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的观点、缺憾的论证——评郝铁川先生《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一文

我们每个人都得有自己的生活目标和计划。在工作中或多或少会出现需要演讲的情况,这时我们应该开始写一篇演讲稿。演讲又称演说、讲演,是指一个人在较为隆重的仪式上讲述见解的信息交流活动。什么样的演讲稿才算全面且充满逻辑性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正确的观点、缺憾的论证——评郝铁川先生《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一文",请在阅读后,可以继续收藏本页!

/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郝铁川先生《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一文的论点是正确的,但是论证过程中存在的缺憾使该论点所质有的说服力有所削减,且文中三个论据——“穷国无法治”、“愚昧无法治”、“乱世无法治”——显得有些偏激的表述方式不但催生了对表述内容本身的怀疑,而且存在被人误解以至利用的危险,进而无意间隐含了颠覆法治的力量。

关键词:法治 穷国无法治 愚昧无法治 乱世无法治




法治(依法治国)当为时下法学界最为热门的话题之一,这主要是因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制度秩序的渴求以及中国法学界同仁对这种渴求的回应而发生。回应中因人而异必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学说,也表现出各种各样的心态,其中有些情绪不免激进偏颇。《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刊发了郝铁川先生《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一文(以下简称“郝文”),文中对在回应声中存在的急躁情绪进行了分析和批驳。该文以三个决然性结论——“穷国无法治”、“愚昧无法治”、“乱世无法治”——为大前提,以我国的经济水平、文化素质和社会稳定状况三个方面的欠缺为小前提,并辅以大量的量化实证数据,推断出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应当渐进的结论。单从其论点看来,其内涵应说是无可厚非,正所谓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中国法治进程的确不能一口气吃成胖子,不能翻演经济“大跃进”的闹剧。然而,玉亦有瑕疵,郝文论证过程中存在的缺憾使文中论点质有的说服力有所削减,且论证的三个大前提显得有些偏激的表述方式不但催生了对表述内容本身的怀疑,而且存在被人误解以至利用的危险,进而无意间隐含了颠覆法治的力量。以下本文将就郝文中所存在的一些缺憾以及中国法治的渐进性问题作一抛砖引玉的探讨。



讨论“法治”相关命题必须明确的一个前设是:什么是“法治”?这一前设的明确是讨论的基础,否则之后的论述就会如空中楼阁,水中浮萍,失去了对象所指,也失去了讨论的意义所在。

郝文在切入论证之前并没有集中笔力明确界定中国依法治国的具体所指,而只是从正文中零碎的提及:如在文章第(一)部分开头说道:“法律不同于道德的一大特点,就是前者的实现比后者需要更多的经济成本。因此,极言之,穷国无法治”。从前后的逻辑关系看来,郝文此处将“法治”视为“法律的实现”,这就类似于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所认为的:“法治原则并不保证政府统治之下的个人的自由,亦即创造法律与应用法律这两种职能之间的关系;它的目的是使后者与前者相一致。”因此似可将其归属于实证主义法学的法治观点,偏向于形式主义法治。然而,在郝文第(三)部分写到“极而言之,乱世无法治(无正常的,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法治)……”。推敲看来,这里认为“正常的法治”是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这又可以归纳到自然法学性质的法治观点,偏向于实质主义法治。在同一文章中前后跳跃式出现两个具有不同价值趋向甚至在一定意义上相互排斥的法治概念,这不能不说会对论证的逻辑连贯性产生负面的影响。特别在我国目前转轨时期,法治建设刚刚开始步入轨道,千头万绪纠织在其中,“依法治国”虽然在政治层面上已经被确立,但实际上对于具体的含义还没有达成共识,发展的方向还没有完全的清晰和明确。因此,在具体论述中国的“依法治国”是否渐进时,如果没有对这个概念本身的事先明确,那么是否会陷入一种喃喃自语的尴尬处境呢?

进一步说,对于法治含义理解的不同甚至会导致对论证意义的摧毁。比如,在王人博的研究中,发现其实中国古代法家的思想已经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个最低限度的法治标准了,夏勇的研究也发现法家的法制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与英国实证主义法学家拉兹(J.Raz)的法治观点有相似之处,高鸿钧则将古中国秦朝在法家思想影响下建立的法律秩序称为“非民主的实质法治”,认为“在非民主体制下,虽然有超越法律之上的权威,但是,只要这些权威的意志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和推行,这种秩序便是法治”。那么,如果从这种意义上来理解法治,法家的法制也是“依法治国”可能的一个发展方向,这当然不是我们所愿。此外,德裔法学家弗里德曼还认为“法治”是指:“‘公共秩序的存在’。它的意思是通过法律指挥的各种工具和渠道而运行的有组织的政府。在这一意义上,所有现代社会,法西斯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和自由主义国家,都处在法治之下。”按照这种理解,那我国的法治水平早在千年以前就已经达到很高的境界,并且一直以来都是法治国家,我们根本就没有必要谈论建设法治的进程到底应该是渐进的还是一步登天诸如此类问题了,因为这样理解法治的话我国已经是一个完全的法治国家了——这显然是荒谬的。对于中国法治建设中隐含的这种歧途是比较容易明了的,此处提及仅仅是为了强调确定论证概念的含义对于论证的重要性。

法治概念泊来自西邦,稍细查之,它在其本源处也是支流纵横、交错密布的:从具体制度形态角度粗略划分大致就有英国的“法律之治”(rule of law)和德国的“法治国”(Rechtsstaat)两大类型,如果具体到各个国家考察又会发现相互之间的制度设置琳琅满目,不一而足;从学术观点角度粗略考察大致就有“形式主义法治观”、“实质主义法治观”和“统和与超越法治观”三种类型,在每一种类型中更可发现各帮各派观点林林总总,层出不穷。更有甚者,同个学术派别之内,具体到某个特定的学者,其关于法治究竟指什么的认识也会有前后承转变化之处。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初显始于清末,后为战争与革命阻,曲进在新中国初,断档于文革,复苏自拨乱反正,起步发展至今,这一曲折的过程反映了中国作为一个独具特色的文明古国接受异质外来文化的痛苦与挣扎,在这种

痛苦与挣扎中,法治之中的异质基因被本土基因所吸收,本土基因由于法治的引入得到改造,双方在矛盾、磨砺中不断发生发展变化,形成“我不是原来的我,你也不是原来的你”以及“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混沌局面。在此情形下,关于法治是什么?我们应该建设什么样的法治?就成为最错综的疑问之一,上世纪末20年内发生的两次有关“人治与法治”的大讨论都与这个问题紧密关联。然而,观点学说以及实践的差异不能成为具体论证法治相关问题时缺失“法治指什么”这一论证前设的借口,恰恰相反,正是因为对法治理解的多样性,才更有理由必须在具体论证过程中明确立足点所在,避免在论证过程中打迷踪拳,令人摸不着头脑。

那么我们应该在什么样的法治含义范围内讨论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我们认为,简单的定义,法治是一种的理想社会秩序。具而言之:

第一:在这种理想的秩序中,以“法律”作为形成、维持、恢复秩序的主要手段。秩序是人类有序化的社会组织形式和生活方式,可以分为自然演进形成的和人为建构形成的两种主要方式。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秩序是以“法律”作为形成的主要手段,其他与法治并列的秩序选择包括以超自然神灵的权威作为形成秩序主要手段的“神治”,以具有超凡人格魅力的一人或数人的意志和行为作为形成秩序主要手段的“人治”,以血缘社会中自然形成的不成文的道德规范作为形成秩序主要手段的“德治”。

第二:在这种理想秩序中,即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从、特别是权力的服从。所谓“普遍遵从”包括了权利义务拥有者的遵从,也包括了权力职责拥有者的遵从。其中后者尤其显得重要,富勒(L.Fuller)法治八原则中最后一条原则:“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也就是同一性(congruence)指的正是这个意思。他认为在法治八原则中,这一原则是最复杂而且也是最关键的,指出“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入监牢或宣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也没有。”拉兹(J.Raz)则认为虽然广义上的法治指一切人都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但是按照政治法律理论,法治应仅指政府应该由法律来统治并服从法律,可见他对权力职责拥有者守法之于法治的重要意义的重视。

第三:在这种理想的秩序中,人们所遵从的法律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何谓“制定良好”,也就是法律是否“制定良好”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这个问题是形式法治论与实质法治论争论的焦点所在,也是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争论的焦点之一。形式法治论一般认为判断良好法律的标准在于制定法本身。如富勒(L.Fuller)所主张的法治八原则:法应具有一般性;法应公布;法不应溯及即往;法应明确;法不应自相矛盾;法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之事;法应稳定;官方的行为应于宣布的法律保持一致。其中前七条原则都是限于对法律本身性质的考察,富勒本人也承认他所说的法治原则主要是指法律的“内在道德”,也可以称之为“程序自然法”,而不是“实体自然法”,“实体自然法”指的就是实在法之外的包含公平、正义、民众的认同等内容的实质性价值标准。实质法治论是作为弥补形式法治论的缺陷而出现的,它认为除了根据法律本身的属性来判断法律的优劣之外,还必须引入法律之外的判断标准,比如公平、正义、人权等价值标准。如1956年《德里宣言》(Declaration of Delhi)在继承1955年《雅典决议》(Act of Athens)所提出的“能动的法治概念”的基础上,认为“在自由社会里”,法治“不仅保障和促进个人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且应确保个人合法期望与尊严得以实现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应如何在这两种观点中进行取舍呢?我们认为,法律是否“制定良好”的判断标准应有两个层次:

层次一:制定的法律首先必须符合明确、稳定、公开、可行、不溯及即往、不自相矛盾六个形式品格。这六个法律的形式品格是法律可行性的前提。

层次二:制定的法律本身的合法性来源于它的合宪性,也就是符合的规定(实体的和程序的),在这个意义上,宪治是法治的最高形态,因此,违宪审查机制建立和健全作为实现“法之合法性”的必备要件由为显的必要。值得强调的是,在此并没有引入法律之外的价值标准来判断,这是因为考虑到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化倾向使得价值的普遍认同难度加大,即使有一种词语表述能够得到普遍的认同,但对于其中具体含义的理解也仍然是多纬度的。不过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应该如何保证宪法的“合法性”呢?这就必须引入“民主”这个概念,只有在真正民主制度下(选举制度,多数表决制度,尊重少数意见原则,最广泛的社会利益团体的互动)产生的宪法才能获得其“合法性”。换句话说,民主为宪法(进而为法治)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

第四:在这种理想的秩序中,还必须存在着健全的法律执行机构和司法判断机制。法律执行机构的任务是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法律,其中不可避免存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通过正当程序要件加以控制。司法判断机制是在两造对抗的情形下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非断定,无论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还是不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任何利益受影响者都应有途径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加以解决,并且这种途径是能够尽量的省时省费。由于司法判断的结论往往会不利于其中一方,影响其利益的存在状态,因此判断者以中立的地位、不偏不倚的姿态作出判断是吸收失利一方不满情绪的主要形式。这种中立地位既表现在法院外部的独立地位和姿态上,也表现在法院内部法官个人判断作出的自主程度之上,由此司法独立就成为健全司法判断机制的主要标志。同时还应通过培养健全成熟的法律职业家共同体作为辅助司法活动以及纠正司法偏差的重要

力量。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秩序是“理想的”。“理想的”表述说明对“法治”的择优而录,也就是说在多种秩序选择中意识到“法治”之优或是意识到其“害”之轻,这为我们的实践追求提供了必要性的前提。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拉兹(J.Raz)将“法治”看作是法律制度的一种重要品德,新自然法学派代表菲尼斯(John Finnis)将法治视为使法律制度在法律上处于的“良好状态”都与此层意思曲径相通。称其为“理想的”还说明“法治”在现实中尚未实现或者并未完全实现,这为理论构建提供了可能性的前提,也为讨论实现过程的渐进或跃进提供了选择的余地。在这一层意义上,拉兹所持的完全符合“法治”之不可能性观点以及富勒(L.Fuller)所认为的由于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然与“法治”部分相符的观点都可以在这一表述中得到体现。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法治是一种理想的完美的秩序,根据以上几个标准,在现代社会中任何一个国家的秩序都或多或少的体现了法治的某个或某几个方面,同时又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秩序绝对完全的符合上述法治秩序的标准。因此,我们对法治的感受存在于对法治的追求过程当中,它好比绝对真理一样或许永远无法被完全的实现,但是我们总是在无限的接近它,并且于此同时获得一个又一个的相对法治。法治对于我们来说只是一个“度”的问题,我们努力的方向是使这个“度”向上行而不是相反。



(一)关于“穷国无法治”

郝文认为,“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高低说到底是由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极而言之,穷国无法治”,同时举出了较为详实的资料证明我国以人均GDp计算来看,尚处在全部五个档次中倒数第二的位置。同时,郝文还认为地方法治水平的高低主要依赖地方财政的支持,而我国由于东西部经济发展水平较大,随之法治发展的水平也有很大的差距,这就会导致中国实现法治的过程要慢慢来,并且还具体说明实现的时间在2090年或2090年之后。此外,经济现代化的实现要比法治现代化的实现容易,法治现代化的实现还要受制于本国特殊的政治制度和文化战略,协调各方的关系是史无前例是课程,需要慢慢探索,因此中国法治建设的道路是独特的,渐进的。

表面上看起来这样的推论的确有道理,因为无论是凭借学术的直观感受还是经典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都可以加以验证。但是,推而极至“穷国无法治”则隐含了这样一种危险的观点,即——法治是经济的结果,如果经济水平不高,那么法治就不会存在,所以经济与法治,一因一果,先因后果,甚至,以经济的名义(或者说以“穷”的名义)牺牲法治是允许的!由于“穷国无法治”这一简洁明了的式表述易于传播,也更易于为公众所接受(“愚昧无法治”、“乱世无法治”的表述也一样),因此这样一种险境是不难想象的:一个镇可以借口经济困难而排斥法治的推行,一个市可以借口经济发展的需要拒绝法治的要求,一个省可以借口经济腾飞的目的无视法治的限制,一个国家更是可以借口“穷”字来放弃对法治的追求!这正是该观点存在的颠覆力量所在。

那么为什么“穷国无法治”呢?对于这个事关整个论证大前提成立的关键问题郝文却着墨不多,提到的主要理由是“法律不同于道德的一大特点,就是前者的实现比后者需要更多的经济成本”。此处提到了法律经济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法律的经济成本”。郝文的逻辑是,因为法治的实现需要很多的经济成本,而穷国付不起这个成本,所以穷国无法治。这样似乎将法治看作是一个纯粹的高档消费品,只有支付相当高的对价后才能得到它,享受它。但是问题在于,这种三段式的论证中忽视了法律经济学中同样重要的另一个概念——“法律的经济效益”。成本的概念在法治实现的过程之中的确非常重要,因为法律体系的建立、运作,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个法治环节中都必须消耗一定量的资源,但是同时,资源的消耗同时也伴随着法律产品的产出,法治并不是一台只知吞银子的“老虎机”(就连“老虎机”时不时的还诱惑性吐几个硬币呢),它同样有经济效益的产生。法治的经济效益中最重要的是法治可以通过节约交易费用从而节省经济增长总体的社会成本,从而增加社会经济活动的绩效。

交易费用由美国经济学家科斯教授最初为解决“企业为什么存在?”这样一个问题而提出,继而在发展过程中不断的扩大成为新制度经济学的核心观点。其指的是完成交易所需的各种资源的消耗,包括获取、分析交易信息的成本,交易过程消耗的时间成本以及防止交易各方欺骗行为的成本等等。制度的主要功用之一就在于节省完成交易所需要的这些费用。由于法治实际上就是一整套理想的制度体系,因此,法治可以通过节省交易费用来提高整体社会效益。比如专利保护制度的产生很能说明这一点。最初在没有专利保护制度时任何最新的科研开发都面临着“搭便车”的危险,也就是说在研发者在投入大量成本开发新产品并投入市场后,其他竞争者就有可能取得新产品的技术而不需要支付大量的研发成本,使新产品的开发变成吃力不讨好,从而挫伤研发者的积极性,甚至于避免投入资金开发新产品。严格的专利保护制度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过使研发者以外的技术使用主体支付相应费用的方式,大大降低了研发者的成本和风险,提高了进行科研开发投入的兴趣,促进科技的不断进步,进而推动经济的发展。此外,实际上人类社会发展早期法律之所以能代替习惯和习惯法的主要原因也就在于它能够有效的经济活动的交易费用。

法治的经济效益一般是非

显形的,它不象资金投入那样可以提高直观的劳动生产率,而是如同科学技术一样渗透到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各个方面,通过合理安排资源管理和利用的方式,明确市场主体在经济交往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使之能最大化的利用经济资源,节约交易费用,最终提高整体劳动生产率。法治的这一功效是很难量化的,它不象法治的成本(比如法律制定的费用,执法的费用,进行诉讼的费用等)一样比较的直观,也因此常常被人忽视。实际上法治的效益还不仅仅止于此,如果将引入康芒斯宽泛的“交易”概念,将政治行为也纳入到交易的范畴,那么法治还可以产生巨大的政治效益。比如季卫东曾敏锐的指出,法治可以提供民主政治的前提条件——“相互信赖”,所谓的相互信赖就是指“即使把政权转交给反对党,也不必担心仅仅因为政治见解和政策的不同而被杀头或送进监牢,即双方都能做到严格遵守游戏规则”。同时法治还可以提供作为民主政治的组织技术的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是指“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论证要件讨论和审议国家大事的机会以及可供不断利用的各种制度,它们都与法治有密切的联系,正是在上述意义上,可以认为没有法治就不会有安定的民主,考虑中国的政治改革,应该让法治秩序的建构先行一步。”

以法治实现的所需要的成本来否定法治本身正好比因为呼吸需要消耗体能而停止呼吸一样令人无法接受。建设法治必然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而这些成本的投入所产生的良好秩序是经济发展的润滑剂和矫正器。



(二)关于“愚昧无法治”

郝文认为现代法治需要有较高的文化水平的支持,偏激一点说,“愚昧无法治”,但是我国领导层人口的文化素质、执行层人口的文化素质、就业层人口文化程度都普遍较低,专业技术人员的队伍整体素质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并且地区间劳动者文化素质差别也较大,所以中国法治必然是渐进的。

如同“穷国无法治”的提法一样,“愚昧无法治”的提法也存在被误解以至利用的危险。法治在此被视为与文化素质水平有着前后相承的时间序列关系,文化素质水平的提高被认为是外生于法治的异物并且是先于法治的,于是借口文化素质水平的先行来否定法治或者借口文化素质水平的落后来拖延法治进程就会成为逻辑与实践的高概率发展方向,法治有可能在文化素质的祭坛上牺牲自己的存在。并且,对于为什么愚昧无法治这一重要问题论证在郝文中也缺位了,虽然类似的论据是在文中提到的邓小平同志的一句话,即:“……法制观念与人们的文化素质有关。现在这么多年青人犯罪,无法无天,没有顾忌,一个原因是文化素质太低,所以,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但这句话的中心意思是指出了文化素质与法制观念之间密切的关系,文化素质低会导致犯罪率的升高。可犯罪率的升高并不代表法治的消亡,只能说明法治程度的降低,因为法治并不仅仅局限在犯罪率这样一个单一的标准上。

愚昧并不意味着无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秩序的法治的因子自从法律产生之后实际上是无所不在的,法治秩序的部分因素则在任何社会都或多或少的存在,只是在近代以来逐渐成为主流而已。无论贩夫走卒,还是博者雅士在文化程度上有何差距,他们对秩序都有着同样的渴求,而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秩序则越来越为历史证明是契合这种渴求的,它通过法律的形式品格给人们以稳定的预期,使人们不至于在这个纷繁的世界中迷失自己的方向;通过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恢复被破坏的秩序,给人们以继续向前的信心。法治秩序是一整套相互配合生成的制度体系,它主要是通过制度规范的设定来引导人们的行为,文化素质的高低并不是影响法治秩序的决定性因素,相反,法治秩序可以通过合理设置制度结构来引导帮助人们文化素质的提高。正如郝文所言,教育文化素质的差距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治的进度,但是承认这一点这并不代表就要承认它是法治的决定性因素。提高社会整体教育文化素质也就包含了法治观念的培养,法治秩序的建立反过来更能促进教育文化素质的提高。当然,由于文化素质的整体提高无法使用填鸭式的手法来迅速达成,必须循序渐进,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治的进程也是渐进的,不能心急。



(三)关于乱世无法治

郝文认为“法律只能调整稳定的社会关系,而对变化不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往往是无能为力的。”“极而言之,乱世无法治(无正常的、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法治),变世中的法治作用也是大打折扣,因为社会变革时期的社会关系往往是不稳定的。”同时郝文还提到了“良性违宪”的问题,认为由于成文法的保守性与社会变革的发展性的矛盾、僵硬性和社会变革灵活性的矛盾和控制性和社会变革越轨性的矛盾,因此“良性违宪”以及“良性违法”都是不可避免的。

但是,在我们看来,法律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恢复被打乱的社会关系,如果社会关系是稳定的并且是非变化的,那么还需要法律干什么呢?乱世更需要法治,乱世也可以存在法治的部分因子,我们的任务就在于让乱世中的法治因子不断增加,逐步积累,达成一个又一个的相对法治,变乱世为盛世。

有关“良性违宪”的问题已经有诸多论述,我们认为:成文法的局限性的确与实践的丰富性之间存在着矛盾,这种矛盾也导致了许多现实中虽然违反了宪法规定但却有利社会发展的事实。但是将这种矛盾绝对化,使双方成为无法调和的对立物的观点过于偏激。我们必须把违宪行为结果的利弊同违宪行为本身的是非区分开来,不能因为存在少数违宪但却导致有利结果的事件从而肯定“违宪”本身。更重要的是,如果肯定了“良性违宪”的存在,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一个违宪行为是“良”的?根据郝文认为只要符合“人民的利益”的,那么违宪行为就是“良”的并且是允许存在的。依次推论的话,是不是说只要一个主体认为自己的行为违宪但符合人民利益,就可以放心大胆的去行为?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宪法的存在甚至是法律的存在就显的不那么的必要了,因为任何主体完全可以按照自己认为符合“人民利益”的行为方式

行为,而不需要宪法或法律的指引,这几成法律虚无论的先兆。

不过郝文提到的问题确是一个非常重要并急待解决的问题:如何解决违宪的有利可图性与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之间的矛盾?郝文是通过肯定“良性”违宪行为的方式来加以解决,但是这种解决方式由于“良性”与否判断的不确定性,因而可能被泛化以至隐藏着在理论上肯定一切违宪,并否定宪法的意义的危险,因此不宜提倡。那么应该如何解决这个矛盾呢?我们认为:宪法规范主要存在着两种类型,一种是实体规则,主要规定基本的权利义务以及基本的权力职责,另一种是程序规则,主要包括违宪审查机制以及国家权力组织运作机制。在实际中发生“违宪”行为时,任何非法定主体都无权擅定该事件是否真正违宪(这也是为什么要在前一个违宪上加上引号的缘故),借用“犯罪嫌疑人”的说法,毋宁称之为“违宪嫌疑行为”,这一行为必须被纳入到宪法规定的合宪审查程序中,通过宪定审查程序加以判断、解释,在这一程序中可以将“人民利益”,“社会正义”,“经济发展需要”等整合到程序中来,即可以避免绝对排斥这类原则,又可以通过程序的功能来限制这类本质上具有无限拓展能力的原则的延伸。在此过程中宪法解释的作用尤其显的重要,因此具有高超法律职业技术水平的法律职业家的作用以及违宪审查程序规则的完善更不能忽视。于此,通过法律职业家的专业技术,运用合宪解释的方式,在宪定程序规则范围内将那些可以导致有利结果的违宪行为加以转正,由于这一转正过程是在合宪的审查程序内进行的,这就保证了肯定行为过程本身的合宪,从而避免了更大范围的违宪,达到两全其美的效果。



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一个社会法治“度”的提高过程就是无限向其趋同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存在着无数相对法治的阶段,小到一个符合法治要求的法规的制定颁布,大到一个符合法治要求的制度的建立运行,都是在达成一个又一个的相对法治。这个过程是艰难的,也是渐进的,郝文在大量实证资料的基础上提出的这一观点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在警惕法治浪漫主义以及大跃进式的法治激进主义的同时,也应该警惕陷入法治虚无主义的泥潭,警惕以经济、教育、稳定等的需要来牺牲对法治的追求。郝文在论证过程中提出的“穷国无法治”、“愚昧无法治”、“乱世无法治”因无意中包含了颠覆法治的力量而存在被人误解以至利用的危险,以此为大前提进行论证不能不说是郝文中的玉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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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3级宪法与博士生。

如同郝铁川先生的文章,在本文中也不严格区分“法治”与“依法治国”两个概念,因为我们认为对于两者概念性的区分对目前的实践并无多大意义,而将两者视同则更有利于中国法治进程的发展,因为这种结合更有利于将对法治理论研究的丰富成果与“依法治国”这样一个普法性质的概念相结合,以缩短理论研究与实际运用之间的差距。

Hans Kelsen, “Foundations of Democracy,” part2, in Ethics , vol.46.No.1, October, 1955.

王人博:《宪政的中国之道》,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208页。

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高鸿钧等著:《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02页。

高鸿钧等著:《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8-99页。

W. Fiedmann, Law and Social Change in Contemporary British , London: Stevens , 1951, p.281.

有关英国“法律之治”和德国“法治国”各自的源流具体可参见郑永流:《法治四章—英德渊源、国际标准和中国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二两章。

关于此三种学术型法治模式的具体分析、归纳和论证可参见高鸿钧等著:《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十七章。

西方学者在分析这一现象时指出:“法治的分析语境出自西方的思想和实践这两个不同的来源。法律实践家和法官总是站在法治对话的前沿,他们的实践则为理论家所解释。尽管法治有着丰富的、难以割断的实践的历史,但理论家所做的将它理论化的尝试却常常是杂乱无章的”(参见Guri Ademi, Legal Intimations: Michael Oakeshott and the Rule of Law, Winscosin Law Review, 993, p.845.)

1922年,梁启超所著《先秦政治思想史》——据王人博:《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3页。在我国古典籍中偶尔也会出现该词,如《晏子春秋 · 谏上》中云:“昔者先君恒公之地狭于今,修法治,广政教,以霸诸侯。”但其意义与现今的用法迥异。

如王人博认为80年代初的那次讨论中无论是持“法治说”、“法治与人治结合说”还是“屏弃说”的学者们都明确的不赞成人治的

观点,因此法治与人治的讨论实际上是法治与人治的概念如何界定的问题。(参见王人博:《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

此处的“法律”应从实在法意义来理解,在法学学术意义上对“法律”不同意义的归纳评述可以参考刘星:《法律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沈宗灵:《现代西方》,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2页。

J.Raz,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 Clarendon press , 1979, p.212

Lon L.Fuller , The Morality of Law ,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p.46-91

韦伯曾把自然法分为“形式自然法”和“实体自然法”。参见 Max (中国法理网)。

冯玉军:《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兰州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页。

“交易”这个概念在正统经济学中早己存在,但是一个应用范围相当窄的概念。康芒斯则将“交易”概念

和正统经济学中巳被一般化的“生产”概念相对应。按照他的划分,“生产”活动是人对自然的活动,“交易”活动是人与人之间的活动,这两种活动共同构成了人的全部经济活动。这种“交易”活动被康芒斯视为“制度”的基本单位,也就是说,“制度”的实际运转是由无数次“交易”构成的,“交易”因而就成为康芒斯的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分析单位。康芒斯将“交易”分为三种基本类型:A.买卖的交易——即平等人之间的交换关系;B.管理的交易——即上下级之间的命令和服从关系;C.限额的交易——主要指政府对个人的关系。这三种交易类型覆盖了所有人与人之间的经济活动。(详见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91版,第74-86页)这种对“交易”概念的拓展理解有力的启发了之后的科斯、诺斯、等人的新制度经济学,特别是以威克塞尔((法律思想网之季卫东文集)

较为著名的争论文章有:郝铁川:《论良性违宪》,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童之伟:《“良性违宪”不宜肯定》,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郝铁川:《社会变革与成文法的局限性》,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上海《法学》杂志在1997年第5期特别刊登了相关的几篇争论文章,包括童之伟:《宪法实施灵活性的底线——再与郝铁川先生商椎》,郝铁川:《温柔的抵抗——关于“良性违宪”的几点说明》,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阮露鲁:《立宪理念与“良性违宪”之合理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

程序的功能主要有通过“分化”和“独立”来“限制恣意”;通过符合职业主义的结构、公开的形式、根据证据资料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因预期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实际结果的拘束力调动起来的程序参加者的积极性来保证“选择合乎理性”;通过其具有的操作过去的可能性和作为过去与未来之间纽带的功能来达到“作茧自缚”的效果;通过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实现议论、决定过程的反思性整合。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一编中《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一文,特别是第15—22页。其他关于程序问题的经典论述还可以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005-01-08

正确的观点、缺憾的论证——评郝铁川先生《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一文一文由搜集整理,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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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演讲稿


依法治国(一)

法律就是秩序

尊敬的各位评委,各位领导,同志们,朋友们:

大家好,非常荣幸能有机会站在这个舞台上,今天我在这里的演讲题目是:法律就是秩序。

有人说,每个人从摇篮到坟墓,时时刻刻都离不开法律。的确,法律和我们每个人的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从个人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到企业的生产运营、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都离不开法律。法律约束着人们的行为,似乎它给遵守者带来诸多的“不便”,但从长远和整体的角度来讲,却给整个社会包括遵守者本人带来毋庸置疑的益处。正如交通公益广告中说的那样:“没有红灯的制约,便没有绿灯的畅通。”

有人说“法律”是黑色的,因为它在犯罪人面前,意味着判决、处罚;“法律”亦可以说是红色的,因为它在无辜者面前,代表着正义,公平。当某人被证据确凿地证明有罪或无罪的时候,法律就得到了体现,正义就得到了伸张。法律在这个社会中是一种权威,人们需要参照它来生活;法律是一扇屏障,是那些弱小的人温暖的家,他们的利益在这里得到了保障,他们权利在这里得到了自由;法律更是一条粗大的铁链,它紧紧地绑住犯罪分子,让他们无法在这个社会中胡作非为。我认为,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唯有知法才能守法,唯有让守法成为一种习惯,社会才能更和谐,人生才能更平安! 所以,即使为了追求良好的目的,即使位高权重,也不能违反法律。

我们敬爱的周总理是守法的典范。有一次,总理去开会,在路上,司机违反了交通规则,交警批评司机却耽误了总理开会的时间。同车去的干部想和交警交涉,总理严厉制止说:“这怎么行?交通规则是政府颁布的,政府总理应该带头遵守。总理不遵守,就是带头破坏制度 ”。直到交警放行,总理一行才离开。守法必先严于自律,这是一种行为操守,更是一种道德修养。

我们国家多年的普法教育取得了累累硕果,原来很多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人,如今都能运用法律来寻求一个说法,就像电影《秋菊打官司》里的秋菊一样,普通人的法律意识正在不断增强。但让守法成为一种习惯,确实还有相当漫长的道路要走。

在现实生活中,像成克杰、胡长清等腐败分子无视党纪国法,恣意践踏法律,给整个社会造成极坏影响的案例,在这里我们暂且不说。就让我们反思一下自己,每次过马路,我们是否都走斑马线?每次开车,我们是否都能做到不超速、不抢行?在我们很多人的思想中,遵守不遵守交通法规仿佛没有什么大不了的,这或许正是我国许多城市交通违法率居高不下的根本原因。

“国无法不治,民无法不立”我们生活在法制国家,处处需有法,处处需遵法,而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我们应让法律在心间长驻。 遵守法律和是我们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俗语有云:“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的制定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途径,所以为了社会的安定,更是为了我们自身,我们必须自觉守法。而且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必定是着眼于公民的利益,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反对,没有理由不遵循,更没有理由背道而驰。虽然我们有追求个性的自由,但这并不意味我们能标新立异,无视法律的存在。与法律抗衡的结果只有一个,就是自毁前程。在我们身边,知法犯法的例子不胜枚举,而为了灿烂的明天,我们能不守法吗?

我们都曾做过这样的一道题目: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该怎么办?回答是: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我们是这样说的,但未必能完全做到。当我们真正遇到类似的事时,经常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放弃了行使的权利。但你知不知道,这种息事宁人的态度是不明智的,是纵容他人的错误行为。既然我们学习 了法律,就要善于运用,以法律之矛,攻违法之盾,敢于与黑暗势力作斗争,为社会尽自己的一份力量。

法律是和谐之基,有了法律社会才能发展进步;法律是文明之花,有了法律公民才能提高素养;法律是实践之果,有了法律国家才能长治久安。因此,你要知道因为重要,所以学法;因为重要,所以守法 ;因为需要,所以用法 。

同志们,亲爱的朋友们请拿起法律的武器吧,让法律在我们心间长驻!最后,我想用亚里士多德的一句话来结束我今天的演讲,那就是“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我们没有理由拒绝好的秩序,所以我们没有理由拒绝法律。

谢谢大家!

依法治国演讲稿(二)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朋友们:

大家好!非常荣幸能够站在这个舞台上,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关于“依法治国”的一点感想》。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新时期法制建设的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1999年,“依法治国”被写入宪法。2011年,全国人大负责人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北京召开,第一次提出了“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法治国家建设目标,从顶层设计为法治国家建设指明了方向,极大地丰富了“依法治国”的理论内涵,也进一步拓展了这一理论在中国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实践空间,必将对我国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漫长的传统社会中,中华文明形成了较为独特的治理模式。庙堂内的皇帝、官僚士大夫与庙堂之外的乡绅、儒生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联盟关系,也逐渐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行为模式。虽然法律在当时的社会治理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因法律难以规范千差万别的具体事务,因而在实践中往往需要治理者临机决断和 自由裁量,官员们的的主观意志成为行政和司法决策中的决定性力量。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各级党政机关都是依靠“红头文件”来指导和规范自身的工作。因为这些“红头文件”,给予各级党政机关的只能是对某些问题的原则性指示,其规范类型与法律原则相近,远不能具备法律规则所特有的具体而微的规范效力。因此,事实上各级党政机关仍然有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在“文化大革命”时期甚至曾经提出过要废止宪法。当时我们是有宪法的,宪法规定的民主制度也是健全的,但是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宪法薄弱了。国家主席刘少奇也遭到批斗,他举着宪法抗议,说我这个国家主席是人民选的,红卫兵怎么能随便拿我批斗呢?但红卫兵根本不听。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特别是“文化大革命”告诉我们,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党要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不是代替人民当家作主,民主没有法治作保证是不可靠的。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立法进程有了跨越式的发展,包括规在内的各种法律规范逐步地建立健全起来。但是,由于改革本身所具有的创新性和革命性,在突破条条框框束缚的同时,难免会有超越现行法律规范界限的可能。再加上各级党政机关在推动经济建设过程中,为了能够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社会矛盾,也很少考虑现行法律规定,往往选择法律以外的解决途径,有时甚至为了维稳不惜通过法外交易来化解矛盾。

以上之治理方式,在本质上讲,仍带有明显的中国传统儒家的人治特征。客观地说,当今中国,依法治国的最大障碍已经不是法律制度的缺失,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进而导致执法环境的不断恶化。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决定性阶段,改革已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国际形势复杂多变,我们党面对的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之重前所未有、矛盾风险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依法治国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地位更加突出、作用更加重大。为使我国社会在深刻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实现我国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必须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党中央提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适应时代潮流,可谓恰逢其时。

当此之时,我们作为国家公务人员更应该不断提升个人素质,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努力学习法律法规知识,真正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时刻践行党的宗旨。我们相信,我们应该相信,我们也有理由相信,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经过几代人的不懈努力,“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一定会实现。

谢谢大家!

依法治国演讲稿(三)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评委,同志们,你们好!

古人说:“国,无法则乱,民,无法则贫。”法,是每一个社会公民的行为准则,更是我们富国强民安邦治乱的必要方略。一个国家要建设,要前往小康未来,无疑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一个人要获得安宁幸福的生活,要实现个人的价值和自由的追求,也离不开法律提供的公平环境以及全面保护。我们这些工作在医疗战线上的医生护士,为了更好地救死扶伤,为了更好地展示革命的人道主义精神,为了更好地解救人民于疾病的痛苦之中,也应该知法讲法。在我们的心中,不仅要有一个人道主义的医护理念,不仅要有一种救死扶伤的白求恩精神,在这个现代化的新时代,在我们的心中,还应该有一样东西,它就是法律,就是法制。表现在我们的行为中,我们应该让医疗事业的职业准则与道德规范,和社会的法律以及国家的法规紧密地结合起来。

中国的法制教育,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的历程,中国人的法律意识,正在慢慢地觉醒,而国家对法律知识的普及,已经从城市扩展到了广大的城镇和农村,并且日益深入人心。当然,法律,连同着它的,也已经深入到了我们的医院。这些年里,患者把医院告上法庭的案例接二连三地发生,而屡见不鲜的医患矛盾,正在越来越多地通过法律的途径寻求着解决。整个社会已开始学法、知法、守法、维法、用法??法,已越来越坚固在扎根在人民的心中了,法,自然也应该越来越明确地铭刻在我们医护人员的心中。是的,法必须深入到我们的心中——而不是肤浅地吊在我们嘴上。我们不仅要知法守法,我们更应该对威严的法律保持应有的尊重 ——而不是对它心存蔑视。

心存蔑视,就会无视法律的存在,就会去钻法律的空子,就会因为对自己的智商过于自信而玩弄法律于鼓掌之间,就会收受红包,就会吃“处方回扣”,就会乱收费??就会不知不觉之间破坏了医患之间传统的良好关系。可是,法律不是游戏,玩法如同玩火。玩火者必自焚,玩法者,也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跌入罪恶的深渊,葬送尊严和良知,甚至糟蹋自由和生命。德国哲学家康德曾经说过:“这个世界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心灵感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祟高的道德与法则。”道德是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自律,是自我约束,然而古今中外的大量人生事实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仅仅有个人的自律是不够的,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为了全体公民的平安与幸福,一个健康的国家必须强调法治,即强调对人的“他律”。他律是相对于自律而言的,他律是对自律的最终保证。我们在医院里工作的人,大部分都是接受过高等教育的知识分子,大部分都有着高贵的自律精神,都有着良好的职业道德 ——正因如此,我们的工作才得到了社会的承认与群众的肯定,可是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偏偏就是我们这些别人看上去不可能违犯法律的人,事实上却已经或者差一点触犯了法律。如果真有一天,当我们连自己都不相信自己地触犯了法律时,我们应该知道:这并不是说我们有多么罪恶,也不是说我们丧失了职业的道德,同样也不是说我们缺乏对自己的约束,而是我们对自己的自律能力太过自信了!对自律能力的太过自信,就是对他律的不够尊重,就是对法律的蔑视,就是没有让法律的精神入驻心间!

在这个法制的时代,我们必须明确的一个认识就是:并不是只有坏人才犯法。 有一个美国的女护士,甚至因为自己的善良而触犯了法律。这是一个很有名的故事,说的是一个老人实在忍受不了疾病的痛苦,他要求自己的护理帮助他早日解脱。这位各方面都十分优秀的护士也不忍看着这个老人治愈无望却要备受折磨,于是就给他注射了一支药,让老人无痛苦地死去了。从道德的角度看,应该说她做的其实是一件善良的事,可是,她还是被起诉了,因为她犯了法——她无权结束一个人的生命,可是她却结束了一个人的生命。

这个故事,触及到了道德与法律的矛盾冲突。美国是一个法治社会,于是他们在不断地思考着道德的力量,可是,我们中国却是一个法制并不是十分健全的社会,在我们国家的历史上,长期以来,是依靠传统的道德来治国安邦的,基于这样的一个现实,我们却应该大力地提倡法制,也就是说,我们迫切需要法律的力量。法律并不是远在天边与我们无关的东西,在这个一天一天走向现代化走向

法制化的国度里,我们时刻都有可能与法律迎面相遇,我们必须别无选择地面对法律,必须让法律深入到每一个人的心中,我们必须正视并且尊重法律的力量。

我是一名普通的护理工作者。我常常在自己的心里这样想:人们为什么会把“白衣天使”这么美好的一个名字给了我们?难道仅仅是因为我们穿了一身白衣服么?长期以来,我们医护人员一直是善良与美的化身,曾经有人说我们医护人员:你们的微笑具有天使的魅力,具有天使的学养,你们的微笑是世上最好的药!可是,仅仅有微笑是不够的!如同道德不能代替法律,微笑也不能代替科学,更不能代替。表现在日常工作中,应该做的,我们自然要一脸微笑地去做,而不应该做的(比如人情免费),我们一定要严守法律而不苟循私情。法在我心中,法更要体现在我们的日常工作和一言一行之中去。我们要在专业技术上不断地提高自己,我们要在职业道德上不断地完善自己,我们也要在法律的意识方面不断地警戒自己。白衣天使,意味着完美,可是什么是完美,我认为:只有美丽的衣着与形体显然是不够的,甚至只有医护的精湛技术也是不够的,甚至只有一颗对患者的爱心仍然是不够的,我们还要学法知法,维法用法。只有法在心中,我们才能称得上实现了真正的完美!

曾经有人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称为“最先拥抱太阳的地方”。太阳,在好多人的眼里,意味着一颗仁爱之心的温暖,也意味着一颗诚信之心的热情,意味着善良与道德,但是,在我看来,太阳更意味着一种普照万物的公平与不分贫富一视同仁的公正,意味着科学的严谨规律与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准则。当太阳的光芒照进人的心中,它既是一种温暖,也是一种保护;既是一种安慰,也是一种提醒;既是一种出于道德似的善良,更是一种法律式的严肃。我们白衣卫士,应该是拥抱太阳的人,或者说是阳光的使者,我们只有深入地理解了阳光,才能给人以阳光般的温暖;同样的道理,我们只有深入地理解了法律,我们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维护患者的权利。

我们的人生才会更加完美!

我的演讲结束,谢谢大家。

试论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纲领,第一次写入党的纲领性文件。这是我们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大完善和发展。加强对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关系、依法行政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如何加强依法行政等方面的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的关系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共产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管理和社会事务管理,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能依法进行,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它反映了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历史进程,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依法行政,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社会事务,依法进行有效管理活动。它要求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充分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行政职能,作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更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行政的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都要依法进行,其核心是行政执法。因为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管理相对人采取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最容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以,依法行政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执法。

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依法治国由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和依法监督等内容组成。在这些内容中,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重点。因为一个国家的整个管理活动,不是靠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而主要是靠各级人民政府进行的。如果各级行政机关都能依法行使职权,依法进行管理,那么,依法治国就有了基本保证。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又为依法行政创造了大环境和前提条件。如果没有依法治国的方略和大环境,就根本谈不上依法行政。但没有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就会落空。因此,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里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

二、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基本保证

1、行政权在国家政权中的重要地位决定要依法行政。所谓行政权力,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内政、外交的权力,即各级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行使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力。它的管理对象是社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个国家的整个管理活动都是由各级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机关能否合法有效地行使好行政权力,管理好国家各项行政事务,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因此,任何一个国家都非常重视行政权力的建设和制约。

司法公正与依法治国


/ 内容提要: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而推进司法改革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司法改革在赋予司法机关独立权的同时也须加强和改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以保证司法公正,在司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关键词:依法治国 司法公正 司法改革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的继承与重大发展,也是党的十五大对全民族的杰出贡献。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作为一个规模宏大的法治系统工程,其内涵十分丰富。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行政,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等,都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则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
一、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①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②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执行,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确保国家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而不公正的司法,则是对法治的否定和背叛,是司法权滥用的结果,它不仅混淆了是非,而且会造成人们对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邓小平同志科学地借鉴了各种经验与教训,特别是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经验和借鉴了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惨痛教训,科学地提出并论证了树立法律权威的极端重要性,并为在中国实现和树立法律权威做出了贡献。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首次提出:“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新党章总纲中也再次重申:“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以后邓小平在多次讲话中又反复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有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这就是说,邓小平一贯不主张“个人至上”,而强调法律权威,并在讲话中多次使用“法律权威”一词。因此可以说,树立法律权威是邓小平依法治国思想的核心。江泽民、李鹏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在题词和讲话中强调法治和法律权威问题。现在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权威无疑是个核心问题。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这不仅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特性所决定的,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树立法的权威性有赖于完善的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法的尊严,发挥法的作用,实现法的价值,通过制度来限制人的随心所欲,规范人的行为,避免“人治”对法的权威性的损害。
司法执法制度是法的权威性能否树立的关键,司法公正与法的权威性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说一次犯罪是污染了水流的话,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西方哲人的这一比喻是形象的,更是发人深思的,它告诉人们:司法不公会带来怎样的恶果。
二、推进司法改革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
当前司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没能提供应当提供的救济;公民的法律信仰阙如;司法公正未能达到必要的程度;司法未能有效遏制腐败,司法部门本身亦受到腐败的侵蚀;执行难往往使司法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这些不良司法现象的产生,除了各种社会外部原因以外,主要产生于本身。因此,笔者建议应主要围绕信仰、专业、独立、公正、统一这五大目标,对有关司法制度作相应的改革。但颇令人遗憾的是,“在缺乏理论和知识准备的情况下,许多改革所起到的常常是负面的作用。”“我们与法制发达地区之间在司法制度上最大的差异乃是,在中国,建立在法律知识专业化和司法人员职业化基础上的司法独立还是一个正在争取的目标,维护这种独立的相关制度

还远未建立,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之间还没有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③“司法的良窳关系着民心的向背,司法能获得人民的信赖与尊重,是社会得以发展的重要力量。” ④因此,“只有将每一项改革建立在坚实的知识基础之上,今天的改革才不至于成为明天的改革对象。”⑤在司法改革的方式上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切实推进人权教育,造就一群被法律重塑的新型公民。“要特别强调司法独立不是司法者的一种特权,而是国人的一项基本人权。独立的司法是实行法治的民主自由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求。这种独立意味着司法功能的行使不受行政或立法部门的干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有权恣意妄为。司法独立更多的是正义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者自身的一项特权。”⑥在强调司法改革不是司法者的“专利”,司法独立也非司法者攫取自身利益而“独舞”工具的同时,必须真正下大力气开展全律教育(决非行政当局“运动式”的普法教育,而是公民发自肺腑地汲取法的养分,法治规制下的政府则提供开展法律教育的平台,即做好服务工作),以期从灵魂上重塑和改造那些历来漠视法律的大多数民众(绝非贬抑,实在是现实如此!)。要知道“真正的法治绝不仅仅在于冷冰冰的条文、威凛凛的法官、硬梆梆的警棍和空洞洞的判决,而是有一群被法律重新塑造过的新型公民,他们信仰法律,把司法独立视为天理,并愿意尽力去捍卫,只有这个时候,我们才能说我们的司法改革成功了,才能说司法被真正‘归位’了。”⑦
2、改革法学教育制度和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大力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法学教育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承担着培养法律人才、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任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与它应有的地位和作用还有差距,法学教育的“产品”—法学人才在政治、经济、司法等各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尚不尽人意。因此,有必要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提升法学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并从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为法学人才在各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有利条件。法学教育机构与司法实务部门应是一种休戚相关、荣辱与共的共同体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称法学家和求法律家同等重要,均系专家,各有所长),而不可“文人相轻”、相互攻诘贬抑,各行其是。在法官的挑选上应当切实遵循独立、能力和正直的原则,注重被挑选对象的品德操守与业务技能,改变过去那种片面强调政治素质轻视业务素养,重使用轻的传统做法。在对法官业绩的评价上,也亟需更新观念,改变过去那种论资排辈、重行政级别轻专业技能、重温驯听话轻个性飞扬(在此作褒义使用,特指刚直不阿、有创造精神,不愿随波逐流敢于面对职业带来的寂寞与孤独,实践法治精神,追求法之公平正义的法官)的旧的做法,努力为法官提供一个宽和、严谨的人文环境。
3、建立垂直的法官任免体制,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应受到弹劾和降职、免职。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特别是法院院长受制于同级领导机关是无法守好这道防线的。因此,应下大决心建立垂直的法官任免体制,确立对法律负责的信念,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⑧司法的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法院公正履行审判职能的内在要求。为了实现司法独立的价值要求,法院和法官要具备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能力和抗干扰能力。自上而下完善司法体制的设置,正确解决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等影响独立司法的现实问题,为依法独立审判提供体制保障、经济保障、法官资质保障及身份保障。
4、改进审判指导方式。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不影响下级法院独立审判的方式指导审判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如以讨论、讲座、会议等形式,交流司法工作经验,研讨疑难案件,提出新的法律见解,统一对审判实践的看法等等。上级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还可以发布司法规则、制定司法解释、编纂案例(注意此“案例”非彼“判例”,判例更彰显法官的智慧,更耐人斟酌、考量)。如此方可以提高基层法官的水平,并增强其独立意识,以维护司法整体的独立性。在强调法院独立审判的同时,也应加强调查研究,与时俱进,积极稳妥地推进法官个人的独立。过去无论是合议庭还是审判委员会,我们总是过多地强调了法官集体的智慧,殊不知,没有个体的小智慧哪来集体的大智慧,经典马克思主义认为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司法个案的多姿多彩也势必要求办案法官敢于独辟蹊径,依凭自己的社会经验和司法理念作出相应的判断。这种判断理应获得尊重,在有些地方的裁判文书改革中已公开合议庭少数人的意见,但仍觉不够,因为那些隐藏在裁判文书背后的庭务会、审判长会、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大多未亲历具体个案的庭审,还在对案件裁判结果施加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合议庭具体成员的意见也只记载在案卷副卷中,而该副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无权阅看的。现行民事规定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两审终审”制,且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似乎这样规定对应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地位,也反映着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复杂性。但从笔者十多年的法院工作经历来看,这种制度的设计有着先天的不足性,因为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理论上笔者认为不同级别的法院在案件审判上应当是地位均衡的,不应存在上级法

院对下级法院具体个案上指手画脚的现象,上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也未必一定比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更疑难复杂,尤其是在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下,案件的分配多少有些“利益驱动”的成分(经济纠纷案件尤烈),故此,在当前上级人民法院在承办越来越多案件的同时,也就顺理成章地无力履行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了。笔者建议在将来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采取列举式具体规定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可以采取独任审判制,以符合审判实践规律,也有利于调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法官的司法能动性,提升其业务技能,增强其审判权威,也有利于更好地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公正就法院而言就是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从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执法情况看,可以说绝大多数法院工作人员是能够做到公正执法、秉公办案的。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少数法院和少数工作人员中确实存在着执法不公甚至枉法裁判的问题。究其原因,不外两个方面:从外部执法环境看,社会上种种不正之风对人民法院执法活动的干扰和影响是非常普遍的。当事人通过各方面的关系托人说情,请吃送礼;一些地方领导干部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也给法院执法造成了很大障碍。从内部因素看,主要是一些工作人员政治素质不高,立场不坚定,经不起金钱的诱惑、人情的拉拢,导致枉法裁判;此外,有的法官审判业务素质不过关,运用法律有偏差和失误,也容易造成执法不公。为此,“要使每一位审判员都成为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灵活的思维方式、丰富的司法经验、广博的社会阅历、高尚的人格和职业操守的优秀法官。”⑨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每一名职业法官的追求目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战略方针正在进一步落实。法律作为管理国家的重要手段,日益对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因此,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保证司法公正,对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建设至关重要。
四、加强监督制约,保证司法公正,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对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使监督充分发挥作用,既要切实使监督机构能行使监督职能,更要在制度上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当前在加强监督制约,防止司法权力滥用上,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全面理解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二是如何从制度上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邓小平同志关于建立和完善人民群众的监督制度有一系列重要论述,他明确提出:“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监督的思想也批判地继承了西方理论家提出的权力制约学说的合理因素。即,国家权力机关同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关系,不是几权鼎立的关系,而是决定和执行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同时又是分工合作的关系。江泽民同志说:“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这种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支持和促进。”实践已经证明,人大监督制度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行之有效的国家制度。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进行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来说,它是最高层次、最有权威的监督;同样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监督相比较,在本地区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它们的监督机构,都必须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当然,对司法权的监督也应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对于非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人大应予以制止,支持法院实现司法公正。关于公民的监督应当看到,公民是最广泛的监督主体,在不危害国家的安全和不侵犯国家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应当逐步扩大公民参加政治活动的权利范围,增强国家机关活动的透明度、公开性,使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享有较充分的知情权。鉴于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应当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通过对权利及时、公正、有效的救济来实现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同样离不开公民的监督。人民法院一方面要通过公开审判增加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应积极建立、健全一些必要的制度,如法官违法违纪举报制度、当事人评议法官制度等以确保公民监督权的实施。
总之,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不仅要求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作为公民的行为准则或规范,更重要的是,法治的存在以其本身的价值取向为支柱,它蕴含着人类对公平、文明、秩序、和平等理想的追求,要求法从制定到实施的整个过程,对任何社会主体都是公正的。司法作为使法治从“应然”走向“实然”的关键环节,是实行法治的保障,要求其公正是必定无疑的。因而,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和有力保障。(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①梁慧星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2页。
②刘晓军:《改革中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以审判委员会为考察对象》,载 中国民律网—首页程序法学青年学术2002年 9月26日。
③贺卫方:《改革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4日,第3版。
④翁岳生:《迎接新

世纪从尊重人性尊严出发,建立温暖公正全民信赖的司法》,载《法令月刊》2000年第1期。
⑤贺卫方:《改革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4日,第3版。
⑥张志铭:《当代中国的司法独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7日第三版。
⑦邓科:《司法改革:现实与可能》,载《南方周末》2001年10月25日第7版。
⑧胡玉鸿:《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3页。
⑨崔积明:《提高审判员个体素质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2003-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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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依法治国演讲范文



王利明

依法治国与法治的概念在内涵上是相同的,因为法治本身表达了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注: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4页。
)法治是保持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基础,也是维系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福祉、促进经济繁荣的关键所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关于法治应成为我国社会所追求的目标的观点,已成为有识之士的共识。有关依法治国问题学术界曾展开过热烈讨论,本文对此将不作系统探讨,下面仅就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依法治国,首先须有法可依。这就需要加强立法,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缺乏完备的法律体系,立法将是杂乱无章、相互冲突的,同时也会留下许多法律调整上的漏洞,进而严重影响执法的质量和效果,依法治国,也就无从谈起。

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法律体系,王家福教授等曾在《论依法治国》一文中列举了应完善的法律包括九个方面,即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社会保障法。(注:王家福、李步云等:《论依法治国》,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这种概括是极为全面和精辟的。对此,
我个人深表赞同。但我认为,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值得探讨,这就是:在众多的经济立法中,应当突出哪个方面?是应强调民商立法及其原则和精神,还是应强调以政府部门的规章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行政立法以及其采纳的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这其实是关系到我国立法方向的重大原则问题。

笔者的观点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应当是以民商法为重心的法律体系。这是因为,民商法作为调整各类平等主体间的交易关系,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乃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最基本的规则,或者说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是以法律,特别是民商法规则的健全程度为标志的。如果我们的经济是以平等、等价有偿以及自由竞争为内容,并由市场引导生产要素的自由流转和组合,则必然要加强民商法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尽快建立和健全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公司法、合伙法、保险法、破产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没有健全的民商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形成成熟的市场经济。

民商法的重要性不只体现在它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作用上,还表现在它对法治社会的建立所产生的巨大作用上。我国的社会实践以及学者们的研究都揭示了这样一个真理,即民商法以其对人格平等和自由的确认,对主体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要求,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和对交易便捷的推动,为法治社会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商法的完备和充分实施。只要我们不再是把法治作为手段,而是将其奉为社会发展的目标,那么,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价值的民商法在社会生活中即应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当前,健全法制,很大程度上应当是指健全民商法。

应当看到,民商法与经济行政法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两者的协调一致和有效的综合调整,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基础。然而,民商法的许多规则及原则,有可能与政府部门的某些规章所确立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具体而言:

第一,民商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它确认了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债权、人格权及知识产权等各项民事权利,并对这些权利实行平等的保护。因此,民商法被称为“权利法”或“保护权利的法律”。而政府部门所制定的许多规章,注重的是对被管理者的管理以及对被管理者从事某类民事活动的限制。毫无疑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事主体施加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整从来都是必不可少的。但如果限制过多或不合理,则效果可能适得其反,并且对公民或法人基于民商法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造成不适当的限制。

第二,民商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市场是由无数的交易行为构成的,而交易的法律形式便是合同。鼓励当事人缔结合法的契约并保障其实现,必然会促进交易的发展和市场的繁荣。因此,市场经济必须以合同自由为其基本原则,必须确保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思从事各种合法的民事行为。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大量民商法律的颁行,已使在计划体制下受到严格限制的交易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然而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仍然受到了过多的限制和干预。(注:刘海年等编:《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
25页。)这些限制和干预,很多正是通过部门或地方的规章来实现的。许多规章的制定,就是为了确立对某类交易的许可和审批制度,而这些许可或审批又往往总是与收费联系在一起的。当然,我们历来强调合同自由是相对的,应当受到限制的,但政府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应当适度、应当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如果交易的审批、许可过多,则当事人依据民商法所应享有的合同自由就会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和妨碍。

第三,民商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依据民法,所有人可在法定范围内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有权自己使用或消费其物,亦可将其财产出租、出让或设置抵押等。所有人有权获得在其财产上所产生的各种收益,凡是合法取得的财产,均受到我国民法的平等保护。不管所有人的经济形式或实力等是否存在差别,其所有权在民法上都应得到一体保护。由于财产所有权是市场交易的基础和前提,因而保护财产所有权、尊重所有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自由和利益,是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但是,目前许多行政规章在对公民或法人财产所有权、特别是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和转让限制较多,某些限制也不完全合理(例如房屋租赁的强制备案及不备案将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等规定。)

民商法所奉行的上述原则和精神,正是市场经济所必不可少的规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注:刘海年,前引书,第22页。)对此,我国广大民商法学者已作出了充分的论证和说明。在经济立法方面,我们必须充分尊重和运用上述原则,如果我们的法律、法规、规章不能充分保护主体的权利,或对交易的发展未能起到促进作用或未能尊重交易当事人的必要的合同自由和财产权利,就根本不可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并促进社会的进步。这样的规范性文件即使制定再多,也不是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在这样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是不可能建立我们所需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

我们所需要的,正是以民商法为重心的、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而不是动辄限制权利;充分尊重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合同自由而不是处处设卡;充分尊重市场主体依法取得的财产权利而不是对其财产自由施加不合理限制的法律。只有以这样的法律为重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才是我们所真正需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我们强调立法质量,应当用上述原则和精神来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进而决定其质量。诚然,我们应当坚持经济行政法的国家干预原则,但国家的干预一定要适度,干预的对象要适当,不能过度地不适当地干预经济,妨害市场主体所必须享有的必要的民事权利和自由。当前我们正在抓紧制定合同法等法律,物权法的制定也已提上议事日程,笔者认为,仅仅制定这些单行的法律是不够的,必须同时加快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法律体系建立的客观标准,应是各个重要法律、特别是民法的法典化。民法的法典化和系统化,才能真正实现马克斯·韦伯所称的法的“形式合法性”(formal
rationality)。在民法典问世之前,很难说我们的法律体系是完备的。
二、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必须要切实贯彻依法行政。法治(Rule of Law
)的本来含义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只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 by law
),在真正的法治社会,国家机构本身也受法的统治,即受法的制约和监督,(注: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499页。
)只有在政府的行政权力受到法的严格制约的情况下,才意味着法治的真正建立和完善。在实践中通常流行的所谓“权大于法”,很大程度上就是指行政权力大于法律、行政权力不受法律的制约,这显然是与法治的原则背道而驰的。

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因而也是权力最大、机构最多、人数最众的一个部门。(注:应松年:《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载《法学》1996年第11期。)行政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一方面,由于行政部门是主要的执法机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颁行的禁止性规定能否得到遵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机关的执法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的制止有赖于行政机关采取措施。如果行政机关勤政廉政、严格执法,自然会为全社会形成表率,法治的实现也就顺理成章。如果政府机关不严格执法,甚至循私舞弊、贪污腐败、以权谋私、欺压百姓,视法律为废纸,法的秩序也就荡然无存。在此情况下,也根本不可能要求公民守法。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握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尤其是在我们这个具有官本位思想传统的社会,崇尚权力比限制权力的观念在社会中更为流行。如果行政机关不能严格遵守法律,则其行政权力将很难受到限制,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实践中出现的“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滥用权力等现象,都是因为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难以保障严肃执行造成的。(注: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问题研究》,1995年,第44页。)尤其应该看到,行政机关在发挥其行政职能时,与公民、法人之间常常要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此种关系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行政机关发布行政命令、制订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解释行政法规等,都被认为是行政权的行使,而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法人必须遵从。至于这些抽象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极少有人提出疑问。多年来,依法办事被认为仅仅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行政部门不存在依法与否的问题。(注:应松年:《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载《法学》1996年第11期。)这说明依法行政需要克服许多观念上的障碍。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人治社会应当逐步向法治社会过渡,而这种过渡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依法行政的实现程度。应当看到,行政机关本身对行政效率的追求,行政管理采取首长负责制,行政活动中自由裁量的必要性都给依法行政带来了困难,(注:见肖扬主编:《依法治国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然而,这些困难丝毫不能减少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实践证明,实行依法行政,保障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才能避免首长负责制下产生的主观随意性和盲目性,实行依法行政,才能避免和减少各种行政违法行为及由此给公民、法人造成的损失,并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不过,要实行依法行政,首先必须树立如下观念:

第一,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守法观念。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使其治理国家和社会,同时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并依循法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不管是实施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行政机关只有严格执法、守法,其权力本身才具有合法性,其行使权力的行为才是正当的。法治的含义在于人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较之于普通民众的守法更为重要,因为“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诚如美国学者富勒所指出的:“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公布的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是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注: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09页。)

第二,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在我国,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人民为了治理好自己的国家,需要通过经过科学分工的各个国家机关来行使权力。每个行政机关的权限应经过合理配置,其权限都必须是特定的、受到限制的,权力只有受到限制才能真正保障权力的正当行使。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每一个机关都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自觉接受来自于其他国家机构及人民的监督。对行政权力实行有效的制衡,是保障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当然,行政机关也应当主动行使职权,放弃或不行使职权,也未履行其对国家和社会所应尽的责任。

第三,尊重并保障公民、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必须受到政府的充分尊重。梁慧星教授指出,与专制主义、自然经济的集权型行政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法优位主义,认为“国家利益应绝对优于一切个人利益,国家权力可不受任何限制,国家行为具有天然合理性;一切社会领域、一切社会关系均应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注:梁慧星:“须转变公法优位主义观念”,载1993年1月31日《法制日报》。
)而建设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则要求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按照法治的要求,握有公共权力的行政机关为实现对社会的治理,可以对社会公众施加义务约束,但各种义务的设定都必须以保护人民的法定权利为出发点,公共权力应以保障公民、法人的权利作为一切活动的宗旨。(注:参见郑成良等:“论依法治国之法理要义”,载刘海年主编,前引书,第127页。
)当公民的权利受到来自于政府的侵害以后,应有权获得政府的赔偿,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法治秩序。

应当看到,为实行依法行政,我国已先后制订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并已在实施中产生了明显的效果。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法院已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这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活动离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行政“执法活动中乱立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扰执法、越权执法、滥施处罚、以罚代法、以罚代刑、徇私枉法、贪赃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执法违法的现象仍然存在,有些现象表现得还相当突出。”(注:张民锋、傅斯来:《当前行政执法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问题研究》,第51页。)对此,笔者认为当前应急需解决如下问题:

1.健全对行政规章的审查制度。实行正常的行政管理,需要行政机关制订必要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是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对有效地调整社会和经济管理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应当看到许多政府部门制订的规章因受到部门利益的主导,注重的是“设立机构、行使权力、收取费用、罚款没收”,在制订时缺乏合理的科学的论证。一些规章与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某些规章甚至为乱收费、乱罚款提供了根据。从实践来看,建立和完善各类规章的审查制度对保证依法行政十分必要。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机关无权对这些规章实行审查。但依我国宪法第89条的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因而对规章实行审查具有宪法依据,只是目前缺乏一套程序和制度的规定。如应由哪个政府部门承担审查规章的职责,应由谁提出审查的要求,如果规章不合法,应通过何种程序予以修改,甚至宣告其无效,等等这些都需要作出规定。当前,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一方面要对现行的规章进行清理,对不合理的甚至在内容上明显违法的规章要予以修改、废除;另一方面也要尽快健全规章的审查制度,对规章的制订和出台应严格把关。

2.尽快制订行政程序法,确保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合法。程序是法律的生命,行政程序的法律化是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法律原则。(注:参见张明杰等:《行政法的新理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页。)依法行政,
不仅仅是要求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合法,而且应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在程序上也应合法。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惩戒、行政处罚、行政调处、行政征收、行政强制和行政救济等行为时,都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当前,为制止行政机关“乱收费”现象,应当对任何一项收费办法的出台规定一套严格的程序,并对行政机关收费的权限范围、收费标准、收费的支出,违反收费程序的责任、对受损害的公民和法人的补救等,都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3.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效率的高低,执法人员的廉洁公正,是广大公民极为关心且与其利益极为密切的问题。但行政执法效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仍有明显差距,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乏对行政执法的合理的监督机制造成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行政自由裁量权受司法审查的范围仍然有限,(注:张杰明等,前引书第71页。)司法监督需要进一步加强。笔者认为,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财产和人身权利,并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都应当受理,并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方面,尤其应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应经常展开一些有针对性的、有效的执法检查,而不能做流于形式的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有关部门限期改正,而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及时向人大报告改正的结果。当然,也应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对“乱收费、乱罚款”现象应予以制止,对所谓处罚和收费中的利益分成制度应坚决予以废除,对各种“小金库”和私设的帐户要完全纳入审计的监督范围,从而消除行政执法中因利益驱动而造成的对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三、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加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众所周知,当前司法审判工作中最大的弊端是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裁判不公。(注:参见任建新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各级地方领导从维护本地当事人和地方的特殊利益出发,在执法活动中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横加干预,而一些办案人员也置国家法律及案件事实于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些素质较差的法官则以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伞,徇私枉法,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同时也用以换取个人的好处及非法利益。而因司法腐败、徇私枉法、法律素养差等原因而造成的裁判不公在某些地方的法院明显存在,且已引起人民群众的极大不满。

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最重要的内容。法治意味着法律的普遍适用和至高无上;法律平等地约束社会一切成员的法治原则,必须经由公正的司法活动来贯彻实施。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公正的司法,不仅在于惩恶扬善,弘扬法治;同时也是对民众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的教化;是对经济活动当事人高效有序地从事合法交易的规制。由于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决定了司法是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当弱者受到强者的欺凌,当社会的良知受到恶势力的践踏,受害人能够寻求的最后一处申张正义的地方就是法院,法院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而枉法的裁判、不公的裁判,不仅扭曲了是非,混淆了正义与邪恶,而且会造成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的怀疑、不信任甚至蔑视,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由此滋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果,将因此而遭受毁灭性的摧残。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注:(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
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司法最终解决纠纷,也决定了司法公正是社会安定的基础。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使其对其经由正当途径获取的财富产生合理的期待;对于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到保障充满信心。这样,人们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行为,全社会的公正观念亦得以形成和强化。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维护民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即使公民的权利受到来自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也可通过公正的行政诉讼,使其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充分补偿。公民和政府之间的良好关系,也可通过公正的司法而得以维系。尤其应当看到,当无辜的受害者、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讨回正义和公道,很可能导致其对法律和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失望甚至绝望,并可能采用合法途径以外的乃至于非法的方式自行解决纠纷,从而危害社会的秩序和稳定。所以,在我们这样一个改革的时代,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摩擦的时候,通过司法公正而保持社会安定,尤其重要。

笔者认为,保证司法公正,首先需要对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和体制进行必要的改革。为了从体制上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应当改变目前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完全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政府提供的状况,各级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应当逐步与地方适当分离,并最终过渡到完全与地方分离。在法院的机构设置方面,应选择司法区域的独立为改革的突破口,使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管辖区域不相重合。各地法院的法官应定期实行轮换制,从而摆脱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铲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基础。同时要纠正对司法审判的不当甚至非法的干预。正如江泽民同志所指出的,“对执法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一些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司法部门独立办案的行为……要依据党纪国法严肃查处。”(注:《江泽民李鹏参加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载1997年12月26日《法制日报》。)

为了杜绝腐败、保障公正执法,必须在庭审制度上进行改革。一方面,要将公开审判落到实处,凡是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一律应当实行公开审判,并应最大限度地允许人民群众旁听,通过公开审判,在法庭上讲清事实,说明是非,树立法院和法官“讲理、公正、廉洁”的形象,也可极大地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就民事、经济案件而言,应采取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举证,在庭审前,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单独接触。在庭审过程中,也不得以调查收集证据为由而私自会见当事人,更不得接受后者的吃请,那种由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付费到外地采证或办案,甚至与一方当事人一同到外地办案的现象,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在审判方式改革方面,需要强调民事、经济案件判决书应该详写判案理由。且每一项判决书都应当向社会公布,以利于社会的监督。判决书不详写理由,不仅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等各种非法行为。从审判实践来看,凡是说理透彻、令当事人心服口服的案件,基本上都能表明法官执法的公正,而仅认定事实,不谈理由或理由不清,牵强附会的判决,即使事实清楚,也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其中亦难免不出现执法不公。尤其是对败诉一方而言,要其承担成百成千万的财产责任而不对其讲清任何道理,即使理应败诉,当事人也不会服气。所以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二审终结后,仍然没完没了地告状、申诉、上访、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如果判决说理透彻,也会大大增强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没有披露,很多是因为判决书说理不清而难以披露。要真正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就应该将依法可以披露的案件一律公开。说理透彻的高质量判决,自然经得起社会公开舆论的评判。

保证司法公正,必须制定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尽管法官法中提到了有关法官的职业道德问题,但过于简单和原则,在很多方面仍然无章可循。如离退休的法官于一定期限能否在本地区任律师,法官的配偶和子女能否在本地区任律师等。尤其是在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况下,应承担何种责任,迄今为止尚缺乏规定。除建立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以外,对法官的考核制度也应完善。目前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往往流于形式,考核的内容过于简单或单一,不能考出真实水平。笔者建议成立“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考核、考试及选拔录用。法官应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或法律工作经验,从未从事法律方面的学习和工作的人,不能立即担任法官。

最后,为保证公正司法,还必须强化监督机制,一方面要加强人大的监督,各级人大应对司法审判工作实行强有力的监督。不过人大的监督主要应是事后的、一般的监督,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不应当对某个具体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法院照办,否则,会妨害法院的独立审判。另一方面,也要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应允许新闻界经常披露、报导有关的案件,允许新闻媒体就案件发表评论,展开讨论。当然,这样做绝不意味着法院要受新闻舆论的支配,被舆论导向牵着走。在提倡新闻舆论监督的同时,应切忌出现“舆论判案”的现象。

也谈依法治国

关于依法治国演讲稿


关于依法治国演讲稿:与法同行

正如我们所知,法律是规范人们日常行为的准绳,依法治国也是我们国家坚持的治国政策之一。我们生活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当中,法律是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宪法,在此基础上派生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其中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国家专门为我们青少年所设立的。

那么,在我们的成长道路上如何与法同行?有人说你多虑了,我们还是未成年人,只要不杀人不放火,法律约束不到我们,只要遵守校纪就行。我说不,法律离我们很近。那些轻视法律作用的人,我想,是因为没有真正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请问,如果法律作用甚微,为什么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国王汉穆拉比因他的《石柱法》——即众所周知的汉穆拉比法典而流芳百世?请问,如果法律只是一纸空文,为什么拿破伦会说“我真正的光荣并非打了四十次胜仗;滑铁卢之战抹去了关于这一切的记忆。但是有一样东西是不会被人忘却的——那就是我的《民法典》。”

历史不会说谎。法律,无疑是一个国家国泰民安的先决条件。它的重要性更是无庸质疑。有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法律,就是实现正义,体现公平,正确的规定和精神。在当今这个信息时代,在这个经济社会,道德的约束在不断的被人们所淡忘,甚至开始讨论起一些传统美德是否过时的问题。这促使我们更加呼吁法律来维护我们社会的秩序。纽约,这个世界最繁华的都市,却也是犯罪率的恶源。有统计表明,每5分钟,就有一场抢劫上演。犯罪,无疑永远在威胁着我们安定的生活。但是,我们应当坚信的是,法律永远维护的是正义。

诚然,就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制而言,的确存在一些疏漏和不完善。也不可否认,有一些人背离职业道德,背离良心,钻法律的空子。为的只是金钱,只是一个“利”字。但我仍要说,我们的法律正在不断的健全,完善中。我们应当毫不动摇的坚信法律的正义性。并学会捍卫它,这也是在捍卫国家的尊严,捍卫自己的尊严。

而作为中学生我们常常讲要遵纪守法。可见,遵纪是基础。从认真听课做起,从保证每一节自习课纪律开始。从同学之间的互相监督,到能够做到严格自律。从被动的受约束到主动的养成遵纪的习惯。从杜绝抄袭作业开始到自觉抵制社会不良思想。!“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现在小小的放松很可能会酿成将来一次大的失足。何苦要等到体会到法律制裁的威严才悔恨呢?因此,让我们从小做起,从身边做起,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有法律武装自己的头脑,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让我们大家共同携手,在成长得到律上与法同行吧!!

中学生关于依法治国演讲稿

老师,同学们,早上好。

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成长路上与法同行。

提起法律,给人以神秘、威严、崇高的感觉。其实,法律与道德、习惯、宗教、纪律一样,都在规范着人们的行为。正是由于这些规范的存在这个社会才变的有序。正是由于有法律的存在才使我们的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

作为当代的中学生,我们有幸生活在中国改革开放的年代,亲眼目睹了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法制进程的突飞猛进,300多部法律相继出台,“依法治国”被写进宪法,多么令人振奋!然而我们更应该思考的是:在我们的成长道路上如何与法同行?有人说你多虑了,我们还是未成年人,只要不杀人不放火,法律约束不到我们,只要遵守校纪就行。我说不,法律离我们很近。那些轻视法律作用的人,我想,是因为没有真正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请问,如果法律作用甚微,为什么公元前18世纪古巴伦王国国王汉穆比因他的《石柱法》——即众所周知的汉穆拉比法典而流芳百世?请问,如果法律只是一纸空文,为什么拿破伦会说“我真正的光荣并非打了四十次胜仗;滑铁卢之战抹去了关于这一切的记忆。但是有一样东西是不会被人忘却的——那就是我的《民法典》。”历史不会说谎。法律,无疑是一个国家国泰民安的先决条件。它的重要性更是无庸质疑。有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法律,就是实现正义,体现公平,正确的规定和精神。

明确了法律的重要性。也许有些人又会问:法律既然是为了保障我们的权利而存在的,那我们什么也不用做么?当然不,凡事都有两面性。我们不能只懂得索取而不懂得回报与付出。法律为我们创建了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给予了我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但法律同时具有强制性和义务性,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必然的要履行法律赋予每个人的义务。例如,我们有劳动的权利,同时相应的有劳动的义务。我们中学生有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也有9年的受教育义务。

在当今这个信息时代,在这个经济社会,道德的约束在不断的被人们所淡忘,甚至开始讨论起一些传统美德是否过时的问题。这促使我们更加呼吁法律来维护我们社会的秩序。纽约,这个世界最繁华的都市,却也是犯罪率的恶源。有统计表明,每5分钟,就有一场抢劫上演。犯罪,无疑永远在威胁着我们安定的生活。但是,我们应当坚信的是,法律永远维护的是正义。诚然,就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制而言,的确存在一些疏漏和不完善。也不可否认,有一些人背离职业道德,背离良心,钻法律的空子。为的只是金钱,只是一个“利”字。但我仍要说,我们的法律正在不断的健全,完善中。我们应当毫不动摇的坚信法律的正义性。并学会捍卫它,这也是在捍卫国家的尊严,捍卫自己的尊严。

而作为中学生我们常常讲要遵纪守法。可见,遵纪是基础。从认真听课做起,从保证每一节自习课纪律开始。从同学之间的互相监督,到能够做到严格自律。从被动的受约束到主动的养成遵纪的习惯。从杜绝抄袭作业开始到自觉抵制社会不良思想,与社会不良风气做斗争。不要忽视遵纪的作用,以小见大的道理人人都懂。如果你认为违反一下学校纪律没什么大不了,只要我以后不违法就行。请你快点打消这种念头吧!“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现在小小的放松很可能会酿成将来一次大的失足。何苦要等到体会到法律制裁的威严才悔恨呢?所

以我们现在只有从一名合格的中学生作起,当我们走出校园,融入社会这个大集合体后,才能真正成为一名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总之,法律在我们的一生中是维护自己权利的武器,同时又是规范自己行为的社会准则。同学们,从今天起,从这一刻,踏上与法同行的道路吧!

依法治国演讲稿范文


【依法治国演讲稿范文一】

尊敬的各位领导、亲爱的老师、同学们:

大家好!

我站在这里,看到你们的微笑,便增添了无穷的信心和力量。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法律伴我健康成长》。

同学们,你们知道吗?我们的衣、食、住、行都离不开法律 :过马路时要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交通规则,这是《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适龄儿童要上学接受教育,这是《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当我们小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时可用《未成年人保护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大家都知道,为了行车的安全,马路上增加了护栏,这原本是好事。可有一天,我在街上却看到了这样一个场面:一个中年男子在马路边急匆匆地走着,好像有什么急事,当他想过马路时,恰好没有人行横道线,只见他毫不犹豫的一脚跨过护栏。正在此时,一辆小车急驶过来,司机急忙刹车,尖锐的刹车声,把这位男子惊呆在马路中间。我也惊出一身冷汗,想像着,如果不是司机的反应灵敏,惨剧将瞬间发生,那又有多少人将为此悲痛?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为什么总是不遵守法律呢?违法者往往都抱有侥幸心理,违反一点点法律不算什么问题,但是他们哪知道小错不改,大错难改的道理?

司机一滴酒,亲人两行泪:前些天南京撞车案中,一对幸福的夫妻只是像平常一样手挽手,走在公园的林荫小道上,却惨死在醉酒司机的车轮下,一起离开的还有一个快要出生的胎儿!车祸剥夺的不仅仅是司机的自由,更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碾碎了亲人的心!难道只有通过血的教训才能让人们明白酒后驾车的危害,只有亲身经历,才能让人们发觉遵守法律的必要性吗?!

法律,要靠我们大家自觉遵守。遵纪守法,就要从小做起,从小事做起。小学生的社会经验不够丰富,有些同学却自我感觉已经长大了,因此有些学生喜欢在校拉帮结派,讲哥们儿义气,崇尚暴力,更有人无视法律的存在,在校打架斗殴,勒索他人钱财。记得上届六年级毕业的徐某,因从小自由散漫,经常在学校欺负小同学,对老师教育置之不理,参与打架斗殴,勒索他人钱财。在我们学校也有些同学沉迷于网络游戏之中,因没钱玩游戏,经常在校小摸小偷。在此,我要真诚地提醒这些同学: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

同学们,法律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它代表着公平和正义。它如一把无情的利剑,但它又是正义的化身!作为新时代的小学生,知法守法、守法护法,修身立德,立志报国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同学们,让我们将法根植于心,不断增强法律意识,让法律伴随我们健康成长!

谢谢大家!

【依法治国演讲稿范文二】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评委,同志们,你们好!

古人说:国,无法则乱,民,无法则贫。法,是每一个社会公民的行为准则,更是我们富国强民安邦治乱的必要方略。一个国家要建设和谐社会,要前往小康未来,无疑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一个人要获得安宁幸福的生活,要实现个人的价值和自由的追求,也离不开法律提供的公平环境以及全面保护。我们这些工作在医疗战线上的医生护士,为了更好地救死扶伤,为了更好地展示革命的人道主义精神,为了更好地解救人民于疾病的痛苦之中,也应该知法讲法。在我们的心中,不仅要有一个人道主义的医护理念,不仅要有一种救死扶伤的白求恩精神,在这个现代化的新时代,在我们的心中,还应该有一样东西,它就是法律,就是法制。表现在我们的行为中,我们应该让医疗事业的职业准则与道德规范,和社会的法律以及国家的法规紧密地结合起来。

中国的法制教育,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的历程,中国人的法律意识,正在慢慢地觉醒,而国家对法律知识的普及,已经从城市扩展到了广大的城镇和农村,并且日益深入人心。当然,法律,连同着它的故事,也已经深入到了我们的医院。这些年里,患者把医院告上法庭的案例接二连三地发生,而屡见不鲜的医患矛盾,正在越来越多地通过法律的途径寻求着解决。整个社会已开始学法、知法、守法、维法、用法法,已越来越坚固在扎根在人民的心中了,法,自然也应该越来越明确地铭刻在我们医护人员的心中。是的,法必须深入到我们的心中而不是肤浅地吊在我们嘴上。我们不仅要知法守法,我们更应该对威严的法律保持应有的尊重 而不是对它心存蔑视。

心存蔑视,就会无视法律的存在,就会去钻法律的空子,就会因为对自己的智商过于自信而玩弄法律于鼓掌之间,就会收受红包,就会吃处方回扣,就会乱收费就会不知不觉之间破坏了医患之间传统的良好关系。可是,法律不

是游戏,玩法如同玩火。玩火者必自焚,玩法者,也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跌入罪恶的深渊,葬送尊严和良知,甚至糟蹋自由和生命。德国哲学家康德曾经说过:这个世界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心灵感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祟高的道德与法则。道德是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自律,是自我约束,然而古今中外的大量人生事实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仅仅有个人的自律是不够的,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为了全体公民的平安与幸福,一个健康的国家必须强调法治,即强调对人的他律。他律是相对于自律而言的,他律是对自律的最终保证。我们在医院里工作的人,大部分都是接受过高等教育的知识分子,大部分都有着高贵的自律精神,都有着良好的职业道德正因如此,我们的工作才得到了社会的承认与群众的肯定,可是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偏偏就是我们这些别人看上去不可能违犯法律的人,事实上却已经或者差一点触犯了法律。如果真有一天,当我们连自己都不相信自己地触犯了法律时,我们应该知道:这并不是说我们有多么罪恶,也不是说我们丧失了职业的道德,同样也不是说我们缺乏对自己的约束,而是我们对自己的自律能力太过自信了!对自律能力的太过自信,就是对他律的不够尊重,就是对法律的蔑视,就是没有让法律的精神入驻心间!

在这个法制的时代,我们必须明确的一个认识就是:并不是只有坏人才犯法。 有一个美国的女护士,甚至因为自己的善良而触犯了法律。这是一个很有名的故事,说的是一个老人实在忍受不了疾病的痛苦,他要求自己的护理帮助他早日解脱。这位各方面都十分优秀的护士也不忍看着这个老人治愈无望却要备受折磨,于是就给他注射了一支药,让老人无痛苦地死去了。从道德的角度看,应该说她做的其实是一件善良的事,可是,她还是被起诉了,因为她犯了法她无权结束一个人的生命,可是她却结束了一个人的生命。

这个故事,触及到了道德与法律的矛盾冲突。美国是一个法治社会,于是他们在不断地思考着道德的力量,可是,我们中国却是一个法制并不是十分健全的社会,在我们国家的历史上,长期以来,是依靠传统的道德来治国安邦的,基于这样的一个现实,我们却应该大力地提倡法制,也就是说,我们迫切需要法律的力量。法律并不是远在天边与我们无关的东西,在这个一天一天走向现代化走向

法制化的国度里,我们时刻都有可能与法律迎面相遇,我们必须别无选择地面对法律,必须让法律深入到每一个人的心中,我们必须正视并且尊重法律的力量。

我是一名普通的护理工作者。我常常在自己的心里这样想:人们为什么会把白衣天使这么美好的一个名字给了我们?难道仅仅是因为我们穿了一身白衣服么?长期以来,我们医护人员一直是善良与美的化身,曾经有人说我们医护人员:你们的微笑具有天使的魅力,具有天使的学养,你们的微笑是世上最好的药!可是,仅仅有微笑是不够的!如同道德不能代替法律,微笑也不能代替科学,更不能代替规章制度。表现在日常工作中,应该做的,我们自然要一脸微笑地去做,而不应该做的(比如人情免费),我们一定要严守法律而不苟循私情。法在我心中,法更要体现在我们的日常工作和一言一行之中去。我们要在专业技术上不断地提高自己,我们要在职业道德上不断地完善自己,我们也要在法律的意识方面不断地警戒自己。白衣天使,意味着完美,可是什么是完美,我认为:只有美丽的衣着与形体显然是不够的,甚至只有医护的精湛技术也是不够的,甚至只有一颗对患者的爱心仍然是不够的,我们还要学法知法,维法用法。只有法在心中,我们才能称得上实现了真正的完美!

曾经有人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称为最先拥抱太阳的地方。太阳,在好多人的眼里,意味着一颗仁爱之心的温暖,也意味着一颗诚信之心的热情,意味着善良与道德,但是,在我看来,太阳更意味着一种普照万物的公平与不分贫富一视同仁的公正,意味着科学的严谨规律与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准则。当太阳的光芒照进人的心中,它既是一种温暖,也是一种保护;既是一种安慰,也是一种提醒;既是一种出于道德似的善良,更是一种法律式的严肃。我们白衣卫士,应该是拥抱太阳的人,或者说是阳光的使者,我们只有深入地理解了阳光,才能给人以阳光般的温暖;同样的道理,我们只有深入地理解了法律,我们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维护患者的权利。

我们的人生才会更加完美!

我的演讲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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