实证法学的新阐释与自然法观念陷阱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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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法观念批判与实证法学的源起

无证是古典自然法理论,还是随着20世纪自然法的复兴而呈现的新康德主义和新经院主义的崭新形式,最终自然法的价值判断必归结于一些伦理概念或者蕴含于概念中的伦理命令.这些构成自然法观念轴心的伦理概念,如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已为我们所熟悉.从亚里斯多德,西塞罗直至近代的格老秀斯、卡瑟勒因等,无不以其推崇的某个或某些伦理概念展开其法理学构架,并视这些“先验”的伦理观念为实在法的判断标准和效力来源。

但是,认真的实证主义者却无视这种“先验”的思辩方式,而对占据了自然法理论核心地位的正义、自由、平等一类概念加以拷问.他们发现正象其他道德教化一样,这些动人的词藻内容模糊含混。它们不仅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动;而且既便在一个静止的时点上,其边缘和界线也是无法确定.当诵读这些教化时,你或会产生愉悦之感;但当面对真正需要决断的活生生的个案时,它却顿时哑然失语.这些名词更多地传达了一种情感倾向和偏好,而绝非一种确定的规范.它们内涵的也不确定性也总是被那些怀着明确利益目的的阶层和团体利用,而? 晌亲笆魏脱诒握媸道嫠咔蟮牟势欤?br 但正义、自由、平等、秩序这些伦理命令却掩盖了真实的利益冲突,诱使法学的思维从不同利益的判断和平衡这一正确的视角偏离.由这些伦理观念把持的自然法学必然充斥了形而上学的内容.一旦面对生动具体、交织着利益纷争的事实上的法律问题,这种自然法的思维进路不仅会无效和失灵,于增进社会福利的实际价值毫无助益;而且,更为严重是阻碍人们睁开眼睛,面对社会现实,去考察经济利益、政治愿望、当时的一般观念等现实存在的直接决定法律内容的诸种因素,去探寻在此诸多因素制约下可欲的利益平衡点。

在作者看来,做为对古典自然法理论的反动,实证法学正是源起于对被视为“自然法”的上述伦理概念的怀疑、失望和对自然法思维进路的批判.无论是分析实证主义(analytical positivism)、社会实证主义(sociological positivism),还是被称之为vienna circle 的逻辑实证主义,实证主义首先是坚定地将伦理观念从法律和法律理论的轴心地位移开。完全不同于那种视法律为某种可以由一些“先验”的伦理规则合乎逻辑地推演,因而也当然具有真理性的体系的幻想;实证主义者简单而明确地承认法律就是一种社会事实。正是! 这种态度,使我们可以平静地观察和剖析过去和现存的法律和法津制度,考察此种法律和法律制度生成的原因——是怎样的不同利益集团相互斗争和妥协,能够表达于政治的不同利益诉求的分力合而决定了既成法律这一平衡点。

这样才有可能摆脱对自由、平等一类词汇喋喋不休的重复;实在地深入探视隐藏在既成法律下面的,从不同方向着法律走向的经济利益、政治考量、不同群体的不同道德观念的碰撞以及由此形成的一般伦理情感等诸种社会因素。倘若不从自然法观念的束缚中摆脱,我们恐怕不可能睁开眼睛正视这一切,而是继续着“自由”的喃喃呓语。

二、一种新实证主义观念

(一)在对自然法批判和放弃了对伦理价值的迷恋、膜拜的基础上,历史上的实证主义者便分化出不同流派,采纳了各自不同的分析进路。分析实证主义将目光锁定在法律制度中提取出的基本观念、概念和特点,而社会实证主义则更多地关注影响实在法制定的各种社会因素4。对法律观念、概念或不同社会因素在法律和法律制度构建中的权重,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学者又持有各自不尽一致的看法。

作者在此承袭前文中对自然法观念批判的视角,试图初步阐释自己的实证主义观念。此种观念! 虽然难掩其粗糙,但作者有理由相信:它不是一种无意义的重复或简单的转述。

(二)1.在作者看来,法律是主权者在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主张间预设的平衡点。法律本身即是一种价值评价与调配的过程。在世俗社会中,法律构成原初的评价标准,而没有什么自然法的更高层级的正义理论能推衍出法律这一价值评判的体系。

此种标准目的是确立不同利益冲突间的平衡。这种评价体系做为历史的社会产物,是不同利益集体通过其政治媒介均试图将平衡点移向于已有利的一方,而在民主框架下以民主手段相互斗争形成的平衡结果。而国家以中立的面目颁行,这种模式化的一般性的描述遂被强令遵行。任何个案中偏离此平衡点。则司法者只能依此法律规则恢复其预设平衡状态。

2、这样,法律的实质便清晰地凸现为利益的平衡。此处之所谓“利益”,不可将之狭隘地仅仅理解为经济利益。任何个人、集团或阶级的可表达政治的具有现实意义的欲求,均可纳入“利益”的语义。至于这种“欲求”的内容,可能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判断,也可能在直接、表层意义上仅仅表现为一种政治意愿或一种普遍习惯思维的作用。但此种欲求必须能表达和作用于立法或司法过程,否则在其进入立法者和司法! 者的视野以前,对法学而言也无多大助益。

3、此处的“平衡”,即鲜明地表达了与自然法理念截然不同的分析进路。法律所施行的利益魇屎驼庵值魇实慕崧郏皇抢醋杂谀持窒妊榈墓勰钔坡鄣慕峁遣煌婕旁诓欢系亩氛屯仔写镏碌钠胶狻7烧庖皇痉缎缘钠胶庋旧砑词瞧胶獾慕峁庇忠蚬仪苛φ淖饔枚晌蠢锤霭钙胶獾谋曜肌?br 此种在既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下探求不同利益诉求的较为稳定的一般平衡的努力, 是每一个健全理智的政治国家所必不可少。但所取得的平衡又有一日终将被打破。所以法律须学会在变化的条件下不断寻找新的平衡点,并且,这一过程本身即面临着一个在维持相对稳定与适应变化的形势间保持平衡的问题。

4、法律从其形式和渊源上看乃是“主权者”预设的一般性规范。显然,作者直接援引了奥斯丁“主权者”的概念,并且与其“法律是主权者的一种命令”的看法并无实质差异。当然,虽然亦认为法律效力来源于主权者的颁行,但作者仅仅视其为法律的形式特征,而不是象奥斯丁一样视命令性或强制性为法律的本质特征。

(三)这样一种实证主义观念不承认法律的逻辑自恰性。在作者看来,经验即足以印证以下否? 戏陕呒郧⌒缘拿猓褐灰环⑸晒娣痘蚍ㄑы馑底约耗诓康南嗷ッ苡氤逋唬杉缺阕鼋厝幌喾吹娜∠颍辔薹ù悠渥陨淼墓嬖蜃龀稣笈斜稹?br 但作者认为,实证主义并不放弃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的价值评判。只是不同意以一些空洞含糊的伦理命令做为评价标准。作者对此标准尝试做一概括:既存的法律制度形成了合理的良性运作机制,能够充分表达不同利益集团的诉求,更重要的是在此种自发运作的机制下能够自发地寻找到平衡点,而此种平衡点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三、自然法观念陷阱

(一)自然法理论在十九世纪以前的西方法律观念中一直占据着重要位置.不同的自然法学者,常常围绕自然法原则的内容争论不休。但对于存在“失验”的自然法,并且与此种自然法吻合的实在法才因此吻合性而获得法律效力的观念,却根深蒂固,深入人心。似乎这一观念本身即成为失验的东西。自十九世纪以来,虽然有实证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以其理性思辩对此种理论提出了诘问和批驳。但自然法理论并没有失去其影响,相反在20世纪却出现了自然法思想和价值取向法理学的复兴。

(二)另一方面,在我国法律和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对西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习、借? 踔烈浦脖夭豢缮佟⒁讶环⑸幢亟惴骸w鑫浞珊头芍贫然〉姆晒勰睢⒎ㄑю砺鄣慕ト牒投晕颐欠ㄑа芯壳痹诨蛑苯拥挠跋炀陀衅浔厝恍院秃侠硇浴?br 自然法理论和其以自由平等一类伦理概念作为逻辑起点展开分析的思维方式随着西方法学的整体渐入而影响我国法学研究。因其理想主义色彩,反较理性的思维更易吸引众多膜拜者。

(三)但如前所述,这些充满了激情的思想除了满足人类本性中固有的浪漫欲望以外,却于法律和法律制度分析并无实益。反而以其模糊性遮蔽了人们研究决定法律之实在因素的视线。所以将这样一种可能吸纳许多学者精力,却不能于现实法律产生助益的思维方式称之为自然法观念陷阱,并不含哗众取宠之意。

(四)这一陷阱现实上已铺设在我国法律与法学现代化的前进路途之中。因此作者认为有必要提出规避自然法观念陷阱的警示,以促使我们更自觉地以社会实证和分析实证的进路开展法理学和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

abstract: the author believed that the jurisprudence arises from the criticism of the classical natural la, and suggested carrying out our researches with the methods of the analytical positivism and the sociological positivism.

作者简介:胡波,男,27岁,汉族,湖北宜昌人,西南政法大学在读研究生,湖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tel:023-65390404

地 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实证法学的新阐释与自然法观念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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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法学丛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演讲范文



XX年10月30日 09:41 文正邦

总 序

法制建设的成功,不仅取决于政府与社会的鼎力推动,而且有赖于法学研究的兴旺繁荣。作为一项宏伟的法治工程,需要法学研究的蓝图规划、方案设计、操作模式论证与选择,从这种意义上说,中国法制离不开中国法学的推动。

众所周知,我国曾有漫长的成文法传统,却因"德主刑辅"思想的确立,法治精神未能大力张扬,加之一直贯彻"法无二解"、"以吏为师"的信条,法解释的技术和法律学说因而不得昌明。……。中国法学的真正解放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重建民主法制,恢复法学教育,展开法学研究,为中国法学的发展创造了前所未有的良好环境。短短二十年来,中国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法学研究水平也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但是,相对其他学术产业而言,一向偏重于注释功能发挥的中国法学在智识上还缺乏大胆开拓和系统的理论创新,一些新的探索和好的苗头,仍然带有过渡性的特征。欲使中国法制和法学健康发展,必须开展深层次的理论探索;必须弘扬优秀文化遗产;必须输入科学的外来思想学说并完成与现存知识创新的有机结合。就中国法学家而言,关注现实,解放思想,放眼世界,展现与特定时代精神相融合的法的精神与学术风格,为现代法制建设设计论证,对中国乃至全球重大的法律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和预测,则是世纪之交面临的时代课题与神圣使命。

本丛书由"红岩新世纪法学丛书"更名为"新世纪法学丛书",正是为了突出时代特色,直面新世纪的法律课题。本丛书主要出版西南政法大学教师的法学和与法学相关联的交叉学科的学术力作,反映法学研究的新成果,推出一批具有较高学术造诣,独特学术风格和较高文化品味的精品,作为献给新世纪的贺礼。

"庙廊之才,非一木之枝",本丛书若没有法律出版社的鼎力相助,是难于面世的。在此,真诚感谢出版家们做的这件大好事。

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

田平安

1998年4月

内容简介

法哲学是理论法学中的最高层次,而又以其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普遍指导作用深深植根于法律实践中。它既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发展中又是一门急待发掘和创建的新兴、综合、边缘学科,许多关系和问题都存在争论,尚待辩明:很多概念、范畴、原理、原则都需要进一步探究和明确。法哲学科学领域实在是一遍隐藏幽深的宝地,急待中国法学家们去深入采掘和大胆开拓。特别是如何立足于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实践,探索建构和发展中国当代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及其科学体系,乃是最为艰难、复杂而光荣的任务。本书是西南政法大学文正邦教授多年来从事法哲学研究的成果,全书40余万字,集中地反映了作者为探索建构和发展中国当代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而艰苦努力的学术思想轨迹以及勇于创新、大胆开拓的精神和科学态度。所推出的这本法哲学专着可以期望将会引起读者的浓烈兴趣和法学界的热情关注。

前 言

本书是笔者自20世纪80年代初倡导开展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以来,经过近20年的愚钝努力和上下求索,在自己以往有关法哲学着述的基础上形成的一本个人专着。其中既有对已发表内容的改写、深化和扩充,又有积自己长期从事法哲学研究和教学的心得而首次提出的若干新观点、新见解、新内容,基本上反映了笔者这些年来意欲探索建构中国当代法哲学艰辛历程中的学术思想轨迹,或者是在向这个宏远目标持续努力跋涉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重要成果。

然而,由于法哲学理论宝库异乎寻常地博大精深,而笔者又自不量力地选定了攻坚中国当代法哲学这一十分艰难的任务(这既是笔者对自己"扬长避短"所作出的选择,又正是笔者迟迟推出自己的法哲学专着的重要缘由),自清醒地意识到实远非笔者个人的能力和水平所胜任,加之还有许多思想、理论、观点、见解因尚未思考得很成熟而不便成文,所以本书对中国当代法哲学的勉力研究和探索,很可能会有不到位、不成熟、不成功甚至失谬之处,乃至"中国当代法哲学"这一概念和目标之定位是否准确还尚可进一步讨论,这也就不能不关碍到笔者的全部努力有可能是风险甚多。

但是不论怎样,本书作为一种探索性成果推出,以祈得学界同仁们的悉心教正,并盼能引起人们对法哲学这门重要的理论法学学科的浓烈兴趣和深切关注,从而以创造性的精神来协力推动我国的法哲学研究事业取得突破性的重大进展,为繁荣中国法学而在构建更深厚的基础理论上潜心劳作,这便是笔者不揣冒昧之作的苦心孤诣之处。

所以,我还是得用马克思的那句名言来自励:"在科学的入口处,正像在地狱的入口处一样,必须提出这样的要求:'这里必须根绝一切犹豫;这里任何怯懦都无济于事。'"①

下面,仅对本书的基本内容和结构作一简要勾勒,以便于阅读时有一概括了解。

本书分为四编共十四章。

第一编:法哲学总论研究与探索。法哲学总论顾名思义是对法哲学这门学科进行总体上的研究和阐明,它基本上包括了笔者所主张的法哲学内容体系8论中第1论即法哲学导论的内容,而又不完全等同。本书作为对法哲学进行探索性研究的成果,总论部分主要论述法哲学的源流,法哲学的对象和性质,法哲学的内容和体系,同时也谈谈有关法哲学的方法及方法论等问题,以便于对法哲学这门学科形成一个,总体性的系统认识。

第二编:法哲学范畴论研究与探索。研究法哲学范畴论的目的是要构建法哲学的范畴逻辑体系,但这显然远非一日之功,它的最终确立,要有待于整个法哲学理论体系的成功构建和完成。这里仅从分析法的起源与法哲学的逻辑起点入手,再通过分析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与法的基本矛盾关系,然后,来尝试描述和探索法哲学的范畴逻辑体系的框架和范围。而这些问题,本来可以归于法哲学导论和本体论的内容,但为了在此探索法哲学的范畴逻辑体系之便,故集中在本书设定的范畴论中专门论述。

第三编:法哲学本体论研究与探索'。该编所着力论及的是法哲学本体论的核心内容,即主要研究法的本质、本原、本体等重要问题,围绕这些基本范畴来逐层进行探索和讨论,尤其是着重探讨法的本质及法的本体。因此,一方面,关于法的本质,它与一般法理学研究法的本质问题虽然在内容上有所交叉乃至重叠,然而其理论视角和触及的深度和广度却显然有异;另一方面,关于法的本体,笔者在确认法与其他社会上层建筑的一般本体(即社会生产方式,或质言之经济基础;因此,法的一般本体与法的本原具有相同的理论含义)的前提下,提出和论述了权利(尤其是"习惯权利"或"直接的社会权利")是法的特定本体,是把法同其他社会现象区别开来,是法之所以为法的东西。同时,该编还阐述了法的发展规律与法的相对独立性问题。

第四编:法哲学实践论研究与探索。法哲学实践论是法哲学理论体系中极富特征且包容量又极大的一个理论领域。它包括了对整个法的创制和实施过程的法哲学分析和概括。而且,为便于集中论述和研究,本书中的法哲学实践论取其广义,即包括了法哲学认识论的一些内容。因为从哲学上看,实践和认识本来就是分不开的,认识世界的目的是为了改造世界,而只有在改造世界中才能够能动地认识世界(所以,毛泽东的名着《实践论》就是论述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的)。因此,该编的内容既包括对法律实践的哲学分析和法哲学审视,又涉及到对诉讼活动的认识论分析以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哲学分析等。由于本体论部分实际上涉及到对法的创制的法哲学分析,所以本编着重于对法的实施过程的法哲学分析。

文正邦

1999年8月10日子重庆歌乐山麓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11页。

新世纪法学丛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

论法学三形态——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演讲范文



引言 法学的知识形态的有机联系,构成一定的法学体系。我国目前的法学体系是以法律体系为参照的,除法学基础理论(现在越来越多地被称为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以外,往往是以法律部门作为法律学科确立的根据,从部门法中引申出部门法学。例如,法被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部门,与之相应就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部门法学。我国法学理论虽然也论及从认识论的角度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但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与上述部门法学的关系并论及。我认为,法学作为一种知识形态,首先应当确定其自身的层次,这就是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各个部门法学,例如刑法学,又可以分为刑法哲学、规范刑法学和刑法社会学。因此,在一般意义上确立法哲学、法理学和法社会学,对于所谓部门法学的理论层次划分具有指导意义。

一 、 法哲学
法哲学是以法的价值为研究对象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称为价值法学。法不仅表现为一种规范,而且表现为一种价值,这种价值是规范存在的根据,是一种实质合理性。因此,它是法上之法,即法之为法的本原。法的这种价值,在历史上曾经以各种方式存在,例如自然法中的自然,理性法中理性等,这里的自然与理性包含了正义、自由、平等这样一些人之所追求的美好事物。尤其随着价值哲学的兴起,出现了博登海默所称的价值取向的法理学(value oriented jurisprudence)。例如,德国学者鲁道夫 施塔姆勒把法律观念分解为两个组成部门:法律概念和法律理念(the concept to law and the idea of law)。这里的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1)价值法学通过揭示法的价值内容。为法的规范设置提供了根据,是对合法性的一种合理性拷问。正如黑格尔指出:在法中人必然会碰到他的理性,所以他也必然要考察法的合理性。这就是我们这门科学的事业,它与仅仅处理矛盾的实定法学殊属不同。(2)黑格尔在此所说的我们这门科学,指的就是法哲学。法哲学将法规范围于理性的法庭上进行审问,对法进行价值的审视。例如美国学者罗尔斯将正义规定为首要价值,并以正义作为衡量法的合理性的一般根据,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多么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3)因此,法哲学所确定的价值标准,具有对实在法的批判性。在这种意义上说,法哲学是对法的一种反思性考察。这也正是法哲学对于价值研究与哲学,尤其是政治哲学对于价值研究有所不同的地方。哲学,这里主要是指价值哲学包括政治哲学,是以一般价值为研究对象的,确立价值的一般概念。而法哲学是在价值哲学的基础上,以法为出发点,对法所应当体现的价值内容的揭示。因此,法哲学就成为哲学与法学之间传递人文蕴涵的一种中介,一座桥梁。正是通过法哲学,使法学内涵一种人文精神,从而融入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体系。这也是法哲学研究的主要功用,一种没有法哲学思考的法学知识体系,必定是一种封闭的、自足的、因而是墨守规范而缺乏人文性的知识体系,体现不出法学的批判精神,难以与社会发展的脉搏相合拍。在这种意义上的法学家,就难以担当得起知识分子的使命,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法律工匠。
法哲学是对法的一种反思,因而它具有思辩性。法哲学的这种思辩性,在黑格尔那里表现得最为明显。黑格尔法哲学研究采用的是辩证法。黑格尔指出:概念的运用原则不仅消溶而且产生普遍的特殊化,我把这个原则叫做辩证法。(1)这里的消溶,是指法的外在性状的消解,这里的普遍物是指从法的存在形式中抽象出其内在特性。在黑格尔看来,这种内在特性就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2)黑格尔法哲学研究所采用的辩证法,就是一种典型的思辩。这种思辩,是一种法思辩,我国学者谢晖指出:所谓法思辩一方面是指主体在对于法与法律现象观察的基础上,即在法与法律经验的基础上,对法与法律现象的本质性和终极性思考;另一方面是指主体探折法与法律之本质问题与终极问题的方法。(3)谢晖认为,法思辩是法哲学的本质精神,也是法哲学与其他法学知识形态的根本区别之所在,相对于法哲学的思辩性而言,法社会学是观察性的、法理学是描述性的、法史学是记载性的、实用法学是解释性的。对于这一观点,我大体上是赞同的。可以说,没有思辩,就没有法哲学,如果说,价值是法哲学的研究对象,那么,思辩就是法哲学的研究方法。
法哲学的这种通过思辩确立法的价值的特殊,表明法哲学是对法的形而上学的考察,具有本质主义的性质。随着实证主义思潮的兴起,以形而上学为特征的本质主义的性质。随着实证主义思潮的兴起,以形而上学为特征的本质主义受到严厉批评。(4)本质主义所具有的抽象性、普遍性受到排拒,实在性、个别性受到推崇。我认为,形而上学对于事物本质的追求,是人的一种永恒的冲动。形而上学谓之道,这种道是自然与社会之本。尽管历史上的玄学,尤其是宗教神学,将道归之于天命与神意,使形而上学蒙受耻辱,但这决不能成为否定形而上学的理由。只要我们承认事物本质的存在,在法现象中,对于法的终极性决定因素的存在,我们就不能否认对法的形而上学研究、对法的规律的揭示。法哲学作为最高层次的法学知识形态,标志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法的感悟与体认的最高水平。因此,没有法哲学的法学知识体系是不可想象的。我国当前法学理论面临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将法学提升到法哲学的高度。
二 、 法理学
法理学是以法的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称为规范法学。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没有正确地将法理学与法哲学加以区分,换言之,法哲学的内容与法理学的内容搀杂在同一理论体系之中,因而形成两败俱伤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厘清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为法理学的研究廓清地基。
法首先表现为一种规范,因此规范是法的最基本的存在形式。显然,事实与规范是有区别的,事实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规范则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德国学者位德布鲁赫以“所有人必然要死亡”与“你不应杀人”为例向我们说明了鲁赫以“所有人必然要死亡”与“你不应杀人”为例向我们说明了两种不同的法则:必然法则和应然法则。(5)规范就是这样一种应然法则,它包括道德、习惯与法律。因此,以法律规范为对象的学科就具有不同于以事实对象的学科的性质。瑞士学者皮亚杰在考察人文科学时,将法律科学与正题法则科学加以区分。正题法则科学是指探求“规律”的学科,这里所谓的“规律”是以日常语言或以多少是形式化的语言(逻辑等)来表达的。它的意义有时是指能以数学函数的形式来表达的相对常量关系,但也指一般事实或序数关系、结构分析等等。法律科学则是一种规范学科。这是因为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而规范在原则上同正题法则科学所寻求的称为“规律”的、多少带有一般性的关系是有区别的。诚然,规范不是对存在着关系的简单确认,而是来自另外一个范畴,即“应该是”的范畴。因此,规范的特点在于规定一定数量的义务与权限,这些义务与权限即使在权力主体违反或不使用时仍然是有效的,而自然规律则建立在因果决定论或随机分配之上,它的真实价值完全在于它与事实的相符一致。(1)因此,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而形成的是规范法学或者实在法学,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法理学,它与法哲学的区分是极为明显的。如果说,法哲学以法的价值规律为研究对象,因而是有皮亚杰所说的正确法则科学的性质;那么,法理学就是典型的规范学科。
法理学揭示的是法理,即法原理,这种法理不同于法哲学所揭示的法哲理。法原理与法哲理,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内容迥然有别。法原理是指法规范的设置与适用的一般规则,尽管规范内容涉及的是“应当”与“不应当”,而法理学揭示的是规范内容的“是”与“不是”。例如,“杀人者处死刑”这一规范,其内容是告诫人们“禁止杀人”,这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法哲学陈述的是禁止杀人的理由,从而涉及人的生命价值这样一些价值内容。而法理学,这里指作为具体法理学的刑法学陈述的是什么是杀人,即具备什么要件即构成杀人这样一些规范内容,这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法规范中所含的这种价值内容,可以说是一种规范性价值,是一种形式理性。瑞士学者皮亚杰将价值区分为规范性价值,是一种形式理性。瑞士学者皮亚杰将价值区分为规范性价值与非规范性价值,指出价值由规范强制甚至确定的限度内,人们可以称之为“规范性价值”,而在自发或自由交换中,人们可以说是“非规范性价值”。对于规范性价值来说,人们又会问:价值和规范或结构是否混为一体?皮亚杰认为,规范一方面包含有它的结构(认识的),另一方面又包含有它的价值。(2)由此可见,规范性价值是规范所确认的价值。如果说,法哲学所揭示的是实质价值,这种价值是正义,这种价值是理性,就是形式理性。在这个意义上,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黑格尔曾经指出:自然法或哲学上的法同实定法是有区别的,但如果曲解这种区别,以为两值得是相关对立、彼此矛盾的,那是一个莫大的误解。其实,自然法跟实定法的关系正同于《法学阶梯》跟《学说汇纂》的关系。(3)上述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关系同样可以适用于解释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关系。
法理学可以分为一般法理学和部门法理学。一般法理学是法的一般理论。在一般法理学的视野中,法规范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因而揭示的是法规范的一般特征及其构造原理。通过一般法理学研究,为部门法理学提供理论指导。由于一般法理学面对的是抽象的法规范,而不是具体的法规范,因此这是像部门法理学那样揭示法规范的确切内容,而是说明法规范的一般构成,这是一种规范分析,在研究上往往采用实证方法,而就其理论表述而言,采用的是描述方法。关于法规范的知识通过一定的逻辑安排形成一个体系,然后加以描述。通过这种描述,揭示众多的法及法律现象,反映主体的法及法律观念。(4)部门法理学,例如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与诉讼法学,是以具体的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其使命在于揭示这些法规范的内容,因而采用的是注释或曰解释的方法,因而也称为注释法学。注释法学在我国即使不说臭名昭著,至少也是名声不佳。究其原委,一方面是由于对注释法学的误解,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注释法学尚未确立其学术规范与理论范式。其实,注释法学是法学知识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其社会功效也极为明显。通过对法的注释,使法规范的内容得以揭示,从而为法适用提供根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理学体现出其重要价值,这就是其应用性。因此,注释法学也往往被称为应用法学。我认为,这种应用性不能成为其理论的浅露性的理由。部门法学应当在注释法学的基础上建构一种部门法理学,唯此才有出路。
三 、 法社会学
法作为一种事实,是指规范性事实,以此为研究对象形成法社会学。瑞士学者皮亚杰指出:法社会学的目标与法律学不同,它根本不是研究规范有效性的条件,而是分析与某些规范的构成和作用有关的社会事实。因此,这一学科的专家们,引入了“规范性事实”这一丰富而普遍的概念。其目的正是为了表示这种对于主体来说是规范,而同时对于把这一主体的行为,以及这一主体承认的规范作为事实来研究的观察者来说是分析对象的东西。(1)法社会学的提出,打破了规范法学只满足于对法规范的注释演绎的法条主义的樊篱,建立了一门以事实观念为基础,以经验认识为内容的关于法的独立学科。法社会学大大拓展了法学的视界,不是将法局限于表现为规范的法,而是看到了行动中的法,这种所谓法,不仅包括国家权威机关正式确认的官方式,而且包括民间法、社会法、习惯法等以各种以非正式形式存在的非官方法。尤其是社会学研究方法的引入,在法与社会的关联中把握法现象,从而更为深入地揭示了法的生成过程与运作机制。法社会学在我国虽然起步晚,但其社会影响日益扩大。(2)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行为法学研究在我国也有一定的影响。(3)我国学者认为,行为法学以法行为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对象,被认为是法学与行为科学的交叉学科。(4)尽管行为法学与法社会学在研究对象与方法上均有所不同,但两者又有极大的相似性。与此同时,在我国进行的法文化的研究、法人类学的研究,由于它以法的生成事实为出发点,同样是一种以法事实为对象的研究。由于法事实的生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因而法文化与法人类学的研究更注重的是法事实的历史进化机制的描述。因此,我国学者梁治平明确地把法的文化解释归之于法律史的领域。(6)在我看来,法社会学主要关注的是法在现实社会中的运动,具有当代性;而法文化与法人类学的研究更为关注的是法在社会历史中的演进,具有历史性。在这个意义上,毋宁把法文化与法人类学的研究视为是一种法社会学的历史研究。当然,这一论断本身是极为粗糙的,因为以法文化与法人类学相标榜,必定具有其研究上的特点,例如法文化研究是奠基于文化的概念之上的,更为注重对法的文化解释;而法人类学是以人类学为理论资源的,注重的是民族性、地方性和历史性。如果用法事实学将法社会学、行为法学、法文化与法人类学加以囊括,也许是更为恰当的。当然,在广义上,法社会学可以包括行为法学、法文化与法人类学以及其他对法事实研究的法学知识。因为上述研究侧重点虽然有所不同,但在关注法实际是怎样的这一点上是共通的。梁治平指出,法的概念可以分为应然与实然两种类型。法的研究亦可以作上述分类。从学科分类上看,法的概念可以是出自法学,也可以是出自社会学和人类学。通常,前者更多是对法的本质所作的哲学思考,后者却只是对于法律现象进行的经验描述。大体上可以说,“应然”的法的概念是法学的特殊贡献,“实然”的法的概念则主要是社会学和人类学的产物。实际上,真正以应然的法作为研究对象的只是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都是以实然的法作为研究对象的,只不过前者是法规范的实然,后者是法事实之实然。更确切地说,法社会学是现实法事实之实然,法文化与法人类学是历史法事实之实然。瑞士学者皮亚杰指出:如果说法学属于规范性质,那么就象在其他一切规范学科霍领域里一样,就有可能做事实的研究和对与所考察规范相关的个人或社会行为的因果分析,而这些研究就必然具有正题法则科学的特征。由此可见,法社会学的研究具有皮亚杰所说的正题法则科学的性质,是对法生成、存在与运作的机制与规律的探究。因此,法律规范虽然包含“应当是什么”的价值内容,是一种应然律。但它同样存在一个“是什么”的问题。法理学研究的是规范内容“是什么”,而法社会学研究的是规范在社会生活中“是什么”。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把法学的命题称为“自然律”,表现了存在于行为类型与它们对生活所产生的效果之间的恒久联系。正如德国学者包尔生指出:法律无疑是表现着应当是什么,而且在现实的实践中是存在着例外情况,通常法律是表现着公民的实际行为的,我们的确不应在国家的法律中挑剔一条没有得到普遍遵守的法律条文。它是一个真实的法律,不是因为它被印在一些纸上,而是因为它是行为的统一性的一种表现,即使这种统一性不是绝对的。加之,虽然国家的法律在人的意志中有其根源,但归根结底是建立在事物的性质的基础上,是依据于行为类型与它们对生活的效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的。你勿犯伪造罪、勿偷窃、勿纵火,或象法律上所载:无论谁犯伪造、偷窃、纵火罪,都要得到如此这般的惩罚,这些法律是根源于这类行为会损害社会的事实的。这种自然是法律的最终根据,法律是一种为一个团体的成员定下的行为规则,目的在于确保社会生活的条件。(1)因此,法社会学是法事实之实然的研究,具有事实学科的性质。
我国学者梁治平提出了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变的命题,这一转变是从律学向法学的转变。律学是指中国古代紧紧围绕并且仅限于法律条文而展开的智识活动。而法学是指从古罗马法中生长起来的,其特征是运用所谓“系统的和创制性”的方法的努力,包括使用归纳、演绎以及分类和系统的方法,以便把他们提出的命题置于有说服力的逻辑关系之中,使法学成为一个具有内在连贯性的统一体系。社会进步,法治发展,的确带来一个法学知识的转变问题。对此我深以为然。但这种转变并非以强调法的创造性的所谓法学取代以注释法条为特征的所谓律学。这里关系到法治建设到底需要一种什么样的知识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我更同意苏力的下述观点: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的实践,而不仅仅是法学家或法律家的实践,其构成必定也同时需要这三种知识,思辩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思辩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是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关于知识的分类,在传统上往往将法学归入实践理性。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实践理性具有三种含义:一是指人们用以做出实际选择或伦理选择的一些方法;二是指大量依据研究或努力的特殊领域内的传统来获得结论的一种方法论;三是指使不轻信的人们对不能为逻辑或精密观察所证明的事物可以形成确信的一些方法。(2)波斯纳是在第三种含义上使用实践理性一词的,指法律推理的方法。我认为,在法治进程中,我们需要的是完整的法学知识,即法哲学(思辩理性)、法理学(实践理性)以及法社会学(难以归入思辩理性与实践理性)。上述三种法学知识在我国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应当厘清三者的知识界限,确立各自的理论领域、研究方法与学术规范,并且使三种法学知识产生良性的互动关系。不可否认的是,在上述三种法学知识中,法理学即规范性的、注释性的、应用性的法学知识是基础。离开了这一基础,侈谈法哲学与法社会学都是危险的,无益于法学研究发展的。我这样说,只不过强调规范性法学知识的重要性,丝毫也没有贬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之意。

(1)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2)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页。
(3)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1)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8页。
(2) 同上,第36页。
(3) 参见谢晖:《法思辩:法哲学的本质精神》,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71页
(4) 关于反本质主义对本质主义的批判,参见张志林、陈少明:《反本质主义与知识问题――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的拓展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5)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1)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著名学者宾丁提出规范论,将规范与法规加以区分,例如“杀人者处死刑”这是法规,而这一法规背后蕴涵的“禁止杀人”这一命题是规范。因此,犯罪不是法规之违反,而是规范之违反。宾丁认为,刑法学的出发点不应当是“刑罚法规”,而应当是作为其前提而存在的“规范”。刑法学的任务首先是应当研究存在于罚法分则各个条款之中的“规范”,明确把握其内容及意义。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的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页。 
(2) 参见[瑞士]皮亚杰:[人文科学认识论],郑文彬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3)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页。
(4) 参见谢晖:《法思辩:法哲学的本质精神》,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75页。 
(1)参见[瑞士]皮亚杰:《人文科学认识》,郑文彬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2) 关于法社会学在中国的发展研究情况,参见李盾:《面对中国的法律社会学》,载李盾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代序,第12-14页。关于法社会学研究的前沿性成果。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 行为主义法学,即行为法学,借助一般行为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现象,特别是法行为,是西方最晚近的法学流派之一。参与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页,美国行为法学的代表人物是布莱克,布莱克认为法律理论不谈论个人本身,也不谈及无法以事实检验的社会生活,这它解释的是法律的运作行为。参见[美]布莱克:《法律的动作行为》,康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 参见谢邦宇等:《行为法学》,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

(1)参见[德]包尔生:《伦理学体系》,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半,第18-19页。 
(2)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4年版,第91-92页。
论法学三形态——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

《谈谈作为法学学科的欧洲法学——欧洲法导读》演讲范文


作者:张恩民

一、引子

50多年前,当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 签署时,没有人能预料到欧洲一体化会发展到今天的程度:以欧洲各大共同体为第一支柱、以共同的外交与防卫政策为第二支柱、以刑事案件的警务与司法合作为第三支柱,以欧洲联盟为穹顶,一座宏伟的欧洲统一大厦的雏形已经呈现在人们的面前。

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已经远远超出了当初人们的期待,欧洲联盟的出现及其发展是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而且,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并没有就此止步不前;这种进程仍在继续。目前,在许多领域,人们不能无视欧洲各大共同体所占据的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条约存续期限已于XX年届满)、《欧洲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及后来的《欧洲联盟条约》及其各个修订版本的基础上,为了在这些条约所涉及的领域建立一个内部统一大市场,各个成员国把原来属于内国的一部分主权让渡给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共同体以及(XX年之前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以及各大共同体的各个机构。目前,在这些机构中,原则上讲,(部长)理事会拥有立法权,欧洲委员会享有行政执行权,欧洲法院负责司法权(包括对各大条约司法解释),欧洲议会享有立法参与与监督权,一个分权与制衡的体制已经逐步形成。成立各大共同体的条约以及欧洲联盟条约及其各个修订后的版本构成了欧洲法的基础,因而被称为是基础性的共同体法 (primaeres gemeinschaftsrecht)。各个机构根据基础性的共同体法所颁布的条例、指令、决定等属于派生性的共同体法(sekundaeres gemeinschaftsrecht)。这两部分法律规范是目前欧洲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实施欧洲法的过程中,欧洲法院的判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欧洲法院通过先行裁决程序以及其他程序做出判例,就具体案件中适用共同体法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所体现出来权威性、灵活性与创造性,不得不令人联想到“法官造法”这一功能。

二、欧洲法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1、欧洲法的主线

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是欧洲法产生、发展的主线。1952年7月25日,《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正式生效,欧洲煤钢共同体(egks)正式成立。从此,各成员国把煤炭钢铁的生产经营管理共同交给一个具有“超国家的”共同体及其“高级管理局”(欧洲委员会在煤钢共同体的名称)来管理,欧洲一体化迈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实质性第一步。1958年1月1日《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生效,欧洲经济共同体(e/yanjianggao/yanjianggaofanwen/2719993.htm

侠观念与中华法制演讲范文


摘要:侠观念是中国历存在的时间很长的一种现象,它的存在与法制有一种悖论,侠的出现与存在,是符合法制的内在要求的,并且侠的观念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制的衰落的情况下,来自民间的对法秩序的呼唤,法制与侠义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侠的本质是信用和正义,法制的本质也是这种要求。同时侠和法制存在一定的冲突,法制的公平正义,与侠的情感因素产生了摩擦和碰撞,本文就这些内容展开讨论。

在中国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从战争纷纷的春秋战国到面临亡国灭种的危机的晚清,中华大地上都存在着一批慷慨悲歌之士。他们有绝伦的武艺,他们有信用和义气,他们舍己为人,他们救人于危难,这些人,就是侠。
侠,在中国每个朝代都存在,尤其是在春秋战国时代表现的更明显。春秋战国的二百四五十年中,是天翻地覆的动乱年代,旧的社会制度在瓦解,新的社会制度在萌生,王室隆替,大国争霸,世族盛衰,战争频繁激烈,政局变化多端,民无依托。在这种动荡的大环境中,侠是大量涌现,其中有布衣之侠,有乡曲之侠,有闾巷之侠。在中国历至今流传的荆轲等四大刺客,就是这个年代的产物。经过秦的大一统和二世而亡,中国从比较安定的环境中进入了大动荡的时期,此刻农民战争风起云涌,揭竿而起,斩木为旗,在这样的动乱的年代,侠又大量的涌现,这种侠风一直持续到汉武帝时期。在史书中记载张良收买刺客刺杀秦始皇等一些事迹,还有如汉初的朱家,田仲,王公剧孟等人。汉武帝之前,游侠事迹见于史书,在《史记》中就有《游侠列传》。但是在汉武帝时期,封建正统思想的逐渐形成,随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实行,在政治上的推恩令的颁布,在逐渐缩小诸侯国的势力范围,在经济上采取了重视农业,恢复发展生产的政策,在对外上北击匈奴,大一统的格局逐渐形成了,在这种环境下,侠被逐渐镇压,禁止,很明显的是汉武帝诛杀了当时的大侠郭解。东汉以后,科举的实行,人们只知道功名,更耻于与侠为伍。在唐朝时期,国力强盛,思想上兼收并蓄,人们的思想开放,侠在这个朝代是多少有立足的,也是被李白等诗人在赞颂的。但是,无论如何,侠的行为有碍于统治,侠的事迹少见于官方史籍,很明显的在《汉书》中,班固就没有向司马迁那样提及侠的事迹。其实,在民间,侠是时候存在的,在汉代以后的朝代中,甚至在晚清,这种劫富济贫,救人危难的侠始终没有消灭,如清末的大刀王五,杜心武等。正是由于侠的长期存在,使侠义观念在中国产生并发展流传,影响着世人,在封建社会中的复仇的人,许多是侠所为。在近代,港台的武侠小说,也是这种传统思想在现代的反映,在的武侠小说的作者金庸的〈〈射雕英雄传〉〉中,很形象的写出了中国古代侠的风格和形象,侠之大者,为国为民!
侠观念的核心,是正义和信用。当然这种正义是基于社会和当时的历史的条件限制下的,是侠士们根据自己的价值观进行断定的结果和认识。司马迁在《游侠列传》中写到:其言必信,其行必果,已诺心诚,不爱其躯,赴士之厄困。既已存亡生死矣,而不矜其能,羞伐其德······这些话都很客观的评价了侠的为人和行为。
侠观念的产生和发展,是与中国当时的社会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的。在太平盛世,农民保持着再生产的能力,有着稳定的生产和居住地,统治者也对地方和中央的官僚有很强的控制力,游侠在这样的环境中是很少的,如贞观年间,康熙年间。即使在汉代的文景时期,侠虽然存在,但是受到很大的制约,并且有景帝诛侠的行为。而在朝纲紊乱,政治腐败,秩序无法控制的时候,侠便大量出现。因此,在以人治为传统的封建中国,社会法制状况与侠的状况密切相关。社会越黑暗,法制越不完善,有令不行,游侠就越多。归根到底,游侠的出现与发展,是与中国历代人治的消极作用的影响下,不重视发挥法制作用的结果。在一元集权的权力结构下,权力高于法律的统治历代王朝的统治者都十分注重权术,权与法的这一矛盾很明显。权力的变数和超常增大,形成了权大于法的政治状态,权治而非法治,是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特别的产物,权治而非法治,必然造成重权轻法,轻法必然越轨。在统治者的越轨过程中,侵犯了人民和其他阶层的利益,必然遭到民间或者统治阶级内部的人的反对,侠就是这种人的代言人和代表。


更深一步讲,侠"之出现,是作为对于社会中普遍不公正的一种补偿和对抗物。在中国古代历,每当社会在财产上、政治上、法律上出现严重广泛的不公正,而且这种不公正,又不能以正常法律、伦理或其他制度化的方式得到调整和纠正时,人民就梦想于"侠"并且呼唤"侠"。的确,侠在维护社会公正的作用方面,影响是很大,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正义的化身。在春秋战国时期,荆轲因为受到太子丹的知遇之恩,答应为了太子而刺杀秦王,即使是在知道明知把握不大的情况下,依然做出了这样的抉择,壮士一去不复返!同样的战国时期的侯赢,是为了报答魏国公子的恩义,在帮助其完成出谋划策的任务后,自刎身亡,这正是后来魏征在诗中所说的“侯赢重一言”。在《水浒传》中,梁山好汉的行为,在很大的程度上是重视义气的,言出必行,并且,这些所谓的草寇,是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正义,是为了救民于水火的。
侠被允许以触犯和蔑视时代法律政治的形式--实际往往是以私相报复、自了恩怨的方式,去平衡或重建建立在人类良知之上的社会公正。此即所谓"替天行道"。就这一意义上观之,一方面,固然"侠"的存在是社会的一种痼疾,因为他们是无视法律者。但另一方面。他们又是否定之否定,是以毒攻毒者。在一个法制已紊乱,特别是当人民对贪赃枉法的整个官僚体系缺乏信任,同时又找不到更好的抗争手段时,侠,就成为他们所寄予希望的一种正义力量。所以侠的出现和横行,在中国历,往往是大规模人民反抗和起义的前声和预警信号。我们在中国历可以不止一次地看到这样一个三部曲,起初出现个别的反社会分子--侠,继之组成一个以侠为核心的秘密社会--会党,最终组织和发展为大规模的人民反抗运动,直到*一个皇朝。这是二个三段式:侠(个别)--会党(特殊)--起义(普遍)。因此,侠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说,是进步的,是推动历史发展的因素。
人们呼唤信用,呼唤正义,侠在一定的程度上代表了正义,代表了信用。而这些,是否与法制,甚至与法有必然的关系呢?可以说,自国家产生以来,任何社会形态的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和制度,有自己的法律传统和法律的思维模式,甚至是影响民众的法的理念。所说的法制,一般是指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自己的政权机关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它包括法的制定,执行,遵守。从阶级斗争的理论讲,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从社会的角度讲,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调节器。可以说,任何一个社会,包括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等社会形态,法制在一定程度上都分配和维护社会认为是正确的价值的分派,并且提供解决争端的机制和场所,消除或者化解矛盾,而且还有社会控制的作用,实施正确的行为规则。正义,是法历来追求的目标,正义是法的必然原则,正义对于法的进化,法律地位的提高,内部结构的完善提高法的实效有重大的作用。因此,既然侠观念和正义有内在的一致性,那么侠观念和法在目的价值上应该存在一致性。中国古代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是礼法结合的,道德和法律是不分的。这种法的特殊性,使在西方的民事法律中的信用,在中国的儒家法律中渗透很深。在西方,普遍认为契约自由,信用是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原则,在中国,法在很大程度上也必须体现信用。信虽然是文化道德范畴,但是信却和法律不仅不排斥,而且是良法必须具备的要素。中国在汉代的时候,开始出现正统的封建思想,这种思想是以儒家学说为根据和内容的,而儒家的学说,无论是孔子时代的儒家,还是董仲舒时代的儒家,都是重视道德作用的,三纲五常是封建法制的核心和理论基础,而信是五常之一,信者,诚也,专不一移也。《荀子》中说:庆赏罚必以信,而商鞅将信列为与法和权并列的治国的三大法宝:“国之所以治者三:一曰法,二曰信,三曰权”。所以,从应然的角度讲,法与侠义观念是有内在的一致性的,正是法的信用和正义与侠的正义和信用相暗合。从实然的角度讲,侠的正义和信用是在法的作用没有实施或者无法实施的情况下而起作用。

然而,正是因为事物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侠与法的关系也不例外。侠在一定程度上是代表的人治,一种人大于法的思想观念。所以,无论怎么样,侠在一定程度上是蔑视法,忽略法,破坏法。在法制比较清明时期,侠义的行为,可以说是没有合法性和程序性的。个人不通过法和一定的程序而代表社会行使对他人的生杀大权,这种思想是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的体现和翻版,这不是应该提倡的。侠作为人,是有感情因素的,所以就单个的侠来说,侠很容易作出义愤的举动,这种基于义愤,很容易破坏法,也就是很容易在为被害人复仇的同时,也会滥杀无辜,甚至是错杀。有古诗形容侠风是“杀人如麻”,也是有根据的。从侠的团体讲,侠的结合,很容易就形成了团体,绿林群莽。侠形成了反对社会的势力和团体力量,当其不恪守替天行道、济困扶危、行仁仗义的侠义价值原则一价值观时,他的成员实际就是武装的流氓甚至盗匪。侠与流氓、盗匪的相互转化,是汉以后中国历史中一个极为寻常而耐人寻味的社会现象。(实际上,近世江南"青红帮"的"闻人",""黄金荣、杜月笙都曾经以"侠"自居和自命。)另一方面,一旦这个秘密社会归依于某种政治纲领的时候,它就可以转而成为一种有武装和有组织的政治力量,此即历的"会党"。而当这个以"侠"为成员的秘密社会归依于某种宗教教派的时候,它又可以演变成从"黄巾"、"五斗米道"到近世“天理教”、"太平天国"、"天地会"、"一贯道"的各种教门。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宗教政治力量。总之,侠的社会,乃是自秦汉以后一直隐藏在公开社会之下的一个有自己的语言、信仰、行为方式和价值准则的秘密社会;并且因此,而对两千年的中国历史发生着深远的影响,其对社会的反作用,不可低估。这种超越社会评价标准的侠的行为,是对法甚至是对社会的蔑视和破坏。
总而言之,侠与法的关系在社会中形成了一种悖论,这种悖论就是:侠为了维护正义和信用,实际在破坏着信用和正义。这中悖论形成,有它自己深刻的经济,文化和社会根源。
中国自从春秋战国时期起,就逐步过度到封建社会,这种自己自足的社会,农民要求有自己的土地,并且要求有强大的中央政权的出现,以维护这种安宁的生活,保持这种有再生产能力的生活。下层的地主也是如此,而上层的大地主官僚也热衷于大一统,这是和中国儒家思想有关。而在中国古代,没有任何一个王朝在其存在初期和末期都能保证农民的自己自足和这种安定的生活。每个封建王朝的后期,都是土地兼并严重,流民大增。侠,正是是中国下层社会的产物,正是流民阶级的英雄。其基础是流民。流民问题,是中国历困扰了历代政府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周王朝、汉王朝、唐王朝、明王朝、清王朝的衰落、灭亡,都与这个问题的存在和发展有关。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看,由于中国缺乏资本及市场,这个流民阶层不能转入产业,形成新的生产力和社会生产方式。这也是中国古代历史在不断治乱循环中没有产生资本主义的原因。因此这种流民的存在,就是使侠始终在中国大地存在。法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统一和安定,所以,流民的这种心理——不甘于没落和没有天理的生活,又安心于这种统一的安定的生活,就造成了自己反抗和招安的全行为过程。
从文化社会心理的角度分析,侠与法的悖论,映现了中国皇权专制政治下作为被奴役子民的双重心理:
 [1] 寻找反抗 [2] 充满恐惧。这种双重心理,又表现为希求好父亲--圣君,清官,和崇拜强有力的丈夫(即保护者)--侠的弱者文化心理。寻求反抗,要求侠的存在和发展,并且是对当时的失去秩序的法制的控诉和破坏,正是对弱者的正义和信用的基础;也是对正义的这种恐惧,又使自己没有办法摆脱这种历史的宿命——招安或者改朝换代。这种恐惧,使自己没有办法摆脱服从的心理。这种服从,使自己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自己的法制的不信任,在反抗的时候就几乎是全盘*,滥杀无辜。这也是中国千年来的儒家思想影响下的人格的扭曲和不健全,也是这个原因,是中国情法冲突的原因。
侠观念和法制的关系,就很好说明了人与法的冲突和一致。对侠的信用和正义,我们应该很好的继承,在市场经济下,信用和正义是必须的。侠文化中所包含的积极因素其他的积极因素如保护弱小者等,都是应该提倡的。在现代化的今天,侠文化经过改造,仍有其存在的价值,那就是以积极的人生态度对待现实和生活,自觉自愿地维护正义,敢于跟邪恶、不公平甚至犯罪作斗争。研究侠的存在和历史,对于研究我国的失业和下岗问题,对于犯罪问题中的有组织犯罪,都有很大的借鉴和吸收意义。因为在古代的侠,就是一种独立与社会之外的第二社会,这种社会,就是有着现代意义的黑社会的性质和特点,当然也有质的区别。但是这种历史的继承性是不可否认的。研究这种历史,对中国古代文化很有借鉴意义,对于如何处理人和法的关系,也有很大意义。当然,对于侠对法制的破坏,应该剔除,因为现在是法治社会。

法与正义演讲范文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一.从法的词源看法与正义的联系
据我国历第一部字书----东汉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法”的古体字是“灋”。“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法” 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法字中的“廌”,传说是一种头长独角,秉性公正的奇兽,故而“古者决讼,令触不值”,这反应了上古时代相信法是正直、正义的准则。因此,“法”就词义而言,是“公平”地判断行为的是非、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清段玉裁著《说文解字注》说:“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法和律皆因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二者“文虽有殊,其义一也”(《唐律疏议》)。
在西方国家的词汇中,除“law”同汉语中的“法律”相对应外,在欧洲大陆各主要民族语言中,广义的法律(法)与狭义的法律分别用两个不同的词汇来表达,如拉丁文中的jus和lex,法文中的droit和Loi, 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 俄文中的право和акоН,等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jus, droit, право等词语不仅有“法”的语义,而且都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的内涵。
从以上诸述可以看出,法本身就包含有正义的意思。

二.法的本质与正义
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特别在自然法学说中,更强调法代表道德、正义。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是:“善和公正的艺术”。对古代、中世纪神学来说,正义首先是指符合神、上帝的意志。17~18世纪先进思想家、法学家,如荷兰的格老秀斯等人,也强调法的正义性,但他们往往将正义归结为抽象的自由、平等和人权。自18世纪末、19世纪初开始,这些思想家在讲法的正义性时,往往仅强调抽象的自由。如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根据自由的一般法则,一个人的任意可以和其他人的任意相共存的的条件的总合”其大意为:法是为个人有可能享受限度自由所提供的条件。在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中的正义观又有所改变,正义内容以不限于自由和平等,而且更包含社会福利,正义要求个人自由、权利应服从社会利益。 我们认为单纯将法的本质归结于抽象的正义观念是一种唯心史观,正义总是在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
1. 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里所讲的统治阶级意志是指代表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根本利益的意志,并不是
统治者个别人的意志或任性,或各个人意志的机械的总和。
2. 统治阶级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生活条件
法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物质生活条件
指生产方式,尤指同社会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因而法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一个上层建筑。
3. 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影响
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其范围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等。

三.法的价值与正义
单从字面上讲,法的价值一词可以有不同含义:例如,第一,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从这一意义上讲,法的价值即法的评价准则。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其法理学作品中所讲的价值问题就是评价准则,他认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中,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这三种含义是不同的,不应加以混淆,但他们又是密切联系的。法促进哪些价值,实际上就是法的本质与目的问题,不同阶级,不同学派的思想家,法学家有不同的理解。法本身有哪些价值,实际上是指法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同时他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例如,一般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效率和秩序,而与非理性主义、不顾效益和无政府主义是相对的;现代社会的法,一般的说,意味着某种民主、自由与平等,而与专制、独裁是对立的。我们在研究法促进哪些价值时,必然会涉及到法本身具有哪些价值。法所促进的各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必然是会有矛盾的,银而就有对它们进行评价、协调、选择的问题。在研究法的价值时,不应仅讲法促进哪些价值而忽视它们之间的矛盾以及用以解决这些矛盾的评价准则问题。
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但归纳起来,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 由于社会合作,存在着一种利益的一致,它使所有人有可能过一种比他们依靠自己的努力独自生存所过的生活更好的生活;另一方面,由于这些人对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利益的冲突,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四.法与正义
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决定着统治阶级的正义观,法是体现和实现统治阶级正义观的重要手段。统治阶级的正义观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之后,就具有了一种道德上的性,使法能更好地在实际生活中贯彻执行。统治阶级的正义观是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是法的内容中的重要组成因素。法是上层建筑中法律制度的范畴,它不仅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正义观,而且与统治阶级的正义观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相互补充。
具体来说,这种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1)正义是实在法的基本原则和依据,它表现为以正义的要求作为其追求目标,并将其确定为一套可操作的行为准则,给人们提供行为模式和标准;(2)法律通过和平和公正解决冲突的规定和程序来保障正义原则的实现。 正义对法律进化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正义作为法律的目的、作为区别良法恶法的标准,始终是法律进化的精神驱力。任何实在法律制度都或多或少、至少统治者在口头上承认正义为其目标。不管统治者愿意不愿意,正义作为社会价值,始终是衡量法律良恶的标准。另一方面,法律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它的实现离不开规范,尤其离不开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律。
法与正义

法学教育的比较与探索演讲范文



内容摘要:
当前,经济的全球化,政治格局的多极化以及信息高速公路的四通八达使得人与人之间变得不再陌生。在这样的情势下,不同的文化背景、意识形态、思想认知以及各式各样的世界观、价值观在发生着激烈的碰撞。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背后,法学教育在悄无声息的发生着微妙的变化,但各国之间这种教育体制的交锋却时刻没有停息。抱残守缺、闭门造车者终将难以幸存,于是在法学教育的横向比较间,一条忐忑、充满挑战的改革之路摆在了我们面前……
关键词:
法学教育体制 精英模式 通识教育 理论教育 职业教育 素质教育 司法考试 法学教育宗旨

法学是治国之学、是强国之学、是正义之学、是权利之学。 因而没有人也不应当有人忽视法学的存在。一个法治的社会才是一个理性的社会,而这样的社会也需要无数理性的社会成员去维持,也许正是因为这个简单的道理,法学教育从其诞生的那一天起,便注定了她在人类社会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这是一个知识霸权的时代,教育也就自然而然的成为社会发展的中间力量,而人才的培养促使着各高校“超负荷”运转。那么在法律学人共同体的队伍日渐壮大的今天,当前法学教育体制下孕育出来的法律学人是否真的能人尽其材、物尽其用呢?有多少人在扮演着维护法律、追求法律价值的角色呢?又有多少人在这场世界性的人才战役中幸存下来,实现了自己的价值呢?或许我们能够从以下数据中寻求答案。
各国法律家人数的比较
单位:人
国名 人数 法官 检察官 律师 法律家人数 国民人数与法律家的比例
美国 266755000 28395.702 20830.558 881454 936934 285:1
英国 51820000 3170 2132 73751 79053 656:1
德国 81538600 22134 5375 85105 112614 724:1
法国 58027300 4591 1367 29397 35355 1641:1
日本 126166000 2113 1274 16853 20240 6233:1
总体看来,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学教育是一种“精英模式”,因为能够真正进入司法部门、国家政府,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工作者的人凤毛麟角。诚然,法律工作需要很强的职业性素质,它需要从大量的候选者中选拔出类拔萃的佼佼者来从事这项谨慎、严密而又极有份量的职业。那么,那些成千上万的落选者又将何去何从呢?迫于现实、迫于这种近乎苛求的筛选制度,他们成了实验品,成
了精英们的垫背,他们所获取的法学技能却无法得到充分的施展并将永远的沉睡,他们不得不在别的领域另辟蹊径。也许他们唯一能够感到自豪的便是他们心中有法,他们是法律忠实的信徒,仅此而已,难道这便是学习法学的初衷吗?如果真的仅仅是为了一种法治观念的普遍确立,那么法学院大可取消并附属于各个院系,或许其普及效果更加明显。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笔者认为,法学教育的目标应该是在覆盖各相关领域的复合型法学教育体制的构建下,培养具有公正价值评断和较强的法律及相关职业技能的复合型人才。同时法学教育还应当给予受教育者充分的实现其培养目的及人身价值的机会。
就我国来说,现行法学教育体制与这一构想相去甚远,而其症结便在于体制上的“千疮百孔”。或许我们应该先与世界上部分主要国家的法学教育体制进行横向比较,汲取其科学合理的元素并权衡在我国条件的可行性,进而填补我国法学教育体制的漏洞。
一、 美国:独树一帜的教学模式
美国的法学教育体制可以说是当今世界构建最为完备、科学的国家之一。在这个到处都充满着创造力以及相当的学术自由的国度,法学教育必然在承袭的过程中朝着更为理性的方向发展。
美国大学教育分为职业教育(professional Education)和非职业教育(Non-professional Education)两种,而法学教育则可谓是职业教育的表率。美国法学教育没有一般意义上的法学本科生,若想要成为法学院的一员则必须先在其它专业或领域获得学士学位。这样便在一开始就确保了法学院学生知识结构的多样性,他们能够从事跨学科的研究,能够通过不同的角度来理解和认知法律。这样,在一群“出生背景迥异”的学生聚集的课堂上更容易闪现出创造力的火花。
据统计,全美约有203所法学院,经美国律师协会(ABA)承认的有185所。这些学院大部分附属于大学之内,少部分属于独立的法学院。美国法学院所提供的学位相当之多,至少有几十种。这里择其常见几种做一介绍:
JD(Juris Doctor),法律博士,就其实质来说,相当于我国的法学学士学位,但由于其在美国是以其它专业的学士学位为入学条件,且筛选条件十分严格,(如参加LSAT考试,一般院校要求分数在160分以上)故称其为博士也无可厚非。JD教育全日制为三年,在职兼读需4年。其中第一年的基础课程最难,虽然每周课时只有十几小时,但课程门类繁多且每次上课学生都必须花两三个小时做课前准备,此外,学生还要在课余花大量的时间完成教授所布置的作业、阅览资料及分析案例。第二年学生所修的课程是有关工商业活动所引起的基本法律问题。而到了第三年则大部分为选修课。完成了三年的课程后,通常还要看看自己是否修满了80个学分,如果没有达到一定的学分,其学位将不被ABA所接受,并无法参加律师考试。 由于在美国90%以上的法律专业的学生读的都是JD,因而JD是美国法律教育的基础,在美国人看来,JD的毕业生是美国传统法律教育的受益者,因而它就成为了大多数州律师考试的资格证,并受到用人单位的欢迎。
LLM,(Master of Law),法学硕士,分为General和Specialized两种,其以培养法学教育与研究型人才为主,其与JD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LLM要求申请人具备法学学位。 此外LLM的课程安排比JD轻松许多,学制为一年,学习期间从9月至第二年的5月。只需修满20个左右的学分,且大多不需要写论文即可毕业。毕业后可参加加州和纽约州的律师资格考试。
MSL,(Master of Studies in Law),不要求法学背景,课程安排与JD相似。
SJD,(Doctor of the Science of Law),法学博士,申请该学位需完成LLM。SJD的修业时间一般没有年限要求。
美国的法律教育从性质上看属于职业教育,自100多年前哈佛大学发起以来,已形成一套完整而极具特色的本科后教育体制。由于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在美国享有极高的地位且待遇菲薄,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法学院的吸引力,其严格的筛选条件也保证了其生源的质量。美国人口虽占不到世界人口的10%,但是律师人数却占世界律师人数的70%。而事实上美国法学院也确实是美国精英的汇集地。
除耶鲁大学外,美国所有法学院都采用的是哈佛大学首创的问答式教学法,又称苏格拉底教学法。这种教学模式所关注的是学生的论证能力,在没有标准答案的前提下,学生必需在课前做大量而且充分的准备,如累积素材、案例分析,甚至要做到对一些概念和词语的反复推敲和斟酌以应付课堂上教授寻根究底的追问。在这样的训练下,学生不仅对法学理论及法条熟记于心,而且在将其灵活运用的同时也提前进行了法庭辩论的演练。此外,美国法学院的案例教学法、兴起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法律诊所课程以及模拟法庭等课程也同样体现了其教育体制理论与实践结合的侧重点。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大学法学教育提倡建立多元化的教学氛围。注重将国际学生与本土学生的融合,在同一课堂学习的过程中,可以相互学习各自国家的法律文化背景,而这种在“国际性”环境下不同的法律思想和价值的磨合,有助于学生在比较学习中形成自己对真正法律价值的追求。以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为例,其每年暑假都会在亚洲与香港大学、日本九州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暑期国际法学交流活动,由来自世界各国的50至70名学生参加,授课内容除美国法律体系介绍外,其它课程每年均有变动。
在考试制度方面,美国的考试基本上是匿名的,期末考前要去学校领一组号码并将其填于试卷上,而考生就凭借其号码来领取其成绩,这样有助于教授公正的评分。而美国的律师资格考试是以各州为单位各自出题,不像我国每年统一举行司法考试,且难度各不相同(以纽约州和加州试题最难)。学生一般在考前2个月左右才开始准备律考,故对其在校学习的牵制不大。正如哈佛大学前任校长陆登庭所说:“即使在专业学院,对学习法律、商学、教育、医学、政府管理和其他学科的学生来说,他们也应该集中精力,学习这些学科的基本原理而不是学习非常专门化的专题或培训内容。”
二、 英国:传统与严谨
英国的教育素以历史久、标准严、质量高著称于世,在这样的教育体制下,至今已培育出90多位诺贝尔奖的获得者。同样,英国的法学教育也是这一优良“禀性”的受益者,虽然产生较晚,从17世纪末到19世纪中,正式的职业教育和大学法律教育几乎不存在。但毫无疑问,英国法学教育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广大国家教学的模板,南非便是其中的典型。
没有人会否认英国法律的历史地位以及其在全球法律发展的巨大影响力,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它的法学教育自然而然在英美法律体系的传承下,在传统与严谨的磨合中树起了一面旗帜。
同样,英国法学院也为法学的“逐梦者”提供了几种学位可供选择。
LLB,( Bachelor of Law),法学学士,学制为三年。若是非法学专业毕业的本科毕业生通过一年的学习可以拿到该学位并过渡到CpE课程。
CpE,( 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 Qualification),一种供没有法学背景的本科毕业生进修的硕士文凭,完成后方可升入LLM学习。而MA或MSc则可能授予那些无法学本科背景,但旨在调和相关专业与法学互补性的硕士毕业生。如:诺丁汉大学就为学习环境、物理和生物的本科生开设了法律与环境科学理学硕士学位课程,伦敦大学国王学院则开设了药物伦理与法律文学硕士学位课程。
LLM,(Master of Law),授课式法学硕士,学制大多为一年,是最为普遍的一种硕士学位。LLM以教学为主,一般分为三个学期。第一、二学期以授课为主,第三学期撰写学位论文。授课方式是大课、专题报告和辅导课等形式且课程范围相当广泛,如国际商法、海商法、刑事审判、犯罪学、警察学、石油法、国际体育法等等。LLM的最后三个月写一篇论文或研究报告,其评分根据论文和平日的考试决定。
Mphil,(Master of philosophy),研究型硕士,学制为一到两年或许更长。其学习过程在一名导师的指导和建议下,主要是个人独立的研究,最后写一篇3-5万字的学位论文。Mphil可以看作是通向博士学位的过渡,其研究结果可以看作是博士研究的一部分。
此外还有ph.D——三年制的研究型法学博士以及只授予对法律界作出贡献或发表过专著的人士的LLD学位等。
英国法学教学的一大特色就在于其研究生项目分为讲授式和研究式,二者间的区别在上文已介绍,这里不再赘述。此外学校还经常组织学生参观英国著名的律师事务所、法庭及其他重要机构,如英国国会、伦敦劳埃德船级社或伦敦证券交易所等。部分大学还安排校外课程,如去布鲁塞尔参观欧盟的法律与政治机构。学生在获得英国的法学学位之后,还需要参加本国的某专业课程,作为开业的实习(期限通常为一年),才能成为职业律师。而每年印制的《法律职业行为指引》也成为法学院教学的重要参考。
值得一提的是英国还有各式各样庞杂的教学评估机构,定期对每个大学、每个专业进行排名和评定。在报纸媒体方面,《泰晤士报》、《金融时报》、《卫报》等结合自己订立的标准每年对各大学的各项指标进行质量评估。此外,英国高等教育统计评估机构也定期提供一些数据指标,如TQA(Teaching Quality Assessment)即教育质量评估,满分为24分;RAE,(Research Assessment Exercise)侧重于各院校的研究水平,满分5分;A-Levels是大学入学的平均分,满分为30分;Job prospect Score,学生就业率指标。这些让人眼花缭乱的评估数据排名暂且不论其可信度与科学性,但它确实对英国各院校相互间的竞争与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三、 德国:浓重的职业教学
1961年颁布的《法官法》在德国法学教育中的份量绝对可以坐上第一把交椅。它是德国法学教育中的“宪法”,指引着其发展方向、教学风格,甚至一些十分细微的制度也囊括其中。此外,调整德国法学教育的法律还有其它相关的联邦法律、各州法律以及作为德国法渊源的各大学的具体规章。 可见德国法学教育很好的体现了“法治性”。
德国的法学教育目标很明确,就是通过两次国家考试,培养以法官为主的司法官员。罗伯特·霍恩在《德国民商法导论》中提到:“德国法学教育是按照培养法官的标准来设计的。”而在《慕尼黑大学关于以第一次国家考试作为结束考试的法学学习规则》的第2条规定:“以第一次国家考试作为结束考试的法学学习的目标是通过学生对法学的理解和运用以及对历史、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哲学等相关知识掌握的证明,而在第一次国家考试中取得作为见习服务的候补官员的资格。”
德国的法学教育可以划分为大学学习和见习服务两个阶段,只有在大学完成法学学习并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然后完成见习服务并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才能取得法官资格。
在大学学习阶段,课程分为必修和选修两种且内容十分庞杂。以慕尼黑大学为例,其必修课程主要包括:基础学科、民法、商法和公司法、劳动法、刑法、公法、欧洲法和诉讼法八部分,而选修课则包括:法制史和宪法史,法哲学、国家哲学和法社会学,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和比较法,自愿管辖,犯罪学、少年刑法和刑罚的执行,土地规划法、公路与道路法、建筑法和公务员法,经济管理法和环境法,欧洲法和国际法,商法、公司法和证券法,竞争法、卡特尔法、工业产权保护和作者权法,集体劳动法和劳动诉讼,社会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援助法、促进就业法、社会诉讼法和社会法院审判程序,税法、所得税法和营业税法。 此外,《慕尼黑大学关于以第一次国家考试作为结束考试的法学学习规则》第8条第2款还规定:“学生必须在其学习期间至少用12个学时参加经济学、专业外语或其它非专业课程的学习。”《法官法》第5条a条第3款规定:“大学的学习内容还应包括审判实习、行政管理实习和法律咨询服务实习。”巴伐利亚州的《法律从业人员的教育与考试规则》中第14条规定:“实习为3个月,内容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管理三个方面,并且各占一个月。” 《法学教育改革法》第5b条第4款规定:“义务站点培训至少为期3个月,在律师事务所的义务站点培训至少12个月。”
德国的法学教学方式主要以大课讲授为主,其它的还有专题研究报告,练习课,初学者学习小组以及国家考试准备课程等。其前期主要是对理论素质的掌握,而后期(约第6-8学期)则侧重于考试的技巧以及考前的准备。
通过了第一次国家考试后,便可进入第二阶段即见习服务阶段。此时的受训者被称为“候补官员”,享有临时公务员的身份,可以领取津贴。 《法官法》第5条b规定见习时间为2年,并分为必选和自选两部分。而接下来的第二次国家考试则作为德国法学教育的结业考试,也是候补官员的任用考试,通过率低于50% 《法官法》第5条规定:“取得法官资格必须通过第一次和第二次国家考试,即必须首先成为完全的法律从业人员。同样,要成为检察官、律师和公
证人员也必须首先取得法官资格。”德国《公务员法》第14条a规定:“高级文职官员的资格也可以根据《法官法》第5条的规定取得。”
德国法学的人才筛选是宽进严出的,并需经过长时间的培养与遴选才能确保法律从业人员精深的理论及职业水平。此外,德国法学教育仅限大学正规教育一种形式,没有业余、远程和电视教育,这样便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律工作者队伍的“纯种性”。在这种职业教育色彩浓厚的体制下,大学法学院教育自然会与各州司法、行政部门在许多方面形成合作关系。即大学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学生的理论素养,州高等法院(通过其院长和有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训练学生的实际工作能力,而州司法部(通过州法律考试局)则执掌国家考试大权。
四、 日本:精英型选拔制度
日本的法学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日本法学教育在明治时期就形成了官 方与民间法学教育的二元格局。 二战以后,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阶层的形成,在大学教育日渐普及的 情 况下,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法律修养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学本科阶段(四年制)法学教育 的目的并不是培养法律的专职人才,而是一种为普及法学思维方式而开设的普通素质教育。
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若要成为法曹,则必须首先通过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经过一年半的司法研修。 这样,司法考试便成为法学院学生叩开司法研修所大门的“障碍”。在现行制度下,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 人左右,但合格率仍然维持在1/20。 如此一来,日本法学院学生若想在法学领域有进一步的拓展则必将经历司法考试这一精英型的选拔制度,而在这样一种的严格的遴选中的“幸存者”方能在“正统”的法律职场上大施拳脚。这样,日本大学法学部的毕业生成为法律家的比例极低,多数都进入到行政官厅和民间企业。 这也引发了笔者对日本大学教育的现实意义的思索,对于每一位面对着如此激烈性的竞争机制的日本法学院学生,他们将如何定位自己在大学阶段的基础学习呢?同样法学院所确定的法学教育重点是以希望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学生为主要教育对象呢,还是以在民间企业就职、并非想做法律家的学生为教育对象?正如早稻田大学原校长西原春夫教授所说:“按照我国现在的制度以及现状,司法考试不是大学的法学教育的 出口,而是司法研修所培养法曹的入口。” 而日本学者铃木贤似也有着类似的看法,“日本大学教育重要的是以记忆为中心的司法考试。一次考试能否成功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 大学的法律教育基本上不起作用。” 事实上,当前在司法考试牵制下的日本法学教育体制使得大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造成了严重的脱节,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日本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仍然是与实务保持一定的距离,即重理论轻实务为特色,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人都没有法律实务的经验。
此外,一位美国学者指出,“当代日本法律教育体制对于司法考试和职业法律家的培养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部教 育有些‘高不成,低不就’,也就是对于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没有受到充分的法律专业教 育,而对于没有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受到的法律专业教育又太多;第二个问题就是出现了 所谓的‘双学校’问题,也就是大多数参加司法考试的法科学生同时在法学部和预备学校之间上学,在当前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体制下,并不能造就和选拔出具有丰富知识背景的学生 ,更多地是造就和选拔出具有法律技巧的学生。” 在另一方面,既存在本科的法学部也存在有培养法曹的本科研究生院这种事态,将从根本上威胁法科研究生院吸收多样性人才的理
想。保存现有法学部的同时开设法科研究生院的这种制度设计十分危险。 同时,学生写作能力及口头辩论能力的耽怠也对日本法学教育提出了一个难题。
然而,随着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提出,日本以美国法学院为模本,开始了将法学教育与选拔、培养法律职业家 有机结合的改革。
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大学研究生学院的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 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赋予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 于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法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非法律和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科大学院,其学制一般为3年。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就可获得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面向法科 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中,主要以法科大学院学习的内容为主,考试的合格率会大大提高 。此外,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要以实务教育为主,在课程设计和师资选任上,都要服务于实务训 练的需要。
总体看来,参照美国法学院设计的法科研究生院构想确实使日本当前法学教育的漏洞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填补,它将广泛的理论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在本科与研究生阶段之间很好的衔接了起来。
五、 中国法学教育的探索
我国法学教育模式与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一样相对落后,其教学宗旨、体制建构以及方法等方面都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中国法学教育在其发展的初创时
期,全盘引进西方的法学教育,其中受日本法学教育的影响最为直接。新中国成立后的30年里,除了一开始受苏联影响外基本上处于封闭的状态。从1978年以来开始对外开放,但还处于相对孤立的状态。
而当前我国的法学教育也不容乐观。对此,诸多学者发表了各自的看法。“我国本科教育是建立在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的,在人才培养方面实行的是近乎极端的专业教育,培养的是目标是专门人才。” 有人称我国的教育“只强调教育的社会价值,忽视教育在培养个性、使个人的潜能得到尽可能发展方面的价值。” 其“培养出来的人才只有‘一技之长’,但却难以触类旁通,‘举一反三’,很难适应社会对职业变更的需要。” 此外“过弱的文化陶冶,过窄的专业教育,过重的功利导向,过强的共性制约。” 也是我国教育的症结。武汉大学教授李龙在2000年批评:“把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局限于法律职业上,已是陈旧的教育观念。” 中国政法大学赵相林教授在谈到中国法律教育现状时说:“最主要的问题是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法学专业学生不能直接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而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又不一定是法律专业毕业。这种现象的直接后果,是影响了政法机关的人员结构和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也使得法学专业毕业的学生就业困难。”
综上所述,我国法学教育的症结主要体现在:第一,在本科阶段便将法学细化为若干专业,过早的进行法学方向性专门学习。在我国有许多法学院将法学划分为多至几十种分支专业,在大一阶段便要求学生进行定向选择,或者在后期通过平台课的方式进行分流。且不说对于初次接触专业性极强的法学分支学科的学生的承受能力,这种法学过早分流的教学模式对于学生对法学系统化的学习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并且难以构建一种扎实的法学基础知识结构,对于以后的学习也非常不利。法学是一门涵盖面极广的社会科学,法学体系也是相当庞杂。这便需要学生在掌握法学体系下其它课程的知识的同时,再对法学有一个全面的认识,这也有助于触类旁通,能够将法学各科目知识有机的统一起来。如学习经济法就需要宪法、民法、商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等学科知识相辅助。第二,对法学过于专注,而孤立了其它与法律有着重要联系的学科,如:政治学、伦理学、经济学、人类学、犯罪学以及心理学等等。第三,专于法学理论的教育而忽视了法律职业性教育。在我国法学教学的课堂上,教师主要以对法律本质认知以及该学科理论体系的介绍为主,较少涉及案例教学,而学生往往注重于概念、分类、性质、特点、意义等问题,而在如何运用和操作方面一无所获。此外,课程安排也是导致这一结果的重要原因,理论性学科占据了主导地位,而实务应用性课程的空间便十分狭小。同时学校提供给学生的实践机会也相当有限。第四,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对通过率范围的紧缩,形成了只有法学顶尖水平的专业性人员方可拿到“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精英型选拔体制。据统计,2002年的通过率为7.74%,2003年为10.18%,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全面展开,法律职业人员的社会需求量大大提高。1999年我国法院审结的案件为6232302件,我国的律师数
为111433人,其中一半为专职律师,如果以法院每一案件只有一名专职律师参与计算,每一专职律师每年至少要办理出庭案件约112件,即每月办理出庭案件9件。这些还不包括工作量数倍于此的非讼业务。此外,还有民间调解案件5188600件,这些案件的处理主要由不甚明了法律知识的民间调解人员来完成。而以我们现在每年8万左右的法学本科生和约2千研究生的规模是难以满足的。因为这些数量不仅要满足律师、法官、检察官三大法律职业的需要,还要满足企、事业单位、立法、行政及其他机关的需要。 第五,缺乏创造力。江泽民总书记在全国科技工作会议上指出:“创新是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一个民族缺乏独创能力,就难以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教育在培养民族创新精神和培养创造性人才方面,肩负着特殊的使命”。然而,在我国法学教学的课堂上,学生只是扮演着消极接受的角色,他们很少对课本或教师的观点发生质疑,只是知道在有限的授课时间内将教师的所言所语尽数记下,而教师也上课也多以课前准备的讲稿为蓝本,其授课方式仅为将讲稿“朗诵”一遍,有的甚至没有跳出课本的框架。此外,在学习期间的考试制度上,多半是授课教师自行出题,故而可以先将考试范围告知学生,更有甚者给出一定范围的题目,考试题目便蕴涵其中。在这种考试制度下,学生不在注重对题目范围外的知识点进行复习和掌握,他们只会极端的背诵教师的点题范围,有的甚至只是将题目答案死记硬背,而根本不去在意对知识点的理解。因此,便造成了很多学生平时不去听课,仅凭考试前几天连夜借其他同学笔记来背诵即可在考试中获得高分。这种比赛记忆力的考试所得出的分数是不可信的,对学生同样也是不负责任的。这样一种“满堂灌”、缺乏发散性思维训练的教学方法和不合理的考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学生创造性和批评性思维的缺失。
近年来,诸多学者提出的我国法学教育改革与构想呼声不绝,教育部也相应的采取了一些措施,如国家教育委员会1994年实施的“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的计划以及2003年9月19日-21日在重庆召开的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2003年年会,暨“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学术研讨会的召开等都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当前推行“素质教育”是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主流观点,然而,素质教育涵盖范围相当广泛,笔者认为,法学素质教育应建立在学校对学生的侧重素质培养的教育计划统筹建构之下,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教育宗旨在于通识教育的基础上进行精英人才的培训。美国教育社会学家、加州伯克利大学的马丁·特罗教授在《高等教育从精英转向大众中的问题》中提出:“随着教育从精英向大众化和普及化方向发展,教育的观念、目的功能、教育方式都会发生变化。” 同样,在法治社会逐步确立的社会背景下,法律之学不再专属于政治高层与社会精英,普遍加强全民的法治意识以及对法律权威的认知已成为各法学院的主要认务。因此,只有在通识教育、大众教育的基础上,并使其时间加以延长,再进行精英教学的引导,方可实现法学教育价值的最大化实现。相应的,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也应当提升,在体制上保证法学教育的大众化并充分实现学生对法学学习的追求。故高等教育中的法学教育需要走向大众化,这是中国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二,取消本科阶段法学之下的专业划分,使法学更加充实饱满,在贯彻教育部14门法学核心主干课的同时,广泛开展各种法学专业选修课,如刑事侦查学、犯罪学、外国法制史等。第三,通过与法学相关的其它领域课程,丰富学生法学知识结构。可将政治学、人类学、经济学、心理学、逻辑学、伦理学等课程在本科初期供学生选修,通过这些课程的学习将有助于学生对今后法学专业课程的深入理解。塑造多元化的教学氛围。使外国留学生、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学生共同参与到本土学生的课堂上来,并在课堂上将各自对法律的理解与认知进行积极的探讨,这样也便于教师进行更为广泛的介绍与总结,此为其四。其五,加大应用性教学课程的比重,加强学生职业素质。如法律语言学、证据法学、法庭审判程序介绍等,甚至可以单独列一门案例分析课。正如曾宪义、张文显在《法学本科教育属于素质教育》中提出:“素质教育是以人文为基础、包容职业教育和通识教育在内的教育模式,即具有通识基础和职业定向的教育模式。”其六,与社会接轨,使学生走出校园,参与到社会实践中。如现已有部分学校开展的法律诊所课,通过在教师的协助下学生自己办案、甚至上庭辩护;法庭旁听;模拟法庭并可以比赛的形式出现;以法学为主题的辩论赛;社区法律援助服务;法制日的宣传活动;与其它高校法学院的交流活动等。第七,教学朝国际化方向发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请国外法学院的教授进行讲座,并实行交换生计划。此外,在假期也可以通过夏令营或冬令营的形式邀请各国法学专业学生参加开展交流活动。第八,学校加强教学硬件设施的管理,使教学媒体配套化、完善化、先进化。最后,考试制度应进行严格的调整,不妨采取写论文形式进行期末考试。在学期开始时教师可以就本门课程提供一定范围的论文题目,学生也可以另行选择该领域的论文题目。因此,学生必须通过一学期的时间完成至少一篇的论文写作。待题目确定后,教师再定期抽出2课时来进行阶段性指导,并回答相关问题,这样师生之间通过一学期的近距离接触,加深了师生之间的情感、得到了教师针对性的指导、锻炼了自身论文写作表达能力而且培养了创造科研的水平,并迫使学生通过长时间的查找资料而锻炼了进行相关课题的主动学习的能力。
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之路的探索应从教育体制上寻找切口,进而解决其它相关联的社会机构、政策以及教师、学生的问题。其中,塑造具有创新型法律辨证思维和诸多相关知识积淀并有较强职业性技能的复合型法律人才应始终是我国法学教育发展的方向。同时还应借鉴别国法学教育的长处和教训,并结合我国的特点来完善体制及其发展方向上的缺漏,这样才能使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与时俱
进、历久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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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的比较与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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