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刚事件”之法学家上书——法学家在法制发展中的作用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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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朝晖*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法学院 浙江 宁波 315100)

中文摘要:
法学家阶层的产生和壮大,是一个社会政治昌明,经济繁荣的外在表征和必然结果。回顾法学家在中国和西方的不同历史境遇,除作为上述命题的明证之外,尤能令我辈油然而生“达则兼济天下”之豪情。当代法学家,应当不断突破物欲的羁绊,以其独立精神和理性正义推动法治国进程,同时实现作为一个社会阶层的自我价值。“上书”在古今中外的政治和法制方面都有积极意义,“孙志刚”案件中的法学家上书,为树立法治观念和开拓权利文化发挥了引领和示范作用,是法学家阶层在当代社会舞台上之经典演绎。
关键词:法学家 上书 法治国 权利文化

The jurisconsults’ Submission Caused by the Case of Zhigang-Sun
——The Actions of Jurisconsults in the Development of La新闻”《孙志刚被伤害致死案:18名罪犯被判刑(附职位)》)因为一张暂住证,一个正值花样年华的生命就这样逝去了,愿他的灵魂得以安息,如果天堂不需要暂住证。
个案的凶手,当然难逃法律的追究。而制度本身,却也难脱其咎,甚至可以说是罪魁祸首。如果设身处地的分析,有些凶手甚至是值得同情的,因为他们也是制度的牺牲品(几名毒打孙志刚的被收容人员,都是曾经受过他人痛打的。救治站每个新来者都要挨打,这似乎已成惯例,名曰“过仓规”,据本文作者所了解,这种“规矩”在类似的封闭性环境比如监狱、看守所和军队都是普遍存在的),而制度缺陷是不可原谅的。
基于此种考虑,三名法学博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对收容制度提起违宪审查。5月14日,一份题目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传真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第90条第2款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我们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认为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至今仍在适用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与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
建议人在落款处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俞江,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腾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许志永,北京邮电大学文法学院。
和一般的公民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修改法律的建议不同,这份公民建议书非同寻常之处在于,是公民依照《立法法》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有关法规进行违宪审查的创举。可以说,这份薄薄的公民建议书,以民间形式启动了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程序,罕有先例。(资料来源于互联网“TOM新闻”《专家上书建议审查〈收容遣送办法〉》)
5月19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中评网和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联合在京召开"收容制度合宪性问题"讨论会。茅于轼,盛洪,贺卫方,马怀德,焦宏昌,萧瀚,何兵等学者分别发表看法。
5月21日,知名学者江平,秦晖,何光沪,沈岿等八位学者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研讨,发表意见。
5月23日,法学家贺卫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联合盛洪(山东大学经济研究中心教授、天则经济研究所所长)、沈岿(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萧瀚(天则经济研究所法学研究人员)、何海波(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教师)四位学者再次上书,提请对收容遣送制度启动特别调查程序。这就是广为传播的所谓“法学家上书”。
根据《宪法》第41条确认的公民建议权,他们特请全国人大考虑依照宪法授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孙志刚遇害一案的经过、当前和未来的调查处理情况以及收容遣送制度的实施状况,进行独立、公正和权威的调查。
因为我国宪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他们在建议书中指出,因为此事的重大性,特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是极为必要的,因为“孙志刚案和类似事例的连续发生,恐怕已不能简单地归罪于恃强凌弱的个人。反省现行制度中可能存在的纵容行凶的漏洞,也并非不是当务之急。孙志刚案曝光以来,连带着对类似事例的关切,民众对当前的收容遣送制度,产生了不少的质疑……公众希望有一个令人信服的调查报告。”
在特别调查程序的运作方面,贺卫方等学者指出:调查委员会主要对下列两个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和研究: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孙志刚案的详细过程和结论;收容遣送制度的实施状况和可能的制度改革。其中,听证方式不妨发挥作用。
专家们建议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实施状况和可能的改革方案,适时地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以及专家的意见。对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孙志刚案的情况,可以在发现疑点时召开听证会,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质询。调查结束以后,调查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调查结果,并向人民群众公开。(资料来源于互联网“TOM新闻”《由大学生孙志刚丧命案看收容:为何屡屡酿悲剧》)

目前, 孙志刚案件的一审已经结束,12名案犯已分别被判刑,20名公安系统、卫生系统、民政系统的相关人员也受到相应的惩处。表面看,此案已经告一段落,对于由此引发的对收容遣送制度这一惨绝人寰的恶法之抨击,也唤起了政界的关注,并催化出积极的反应。6月20日,国务院发布第381号令,《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自今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提出全新的自愿救助原则,取消了强制手段,违宪审查也自然终止。对此,也许已无多着笔墨的必要。然而对于“法学家”上书这一段情节,媒体虽争相报道,然多围绕对收容制度之批判这一主题而展开,并未对事件本身有更多关注。也许在血淋淋的现实面前,对恶法的口诛笔伐是当务之急;然而事过境迁之后,对相关事件的冷静思考,也有充分的必要。本文即从法学家上书这一事件,探讨法学家在法制发展中的作用这一话题。
中国的古代,没有法学家这一社会阶层。甚至可以说没有出现过一位职业法学家。虽然战国时代百家争鸣时期,法家是其中最活跃和最有影响的“四大门派”之一,其法律思想为秦国采用为治国方略并为有秦一朝所贯彻始终(实际上秦朝存续期间也极为短暂:公元前221年—公元前207年),但法家的思想家或政治家,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学家。他们对政治活动的热衷远胜于研究法的本质与发展规律,甚至对后者漠不关心。他们也是思想者,但他们的法律思想,完全是为政治活动服务的。学界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法家提出一整套推行“法治”的理论和方法,甚至认为法家的“法治”理论要比亚里士多德学说更为系统,也比五百多年以后以盖尤斯为首的罗马五大法学家的法律观更为深入(祁建平.《走向健全的法治》.载《人大研究》2001年第6期)。这是对法家思想的一大误解。实际上,法家的“垂法而治”、“以法治国”(“法治”的本意不是“以法”,一字之差,方向大缪。参见:吴春香、陈朝晖.《论企业管理之法治化》[J].《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1)60.)中的法,主要指刑和罚,都是强调君主要用刑罚来治国,是一种法律工具主义思想。法家将君主置于法律之上,而不是将法作为最高权威。法家的所谓“刑无等级”,针对的是位高爵显的大臣,与自然法学派之“平等”思想截然不同。而法家的“以刑去刑”学说更是与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驰。
如果说法家还将法视为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那么随后的两千年中国史上,这个“重要”二字亦可省略了。经历了西汉短暂的“黄老治国”之后,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方略一直延续到近代。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学而优则仕”的士大夫阶层,秉承“半部《论语》治天下”的信条,将掌握和诠释儒家经典作为对知识的唯一渴求,而法学(当时所谓“律学”或“刑名之学”)是一个没有多大吸引力的领域,更非可以引以为荣的精深雅致的学问,其地位尤在琴棋书画之下。这样的一个社会存在是不可能出现法学家的,更莫论法学家阶层。纵观任何一部中国法律思想史著作,在沈家本、伍廷芳之前,没有出现一位法学家的大名,乃至不得不借助哲学家和政治家的论述充实这一学科的内容。

在西方,则是另外一种光景:在古代罗马,经历了初始阶段的法藏于官、民不读律之后,法学逐渐成为一门人们普遍感兴趣的学问。早在公元前3世纪中叶,自柯伦康尔斯始,习法之士日渐增多,研法之风日趋浓厚,一个专门以解答法律为荣誉职业的法学家派别随之崛起。耶林指出:“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灭亡,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影响,惟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罗马法的发达,法学家功不可没。皇帝依靠法学家的帮助,制定了大量的私法,关键是,与中国统治者“以德配天”的理念和实践不同,罗马皇帝是依靠法学家为自己的权力找到合法的依据。因此,罗马统治者也给与法学家超乎寻常的恩典和荣耀:在奥古斯都时代(Augustus,公元前31——公元前14年),授予若干法学家公开解答法律的特权,他们的意见一致时,便发生法律效力;纵使互有分歧,皇帝也责令裁判官尊重他们的意见参酌判案。公元426年,罗马帝国狄奥多西二世(Theodosius II,408-450)和瓦勒提尼亚努斯三世颁布了《引证法》,重新调整法学家解答法律的特权。规定:五大法学家的著作具有法律效力;各家观点不同时,取决于多数;数同则以伯比尼安的观点为准。这表明法学家在当时受到无比的青睐,罗马法与法学家结下了不解之缘。(李进一.《罗马法学家与罗马法》[J].《暨南学报》.1997(2)80.)他们编写了主要的罗马法,其中包括《钦定法学阶梯》、《学说汇编》、《查士丁尼法典》和《查士丁尼新律》。这些著作中世纪时期统称为《国法大全》(又译《民法大全》或《罗马法大全》),可称辉耀古今的法学名作,其对后世法学的贡献是不可抹煞的。认为“法学家……得以全面制定他们心爱的私法,因而他们就为皇帝制定了空前卑鄙的国家法。”(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M].333.)是以革命家的视角评价法学家的作为,难脱偏颇之嫌。
优帝一世(也译:查士丁尼,作者注)编纂法律的目的,在于复兴罗马法,以挽救奴隶社会的衰落局面。然而他并未如愿以偿。他去世以后,东罗马帝国战乱不已,基督教盛行,罗马法更趋衰落,寺院法的势力压倒了罗马法;加上封建割据,出现了行会制,阻止了法律的统一和施行。所以在优帝以后,罗马法失去了旧时的光彩,(周枏.《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一版,第80页.)作为一个统一国家的法律制度,随着帝国的衰落而日趋势微;作为一种法学思想或理念,也因此而沉寂了几个世纪。
然而具有强大生命力的罗马法是不甘沉寂的。欧洲的法律研究于十字军东征时期复兴。十字军东征所代表的,乃是与军事胜利无大关系的经济机会。然而,这种以东方贸易增长为代表的机会,若无法律和制度的体制保障就难以利用。必须有这类体制才可容许共同集资投入大规模海上和陆上事业,保证已筹集必要资本的商人能有受到保护的市场,并为如何将来自东方的货物交换成来自西方的货物作出规定。经济基础对法律上层建筑提出的这一要求,客观上需要法学研究的智力支持。充分体现商品经济特色的罗马法“老干发新枝”也就成为大势所趋。
罗马法复兴(Recovery of Roman Law)运动通常从1088年意大利法学家伊尔内留斯创办波隆那大学(也译作波伦亚)法学院起算,该大学成为罗马法复兴的发源地。1136年德意志皇帝罗退尔二世在南意大利战争中发现了《学说汇编》的原稿,而且是查士丁尼本人使用过的抄本。这引起了意大利研究罗马法的兴趣,掀起了“复兴”罗马法的热潮,促使已经发展成熟了的法律改革运动蓬勃开展起来。欧洲各国大学纷纷开设罗马法课程,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就把他们从大学里辛勤学来的罗马法运用于实践,于是便形成了一种日益增长的社会力量,这就是恩格斯所说的“法学家等级”。随着法学家等级的形成、壮大,到15、16世纪,一场以法律罗马化为标志的法律统一运动席卷了欧洲大陆。法学家们满怀激情的投身于罗马法的研究、注释和传播,进而投身于法典的编撰,推动了法律的改革和进步。(王卫国.《论法学家的人格》[J].《民主与法制》.1998(1)34.)西方社会是盛产法学家的社会,这不是吹嘘,而是历史和现实。
步入工业革命时代,经济基础对法律上层建筑提出更高的要求——从传统的农业社会法向近现代工业社会法转轨,即实现法律的现代化。这个科学理性大张的历程,离不开法学家的创造性劳动。法学家乃法律现代化之大脑,没有法学家的参与,法律的科学化理性化运动只能是自发的、低水准的,而法律的现代化这样自觉的、高水平的科学化、理性化的运动则无以萌生。正是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为在理性基础上建立现代法律打下了基石;理性法学、规范法学等法学流派为法律的形式和价值科学化、合理化提供了分析工具和原则;即使在伊斯兰法系,法律学者也被公认为是“国家和社会的伊斯兰设计师”。(周永坤.《法学家与法律现代化》[J].《法律科学》.1994(4)3-4.)
在现当代,法学家的在社会舞台上依然饰演着重要的角色。上世纪70年代,法国便将修改民法典的重任委托给著名法学家让卡邦尼亚平。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建立,其思路最初来源于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律中心的约翰·杰克逊(John Jackson)教授《改革关贸总协定制度》的研究论文(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8页.)。

而在中国,则是到了近现代,随着封建统治和礼教日趋势微,加之内忧外患催生的变革之风,方才涌现出沈家本、伍廷芳等真正意义上的法学家,之可谓乱世出英雄者也。他们主持的修律运动在当时达到了比较高的立法水平,但随着清廷的覆灭,他们在立法上取得的成就也自然被历史的洪流吞噬大半。伍廷芳后来追随国父在国民政府任职,但是在那个烽烟四起的战乱年代,仍然难以贯彻他的法制思想。国父孙中山先生作为伟大的政治家的同时,也是一位杰出的法学家,先生的“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堪称中国法治思想的巅峰;一部几被遗忘的《民权初步》,今天看来乃是开创权利文化的经典之作。只是革命家耀眼的光环,多少遮掩了先生作为法学家的成就。先生经过多年执著的追求和艰苦的努力,也终于为实现其治国方略和宪政思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25年国父北上之时,南方国民政府根基已稳,北方的张作霖、冯玉祥亦表拥戴,一个全国统一、人民富足的场景似乎指日可待。只可惜天不假年,我们的民族也不得不承受更多的苦难。
虽然毕生理想付诸东流,但毕竟还能思想,还能著述,也是不幸中的万幸了。相比之下,更多的法学家甚至连思想的权利都没有。建国以后一句“打倒旧法统”,就消灭了几乎所有那个时代的法学家的学术生命。如今我国的英美法研究仍然十分薄弱,因为50年的断层是无法弥补的。当年的法学家有几位至今还健在,但他们已经是百岁左右的老人了。他们中有人仍在孤寂与落寞中重拾生命的余辉,然而更多的是麻木的笑看生命的流逝。
即使成长在红旗下的法学家,仍然无奈的在政治的洪流下重复着老一辈法学家的多舛命运。本文作者所识的罗俊明教授,当年北京大学张友渔先生的研究生,将20余年的青春岁月奉献给我国的中小学教育事业,1987年才从事法学高等教育;赵子寅教授,上世纪60年代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现中国政法大学),担任十余年中学语文教师,之后才进入高等学府讲授法学;王友金研究员,北京政法学院首届毕业生,出于对法学的执著和热忱而于1961年远走香港……这是个体的悲剧,更是时代的悲哀!因为当时的中国无论是社会形态、组织架构、文化心理仍然是具有很强封建色彩的。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管理者不希望将自己的权力置于法律的监控和规范之下;从经济运行方面出发,计划经济体制不需要法律的调节和保障。因此在当时的大气候之下,法律存在的空间十分狭小。在泛政治化、泛道德化的荒唐岁月中,法学家的命运自难免踯躅于强权恶手之下。
邓公复出之后,以他无可比拟的智慧和影响推动法治国的进程(邓公的法治理念也是经历了十几年的时间而由模糊到清晰的),法学家始获大显身手的舞台。甚至于外国的法学家,也受邓公之邀为我国提供立法咨询。(参见: (德)Norbert Horn 著,陈朝晖 吴春香 译.《法律的比较研究与法律的全球化》[J].《山西律师》.2002(5)67.)我们这个五千年的文明古国焕发出新的生机和活力,当代法学家面前呈现出一片前所未有的广阔天地。
经历20余年的开放改革(作者挚友裴建军兄提出开放应当置于改革之前),中国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形成了不同的社会阶层。依法治国的政治理想和市场经济(本质上为法治经济)的转轨目标将法学家推上历史舞台,使之成为或正在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在这个五彩缤纷又令人目眩神迷的历史舞台上,法学家将饰演一个何等样的角色,成为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张曙光先生认为:这个世界只有三个活动领域和三类人,一是政府机构及官员;二是科研教育单位及学者;三是企业组织和企业家。(张曙光.《繁荣的必由之路》[M].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1999年.)不可回避的一幕当代“人间喜剧”是:新的资本阶层在成为改革的既得利益集团的同时,通过金钱的魔力收买或渗透到权利阶层。而权利阶层通过寻租或下海,也满足了自己的财富欲望成为另一个利益集团。学者阶层则为上述两个集团攫取利益提供合理合法的学理依据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意见,从而也得以分羹,成为“御用学人”或者“商用学人”。法学家作为一个社会阶层,也必然是一个利益集团,但作为一个知识共同体、信仰共同体和精神共同体,其必须不断突破狭隘的“经济利益”的苑囿,方能实现“法学家”阶层超乎经济利益之上的真正当归属于法学家阶层的利益——社会尊重和自我实现。老子曰:“天地所以能长且久者,以其不自生,故能长生。是以圣人后其身而身先;外其身而身存。非以其无私邪?故能成其私。”(《老子》第7章)2003年与“法学家上书”事件相呼应的是以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首届十大青年法学家之一)、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前中国政法大学校长)为首的十四位“法学家”出具的《沈阳刘涌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该意见书出台于2001年,但随着2003年辽宁省高院改判刘涌死缓而一时成为众矢之的),某位参与其中的所谓的法学家在遭受民众质疑时,还曾辩白说根本未收论证会举办方、刘涌辩护律师田文昌的“30万元”,而只是“区区2000元车马费”。可是无论数额多少,只要接受了报酬,就难脱“收人钱财,替人消灾”的嫌疑,再标榜“超脱和中立”自难令人信服。 陈兴良又假装无辜的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举办专家论证会,因此自己参加刘涌律师组织的论证会也无可厚非。但是,陈教授应当明知司法机关主办的论证会,和一方当事人组织的论证会,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系受国家公权力机关委托而为,因为“外其身”,故法学家的本我作用得以发挥;而后者则恰恰相反。同为法学家,却在社会舞台上演绎了一正一反两种鲜明对比的角色,其根本原因恰在于做到“外其身”与否。法学家欲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就必须保持自身的人格健全,不能被政客阉割,也不能“拿人手短”,否则便只能沦为他人的附庸或玩偶,何来独立之谓!
法学家是思想者,独立思考是应有之义。思想者不单纯自己拥有思想就足够,还要传播自己的思想,才有意义。法学家不但要精研法学,同时要承担起推动法治的历史使命。在一个社会中,以自己的知识、才华和出色工作而做出贡献的社会群体决不止法学家。法学家的卓越之处,在于他们的人格,在于他们所具有的一种为社会所需要而且为社会所崇尚的品格,这就是正义精神和理性精神。法学家追求正义,但他们是以理性的方式追求正义和实现正义,这是法学家不同于那些动辄高呼“造反有理”的极端正义论者的地方。(王卫国.《论法学家的人格》[J].《民主与法制》.1998(1)35.)经济学家杨帆在作者母校演讲时,针对社会分配严重不公的现象,鼓动民工兄弟去打劫富豪。按照他的经济学分析,打劫似乎比忍受更经济、更有效率、更加理性,似乎也不无道理。从法学家的视角出发,两极分化严重,基尼指数奇高,也是有违公平应当否定和改变的。但法学家通常不会出具打劫的意见,法学家对正义的追求,会建立在合法斗争的基础之上。法学家的理性,在革命战争年代也许成为限制其发挥的思想枷锁(五四运动法学家的缺席就是明证),然而在和平建设年代,法学家的理性应当成为社会思潮之主导。
法学家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对法治系统施加影响,人们甚至认为在美国法学家身上占支配地位的思想状态比制度上的因素更为重要。法学家对法律施加影响的基本轨迹是:某一行为出现但是成文法典没有规定,该行为合法与否,法学家可以凭借自己的理论进行阐释进而影响司法实践;某一行为是受到成文法确认为合法的,但是该相应条文显然不符合时代精神而失却公正性,法学家可以通过学理解释而劝导立法机关修改或废除该条文。虽然法学家的上述作用有一定的间接性和不显著性,但他们毕竟在确定着一些不同于国家法律的规则。(周光权.《刑法诸问题的新表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80.)国家的立法虽美其名曰“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然而其中所蕴含的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之纷争,“治人者”不可告人的私心,以及立法者的无知与浅薄,早已经不是一个值得分析和讨论的问题。法学家作为独立的思想者,以自己的良知和积极的作为促使那些不科学的法律规范退出历史舞台,是其对法治进程不可替代的贡献。在孙志刚案中,法学家以“上书”的方式抗衡强权恶法,恰是这一作用的集中体现,也是其法学家理性的充分表达。

“上书”是国人耳熟能详的语词,乃至传媒不约而同地使用了“法学家上书”这一表述。早在秦汉时期,吏民便可通过一定的程序,向皇帝表达其政治意愿,之所谓“上书”者也。宋元丰五年(公元1082年)正月间,开封的一位叫叶防的平民上书宋神宗,认为当时的乐器、音律以及乐曲都不合古法,神宗明知有误,非但不怪罪,反看到其音乐之才命其为官,传为佳话。及至近代,国父孙先生也曾试图上书李鸿章,以期“恢扩宏图、勤求远略”。(张家成.《与时俱进:孙中山先生民族观之演进》[J].《浙江民革》.2003(5)33.)文革期间,章士钊老先生三次上书毛泽东对打倒刘少奇和红卫兵冲击民主人士住宅提出意见,以及刘淑清“上书抗暴救忠良”(刘志坚夫妇挽),都是以上书的方式追求社会正义的义举。“万马齐喑,彭总上书”的典故更是写进了《新四字鉴》中,作为新时期少年儿童的德育范例。
在游行示威合法化的现代国家,上书也仍然被作为民众表达意愿的一种较柔和的方式。2003年3月12日986名曾经参加过二战、越南战争、朝鲜战争和1991年海湾战争的美国老兵联名上书美国总统布什,质问布什再次攻打伊拉克是否明智,并要求与布什会面。
上书活动在法制建设方面,也一直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无论其对社会历史而言是积极的或消极的。早在秦代,著名的《焚书令》的制定,可以说完全来源于李斯的上书行为。汉代《推恩令》的实施即与贾谊、晁错、主父偃等人的上书密不可分。著名的少女缇萦上书,更是令文帝废除肉刑(指狭义上的切除身体器官之肉刑),从而确立了笞刑(汉时为责打臀部之刑,后世的立法多为臀腿分受)作为主要的国家刑罚制度,一直持续到清末(民国时袁世凯还曾恢复之,近年来台湾地区“立法院”还曾传来恢复笞刑的声音),在推动法制的进步方面功不可没。及至近代,著名的“公车上书”直接导致了震惊中外的戊戌变法并为后者起到了思想指导的作用,成为中国史上不可或缺的一页。但是上书议法只是在政治开明的时代才被允许,许多极端专制政权对此并不认可。商鞅就认为“人主为法于上,下民议之于下,是法令不定,以下为上也。”所以对言令不便者和言令便者“尽迁之于边城,其后,民莫敢议令”。朱元璋则更干脆:“群臣有稍议更改(法律),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这种高压政策,也使法学家难有立锥之地。幸好,这样的时代已经离我们远去。

本次所谓“法学家上书”,虽然沿用了“上书”这一古老的形式,但仍然具有新事物的哲学和社会意义。其与传统的上书活动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传统的上书对象都是皇帝或者大权在握的个人,是“人治”社会的集中表现。而本次“法学家上书”其对象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从中体现出法治国的色彩。全国人大是否能够认真对待这次上书,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将成为“法治”实现程度的标尺。
“上书”已经构成民众法律意识之组成部分,但上书对象之差别又将是法律意识质的差别之所在。中国传统的“贤人政治”,是将国家的治理交付给个人,明君圣主成为一种没有逻辑起点的理想假设(在非宗教的文化背景下,以“天子”作为逻辑起点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传统的上书者的心理状态(无论其认为理所当然或强迫自己必须相信)是:君王是圣明的,之所以出现了许多弊政和苛政,是由于具体的实施者(乱臣贼子)的过错,因此要让君王知道这些情况,以作出调整。近代的维新领袖康有为也仍然持这种观点:“去千年之弊政,非皇上圣裁,岂能若此之刚断乎?”(《康有为自编年谱》)。而光绪皇帝“圣裁”了103天,就被软禁在瀛台,康有为仍然在高呼:“皇上之不复位兮,中国必亡;皇上之复位兮,大地莫强!同志洒血而奋起兮,誓光我皇!”(《诵救圣之歌》)可惜光绪皇帝至1908年辞世也没有“刚断”。今天仍然盛行的上书总书记、上书总理等上书行为,也仍然是这种贤人政治理想假设的体现。管理学界一句名言:“总统是靠不住的”,贤人亦然。本文作者在攻读法学研究生期间针对大连律师陈德惠先生的冤案,也曾经上书大连市委书记孙春兰女士,然如石沉大海,杳无音信。故本文的写作过程,也是作者本身法律意识提升的过程。由相信贤人到相信制度,使上书这一传统法律活动发生了质的飞跃,一个哲学意义上的新事物也就此产生。当然,新事物需要一定的社会环境,才可能获得价值观上的认同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党一挥手,人大举手,政协拍手”和“四套班子一个门,决定大事一个人”的社会现实中,上书人大是毫无意义可言的。近九旬高龄的法学家章士钊老先生,文革中三次传统意义上的上书活动,应当也是无奈之举。他仰天长叹:“我老了,不中用了,我的进言没人听了,国家要遭难了。”也不幸言中。因此“法学家上书”事件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中国“法治国”理想的切近。“法学家上书”对于收容审查制度而言也许作用有限,其重大意义,在于引导民众,抛弃贤人政治的梦幻,转而相信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这是法学家理性之所在,也是法治国应有的社会文化心理。
第二、如果注意传统上书的行文和措辞,我们会发现其或慷慨激昂、或如泣如诉、或直抒胸臆,或婉转含蓄,其共同点在于极尽煽情之能事,并考虑上书对象的感情和接受程度,可以说成功的上书,都是很善于运用心理战术的。从口吻和语气来看,传统的上书都是将对方置于较高贵的位置,将自己置于卑微的立足点,采用恳请甚至乞求的方式,希望对方采纳自己的意见。这是义务本位制思想观念的一种体现。如果上书恳求之事得到“恩准”,还要感激涕零。
而本次法学家上书,明言依照宪法行使建议权,不是运用感情来博得同情,而是更多的运用了理性的分析。“反省现行制度中可能存在的纵容行凶的漏洞,”“公众希望有一个令人信服的调查报告”等表述,也不再是低声下气的恳求,而是不卑不亢,义正词严,虽然仍略显婉转,或是法学家的绅士风度使然。
中国传统文化是以群体利益为标榜的义务本位制,而纵观中国的历史,所谓“群体利益”美丽的外衣下面,隐藏的却是少数位高权重者无端的贪念、蓬勃的野心和残忍的恶行。中国的现代化,首先要实现人的现代化,以权利本位制为核心的文化心理现代化建设是其集中表现或另一层面的表达。但是文化传统根深蒂固,非一朝一夕之功可以尽除。其间代表权力文化的特权阶层和强权势力自然要为维护既得利益而不肯轻易退出历史舞台,而民众的权利意识之淡薄也是权利文化难以张扬的成因之一。
权利生而有之,不可赋予更不可剥夺,但法律的确认仍然是其可以主张而不受非议的现实基础。法学家作为专业的学者,最清楚人民享有哪些具体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如果存而不用,则不单纯是束之高阁,反而其空间要为特权和强权所霸占。权利不是义务,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法学家不能要求民众都来行使权利,但可以自己首先行使权利,以为表率。法学家上书,其意义恰在于斯。此后,“上书”事件风起云涌:由周一超案件引发的2003年11月20日1611位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何鲁丽等,要求对全国31省区市公务员录用限制乙肝携带者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和加强乙肝携带者立法保护;2004年春节期间,刘飞跃等543位公民上书国家部委,声讨药价虚高等现象,请求主管机构采取措施(殷国安.《权力部门应积极回应公民上书》[N]..2004-2-16,8.)……东方睡狮的猛醒令人欢欣鼓舞,我们仿佛看到新时代的曙光从地平线开始蔓延。
权利文化是法治文明的基础,而法治文明是权利文化的产物,开创权利文化,是实现从人治向法治迈进的伟大标志。在这首壮美的史诗中,法学家不可或缺,更责无旁贷。

注:本文原发表于《学术交流》(法学版)2004年第6期,第11——18页,发表时编辑对文章进行了加工,并将题目更改为《从法学家上书看我国权利文化的开创》
“孙志刚事件”之法学家上书——法学家在法制发展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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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个人价值在企业发展中升华演讲稿范文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评委、同志们:

大家好!

我来自xxxxxx,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让个人价值在推进企业发展的实践中升华。

朋友们,说起个人价值,我想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想法。但是个人价值到底体现在哪里呢?也许,有的人会说,要发财;有的人会说,要出人头地;还有的人会说,要成为高高在上的天下第一。可是我要大声地说:不,不是这样的!个人价值不只是发财,更是远大理想的追求与实现;不只是出人头地,更是生命意义的诠释与升华;不只是成为天下第一,更是人生事业的和谐与发展。

一滴水,只有融入大海,才会化作美丽的浪花。一粒种子,只有扎根土壤,才会茁壮成长。一名企业员工,只有在推进企业发展的实践中建功立业,才能真正实现个人价值。

望历史长河,品岁月如歌。孟泰、王进喜,多么响亮的名字,正是这样一批优秀的产业工人,创造出东北老工业基地的辉煌,支撑起社会主义的大厦。他们的艰苦奉献和创造激情,点亮了一个时代,他们也因此成为共和国的英雄、家喻户晓的明星。今天,新时期的产业工人许振超,干一行、钻一行、精一行,从一个初中生,成长为一名掌握现代技术的“桥吊专家”,一年内两次刷新世界集装箱装卸纪录,创造了“振超效率”;全国劳模栗俊平,一个只有初中文化、从太原五台县小山村走出来的农民,从什么都不懂的采煤工到“全国技术能手”的高级技师,一年就给煤矿增加了近3000万元的效益。数不清,道不尽。他们激情如花,绽放人生的风采;他们激情似火,点燃企业发展的未来;他们的激情愈燃愈烈,在推进企业发展的实践中,收获着意志的磨练、情操的陶冶、人格的升华!这样的人生是多么的绚丽,这样的人生是多么的璀璨。这样的人生才堪称是有价值的人生。

所以,我要说,个人价值的完美体现离不开企业发展,我们的人生价值只有融入企业发展,才会充满蓬勃朝气;只有岗位建功,才会富有生机与活力。

金秋十月,党的十六届五中提出了以科学发展观为统揽,实现经济更快发展的新要求,全国涌动起又一轮加快发展的新浪潮。我们xx集团紧紧抓住发展不放松,经济效益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持续稳定,职工生活和谐美满,企业全面振兴,全面发展,正按照煤电铝“三个一体化”的战略部署,向着建设新型现代化集团的目标昂首阔步,不断前进!我们的事业如同喷薄而出的朝阳,随时准备实现日行中天的美好畅想!

历史选择了我们,我们就要去创造新的历史。广大团员青年作为企业建设的生力军,写好人生这篇文章,就必须以企业发展为己任,发扬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的精神,释放青春能量,点燃青春梦想,努力争做艰苦创业、实干兴业和加快发展的模范,立加快发展之志、谋加快发展之策、求加快发展之效,在企业的改革发展中让自己的人生绽放异彩,闪耀出更加夺目的光芒。面对历史赋予我们的光荣使命,我们不干,谁来干;现在不干,何时干!

《钢铁是怎样炼成的》那句名言,我们耳熟能详:“人的一生应该这样度过,当他回想往事时,不因虚度年华而悔恨,也不因碌碌无为而羞愧,因为他把自己的一生都献给了人类最伟大的事业——为人类的解放事业而奋斗。”

而我们,十年、二十年、五十年后,面对企业长青大树,可以自豪的说:我们曾经是鲜花儿,是绿叶,也是这棵大树上的甜蜜果实!在这里,我们燃烧了人生的火焰,证明了自身的价值,用青春和汗水把人生最辉煌的乐章一次次奏响!

朋友们,让我们积极行动起来吧,乘着十六届五中全会的东风,在省企xx的正确领导下,一心一意谋发展,聚精会神干事业,为创造企业更加辉煌灿烂的明天而努力奋斗!

《法学变革论》演讲范文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10年,变革传统法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50年代从苏联学来的理论框架已难以继续延用了。究竟有哪些观点与体系要变革?怎么变革?诸如此类的问题,尚不十分明确。西南政法学院的几位中青年法学研究工作者写作了《法学变革论》一书,提出了自己的新看法,这确实是很必要的,值得推荐。

我觉得,就整体而言,我国法学的现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学界面临的任务是要建立一个与我国传统根本不同的法学,而当时的国内、国际条件,决定了只学习苏联;1957年后,左倾思潮笼罩的20年时间里,法律虚无主义又窒息着法学的发展。所以,要真正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新体系,实际上是近10年来的事情。复杂的研究对象和人为的干扰,我国法学研究还处在变革的起步阶段。现在所要变革的,仅仅是50年代初期从苏联照搬过来的那一套明显过时的内容及其衍生物。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把这本《法学变革论》看作是建立我们自己的法学的一种有益尝试。

至于本书的内容、观点等等,我想还是留给读者评说。我认为,在摸索如何建立适合当代情况的法学理论体系问题上,应当认真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尤其应当积极鼓励中青年研究工作者的努力和创造。事实上,中国法学的未来是属于他们的。有鉴于此,我高兴地在本书出版时,聊缀数言,以表欢欣之意。

是为序。

陈守一

1988年11月于北大燕东园

导 言

我们正处于一个改革的时代。法学的变革,也已是我国法学发展行程中不可避免的大趋势。

法学幼稚!法学落后!这已不单是有识之士的大声疾呼。越来越多的人愈益深切地感受到了幼稚,赢弱的法学对中国"第二次革命"的心余力拙,更加强烈地意识到了落后、陈旧的法学同有计划商品经济、民主政治及现代法治的深沉冲突。

如果以我们所处的这个跨世纪的时代作参照,传统法学就更显得落伍了。且不说世界科技革命的挑战,国际经济、技术发展形势的迫促,国内外自然科学和其它人文、社会科学发展态势的比较,仅就传统法学的理论力量而言,便已明显地表现出它的衰竭。面对社会关系的新格局、社会秩序的新构建、社会利益层面的新调控、社会矛盾的新动向,传统法学显得左支右绌、捉襟见肘,实践反馈的信息已经表明,要以传统法学来说明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实在无异于南辕北辙、缘木求鱼……

无须讳言,我国传统的法学已经陷入危机。但是,危机并不就是坏事,而是变革之兆。鲁迅先生曾说道:文化的改革如长江大河的流行,无法遏止,假使能够遏止,那就成为死水,纵不干涸,也必腐败的。中国法学只有通过变革,才能给自己注入新的血液。法学变革之势已是不可逆转、不可阻挡的潮流。

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对法学变革进行了或正在进行着各种探索和尝试;或从法的概念及"本质"上寻求突破,或引进系统科学"范式"以求创新,或创新学科以改造传统法学格局等等。对于法学变革本身,也有一些富有启迪的断想。但是,尽管新思潮的闸门已经开启,法学变革的序曲也已奏响,并且已取得某些局部性成果,然而,在一些重大问题上仍未得到尽如人意的解答。诸如,为什么要变革?中国法学变革什么?怎样进行变革?变革的突破口在哪里?如何进行变革的总体设计和战略布局?法学变革之路通向何方?等等。

对于法学变革,我们认为不能再作为一种感觉、情绪来表达、吁请,而应致力于理性思考和实证分析;不能囿于局部改良,而须全面更新和变革;不能再新瓶装旧酒,只作一些形式上的改换,而须触及实质性问题;不能再自律于传统法学圈内修修补补,左冲右突,而须把法学变革置于由过去、现在、未来组成的时间纵轴和现代科技革命、当代世界法学及中国"第二次革命"等组成的空间横轴的座标系上,进行多维的、立体的扫描和透视,实行全方位的研究;不能再仅满足于法学变革对象的剖析研究,还必须对法学变革本身及其规律性进行探析。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开创"跨世纪的现代法学",并使它具有联系左右、沟通上下、拓展前后的新姿,同整个中国一起走向世界、走向未来,为世人所瞩目。

基于上述想法,在本书中我们首先界定了法学变革的含义,回顾了法学变革的历史演进及近10年法学的变化、发展历程,剖析了法学变革的动因,描述了当代中国法学变革的对象,勾勒了变革的目标;在这一基础之上,我们侧重研究和阐述了当代中国法学变革的基本格局,即:以点--法的本质、价值、功能带面--法学的理论模式、趋势、方法、观念、学科体系等点面结合的总体模式,对当前中国法学的新走向--权利之学也阐述了我们的新见解,最后探寻了中国法学变革的途径和条件。

我们试图以本书来表达自己对法学变革的新思维:总结以往的法学变革的经验与教训,揭示法学变革的客观规律,力求系统地回答前面的法学变革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但是,本书只是对这些问题的一种回答,而不是也不希望是的回答;本书只是我们设计的"跨世纪的现代法学"的一种模式,不是也不企求是的模式。法学变革是法学家们的共同责任和集体事业,本书只不过是尽抛砖之力,求引玉之功。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我们认为,法学变革首先应该是深层次的--即对基本观念、基本理论、基本体系和基本方法的变革,基于此,我们的思维投向集中在理论法学方面,对部门法学只是略为涉及。第二,基于对变革时的选向着眼点的不同,我们侧重剖析了传统法学的弊端及近10年法学的不足,而对其成就的叙述显得不够充分;并且,我们的剖析本身或许就值得剖析。当本书开始撰述时,甚至还在构思阶段,我们就深切地意识到自己是在做一件艰难的、甚或带有一定风险的事情。但是,科学研究需要勇气和探险精神,科学的魅力和长青的生命力也正在于应实践的渴求而不懈地开拓、创新。马克思说过:"在科学的入口处,正像在地狱的入口处一样,必须提出这样的要求:'这里必须根绝一切犹豫;这里任何怯懦都无济于事。'"[1]正是先导们这种对真理勇敢追求的精神以及我们自己对法学变革的责任心和紧迫感,支撑着、鼓舞着、激励着我们,使我们摒弃了犹豫和怯懦。

有一句格言:"'论证'是可以的,但'论断'却过份了。"本书也只是对法学变革的一种"论证",而非"论断"。限于能力和条件,实在难免疏误失谬,若能得到法学界前辈和同仁们的严肃批评和热情教正,则不胜感激,也正是我们所恳切盼望和热切期待的。

注:[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11页。
《法学变革论》

系统法学大纲演讲范文



目  录

绪论
第一章 法的概念: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
 一 法规则的定义
二 法的定义
三 法的划分和分解
四 法律的划分
第二章 法的根源: 多数人的意志
一 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二 影响多数人意志的主要因素
第三章 法的功能: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
一 从微观上看,人们的一切社会活动、一切行为均在
法的规定范围之内
二 从宏观上看,所有人类社会系统的运行均以法为依据
三 其他行为规则不能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
第四章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和运行基本规律
 一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
二 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基本规律
第五章 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规则和法的规律、人
的意志表现为法的规律、社会系统依据法的规律
一 法学的研究对象
二 法学的研究范围
 三 法学与社会控制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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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作者主要应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 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 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了法的 现象。 作者由此看到: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法规则是具有特殊的结构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一定社会系统中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是法律;法根源于多数人意志,影响多数人意志的因素主要有人的本性、一定社会系统的生产方式、实在法律、传统的观念和习惯、社会管理者推崇和宣扬的思想等;法的功能是社会系统不断运行的唯一依据;多数人意志、法、运行着的社会系统三者的关系,构成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本文还阐述了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三条基本规律,并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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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  论

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不断有人提出法学创新、法学多元化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学的创新和多元化,既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又是法学家遵遁科学研究规律的科研活动的必然结果。当今时代,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使法学的研究对象──法有了更新的发展;另一方面,人类的知识总量获得了加速度的增长,各门学科之间既高度分化又互相渗透,已日趋整体化,这又大大拓宽了法学家的视野,使他们能够获得前所未有的认识能力、站到更高的认识水平之上。在这种新的认识条件下,法学家使用一切可以使用的研究方法、吸收其他学科一切可以吸收的研究成果,重新观察和研究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一切人类社会,重新观察和研究一切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过程中的法,便必然会形成各种不同的、新的法学理论体系;各种不同法学理论的争鸣,终将形成几个影响较大的法学流派;几大法学流派更为完善的理论在并驾齐驱、互相辩论、互相补正中,将共同作为相对真理汇入绝对真理的长河。这时,法学的创新与多元化就是不可避免的了;法学作为科学理论真正具有解释和预见功能同样也是不可避免的了。
虽然这些法学流派不再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来称谓了,但它们还是没有跳出马克思主义的手掌心。恩格斯说:“一个伟大的思想,即认为世界不是一成不变的事务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其中各个似乎稳定的事务以及它们在我们头脑中的思想映象即概念,都处在生成和灭亡的不断变化中,在这种变化中,前进的发展,不管一切表面的偶然性,也不管一切暂时的倒退,终究会给自己开辟出道路。? 薄暗谕飞铣腥险飧鏊枷胧腔厥拢颜飧鏊枷刖咛宓厥导试擞糜诿恳桓鲅芯苛煊颍质且换厥隆!雹俨秽笥诼砜怂贾饕宕词既斯赜诜ǖ穆鄱?形成几大新的法学流派,正是把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具体地实际运用于”法学研究领域的结果。
正是循着这样的思路,我是主要运用系统科学的方法,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作为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这种不断运转着的系统中观察和研究法现象的。这样观察研究的结果,便是新的法的概念的形成,同时又看到了法是根源于多数人意志的;看到了法的社会系统运行唯一依据的功能;看到了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及运行基本规律。这时再回过头来审视法学这门科学,便又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于是便形成了我的“系统法学”理论。诚然,这一理论尚需充实和完善,但我深信它对人类社会的法的解释是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它理所当然为我所钟爱,不过,我同样会为它可能遭到证伪而高兴的,因为这甚至也是一种科学上的成就。

第一章 法的概念: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

对于法这个古老并存在至今的社会现象,不同的法学流派曾经做出过大相径庭的解释。恰好正是由于对法的解释的不同才形成瞬煌姆ㄑЯ髋伞U馑得鳎氚压赜诜ǖ乃伎夹纬衫砺鄄⒉銮宄幕埃橄蟪龇ǖ谋局适粜浴⒚魅菲淠诤屯庋樱肥凳潜匦氲暮褪滓摹7裨蚓筒换嵊腥范ǖ穆塾颍磺逦医驳摹胺ā庇肽憬驳摹胺ā倍嗔诵┦裁椿蛏倭诵┦裁础?br 在将人类社会作为系统进行观察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任何社会系统都存在着这样一种约束人的行为的规则:它规定社会中的人(包括组织)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这种规则有的已被称作法,如阶级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的这种规则;有的还没有被称做法,如原始社会中的这种规则、当代中国共产党的一些文件,以及报刊社论和领导人讲话中的这种规则等。有的已经通过语言文字加以表述,如绝大多数被称作成文法的这种规则;有的还尚未通过语言文字加以表述,但却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如建立一个新政权或新国家时的某些“开国规则”等。很显然,中国当代正统法学理论中的法的概念,其外延小于上述那种规则的范围。而其他法学理论中的法的概念,也不是对那种规则的概括。
那么,这种抛弃了与国家、与阶级、与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的属性后,仍有着共同属性的行为规则到底是什么呢?
千百年来,中外思想家没有抽象和概括过这种行为规则。当我们在今天的认识条件下,抽象和概括出这种行为规则,并试图用一个语词加以表述的时候,我们立刻就想到了“法”。为了与这种行为规则组成的系统整体相区别,我们把这种行为规则称作“法规则”,而把一定社会系统中由所有法规则组成的系统称作“法”。这便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法的概念。系统法学正是建立在这个新的法的概念基础之上的。

一、法规则的定义

为了得到一个确定的、清晰的法的概念,需要根据上面所抽象出的法规则的属性,先给法规则下个定义:

法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行为规则。

这是按照种差加邻近的属概念的方法下的定义,它清楚地揭示了法规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个定义告诉我们:
(一)法规则的邻近属概念是行为规则。
人类社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行为规则。宗教教义是行为规则,道德是行为规则,风俗习惯是行为规则,机器操作规程是行为规则,游戏、竞赛规则也是行为规则。凡行为规则都具有这样三个共同属性:第一,行为规则的内容是人的主观意志的表现;第二,行为规则能够成为人类某种活动的依据;第三,行为规则可能表现为语言文? 中问?也可能没有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但却能够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法规则正好具备这些属性。因此,法规则与游戏竞赛等其他规则一样,也属于行为规则。当然,法规则还具有区别于其他行为规则的特殊属性,这将在后面重点论述。但是,无论对法规则进行怎样的概括,也无论对法规则做出任何形象的描述和比喻,都不应使之超出行为规则的范围,超出了行为规则的范围,则是对法规则的歪曲的反映。曾经出现过的把法概括为神的意志、维护正义的手段、社会控制的手段、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殊技术,把法比做工程、 武器等等,实际上都已使法规则超出了行为规则的范围。在形象化的比喻中,与其把法规则比做手段、武器,倒不如把法规则比做行动计划、 作战方案;与其把法规则比做工程,倒不如把法规则比做工程图纸和施工方案。说到底法规则都不过是行为规则范围之内的事物。法规则与行为规则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是种属关系, 行为规则是法规则的邻近的属概念。
(二)法规则具有特殊的结构
将法规则与其他行为规则区别开来的,是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不管人们在主观上是否意识到,也不管法规则是否已经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及如何表现的,法规则都是以这样的结构形式客观存在着:

人(? ㄗ橹┍匦胱龀龌虿坏米龀鲆欢ǖ男形ぉのシ凑擤ぉな艿揭欢ǖ娜耍òㄗ橹┧┘拥囊欢ㄑ沽?br
这个结构的特殊性在于,它由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构成。
⒈行为标准。即对人(包括组织)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凭借行为标准,可以确定适用法规则的对象。
法规则对于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因行为种类的不同,描述方式也会有所不同。有的描述较为清晰、具体,如法规则对杀人行为、抢劫行为、放火行为等不得做出的犯罪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就较为清晰、具体;有的在做出原则的、笼统的描述后,授权当事人(包括组织)去做具体描述。如各社会系统中的合同法规则对必须做出的履约行为和不得做出的违约行为及相关条件,就经常只原则地、笼统地做出描述,清晰的、具体的履约行为和违约行为及相关条件则授权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去描述。事务总是在发展变化,法规则既不宜频繁修改,又不可能对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包揽无遗。为了保持法规则的相对稳定和对新情况的适应能力,人们只能通过另外的法规则来补救,即通过某些法规则赋予执法者以再描述的权力。司法解释、判例法中的内容大部分是这种再描述。
行为标准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的行为标准。如我国法律中对赡养、抚育、扶养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只要人们作出这种行为就符合行为标准了。这类行为标准形式上可能是对不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遗弃行为),实质上则是对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赡养、抚育、扶养行为)。另一类是不作为的行为标准。如古今中外法律中对杀人行为及相关条件的描述,只要人们不作出这种行为就符合行为标准了。这类标准在形式上是对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杀人行为),实质上则是对不作为的行为的描述(如描述不杀人行为)。
法律中关于一定的人可以如何行为的规定,不应当理解为是“这些人”的行为标准,而应理解为是“另外的人”的行为标准,即对“另外的人”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的行为和相关条件的描述。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这条规定并没有为“这些”公民、法人设定什么行为标准,“这些”公民、法人在对“亲自实施”还是“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选择上,不存在符不符合这条标准的问题。因而它不是为“这些”公民、法人设定的行为标准。它其实是为“另外的、不特定的”公民、法人设定的行为标准。如果将这条规定还原为一般的行为? 曜迹蛴Φ北硎鑫?br
“任何人(包括组织)均不得否定其他人(包括组织)通过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或者:

“任何人(包括组织)均不得妨碍其他人(包括组织)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同样,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可还原为:“对犯罪以后自首的,是否从轻处罚,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可还原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第一次申请回避的,做出决定的机关必须做出答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还原为“代理诉讼的律师,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如此等等,一切法律中对可以为或可以不为一定行为的这类规定,都可以视为给另外的人设定的行为标准。
行为标准虽然都是对那些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及相关条件所做的描述,但它决不是与其他行为没有关系。立法者在设定行为标准的时候,是对人的全部可能出现的行为做了通盘考虑的。仅把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挑出设定行为标准,也就等于同时宣布,除此之外的一切行为均由行为人自由地去做或不做。“法无禁止即自由”正是立法的艺术性达到了理想境界的写照。
凡法规则都包含着行为标准,无行为标准便无法规则。
⒉压力。是指对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人所实行的人身惩罚和限制、财产的剥夺和减少。
压力都是人为的。由于违反某种客观规律而招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压力。如违反万有引力的规律从高崖上跳下所招致的生命丧失、违反农作物生长规律未付出必要的劳动和资财而招致的财产损失等,都不属于作为法规则要素的压力。
压力分为人身压力和财产压力两种。人身压力是对人身的惩罚和限制。一切死刑、肉刑都属于惩罚人身的压力;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逮捕、拘留、强制劳动、剥夺政治权利等,都属于限制人身的压力。财产压力是对财产的剥夺和减少。没收属于剥夺财产的压力;罚金、罚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支付迟延履行金、降薪等,都属于减少财产的压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那些非给付金钱的民事责任,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最终均归结为减少财产的压力。因为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是要承担迟延履行金? 模缘笔粲诓撇沽Α?br有些压力兼有人身压力和财产压力双重压力的性质。如削职为民、入穷藉、开除、辞退、降职、降级等,既有降低身份方面的限制人身的压力,同时也伴随着减少财产的压力。
压力与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后果相抗衡,有如天平上的法码在与另一端的物体取得平衡。故立法者在设定压力的时候,应以压力强度正好与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后果相抵消为尺度,既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以此达到杜绝或控制犯罪的目的。对于谋杀行为,为什么绝大多数社会系统,都不约而同地把与它相对应的压力强度设定为死刑呢?这是因为死刑这种强度的压力正好能与谋杀行为的后果相抵消的事实显而易见,以致各社会系统的立法者很自然地选择了死刑这种压力来对付谋杀行为。但是在各社会系统的立法实践中,还并没有把“以压力强度正好与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后果相抵消为尺度”作为规律来利用。不过,新加坡法律的制定者可能是最先注意到设定压力的这种尺度的法学大师。他们制定了维护公共场所卫生方面的法律,对在特定场所吸烟和乱扔烟头、乱扔果皮等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把压力设定为罚款1,000新元(折合人民币4,200元)、罚款5,000新元(折合人民币21,000元)、加重经济处罚、拘役三个隆⑴形?跟垃圾车)收三个月垃圾包等不同强度。这些看似过强的压力,其实是正好抵消无视公共场所卫生的行为所能带来的长期后果的。新加坡现以“花园之国”闻名于世,这与此类压力强度设定的适当有直接关系。①新加坡还顶住了西方国家对肉刑的天真的绝对化的非议, 毅然在法律中规定了鞭刑这种压力,收到了显著的社会效果。
凡法规则都规定着一定强度的压力, 没有规定压力的行为规则不是法规则。汉朝刘邦初入关中时向秦人宣布了与父老约法三章: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寥寥十几字,由于规定着压力, 便成了著名的法规则。假如他仅规定“勿杀人”、“勿伤人”、“勿盗窃”的话,那就不是法规则而是空泛的说教了。同样,刑法对各种犯罪如果不规定压力──处以何种刑罚,而仅规定“不要杀人”、“不要贪污”、“不要受贿”等等,那也就蜕变成空泛的道义性说教了。道义性说教可以被看成是行为规则,但它绝不是法规则。
⒊施压者。即对不符合行为标准的行为人施加压力的个人和组织。
施压者包括个人和组织。原始社会中没有专门的施压组织,这时的施压者只能是部族首领这样的个人。到了后来,有了国家。国家是最主要的施压组织,当然它并不仅仅是施压组织,它还兼有立法和管理社会的职能。而且,国家一般都需要划分为范围更小的地方和行使不同权力的部门。于是便有了国家授与其权力的非专门施压组织和专门施压组织。各个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都是非专门的施压组织;我国封建社会的廷尉、大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审刑院、宗正府、提刑按察司、肃政廉访司、都察院,当代的各级法院、各级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各个劳动改造机关等等,都是专门的施压组织。这些非专门的和专门的施压组织中的具体施压人当然又是个人。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那些官员、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公安机关及劳改机关的警官,都属于作为个人的施压者。
在当代国际社会这个更大的社会系统中,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国际法院、国际仲裁机构、联合国军、多国部队、各会员国、各会员国的军队和司法及仲裁机构,都是或都可能是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施压组织。具体的施压人则可能是联合国秘书长、国际法院的法官、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各会员国的首脑、各会员国的军队官兵、各会员国司法和仲裁机构的有权力人等等。
凡法规则都明示或暗示了施压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br
这条规定明示了该法规则中的施压者是人民法院。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四条规定的约束税务人员的法规则,每条都有这样的文字:

“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虽然这里没有明文规定施压者是谁,但在我国凡是行政处分一般都是由被处分人所在的行政机关做出的,因此这些法规则暗示了施压者是违反行为标准的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
相反,如果行为规则中没有明示或暗示施压者,那么这个行为规则就不是法规则。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九年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自治县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损毁邮电通讯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这条规定为多项法规则确定了共同的“压力”,“行为标准”也已在其他条款中规定了,但对不符合这些行为标准的行为人,由谁来施加这些压力呢?也即施压者是谁呢?从这条规定看,市、县级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似乎都是施压者,因而又似乎都不是施压者,这等于无施压者。于是,这些名为法规的规定,因没有明示或暗示具体的施压者,已不成其为法规则了,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它们无法得到实施。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刑之一“管制”,属于人身压力。它创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一九七九年正式规定在《刑法》当中。虽然刑法中明文规定:“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施压者似乎分别是法院和公安机关了。但从关于管制的全部规定看,主要的施压者却是公有制的经济组织和其他单位,以及这些组织和单位中的群众。八十年代初,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落实,集体经济组织覆盖整个农村的状态已不复存在了;城市中从事个体经济的人员也从无到有、迅速扩充,这样,“管制”这一人身压力,对于相当一部分适用对象来说,已是无施压者的了。因此在实践中,自八十年代以来,“管制”这一刑种已经形同虚设,法院的判决已几乎不适用这种刑罚了。幸亏这是一个可选择的刑种,尚有其他刑罚可替代,否则,规定有管制的那些法律条文早就无法继续适用了。

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笠毓钩傻奶厥饨峁梗欠ü嬖虻那鹩谄渌形嬖虻谋局适粜浴R源颂厥饨峁估醇鹑死嗌缁岬男形嬖蚰男┦欠ü嬖颉⒛男┎皇欠ü嬖颍颐腔岱⑾郑捍蠖嗍怀谱鞣ǖ男形嬖颍季哂姓庵痔厥饨峁梗幌嗟币徊糠直怀谱鞣ǖ男形嬖虿⒉痪哂姓庵痔厥饨峁梗换褂幸徊糠置槐怀谱鞣ǖ男形嬖蛉淳哂姓庵痔厥饨峁埂?br我国的被称作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文件中,绝大多数规定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属于法规则。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八八年公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光是这些文字,尚看不出它是否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但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便会清楚地看到它的法规则结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得做出贪污5万元以上的行为(行为标准)──违反者要受到检察院、法院和劳动改造机关(施压者)──所施加的拘留、逮捕、死刑、徒刑、没收财产等强制措施和处罚(压力)。

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都包含在里面,这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所以是一条名副其实的法规则。
我国被称作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文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因而不属于法规则。最为突出的是,各诉讼法和行政法中那些约束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绝大多数没有相应地规定出,当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标准时,要由哪些组织和个人对其施加多大强度的压力。即:仅有行为标准,没有压力和施压者。例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都有要求法院公开审判和在审结期限内结案的规定。但当法院的审判人员不贴公告便开庭、超过审结期限结案的时候,要由哪一机关对他们施加多大强度的压力呢?查遍中国法律,找不到这方面的规定。法律文件的规定中只有行为标准一个要素,缺少压力和施压者这两个要素,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故“公开审判”、“在审结期限内结案”的规定不过是空泛的说教而已,并不是真正的法规则。这就难怪它们在实际执法生活中难以施行了。另外在一些实体法律中,也有一些规定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例如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条规定的行为标准应当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结婚后? 信ハ喑晌苑郊彝コ稍薄!钡俏シ凑庖恍形曜加κ艿降难沽κ鞘裁茨兀坑伤词┘友沽δ兀坎楸橹泄苫故钦也坏健把沽Α焙汀笆┭拐摺闭饬酱笠亍O质瞪钪校羌墙峄楹蟮哪蟹降脚阶∷浠ЬJ艿剿烈飧缮妫笔氯巳从治薹ㄑ扒蟊;ぃ涓驹蚓驮谟诨橐龇ㄖ械恼馓豕娑ú⒉皇欠ü嬖颉H绻馓豕娑ㄐ薷奈骸暗羌墙峄楹螅蟹匠晌郊彝コ稍保蛘吲匠晌蟹郊彝コ稍庇赡信皆级āF渌魏巫橹透鋈艘匀魏谓杩诮邢拗坪透缮妫Φ背械MV骨趾Α⑴獬ニ鹗У拿袷略鹑巍!苯岷稀睹穹ㄍㄔ颉贰ⅰ睹袷滤咚戏ā泛汀缎姓咚戏ā返挠泄毓娑ǎ獗惴狭朔ü嬖虻奶厥饨峁埂⒊晌涫档姆ü嬖蛄恕?br 许多过去没有被称作法的行为规则,却完全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这在某些宗教教义、社会习俗中,在中国共产党中央文件中,在报刊社论、领导人讲话中,在其他一些未曾用语言文字表述过的行为规则中都能找到例证。例如: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1970〕26号文件要求各地“认真研究执行”的一份报告规定,“各地对于破坏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阶级敌人,必须依照《中共中央关于打击反革命破坏活动的指示》,坚决予以打击。凡强奸下乡女青年的,都要依法严惩,对女青年进行逼婚、诱婚的,坚决进行批判斗争,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的,要撤职查办;……。”按照这一规定,结合中共中央的其他文件和当时“专政机关”的权力,当时各地“专政机关”在事实上就能够对“奸污下乡女青年”等行为人,施加死刑、有期徒刑、管制、批判斗争、撤职等压力。这可以看出,报告中的规定是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的。因此,虽名为“中共中央文件”,实则当时的法规则。只是其行为标准明显不清晰而已。再如:一个政权被推翻后,“军事上、政治上占优势的集团建立新国家政权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做出干扰、阻止的行为,违反者将受到这个集团所施加的较强的压力。”这就是一条法规则,因为它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虽不见得都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却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并在历史上无数次政权更替的过程中普遍施行着。
法规则的具有如此特殊结构这一本质属性的发现,为我们区别法规则与其他行为规则,提供了一个更明确、更严格、更科学的标准。
法规则概念的邻近属概念是行为规则,它与其他行为规则的“种差”是它所具有的特殊结构:由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构成。这是一个普遍概念:古今中外一切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都是法规则;同时它又是一个非集合拍睿喝康姆ü嬖蚴欠ü嬖颍娑骋环矫嫘形闹诙嗟姆ü嬖蛞彩欠ü嬖颍惶醴ü嬖蚧故欠ü嬖颉K裕细竦厮担ü嬖虿⒉坏韧诜ā?br
二、法的定义

得到了法规则这个概念之后,我们现在给法下这样的定义:

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这种行为规则规定了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

这个定义包含这样两层含义:
(一)法依附于一定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
从系统科学的研究成果中我们知道,系统是指在一定环境中,为达到规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有机集合体。各种相对独立的人类社会就是这种有机集合体,所以我们把它们称为“社会系统”。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可能是一个国家;也可能是一个地区,如当代的台湾、香港、澳门;还可能是几个国家的联盟或者整个国际社会。其中国家在迄今为止的所有人类社会中,是最基本、最普遍的社会系统。如果我们把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看做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那么,法就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内的特殊系统,或称特殊的子系统。法,是一定社会系统的法,它既不能脱离和超出一定的社会系统,又不属于社会系统内的各个局部地域;任何一个社会系统也必然存在着一个特殊的系统──法,── 一定的社会系统不可能没有法,也不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所以说法是依附于一定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的。
(二)法是由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
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是法规则,法规则是一个非集合概念,它是组成法的最小单位,是法的细胞,它并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所以,法规则并不等同于法。法是一个集合概念,它是一定社会系统内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一定的社会系统中有无数的法规则,但“法”却只有一个。
一定社会系统内的部分法规则可能组成某一类或某一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可是这些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也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系统法学理论中的法。
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均可视为各类法规则系统。(在本章关于法的分解的论述中,我们把各类、各层次的法规则系统称为法律。)这些法规则系统并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比如法所具有的功能,各类法规则系统就不完全具备。所以,它们不过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系统法学理论中的法。
一定社会系统一般还会划分为若干局部地域,各局部地域经授权也可能制定一系列? ü嬖颍庑┙系筒愦蔚姆ü嬖蛳低骋彩亲槌煞ǖ闹匾牧稀H缥夜牡胤叫苑ü妗⒚褡遄灾畏ü妗⒌胤秸嬲碌取K窃诰植康赜蚍段谟行В膊痪弑阜ǖ娜渴粜裕蚨膊皇窍低撤ㄑЮ砺壑械姆ā?br我国在封建社会普遍存在着族规家法,某些族规家法按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来鉴别是属于法规则的。它们在家族内、家庭内有效,是更低层次的法规则系统,更不具备法的全部属性,如不溶于封建社会法的整体中更无法得到实施。如我国封建社会有的族规规定:族内男女之间不得通奸,违反者要受到族长及其他人所施加的剥夺生命的压力。用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来鉴别,我们应当承认这是一条法规则,还应当承认这条法规则与其他一些符合法规则特殊结构的族规组成了一个法规则系统。但是,这种法规则、法规则系统只有溶于封建社会法的整体之中,才能得到实施。从当时的封建法中我们会看到这种溶合关系的──封建社会法必定同时规定:任何人不得对族长等人的符合族规的施压行为实行报复,违反者将受到国家机构所施加的相应压力。可见,封建社会某些族规家法虽然可能属于法规则系统,但也只能是组成法的材料,并不是封建社会的法。

理论研究要求语词所表达的概念具有严格的确定性,而在充满意象的汉语中,概念所依附的语词,其含义往往变幻莫测,这几乎成了中国人文科学发展的一大障碍。就“法”这个语词来说,它在我国的所谓“法律用语”上所表达的概念就很让人捉摸不定:有时指一个国家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有时指某一部门法,有时又指某条“法律规范”;一会儿指法律(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一会儿指刑法,一会儿又指刑法以外的法。八十年代中,法学界关于“人治”与“法治”问题的讨论,和关于“法”与“法律”是否有区别的争论,似乎也受到了汉语语词词义变幻不定的干扰。在法学研究中,尤其是在确定和使用法的概念的过程中,对这种来自汉语语言方面的干扰,需要格外加以注意。虽然谁也无法下一道命令要求人们必须如何使用“法”这个语词,但在我们对系统法学理论的阐述中,将尽力保持法所表达的概念的确定性。后面各章将要论述的“法的根源”、“法的功能”等,都是按照这里的定义,把法作为一个集合概念来使用的。

三、法的划分和分解

前面为法规则和法所下的定义,已经揭示了法的内涵和外延。为了更清楚地了解法的外延,这里再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这个概念进行划分和分解。
(一)法的划分。
法的划分是按逻辑方法将法殖扇舾删哂蟹ǖ氖粜缘摹 ⑼庋咏闲〉母拍睢?br⒈以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否还包含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为标准,可将法分为国际法和一般法。
⑴国际法。它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特殊的社会系统,这种特殊的社会系统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一般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组成。因此,国际法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所组成的更大的社会系统范围内有效,并且,更大的社会系统范围内的一般社会系统,又是国际法的主要约束对象。
⑵一般法。它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一般的、单一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它在这种单一的社会系统范围内有效。以其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否国家为标准,一般法还可分为主权国法和类主权国法。主权国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国家。中国法、美国法、英国法、法国法、俄国法等各国法,都属于主权国法。类主权国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原始社会的各氏族法、当代的台湾法、香港法、澳门法等都属于类主权国法。
⒉以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的社会形态为标准可将法分为原始社会法、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
(二)法的分解。
对某一特定社会系统的法,已无法再进行划分了。例如对当代中国法就无法将它再划分为宪法、民法、刑法等,因为宪法、民法等作为“划分的子项”,不具有“划分的母项”──“法”的全部属性。说法是社会系统存在和运行的唯一依据可以,说宪法是社会系统存在和运行的唯一依据就不行了。这就需要将法进一步分解。我们已经知道,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但法规则排列组合成法,是有一定秩序、有一定层次的,它们先组合成各个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各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再按一定秩序组合成法。某一类别、某一层次的法规则系统我们称之为法律。法律排列组合成法,法的进一步分解就是法律。我们以往接触到的宪法、各部门法、程序法、实体法、公法、私法等概念,以及其他凡是由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都可看作是法律。

四、法律的划分

从法的分解中我们得到了法律这个概念,为了更清楚地了解法律的外延,我们再以不同标准对法律进行划分。
(一)以是否规定着立法方式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
⒈规定着立法方式的那类法规则系统是基础法律。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类社会系统的基础法律,主要规定在宪法性的法律文件当中。在没有宪法的社会系统中,基础法律则在事实上存在着。如我国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 率瞪洗嬖谧耪庋姆ü嬖颍骸叭魏稳瞬坏梅涟实郏ü酰┬惺棺罡吡⒎ㄈǎシ凑咭艿揭欢ǖ墓一厮┘拥娜松硌沽Α!闭饫嗖怀晌牡姆ü嬖蜃槌傻南低尘褪粲诨》伞H魏我桓錾缁嵯低扯即嬖谧呕》桑徊还械挠糜镅晕淖直硎龉械奈丛糜镅晕淖直硎龉选?br以最高立法权由一人享有还是按一定程序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织享有为标准,基础法律还可划分为集权基础法律和分权基础法律。
⒉不是规定立法方式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普通法律。绝大多数的普通法律,都是通过基础法律所规定的立法方式产生的。以法律规定的控制对象和控制手段的不同为标准,普通法律可再划分为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经济法律、诉讼法律等等。
将法律划分为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意义,在于深刻了解基础法律与普通法律在社会系统运行中的不同地位,以便在有意识地通过法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时利用这种不同功能。
(二)以法律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成文法律和不成文法律。
通过语言文字表述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成文法律;未通过语言文字表述,但却存在于社会系统之中、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不成文法律。它们可能是经立法者认可的,也可能是未经立法者认可的。
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及时发现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的那些法规则,以完善成文法律。
(三)以法规则是否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的社会活动的依据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实在法律和形式法律。
 ⒈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社会活动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实在法律。它可能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成文的,但却有着共同的属性,即都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个人或组织活动的依据。实在法律构成法的有效部分,是法的生命力之所在。实在法律与西方法学家所称的“实在法”有本质的不同。“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称的,除了内涵和外延与“实在法律”完全不同外,它还没有反映与社会系统的联系。
⒉虽然以文字形式产生于某一社会系统,但却没有成为该社会系统中个人或组织活动的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形式法律。它们虽然已经颁布并决定施行,但并没有成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依据。我国满清政府1908年8月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1911 年11月 3 日公布的《重大信条十九条》就属于这种法律。 我国国务院1987年10月26日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1988年8月6日发布的《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2日发布的《筵席税暂行条例》,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那些形樯璧姆ü嬖蛞彩粲谡庵中问椒伞P问椒墒枪钩煞ǖ奈扌Р糠郑淙晃扌У匆猿晌姆傻男问酱嬖谟诟蒙缁嵯低持校堑背趿⒎ㄕ咧鞴凵献魑ǖ淖槌刹糠种贫ǖ模彩墙酉吕吹牧⒎ɑ疃辛⒎ㄕ咚薹ɑ乇艿摹?br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探求法实施的规律,进而不断完善法系统。
(四)以法规则是否经立法者制定或认可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自觉法律和不自觉法律。
⒈立法者制定和认可的那些法规则是自觉法律。它包括成文法律和部分不成文法律。
⒉未经立法者制定或认可,但已成为某一社会系统中的人(包括组织)活动的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不自觉法律。例如我国封建社会的社会结构是金字塔型的社会结构,人们建立和维护这种结构所依据的法规则,绝大部分属于不自觉法律。我国当代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这样一条法规则:“中共中央享有的最高立法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加以妨碍,违反者将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压力。”这条法规则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制定或认可的,但确实已成为我国当代社会系统内人们活动的依据。抛开文化大革命及这以前的时期不说,仅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共中央就以文件形式制定了关于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各类法规则。这一事实说明? 酥泄仓醒胂碛辛⒎ㄈǖ姆ü嬖虻目凸鄞嬖凇5庖还嬖蛉肥涤执游淳⒎ㄕ撸òㄖ泄仓醒耄┯幸馐兜刂贫ɑ蛉峡晒K运粲诓蛔跃醴伞?br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使立法者及时发现那些尚未意识到的、但在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的法律,并在立法中做出处理,以更有效地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
设立不同标准还可以对法律进行其他划分。以往许多对法的划分,其实是应当适用于这里对法律的划分的。如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律与私法律、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等。

通过上面给法规则和法所下的定义以及对法和法律的划分,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系统法学中法的内涵和外延。法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行为规则。这是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法的内涵则是一定社会系统中由所有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即法规则组成的系统,凡是具有这种属性的系统都是法。法的外延既包括阶级社会的法,也包括无阶级社会的法;既包括中国法,也包括外国法;既包括作为国家的社会系统的法(主权国法),也包括一些类似于国家的社会系统的法(类主权国法),和包含着两个以上一般社会系统的特殊社会系统的法(国际法);既包括当今时代各个社会系统的法,也包括过去时代的各个社会系统的法。

系统法学大纲(二)

第二章 法的根源:多数人的意志

古往今来,大相径庭的社会系统为何都存在着法呢?这种具有特殊结构的行为规则系统到底直接来自何方呢?这就提出了法的根源问题。提出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探求法的生成、发展和变化的规律,以便在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尝试中利用这些规律。
中国当代正统法学理论认为,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那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所依据的法规则又是来自哪里呢?统治阶级取得统治地位或失去统治地位所依据的法规则又是来自哪里呢?这些问题,正统法学理论显然回答不了。如果我们沿用具有“愿望和要求”的含义的“意志”一词,对“多数人意志”进行考察的话,就会发现多数人意志才是法的真正根源,并且还会进一步发现影响多数人意志的诸多因素。

一、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是法的根源

“多数人意志”是任何社会系统都存在着的一种事物。从“人民群众创造历史”、“得人心者得天下”、“水可载舟也可覆舟”这些名言中,从“众志成城”、“众怒难犯”、“法不责众”这些成语中,从现代社会的“选举”、“全民公决”、“民意测验”等现象中,我? 蔷芨惺艿蕉嗍艘庵镜目凸鄞嬖冢惺艿蕉嗍艘庵驹谏缁嵯低持械牟蝗菪】闹匾恢煤土α俊=徊娇疾煳颐腔岱⑾郑嗍艘庵局饕峭ü煞ǘ陨缁嵯低撤⑸饔茫ㄒ舱歉从诙嗍艘庵镜摹?br(一)法规则的出现是人类按多数人意志做出的选择。
人类在成为人之前就是群居的动物。成为人之后,没有也不可能根绝要求群居的动物性,故组成社会共同生活成了最初人类社会中多数人的意志。当然,为了在恶劣的自然条件下生存下去,最初的人类社会也会产生组成社会、共同生活的多数人意志。正是由于有了这种多数人意志,才出现了要求人们组成社会的法规则。
行为科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人的行为是以满足个人的需求为动因的。人类组成社会、共同生活以后,人与人之间的满足各自需求的行为难免会发生冲突,难免有个别人的行为干扰了其他人的需求、使其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如果对侵害行为不加以控制,社会共同生活就会发生混乱,社会中多数成员的需求,包括要求共同生活的需求就都无法得到满足。于是,从“人猿揖别”之始,共同生活中的人类多数便要求有一整套行为规则系统,以保证人类的共同生活有一个必需的、起码的秩序。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总结摩尔根所举易洛魁人塞讷卡部落内八个氏族所盛行的“习俗”就有十个方面:⑴氏族酋长和军事领袖产生、补缺的规则;⑵酋长和军事领袖撤换的规则;⑶氏族成员通婚的规则;⑷死者财产归属的规则;⑸同氏族人相互援助和保护的规则;⑹氏族成员名字的规则;⑺有关收养外人加入氏族的规则;⑻宗教仪式的规则;⑼有关葬礼的规则;⑽有关议事会权力的规则①。这种被称作“习俗”的规则,就是氏族社会按共同生活中的多数成员的意志做出的选择。
尽管原始社会“没有军队、宪兵、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②,但绝不能因此断言原始社会的“习俗”总能得到自觉遵守;绝不能因此断言不遵守习俗的行为不会受到外在的“压力”。恩格斯就承认过这种氏族社会有“争端”,有“越权”,有“监督”。他说:“在每个这样的公社,一开始就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维护这种利益的工作虽然是在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却不能不由个别成员来担当:如解决争端;制止个别人越权;监督用水,特别是在炎热的地方;最后,在非常原始的状态下执行宗教职能。”③这说明个别不遵守“习俗”规则的情况确实存在。而“个别成员”要着手“解决”、“制止”这种不遵守“习俗”规则的情况,则不能不使用一定的压力? K淙晃颐腔共荒苋非械刂勒庑┭沽Φ木咛迩榭觯颐侨匀豢梢远涎缘笔钡氖献迳缁嵯低持械乃健跋八住惫嬖颍隙ò耪庋墓嬖颍阂笕嗣潜匦胱龀龌虿坏米龀鲆欢ǖ男形シ凑咭艿揭欢ǖ娜怂┘拥囊欢ㄑ沽ΑR虼耍忌缁崮承┌炊嗍艘庵狙≡竦乃健跋八住保导噬鲜蔷哂刑厥饨峁沟姆ü嬖蜃槌傻南低畅ぉしāV徊还颐窃疵挥邪阉ㄎǘ选?br恩格斯有段话是我国法学界经常引用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④”恩格斯这里所说的“需要”,我认为是既可以理解为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更可以理解为社会中多数人的“需要”,或曰多数人意志。而这类“规则”,不管称之为“习惯”还是称之为“法律”,都由于可能有个别人违反它和因违反它受到外在压力,而在事实上成为具有特殊结构的法规则。
所以说,组成社会共同生活的人类多数,由于自身的需要,为了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与生俱来地、并且愈来愈强烈地要求用法规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法规则的出现正是这种多数人意志的选择。
人类按多数人意志选择了法作为依据也是人类理性的胜利。黑格尔说:“理性何等强大,就何等狡猾。理性的狡猾总是在于它的间接活动,这种间接活动让对象他们本身的性质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它自己并不直接参加这个过程,而只是实现自己的目的。”⑤人类为了实现满足自己需要的目的,做得是够狡猾了,他们把人类自己当作控制对象,但是并不直接干涉所有的人类行为,并不直接对妨碍他人的行为群起而攻之,而是让人类“本身的性质互相影响、互相作用,”即提出那些要求人们必须做出的和不得做出的行为设定行为标准, 并由一定的人对违反者施加一定的压力。社会秩序在此规则系统下自动建立。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这些“一定的人”以给违反法规则的人施加压力为职业,社会生活派生出了执法活动这种特殊的生活,于是便又出现了约束执法人员的法规则。社会系统变得复杂了,法这个系统也变得复杂了,而人的自由度却大大提高了。所以说,人类多数人意志选择法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也是人类理性的胜利。
(二)基础法律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
任何一个社会系统都存在着法,那么任何一个社会系统也就都存在着立法方式。规定着立法方式的法律,我们在上一章已经提到,叫做基础法律。基础法律是法的核心组成部分。? 胀ǚ赏ü》晒娑ǖ牧⒎ǚ绞降靡圆忠蚧》傻姆⒄贡浠⒄贡浠H死嗌缁岱⒄沟较衷冢鱿止髦指餮幕》桑旧峡煞治酱罄啵阂焕嗍羌ɑ》桑垂娑ㄗ罡吡⒎ㄈㄓ梢蝗讼碛械幕》桑灰焕嗍欠秩ɑ》桑垂娑ㄗ罡吡⒎ㄈò匆欢ǔ绦蚍直鹩闪礁鲆陨系淖橹碛械幕》伞2还苣睦嗷》啥际歉蒙缁嵯低持械亩嗍艘庵镜谋硐帧?br我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基础法律,都属于集权基础法律。虽然这两类社会的普通法律有许多是少数人强迫多数人接受的,但集权基础法律却是这两类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的表现。人们可以看到,经过无数次的改朝换代,国王、皇帝“言出法随”的立法方式并没有改变,究其原因,是两类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没有改变。多数人坚持认为:“天无二日,国无二主”,“国不可一日无主”,“皇帝是真龙天子”,“皇帝的话是金口玉言”。他们祁求遇到“明君”,起义、造反只是为了诛贪官、换昏君,决不是对国王、皇帝享有最高立法权的立法方式存有异议。相反,“国家应有一个最高统治者,最高统治者的话其他人应当执行”,这恰恰是各朝各代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里的多数人的愿望和要求。这种多数人的意志没有随朝代的变换而改变,作为其表现的集权基础法律也就没有随朝代的变换而改变,国王、皇帝“言出法随”的立法方式当然也就贯穿于整个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了。这种多数人意志当然是与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同时也受到当时认识水平的局限,还有历代统治者也总是利用统治权力在不断予以强化。但不管怎么说,集权基础法律所表现的毕竟还是多数人的意志。
绝大部分的资本主义社会,其基础法律都是分权基础法律。分权基础法律的产生,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是人类对立法活动在认识上的一个飞跃。分权基础法律规定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也说明了人类已经注意到了法与多数人意志的关系。虽然最早的分权基础法律是在集权基础法律规定的立法方式下产生的,但由于它的科学性和进步性,很快便赢得了后来选择这种基础法律的社会系统的多数人的拥护。因此,分权基础法律很快便在许多社会系统中得到确立,并且,在实行分权基础法律的社会系统中,有些普通法律可能为多数人所反对,为此而发生的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者屡见不鲜。但却从未有过反对分权基础法律的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所以,分权基础法律所表现的正是那些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
我国文化大革命时期的社会,是一个极特殊的社会系统。它的出现并在一? ǖ氖奔淠诖嬖冢比挥凶派羁痰纳缁岣春湍承┡既灰蛩亍5笔笔率瞪洗嬖谧诺摹凹ɑ》伞比词歉镜脑颉V泄膊沉斓嫉男旅裰髦饕甯锩〉檬だ螅纬闪艘恍┲钊纭懊裰骷兄啤薄ⅰ叭嗣翊泶蠡嶂啤钡染哂蟹秩ɑ》尚灾实姆ü嬖颉5庑┓ü嬖虿⒚挥谐晌笔倍嗍说囊庵尽O喾矗盖晷纬傻摹盎嗜ㄖ粮呶奚小薄ⅰ白罡吡⒎ㄈㄓ梢蝗诵惺埂钡亩嗍艘庵靖畹俟痰卦谑率瞪洗嬖谧拧V灰庵侄嗍艘庵敬嬖冢敲床怀晌牡摹⑸踔潦遣蛔跃醯募ɑ》删捅厝淮嬖凇T谡庵植怀晌牡摹⒉蛔跃醯募ɑ》擅媲埃晌牡南芊ㄋ哪堑惴秩ɑ》删拖缘锰嗳趿恕5泵蠖蝗艘庵炯佑诘持醒搿⑷嗣翊泶蠡嶂希灰怪浣芊ū涑煞现降氖焙颍涫凳窃谝馈胺ā毙惺漏ぉひ辣硐侄嗍艘庵镜摹凹ɑ》ā毙惺沽⒎ㄈǎ虼耍拔幕蟾锩弊匀皇遣豢杀苊獾牧恕?br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的观点,只看到统治阶级对普通法律的制定、认可,没有看到统治阶级制定、认可法律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法规则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而这种法规则又是全部法律的基础。因此,这种观点没有找到法的真正根源。
(三)普通法律要么表现了多数人的意志,要么为多数人所接受。
⒈大部分普通法律表现了多数人意志。
不能否认,阶级社会中掌握公共权力的个人、阶层或阶级,在依基础法律制定和认可法律的时候,可能会首先考虑自己或本阶层本阶级的利益,并把这种考虑表现在法中。但是尽管如此,即使是在少数人为统治阶级的阶级社会里,享有立法权的统治阶级所制定的普通法律,大部分也是表现了多数人意志的。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⑴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法律。如我国夏朝法律规定:“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⑥这能说不是当时多数人意志的表现吗?我国《秦律》中的《厩苑律》、《仓律》、《田律》,现代社会的环境保护法律和水利、森林、草原、渔业、矿产资源、能源和动植物保护方面的法律也都表现了一定社会系统中的多数人意志。
⑵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需的那些法律。如商品社会中有关商品交换的法规则;我国秦代关于统一货币、统一文字、统一度量衡的法规则;当代有关市场经济、道路交通、城市规划,计量、邮电、卫生、药品、电力调度、消防、广播电视、语言文字、会计、金融、货币、计算机等方面管理的法律。这些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法律,都是一定社会系统中多数人意志的表现。
⑶规定某些? 诚八缀蜕缁峁碌姆伞4看獾拇诚八缀蜕缁峁拢颖局噬纤担鞘且揽坑呗鄣牧α坑尚形俗跃踝裥械男形嬖颉K遣话宋难沽σ亍7稍市砣嗣嵌允欠褡裥姓饫喙嬖蜃龀鲅≡瘛5獠⒉环涟恍┲匾拇诚八缀蜕缁峁卤晃瘴ü嬖颉H缥夜糯孤衣住⒔雇榈姆ü嬖颉⒐娑ā安恍⒆铩钡姆ü嬖颍豢仆嘏游扪斓卮锏酵瓯浮⒖蒲А⒚魅罚拍艹沟捉饩觥坝蟹ú灰馈⒅捶ú谎稀钡淖纯觥?br(四)宗教教义、道德、习俗等行为规则所约束的行为也处在法的规定之下。
宗教教义、道德、习俗等行为规则所约束的行为,有的是法规定为必须做出的;有的是法规定为不得做出的;其余的是法所允许的。人们还通过法控制传播媒体、控制利用传播媒体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从而间接地控制宗教教义、道德、习俗等行为规范的约束力。如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阻止他人通过传播媒体谴责“见死不救”、“不孝敬父母”等不道德行为,同时还规定传播媒体和利用传播媒体的个人和组织不得诽谤他人。这就间接地增强了“人要尽可能抢救同类的生命”和“人要孝敬父母”等道德规则的约束力。
行政管理活动,严格地说,应当分别属于立法(行政立法)活动和执法(行政执法)活动。所以它也是处在法的规定之下的。
除了上述社会活动之外,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等一切领域里的活动无一不是在法的规定之下的。比如你在一个企业里工作、他在搞研究、我在教学,我在吃饭、打拳、散步、唱歌,这些看起来似乎与法无关的行为,其实都是立法时经过考虑而做了“允许”规定的行为,并且其他法规则还规定对这些行为加以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违反者,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
所以说,从微观上看,人类社会系统中人的一切行为均处在法的规定之下。

二、从宏观上看,所有人类社会系统的运行均以法为依据。

系统科学告诉我们,系统是普遍存在的,宇宙间存在的一切都是系统。社会是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类生活共同体,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类社会,毫无例外的都是各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在原始社会,各社会系统以亲族关系为纽带,没有明显的地域性。自奴隶社会开始,随着国家的出现,各社会系统开始有了明显的地域性,? 钡降贝鞲錾缁嵯低扯加辛俗约旱牡赜蚍段А4雍旯凵峡矗贝煌赜虻纳缁嵯低常际谴釉豆诺牟煌缁嵯低吃诵卸吹模⑶一菇绦蛭蠢丛诵卸ァF浼涓魃缁嵯低车耐骋挥敕至选⑽榷ㄓ攵摇⒔接氲雇耍酉低彻鄣憧矗耸遣煌缁嵯低吃谠诵泄讨械恼嫌敕只⒂行蛴胛扌颉⒘夹栽诵杏攵裥栽诵械谋硐帧2煌逼凇⒉煌赜虻纳缁嵯低秤衅涠谰叩淖刺驮诵泄旒#馐撬歉髯缘奶厥庑浴M保煌逼凇⒉煌赜虻母鞲錾缁嵯低郴褂凶判矶喙餐裕渲幸苑ㄎ诵幸谰菥褪撬腥死嗌缁嵯低车墓餐粜浴7ㄔ谖⒐凵夏芄还娑ㄗ湃死嗟乃行形诤旯凵弦簿统闪松缁嵯低炒嬖凇⒎⒄埂⒈浠⒔接氲雇说牡囊谰荨?br(一)社会系统的形成和存在以法为依据。
人类受其本性决定,具有过群体生活的共同要求。表现这种多数人意志的法规则便是:“任何人不得做出阻止人类组成社会共同生活的行为,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即便在自然界已不是生存的主要威协的当代,这条法规则也没有改变。这表明,人类社会系统的形成并延续至今,其实是依据着这条永恒的法规则。
某一社会系统形成以后,尽管大开大合、大起大落的变化贯穿于它的全部运行史,但动中有静,更多的时期却是相对的平稳,在相对平稳的状态下运行,在一定时期内作为一个系统存在。相对平稳的社会系统的运行是以法为依据的。恩格斯说:“人们必须首先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①一个社会系统能够得以存在,必须要有人从事物质资料的生产活动。而生产活动是依法进行的。“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②而人们的联系和关系,即:生产资料归谁所有,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如何,产品采取何种形式分配,这些也都是由一定社会系统中的法规定好的。不止于此,社会采取何种立法方式,由何人(包括组织)作为立法者,执法机构与管理机构应如何设置,也同样由法规定好了。社会的生产活动和其他一切活动正是依据着各类法规则排列组合的系统──法得以进行的。有什么样的法,就有什么样的社会系统。相对平稳状态的社会系统依据着法,进行着物质上的生产、消费,消费、生产,精神方面的创造、应用,再创造,再应用,连绵不断。并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地依据法自我调整、自我改造。
(二)社会系统的变化以法为依据。
社会系统的平稳是相对的,变化才是绝对的。任何一? 銎轿绕冢际巧缁嵯低澄乱淮蔚拇罂蠛稀⒋笃鸫舐涞谋浠隽康幕邸6魏紊缁嵯低车拿恳淮魏喜ⅰ⒎至鸭捌渌浠际窍扔蟹ǖ母谋洌缓笠婪ê喜ⅰ⒎至鸦蛘呓衅渌浠?br社会系统的合并与分裂以法为依据。我国战国后期,七个较强的社会系统最后合并为一个社会系统──秦朝,是由于七强之一的秦国施行的法中有这样的法规则:“任何人(包括组织)不得阻止秦国吞并其他诸候国,违反者,将受到秦国军队所施加的人身压力。”秦国的将士正是依据这种法统一了全国,建立第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的。社会系统的合并是依法进行的合并。汉朝的社会系统分裂为魏、蜀、吴三个社会系统,是由于东汉末年确立立法者的法规则已为当时的多数人所坚决反对,而以曹操、刘备、孙权为首的三个军事集团,又分别在三个地域范围制定并施行了新法,这种新法又为该地域内的多数人意志所支持和接受了。三个军事集团首领称帝建国之时,如果所辖地域内有人胆敢以忠君统一为由起来反对的话,必将受到该军事集团所施加的人身压力。──各地域都有法规则要求人们不得做出反对称帝建国的行为。社会系统的分裂也是依法进行的分裂。
社会系统的新旧更替,不论是只改换立法者,还是改换立法方式,都是由于法首先改变了。中外历史上的无数次政权更替的过程证明了这一点。在中国历史上,当一个王朝即将衰落的时候,它的法因多数人的反对已经濒临废止了。多数人的意志开始形成了更换立法者的法规则。这时便会有些杰出人物依照这些法规则率先集结起一些军事集团,各军事集团争相在全体社会成员面前,宣传其制定的法、表现其竞争能力。全体社会成员于是便面临着对立法者的新的选择。最后,争取到多数人支持的某一军事集团迅速壮大,并不断扩充其法的实施范围。在其吸收、打垮、兼并了其他军事集团和原立法者之后,一个新的王朝便在原王朝的崩溃中诞生了。中国历史上的社会系统便是这样依据法完成了它的一次更替。西方和日本等社会系统的立法方式,从最高立法权由一人享有,转变为最高立法权由两个以上的组织按一定程序分别享有,也是因为先有了集权基础法律向分权基础法律的转变。新的立法方式也是依据法诞生的。
所以说,社会系统的变化也是以法为依据的。
(三)社会系统的进步或倒退以法为依据。
社会系统与其他一切事物一样,也是沿着由低级到高级、由无序到有序的方向发展的,其发展的道路也是螺旋式和波浪式的。这就出现了社会系统总发展趋势上的进步、具体发展过程中进步与倒退交替出现的状况? 6还苌缁嵯低呈窃诮交故窃诘雇耍际且谰葑诺笔钡姆ā?br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总趋势来看,社会由蒙昧时代步入野蛮时代,又由野蛮时代步入文明时代,直到进入当代社会,这种历史发展总趋势上的进步,首先是法的进步。由于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物质财富的增加和人类相互交往经验的丰富,人类整体的认识能力、认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多数人意志也必然随之不断进步。多数人意志的进步带来了法的进步。这使我们看到,法在开始时所规定的压力是极其野蛮残酷的,人身压力主要采用死刑、肉刑、羞辱刑。后来,法的规定逐渐走向了文明,废除了肉刑、羞辱刑的人身压力,有的甚至废除了死刑的压力。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在开始时数量较少、内容简单、形式不科学。到了当代,法已逐渐变得数量众多、内容复杂、形式较为科学了。社会正是依据了这种不断进步的法,才逐步走向文明并在继续进步的。
从人类社会发展的某个特定阶段的状况来看,不管这个阶段是在进步,还是在暂时的倒退,都是依据着当时的法。当一个社会繁荣富足、秩序井然、创造力迸发的时候,正是它所依据的法反映了当时社会系统的发展规律;当一个社会衰败贫穷、秩序混乱、创造力受到摧残的时候,正是它所依据的法已经不适应当时社会系统的发展规律了。中国几千年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兴衰史完全能够证明这一点。中国这个社会系统 ,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文化大革命”时期是处于倒退阶段,经济上拉大了与其他发达国家的距离,社会秩序一片混乱,人民的创造性受到极大的摧残。究其原因,是当时社会系统所依据的法──由中共中央、中央文革领导小组、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文件,以及领导人指示、两报一刊社论等构成的所有法规则系统──违背了当时社会系统的发展规律。而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社会开始处于进步阶段,究其原因,也是社会系统所依据的法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规律。当然以中共中央文件形式表现的法律,仍然是这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中共中央关于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关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关于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文件等。
所以,社会系统不管是在历史发展总趋势上的进步,还是在某一特定发展阶段上的进步或倒退,都是以法为依据的。

三、其他行为规则不能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

除了法之外,任何社会系统都还有着其他行为规则系统。如道德、习俗、宗教教义以及用来规定人与自然关系的行为规则系统等等。但法规则之外的所有行为规则? 疾蛔阋猿晌缁嵯低吃诵械囊谰荨?br(一)其他行为规则只能约束人们的部分行为,而这部分行为又对社会系统运行影响不大。
道德这种规则所涉及的范围是比较广的,无论是法直接规定了的还是没有直接规定的行为,道德规则都可能会涉及到。但由于道德规则不包含压力要素,它只能对部分人的部分行为有约束力。如对两性关系方面的行为,在当代中国社会中,道德规则仅对婚外性行为有约束力,而对强奸行为,道德规则就无能为力了。法在事实上只规定禁止强奸行为,但立法者在通过法禁止强奸行为的时候,是充分考虑了强奸和婚外性行为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了道德对两种行为的约束程度,而后对婚外性行为做出了“允许”处理的。法之所以允许人们对单纯的婚外性行为做出道德选择,是因为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因而对社会系统的运行也影响不大。所以说,道德规则仅约束单纯的婚外性行为,而法实际上是对两性关系方面的全部行为做出了规定;人们对是否为婚外性行为做出道德选择,不会影响社会系统的运行,而不受压力地任意做出强奸行为,却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系统运行状况。我们可以看到,当由于发生战争或自然灾害而出现法规则暂时欠缺的时候,强奸行为接连发生,社会系统立刻陷入混乱状态,道德无可耐何。而法规则欠缺的状况一旦消除,强奸行为便能立即得到制止,社会系统便开始恢复了秩序。
习俗、宗教教义等行为规则,其适用范围的局限则更是非常明显的,并且违反习俗和宗教教义的行为,也不会影响到社会系统的运行。
道德、习俗、宗教教义及其他的行为规则,一旦成为一定社会系统中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违反者要受到一定的人所施加的一定压力的规则的时候,这些规则就已经演变为法规则了,──不管它们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称作法的还是不称作法的,便可以作为法的组成部分而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了。
因此,道德、习俗、宗教教义等法之外的行为规则由于其约束范围的局限,是不可能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的。
(二)其他行为规则的存在、发展和变化是以法为依据的。
其他行为规则,是由于法允许它们存在才得以存在。法还通过对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允许人们通过舆论工具对一切不道德行为进行遣责,对破坏宗教信仰自由的人施加压力,从而使道德、宗教教义等规则得以实施。相反,如果法禁止其他行为规则存在,那么其他行为规则的存在就是不可能的了。如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三从四德的道德观念、童养媳的习俗? チ嗽际Γ蚓驮谟谥谢嗣窆埠凸姆ń顾谴嬖凇?br其他行为规则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们也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但这种发展变化总以法的规定所允许的范围为限。
法以外的行为规则,它们本身的存在、发展和变化都是以法为依据的,它们还能够成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吗?

综上所述,不论从微观上看,还是从宏观上看,法都是作为社会系统运行依据而存在的。在排除了其他行为规则作为社会系统运行依据的可能性之后,我们就可以肯定地说:法的功能是社会系统运行的唯一依据。

系统法学大纲(四)

第四章 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和运行基本规律

一、社会系统的依法运行方式

前面三章我们分别讨论了法的概念、法的根源和法的功能。至此,我们开始看

到了一张清晰的“社会系统依法运行方式图”:

多数人意志

表 表
现 立
为 法 通 过 立
产 或 方 法 产
被 式 现 者
迫 制
接 为 规
受 定 定

普通法律 基础法律
生 组 组 生
成 成



(运行着的) 社会系统

(社 会 系 统 依 法 运 行 图)

图中多数人意志在运行着的社会系统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又作为法的根源表现为基础法律、表现为或被迫接受普通法律。
法由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组成,并因基础法律是多数人意志的表现、普通法律或者表现了多数人意志或者为多数人所被迫接受,而根源于多数人意志;另一方面,法又是社会系统运行的唯一依据。
社会系统依据法不断运行,又在运行中通过各种因素的影响产生着多数人意志。
多数人意志、法、社会系统的上述关系构成了各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所共有的依法运行的方式。这种运行方式的发现,使人类最终从总体上控制社会系统的运行成为可能。

二、社会系统依法运行的基本规律

如果把社会系统视为一种可以由人来操纵和控制的客观事物的话,那么为了使这个客观事物朝着人? 撬谕姆较蚍⒄梗鼋雒杌娉鏊囊婪ㄔ诵蟹绞绞遣还坏模饣剐枰徊教剿魃缁嵯低吃谝婪ㄔ诵兄杏心男┕媛尚浴U獾比皇且患冉细丛拥墓ぷ鳌O衷诰鄄欤颐且丫醪椒⑾至艘韵氯趸竟媛伞?br(一)社会系统的运行力度与多数人意志对法的支持率成正比的规律。
社会系统的运行力度,是指社会系统前进或倒退的速度、创造力或破坏力的强度。法在多数人意志中获得的支持率越高(被迫接受的比率越低),社会系统运行的力度就越强;相反,法在多数人意志中获得的支持率越低,社会系统运行的力度就越弱。
中国历史上历次较大的农民起义之后新建的社会系统、法国大革命后的社会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的社会系统,都是典型的前进速度快、创造力强的社会系统。经过观察我们会发现,这些社会系统的运行力度之所以强,是由于社会系统中的法在多数人意志中获得的支持率极高。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期法西斯统治下的德国、日本和意大利三个社会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跃进时期和文化大革命时期的社会系统,都是典型的倒退速度快、破坏力强的社会系统。这些社会系统的运行力度之所以强,也是由于社会系统中的法在多数人意志中获得的支持率极高的缘故。
中国的辛亥革命是一次推动社会进步的革命,但革命之后,社会系统前进的速度非常之慢、创造力得不到发挥,其根本原因不是辛亥革命中革命者所提出的法不符合当时社会的发展规律,而是这种法没有获得多数人意志的支持。毛泽东在其著名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说:“国民革命需要一个大的农村变动。辛亥革命没有这个变动,所以失败了。”①我们知道,近代中国的绝大多数人口在农村。当时的“国民革命需要一个大的农村变动”,实际上是说国民革命中所提出的法,需要获得占人口绝大多数人的农民的支持。“没有这个变动”、多数人意志对辛亥革命法的支持率过低,是革命后社会系统运行力度过弱的根本原因。相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选择了“以农村包围城市、最后夺取城市”的道路,这使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法,成功地获得了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的支持。因而,革命后社会系统便获得了空前强大的运行力度。
中国在八十年代初开始的改革、开放,当迈出第一步进行农村改革的时候,由于这种法在多数人意志中获得了很高的支持率,社会系统便以空前的速度向前发展,显示了极强的创造力。当进入第二步城市改革的时候,虽然这个时候的法在总方蛏鲜鞘视ι缁岱⒄构媛傻模捎诜ㄔ诙嗍艘庵局谢竦玫闹С致式系停缁崆敖乃俣缺闶艿搅讼拗啤?br如果应用科学的社会统计方法,相信社会系统运行的这一规律是可以用数字来做更精确的证明的。
(二)社会系统的进步与倒退取决于法是否反映了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的规律。
社会系统是一个极其庞大、极其复杂的巨系统,但象所有的自然系统一样,它也有自己的内在规律。社会系统的整体有它整体上的内在规律;社会系统的各个不同层次的子系统和要素直至人这个最小要素也有其内在规律。所以,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有两类:一类是社会系统整体上的规律,另一类是社会系统各个不同层次的子系统和要素的规律。当多数人意志对法的支持率一定时,法反映了社会系统的两类内在规律,社会系统就会进步;反之,法违反了社会系统的两类内在规律,社会系统就会倒退。
从社会系统的整体规律来看。作为一个系统,社会系统也必然具有一般系统所共同具有的规律。比如,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系统的功能取决于其内部子系统、要素的完备性和结构的合理性。子系统、要素越完备,结构越合理,系统功能就越强,反之系统功能就越弱。所谓“整体大于部分之和”。这一规律也适用于一切社会系统。法作为社会系统运行的依据,如果反映了这一规律,那么法的子系统和要素就应当是完备的,结构就应当是合理的。社会系统依据这样的法运行,才有可能进步。反之,社会就停滞、就倒退。社会系统除了具有一般系统所共同具有的规律外,还具有社会系统所特有的一些整体上的规律。如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相适应的规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规律等。法反映了这些规律,社会系统就进步;法违背了这些规律,社会系统就倒退。
从社会系统内部各不同层次的子系统和要素的规律来看。这类规律也是非常复杂的。各不同社会系统的子系统和要素既有共同的规律,又有不同的规律。如人这个社会系统的最小要素,所有社会系统的人有着共同的规律;可是不同社会系统的人由于民族传统、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等因素的不同,还各有其不同的规律。尽管迄今为止,人类对这些规律的认识还是残缺不全的,但毕竟已经知道这些规律确实是客观存在着的。法只有同时反映这些规律,社会才会进步,违背这些规律,社会必然倒退。
我国“大跃进”、“人民公社”时期的法,和“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法,既违背了社会系统整体上的规律,又违背了某些子系统和要素的规律。由于多数人意志的支持率极高,破坏性就显得非常之大,社会系统的倒退便非常明显。
八十年代初以来的所谓“改革开放? 摺保导噬鲜亲槌烧飧鍪逼诜ǖ母鞲觥案母锟欧伞薄7ǖ恼夥矫娴淖酉低撤从沉说苯裎夜缁嵯低车木梅⒄构媛桑裕婪ㄔ诵械纳缁嵯低车慕揭彩敲飨缘摹5诱迳峡矗跋低衬诘淖酉低澈鸵卦酵瓯浮⒔峁乖胶侠恚低车墓δ茉角俊闭飧鲆话阆低乘灿械墓媛桑诜ㄖ谢姑挥械玫椒从场U馐股缁嵯低车慕绞艿搅讼拗啤H嗣巧钗锹堑男矶嗌缁嵛侍猓绺芪侍狻⑸缁岱缙侍狻⑸缁嶂伟参侍狻⒅捶ú谎衔侍狻⒔逃侍狻⒒肪澄侍獾龋艽臃ǖ淖酉低澈鸵夭煌瓯浮⒔峁共缓侠砩险业礁础R灾捶ú谎衔侍馕此担斐烧庖晃侍獾闹饕颍皇嵌灾捶ㄕ叩慕逃还弧⒍杂判阒捶ㄕ叩男蛔悖怯捎谠诜ㄕ飧鎏厥獾南低持腥鄙俦Vぱ细裰捶ǖ哪切┳酉低常陀泄刂捶ǖ姆珊推渌傻呐帕凶楹喜缓侠怼T诘苯裆缁嵯低持校敝捶ㄕ卟谎细裰捶ㄊ保κ艿侥男┤耸┘佣啻蟮难沽Γ糠ǖ恼饫喾ü嬖蛏俚每闪6鲇械囊恍┰际捶ㄈ嗽钡姆ü嬖颍制毡椤把沽Σ蛔恪薄U馐欠ǖ淖酉低巢煌瓯傅谋硐帧A硪环矫妫导蚀嬖谧诺挠泄刂捶ɑ股柚玫姆伞⒂泄刂捶ɑ褂肫渌沟墓叵档姆伞⒂泄刂捶ㄈ嗽毖≡瘛⒋觥⒓喽胶徒背偷姆杉捌渌桑渑帕凶楹霞缓侠怼U馐窍低衬诮峁共缓侠淼谋硐帧!爸捶ú谎衔? 题”,从系统角度说,是社会系统的执法功能太弱。其主要原因,是社会系统运行所依据的法,没有反映一般系统所共有的那条规律,使内部的子系统和要素做到完备和结构合理。除此之外,执法活动本身也有它的规律性(这种规律性尚需进一步探索),法系统中的有关执法活动的子系统没能完全反映出这种规律性,也是社会系统执法功能太弱的一个原因。
所以,法反映还是违背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决定着社会系统的运行方向是前进还是倒退。
(三)不同认识主体的理性认识在互相辩论中广泛传播,是加大社会系统前进力度的根本途径的规律。
上述两个规律已经说明,社会系统如果要加大其前进力度,必须要使社会系统的法既要反映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又要为多数人所支持。如何能做到这一点呢?这有两种选择:
第一种选择。将反映客观规律的真理性的理性认识在社会成员中广泛传播,使其成为多数人的意志,在此基础上,把真理性的理性认识表现为法。这种选择貌似正确,但稍加推敲,便会陷入一个个无法解决的难题里边。首先,由谁来判别“理性认识”是否反映了客观规律?其次,“真理性的理性认识”如不随社会系统姆⒄苟⒄咕突岜涑擅螅饨绾伪Vぁ肮惴捍ァ钡摹罢胬硇缘睦硇匀鲜丁笔贾毡3制湔胬硇裕孔詈螅惴捍ァ罢胬硇缘睦硇匀鲜丁钡暮蠊嵌浴懊蟆钡南拗啤?墒牵笥胝胬硎强梢曰ハ嘧模好笾邪耪胬淼某煞荩淮耸贝说卮颂跫碌拿螅耸北说乇颂跫戮涂赡艹晌胬恚绱丝蠢聪拗啤懊蟆逼癫痪褪窍拗屏苏胬恚空庑┪薹ń饩龅哪烟猓拐庵盅≡衩白偶蟮姆缦眨毫⒎ㄕ呖赡苡幸馐痘蛭抟馐兜亟蟮弊髡胬砉惴捍ィ灾略斐缮缁嵯低车拇蟮雇恕5诙问澜绱笳街埃隆⑷辗ㄎ魉狗肿影衙蟮弊髡胬砉惴捍ニ鸬纳缁嵯低车雇吮闶羌玫慕萄怠?br第二种选择。让不同认识主体的理性认识在互相辩论中广泛传播。按照这种选择,多数人意志自然会接受、围绕并追随着真理性的理性认识。有了这样的多数人意志,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便必然会反映在根源于多数人意志的法当中。于是,法便既反映了社会系统的内在规律,又获得了多数人意志的支持,从而加大了社会系统的前进力度。在当今的信息社会里,这种选择又是完全能够实现的。

系统法学大纲(五)

第五章 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法规则和法的规律、
人的意志表现为法的规律、社会系统依据法的规律

由于系统法学提出了与以往法学理论有所不同的法的概念,和关于法的根源、法的功能、社会系统依法运行方式及规律的结论,那么对于法学的研究对象,系统法学也必然会得出与以往法学理论有所不同的结论。

一、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要研究法本身的规律,这是没有疑问的。法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各社会系统的法有哪些共性和哪些个性、法的子系统和要素应如何排列组合、法的根源是什么、法有什么功能等都属于法本身的规律。但是,法学的研究对象又不仅仅是法本身的规律。组成法的细胞──法规则的规律,也应是法学的研究对象。法规则由哪些要素构成、各要素在构成法规则时应符合哪些要求、法规则如何组合成法律等,都属于法规则的规律。除此之外,人的意志生成法的规律、社会系统在整体的运行中依据法的规律、社会系统的各子系统和要素在运行中依据法的规律等,还应当是法学的研究对象。本文第四章所述的社会系统运行方式和运行规律就属于这些方面的规律。
由此看来,法学的研究对象有三个方面:一是法规则和法的规律;二是人的意志生成法的规律;三是社会系统运行依据法的规律。法学就是以这些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

二、法学的研究范围

根据上述的法学研究对象,我们确定的法学研究的具体范围
(一)法规则的? 局适粜裕?br(二)法的本质属性;
(三)法的根源;
(四)法的功能;
(五)人的意志生成法的规律;
(六)社会系统运行依据法的规律;
(七)法的比较;
(八)法的发展史;
(九)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包括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至于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等所谓“部门法学”,在我国正统法学中是一直被当作法学的分支学科的。可是按照系统法学的观点,这些学科并不是法学的分支学科,而是人类应用法学和其他科学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学科,是法学与其他科学的边缘学科,可总称为“社会控制学”,当属于软科学的范畴。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和诉讼法学等,均可看作是社会控制学的分支学科。
人类总是在试图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而按照系统法学理论,社会系统的运行是以法为依据的。因此,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必须要通过法。既然要通过法,就得知道法和法规则的规律、知道人的意志生成法的规律、知道社会系统依据法的规律,也就是说需要应用法学理论。但单靠应用法学理论是不可能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或者说是不能实现最佳控制的。社会这个巨系统有它自己的极其复杂的规律。哲学家、各人文科学的科学家、各人文科学的边缘学科的科学家的工作,就是在分别地探索这些规律。尽管这些分散的探索有的很深入有的很肤浅,但只要人们想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那就必须要把法学理论同这些理论结合起来。如此看来,以用来控制社会的法的某一组成部分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实际上是法学与其他科学相交叉所形成的学科:宪法学实际上是法学与政治学、立法学、社会学、行为科学、其他方面的社会控制学等因控制社会而相交叉或相溶合的边缘学科;民法学实际上是法学与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行为科学、其他社会控制学等因控制社会而相交叉或相溶合的边缘学科;刑法学实际上是法学与犯罪学、社会心理学、社会学、行为科学、其他社会控制学等因控制社会而相交叉或相溶合的边缘学科;行政法学和经济法学实际上是法学与政治学、行政管理学、经济学、社会心理学、某些自然科学和边缘科学、其他社会控制学等相交叉或相溶合的边缘学科;诉讼法学实际上是法学与审判学、证据学、心理学、某些自然科学和边缘科学、其他社会控制学等相交叉或相溶合的边缘学科,等等。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А⒕梅ㄑА⑺咚戏ㄑУ茸魑缁峥刂蒲У姆种аЭ疲苯游死嗫刂粕缁嵯低车氖导瘢遣⒉幌笪夜撤ㄑЮ砺鬯档哪茄欠ㄑУ姆种аЭ啤?br
三、法学与社会控制学

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是个极其庞大的系统工程。这需要应用系统科学的方法,但前提必须是人们对社会系统的认识已经深化。但迄今为止,人们对社会系统的认识还是很肤浅的。不仅对社会系统的系统目标、系统标准阐述不清,就是对社会系统的最小要素──人的认识也是残缺不全的,不管是生理上的人还是心理上的人。因此,在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的一些看来似乎简单的问题,回答起来却是极其困难的。如社会系统的整体目标应当是什么?把控制社会的中介──法,象目前这样分解为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是否科学?如何实现法系统结构的完备和合理?法对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调整是否有助于社会系统整体目标的实现?对于这些问题,某一个科学家是回答不了的,某一方面的科学家群体也是回答不了的。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社会改革,实际上也就是在对社会系统的运行实行控制,这正需要深化对社会系统的认识。但目前我国有关社会改革的研究者们因地域、部门、学科的不同,正在被人为地分割开来、孤立起来搞研究做学问,殊不知这种状态正好似“瞎子摸象”,如不彻底改变,我们对社会系统的认识将会永远停留在“瞎子摸象”阶段,摸来摸去,总也摸不到社会系统的真面目。
新兴的交叉科学的劲旅──软科学的形成、发展和应用,为我们打开了通往认识社会系统这个庞然大物的大门。软科学是综合运用各种科学理论和方法,从理论上和应用上研究某一研究对象的科学。对社会系统这一复杂对象的认识,只有软科学才能胜任。同时,应用系统科学方法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也是软科学研究的目的。这种以社会系统及对社会系统的控制为研究对象的软科学,我们称之为“社会控制学”。因此,社会控制学应当是众多的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系统科学等新兴科学、边缘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相交叉相溶合的结晶。
社会控制学的内容,大至一个社会系统的结构、立法等施控系统的产生程序及相互关系、政治和经济等系统的运转;小至各受控系统的反馈程序及相互关系、人的生老病死等,几乎无所不包。因为社会控制学是以控制社会系统为研究目的的、它的一切研究成果最终都得通过法这个系统表现出来,所以它的不管哪方面的内容都需要有法学理论的应用,以将研究成果表现为法律。任何一个方面的社会控制学都离不开法学,法学的研究成果也只有被吸收到社会控制学当中才能实现其研究目的。 br因此,社会发展到今天的时代,每个社会系统都亟需建立起一个社会控制学的软科学研究体系,发挥具有T型知识结构的社会系统工程师们的群体智慧,综合运用哲学、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生物学、心理学、伦理学、人口学、未来学、系统科学、行为科学、法学等一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新兴科学和边缘科学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探索出社会系统的整体规律和具体规律,并将这种规律表现为法,从而实现对社会系统的控制,使社会系统加大进步的力度。

注释:

绪论:①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239~240页

第一章:①参见曲延刚:《耳目一新的新加坡》 《半月谈》1993年第10期第58~||60页

第二章 ①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81-84页
②引自:同上,第92页
③恩格斯:《反杜林论》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 218页
④恩格斯: 《论住宅问题》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538~539页
⑤转引自王永昌:《试论意识反作用的历史条件》 《新华文摘》1986第5期
⑥转引自《中国法制史》 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 第19页
⑦见? 系滤桂骸堵鄯ǖ木瘛返冢磣5页 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版
⑧.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82页
⑨.参见劳晚:《科威特──满眼男子的国家》 《中国法制报》1987年9月18日
⑩.中国文化大革命时期普遍使用的专用词。 "三忠于”指永远忠于毛泽东、忠于毛泽东思想、忠于“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四无限”指对毛泽东的无限热爱、无限忠诚、无限信仰、无限崇拜。

第三章:①恩格斯:《马克思墓前的讲话》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574页
②马克思:《雇佣劳动与资本》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362页

第四章:①《毛泽东选集》(一卷本)第16页 人民出版社1967年11月版

写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

作者电话:0421-4823147(办) 4823676(宅) 全球呼:12597091961 E-mail:lnkzyhj@online.ln.cn
系统法学大纲

我与公司共成长演讲稿:在公司发展中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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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公司共成长演讲稿:在公司发展中成长

尊敬的领导、评委和各位同仁们:

大家晚上好!

我叫XX,来自 。下面我演讲的题目是《在公司发展中成长》。

首先,请允许我向大家提一个问题:在 工作和生活,你感到快乐吗?

是的,相信一定有人会说不快乐。的确,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公司一定会存在着这样或那样不尽人意的地方。那么既然我们都是徐福记人了,当我们遇到困难和挫折的时候,当我们取得了小小成绩的时候,该用什么样的心态去面对呢?

也许我们都听过这么一个故事:有三个人相约去爬山,面对巍峨的高山,看不见山顶,其中一个人放弃了。另外俩人开始爬山,其中一人很快爬到了山腰,看看同伴已经落后好远,再抬头望了望山顶,还是那么的遥不可及,于是就停了下来,幻想有人来把他抬到山顶,他就坐在那里等。另一个人虽然爬的较慢,但他不急不燥、按部就班的爬啊爬,后来,只有他成功的登上了山顶。

这虽然是一则简单的哲理故事,但却形象的反映了现实之中不同三类人群的人生写照。我亲爱的朋友,您属于哪一种呢?您愿意做哪一种呢?

在人生的旅途中,你是否因为遇到了困难和挫折而常常慨叹道路的坎坷和命运的不及吗?如果是这样,那会有什么用呢?!整天的抱怨和满肚子的牢骚只能给自己带来消极和郁闷!只能给自己带来迷茫和颓废!只能让人瞧不起!

在人生的旅途中,你是否因为自己取得了小小的成绩就沾沾自喜、骄傲自满了呢?如果是这样,那就意味着你将放弃成功,注定要碌碌无为了。

下面我给大家介绍一个人,他就生活在我们的身边——

1993年,他24岁,和很多年轻人一样,带着青春的梦想,他来到东莞,成了徐福记的一名普通员工。面对当时艰苦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他没有时间去抱怨,一个心思扑在了工作和学习上,随着公司的发展壮大,三年后,他开始走上管理岗位,当上了副班长,后来历任班长、组长、车间主任、副处长,乃至今天的处长。虽然他没有上过大学,但是他凭着刻苦钻研、勤奋好学的精神照样能够出类拔萃。因为社会是一所的大学。尽管他现在已经很成功了,但他并没有停下脚步,每当公司组织相关的学习和培训,他总是积极的参加,我清楚的记得,上次公司组织的一次大型培训,他是第一个走进培训教室的学员。
其实,无论是在工作还是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不如意的事情,这就需要我们自己去调整心态,积极的去面对它才是。就拿我的这次演讲来说吧,虽然我抽签抽到了一号,有人说:“啊,真倒霉!”但我并不认为自己不幸运,因为不管我的比赛成绩将会如何,毕竟我是第一个登上演讲台的选手,我演讲的思想一定会给朋友们留下更加深刻的印象,并能从中受益,这就够了。我还祈求什么呢?
近来,喜逢公司成功的上市,我相信公司的发展一定会更加蓬勃,我也一定会更加的努力,戒骄戒躁,脚踏实地的去做好工作中的每一件事情。同时也祝愿各位朋友们都能积极的去调整好自己的心态,勤恳务实,超越自我!

好了,最后我要用总裁的一句话来结束我的演讲:只有不断的付出,才会有成功的未来——

谢谢!

“变法家”的法学成就――关于《梁启超法学文集》演讲范文



我们已走进一个新的世纪,虽然广播、电视、网络各种媒体的各种信息滚滚而来已令人目不暇接,但这丝毫不能降低书籍的独特价值,书籍是知识的海洋,是传承人类文明的载体。在我们将目光投注在我国法学图书上之时,我们由衷地感叹如今的法学书籍已经是林林总总、异彩纷呈,其中有国外法学名家的译本、有先哲前贤的文集、有大批中青年法学专家、学者呕心沥血的著作。这些智慧的结晶反映了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已达到一定的高度,它们不仅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提供了深厚的理论基础,也为广大民众法律知识的提高奉献了宝贵的精神食粮。有鉴于此,我们推出“读书”专版向读者介绍我国2000年新出版的几部法学书籍。当然这些书籍虽都精彩绝伦,但并不能代表2000年新出版的优秀法学图书之全部。我们欢迎广大读者向本报推荐所有法学方面的好书名作,我们将定期刊出,使这些精品从书架楼阁真正走向每一个人的心灵。

梁启超是中国近代史上的大名人。他之所以“暴得大名”,似乎不是因为学术成就,而是因为“戊戌变法”,至少在一般公众看来如此,可以说,在绝大多数人心目中,梁启超是“变法家”。“变法家”要做的事情,是要改变国家的某些重要章法。用今天的话说,就是要改革体制。要改变旧的章法,确立新的章法,变法家们当然须先有“成法”在胸,他们当然会对法律乃至法学的重大问题有自己的看法,当然会有新法或新制的设计构思。本着这样的基本认识,我在十几年前就注意梁启超的法学成就。终于在1998年,即“戊戌变法”一百周年,我编选了《梁启超法学文选》一书。这本书只是从梁启超的一百多篇法学文章里精选出十篇长文编成的,叫“文选”恰如其分,出版时不知何故改成了“文集”。

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在国难空前、剧变空前之际,在旧学术迅速式微、新学术一切草创之际,一个涉猎如此广阔的法学学术领域———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国际法学,并代表当时的最高水平,除梁启超以外,并世无第二人。收入本文集的宪法学论文最多,其中《中国国会制度私议》、《各国宪法异同论》都是万言长文。在这些著作中,梁氏首次全面系统地对各国宪法的体例结构、各国国会组织及职权、各国议会选举制度等等重大学术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比较研究。其研究对象几乎包括当时全球已确立宪法制度的各主要国家,如美、英、德、法、日、意、奥、荷、比、瑞、西、葡等。这些研究奠定了梁氏作为中国宪法学开山鼻祖的地位是毫无疑义的,因为民国时代再版率最高而今天的几家出版社仍欲再版的代表当时最高水平的《比较宪法》(王世杰、钱端升著)一书,就明显受到梁启超的巨大影响。

收入文集的法理、法史文章有《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论立法权》及介绍孟德斯鸠、边沁、伯伦知理(布伦奇里)学说的文章等。这些文章无疑也代表着当时中国法理、法史学术最高水平,因为直到今天海峡两岸出版的法理、法史著作还没有总体上证明梁氏的主要论断站不住脚,很多人仍在坚持梁氏的一些论断。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中国法理学说史的评价,梁氏把百家争鸣及以后继承者的分歧认定为“放任主义”(道家)、“人治主义”(儒墨)与“法治主义”、“国家主义”(法家)的斗争;二是把中国古代的“则天”、“法自然”思想认定为“自然法”思想;三是把中国古代法典认定为诸种法律混合而不区分法律部门的法典。

作为“变法家”,梁启超对中国法学的如此巨大贡献,除了天纵多才的因素以外,主要源于他与中国古来变法家的三大差别。第一,是在野的变法家。在戊戌变法时期,他并没有参与变法的关键决策和执行。这比起李悝、商鞅、李斯、桑弘羊、刘晏、王安石、张居正、沈家本等变法家的位高权重情形来,实有天壤之别。因为这种在野性,所以我觉得他更像一个法学家,正如古罗马的法学家们一般。因为在野,所以受当时体制和意识形态的羁绊较少,比较能放纵学术思路的驰骋。第二,他是学问型的变法家。历史上的变法家,除了他们主张的法律改革方案及理由说明外,似乎没有多留下什么。梁启超则不然。他是中国古来变法家中“学者味”最浓的一位,其学术特别是法学学术方面的贡献,实质上远远超过了他在“百日维新”中所实际起的作用,其造成的历史影响也将超过他作为“变法家”的影响。这一影响主要体现在民主法治启蒙教育方面。第三,他是接受了西方新学术思想的变法家。中国古来变法家,无论多么高明,其变法思路,其思想养分,均不过来自中国古代思想,特别是儒家法家思想,都不过是在自家的古董库里找依据和资源。梁启超和他的老师康有为一起,是最早从异域文化中寻找依据和资源的变法家。这决定了他的思想和学术成就的“超前性”。这也是他的思想学说后来长期被人们信奉的原因。

“变法家”的法学成就――关于《梁启超法学文集》

《谈谈作为法学学科的欧洲法学——欧洲法导读》演讲范文


作者:张恩民

一、引子

50多年前,当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 签署时,没有人能预料到欧洲一体化会发展到今天的程度:以欧洲各大共同体为第一支柱、以共同的外交与防卫政策为第二支柱、以刑事案件的警务与司法合作为第三支柱,以欧洲联盟为穹顶,一座宏伟的欧洲统一大厦的雏形已经呈现在人们的面前。

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已经远远超出了当初人们的期待,欧洲联盟的出现及其发展是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而且,欧洲一体化的进程并没有就此止步不前;这种进程仍在继续。目前,在许多领域,人们不能无视欧洲各大共同体所占据的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条约存续期限已于XX年届满)、《欧洲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及后来的《欧洲联盟条约》及其各个修订版本的基础上,为了在这些条约所涉及的领域建立一个内部统一大市场,各个成员国把原来属于内国的一部分主权让渡给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共同体以及(XX年之前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以及各大共同体的各个机构。目前,在这些机构中,原则上讲,(部长)理事会拥有立法权,欧洲委员会享有行政执行权,欧洲法院负责司法权(包括对各大条约司法解释),欧洲议会享有立法参与与监督权,一个分权与制衡的体制已经逐步形成。成立各大共同体的条约以及欧洲联盟条约及其各个修订后的版本构成了欧洲法的基础,因而被称为是基础性的共同体法 (primaeres gemeinschaftsrecht)。各个机构根据基础性的共同体法所颁布的条例、指令、决定等属于派生性的共同体法(sekundaeres gemeinschaftsrecht)。这两部分法律规范是目前欧洲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实施欧洲法的过程中,欧洲法院的判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欧洲法院通过先行裁决程序以及其他程序做出判例,就具体案件中适用共同体法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所体现出来权威性、灵活性与创造性,不得不令人联想到“法官造法”这一功能。

二、欧洲法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1、欧洲法的主线

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是欧洲法产生、发展的主线。1952年7月25日,《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正式生效,欧洲煤钢共同体(egks)正式成立。从此,各成员国把煤炭钢铁的生产经营管理共同交给一个具有“超国家的”共同体及其“高级管理局”(欧洲委员会在煤钢共同体的名称)来管理,欧洲一体化迈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实质性第一步。1958年1月1日《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生效,欧洲经济共同体(e/yanjianggao/yanjianggaofanwen/2719993.htm

传统法学思维的批判演讲范文


摘要:《法律的经济分析》这部享誉世界的法律经济学著作,将经济学运用于许多非市场的行为,如,犯罪、起诉、离婚、意外事故、反种族歧视法等等,从而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有全新的、广阔的、全方位的视角。效益被看作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法律的效益价值理论和经济分析方法是法学研究理论领域和方法论上的重大突破。本文试图勾勒出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的思想轮廓,并对社会现实作出适当的反思,以求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建设。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 波斯纳 经济分析 效益

abstract : economic analysis of laic analysis of lay.

key .

2、 沈宗灵著 《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3、王成著 《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XX年版

4、王文宇著 《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XX年版

5、时显群著 《波斯纳法律经济学探究》 原载于《云南社会科学》XX年第1期

6、王哲 郭义贵著 《效益与公平之间——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思想分析》 原载于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9年第3期第36卷

传统法学思维的批判

演讲稿是人们在工作和社会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文体。它可以用来交流思想、感情,表达 主张、见解;也可以用来介绍自己的学习、工作情况和经验等等。希望《“孙志刚事件”之法学家上书——法学家在法制发展中的作用演讲范文》一文能帮助您解决关于2024“法学实习报告”相关的问题,再次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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