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体系突出重点,努力探索城乡统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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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体系 突出重点

努力探索统筹城乡发展新路子

------关于秦皇岛市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思考


陈建成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贯彻“五个统筹”,做到“五个坚持”。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来思考我市的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必须按照十六大报告提出的“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现代化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的总体要求,把“三农”问题放在国民经济发展的优先位置通盘考虑。

一、当前我市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我市的“三农”问题,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经过20多年的改革和发展,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是农业基础条件明显改善,为农业生产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二是农业产业化水平明显提高,逐步形成了粮食、畜牧、水产、林果、蔬菜、葡萄等一批优势产业,使全市的农业产业布局逐步向合理化、协调化的方向发展;三是扶贫攻坚成效显著,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逐步解决。

我市“三农”的状况虽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三农”问题仍然是制约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问题。突出表现在城乡社会经济发展存在五大失衡。

(一)城乡公共品供给失衡,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严重不足,城乡居民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差距越来越大。代表基础设施建设水平的公共品供给,是衡量城乡居民生存和发展环境的基本条件。水、电、路、通讯、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公共基础设施是其代表。在传统体制中,城市的公共基础设施是由国家来提供的,而农业、农村的同类公共基础设施要由农民自主解决,国家只给予适当补助。基于这种公共品供给政策,多年来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在国家财政强大投入支持下变得越来越好,而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在农民无力投入下变得越来越差强人意。我市的城市区和外市相比较,其现代化水平并不比发达市差,甚至还超过一些发达市,越来越像“花园”城市。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现在全市2.5%个行政村和大量的自然村不通公路,即使通公路的行政村也不是通沥青(水泥)路,是典型的“晴通雨阻”路;还有64.7%的村庄没有用上自来水;农民上学难、行路难、就医难等问题依然存在。近几年,由于乡村公共医疗卫生条件退化,导致农村的传染病出现了扩大蔓延趋势。近几年,农村出现了一些返贫现象,其中许多是由于公共物品供给短缺造成的,例如因病致贫、因学致贫、因老致贫等。

(二)城乡民间投资失衡,农村经济发展缓慢,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越拉越大。城乡社会经济发展差距不仅反映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而且还反映在民间投资方面。在20世纪90年代里,农村集体和个人投资增长也远远落后于城市。从1990年到2002年,城市集体和个人投资增长了14.6倍,而农村集体和个人投资仅增长了5.5倍。按道理,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民间资金向城市快速流动是必然的,因为城市的投资空间大、机会多。但是,在资金流动中,如果政府利用非市场力量,过度刺激民间资本向城市转移,人为造成农村投资偏枯,势必导致农村社会经济发展落后,城市经济发展繁荣。

(三)资源要素流动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失衡,农民就业环境改善缓慢,城乡就业差距在扩大。自1990年以后,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乡村资源要素也加速向城市流动,比如大量的土地资源用低廉的价格,以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的形式被强制征调到工业和城市里,数以万计的资金也通过金融系统只存不贷或多存少贷的形式从农村流向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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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出重点强化管理积极开展争创青


突出重点 强化管理
积极开展争创青年文明号活动


五七○四厂是隶属于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一集团的大型军工企业,现有职工4700余人,35岁以下青工2160多人。
几年来,我们以紧紧围绕“一流管理、一流人才、一流服务、一流业绩”的工作目标,按照“抓创建、求深化、创规模、出效益”的工作思路,结实企业实际,不断加大青年文明号创建力度,努力创新活动内容,逐步完善工作机制,以争创青年文明号活动为切入点,带领青工投身企业发展实践,在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中发挥了团组织的积极作用。
一、健全机制,完善青年文明号创建体系
自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以来,五七○四厂团委始终以“树高度职业文明,创一流工作业绩”为目标,把创建活动作为引导全厂青工倡导职业文明、提高职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的一项系统工程来抓。在创建过程中,我们努力使创建活动与各基层单位的基础管理、企业文化建设、效益提升等有机结合起来,坚持以“点的带动、面的活跃、质的提高”为原则,积极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
一是加强领导,为创建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取得上级团组织和工厂党政领导的支持下,成立了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检查各基层单位的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我们通过广播、闭路电视各种宣传载体,大力加强对创建活动的宣传,使全厂青工从思想上认识到创建青年文明号的重要意义,同时我们还对创建过程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报道,使创建活动在职工中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夯实了创建活动的群众基础。
二是严格考核,努力提高创建活动的质量。制定了具体的创建标准和考核细则,在企业内部实行季度考评,年度审核的制度,严格按细则进行考核和检查,加强了对青年文明号的管理力度。考核中,为避免出现弄虚作假现象,我们在各青年文明号集体自查和创建领导小组复查的基础上,由专人负责对工厂各个青年文明号创建集体进行不定期的抽查,通过查记录、看现场、听汇报、走访调查群众的方法,掌握翔实、准确的第一手资料,对各青年文明号创建单位进行全面细致的考核、检查,保证了青年文明号的创建质量。
三是加强沟通,促进创建活动的全面提高。针对各创建单位发展不均衡这一现象,我们定期举办“创建青年文明号经验交流”活动,到获得省、市级青年文明号的单位现场参观,积极开展“找差距,促发展”活动,每年五四期间表彰一批创建活动开展得好的班组和青年集体,树立典型,从而带动创建活动的全面开展。
二、科学管理,提高青年文明号活动效果
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是加强青年职业道德建设和青年集体建设的重要载体。随着企业各种新机型试修工作的全面展开,仅凭拼命干、搞突击,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引入科学的组织、管理势在必行。
一是整体推进。从99年起,我们在各单位青年班组全面推广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我们以创建活动为载体,通过加强班组制度文化建设,以建立和完善班组制度为基础,以班组标准化工作为主要内容,以班组长培训为牵动,对班组生产要素进行有效整合,探索行之有效的班组管理方法,达到以班组管理水平的提高来促进重点工程任务的完成。
二是完善基础。我们为青年班组设计、印制了班组管理用表格,包括《班长岗位描述》、《班组成员岗位描述》、《生产进度表》、《生产延误表》和《多余物控制程序表》等。使生产管理、质量保证、进度节点控制等各项工作进一步有序化、规范化。

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着力推进城乡统筹发


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

着力推进城乡统筹发展

近年来,随着我市特大城市建设和开放型经济发展步伐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因此,加快构筑“土地换保障”的实施办法,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各级政府和群众日益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我市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日益受到各级政府的重视,各地在推进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进行了大胆地创新,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已初步建立,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尚需今后进一步完善。

一、全市征地补偿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开展情况

1、全市历年征地的基本情况。全市现有农业人口236.3万人,其中农村劳动力124万人,拥有耕地面积296.6万亩,人均耕地面积1.25亩。近年来,随着我市工业化和城市化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交通建设推进,用地需求明显增加。据不完全统计,在1998年至2003年五年间,全市共有农村土地27.5万亩被征用和使用,其中办理国家征用20.1万亩,共获各类补偿金53.2亿元。全市征用土地共涉及11.8万户农户、被征地农民总数为34.6万人,其中劳动力19.4万人,已就业的有15.7万人,尚未就业的有3.7万人,就业率达到81%,就业比较为充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主要依靠每年领取每亩几百元至上千元不等生活补贴,另有少部分人参加了社会保险。

2、征地补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各地在征用土地过程中认真执行《**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征地补偿标准,制定了详细的补偿政策,建立专户,专款专用,张榜公布,定期审计,保障了农民的知情权、财产权、监督权。去年来,又对历年的征地补偿费进行全面清理,全市共清欠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偿欠款8003.8万元。

3、被征地农民保障方式。各地被征地农民的保障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就业安置。这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末全市大部分地方采取的主要方法,即由当地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安排就业。二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部分地区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次性补偿给被征地农民。如**区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的资金达19156万元。三是存本付息,逐年支付。大部分开发区、工业园区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作为本金不动,将增值部分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普遍在年人均800—1200元之间。四是发放养老补贴。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老年农民发放养老补贴,标准有高有低,原郊区的乡镇补贴每月约在200—300元左右,其余地区每月约在100元左右。五是参加社会保险。主要是一些地方将使用土地取得的补偿费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六是试行社区股份制。有的地区将集体资产(包括历年获得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和土地使用权以股份的形式量化到人,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由社区股份合作社经营管理,社员按股分红。七是实行留地安置。一些经济实力较强的村在征地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按比例预留部分土地,用于建设商业用房或标准厂房,依靠租金收入稳定分配给被征地农民。

二、存在的问题

我市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从总体上来看,尚处于起步阶段,与城市社会保障制度差距较大,特别是市政府出台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后,新老制度的并轨实施更带来许多新问题、新情况。

探索


有一个日子我们不会忽略----九月十日教师节。教师节选在了秋天,我想,大概是因为秋天代表了严肃、神圣、奉献与深度。

记得有这样一个故事。一个上山下乡的知青,到大西北的一个农场中学教书。那里的艰苦不说也知。连幼小的女儿都被太阳晒的象个煤球,小小的手掌上长满了老茧。条件苦吗?苦!生活难吗?难!直到终于有一天可以调回城市了,他却义无返顾地把机会放弃了。因为,他一心爱上了那里的教育事业。他说:“这里的生活虽然艰苦,但大西北的孩子也应该有老师,老师讲的不就是奉献吗?”。于是,他留了下来,扎根在了这艰苦的土地。而他的女儿,也立志要考兰州师大,立志要回到大西北去做一名教师。是什么驱使他们这样做呢?我想到了泰戈尔的一句诗:“我的心,在你的眼里找到了天空”。是的,老师的心,在学生们求知的眼睛里找到了完全神圣的天空!为了这神圣,他们甘愿奉献这一生。

有人说,老师是梯,以伟岸的身躯托着我们稚嫩的双脚一步步攀高、攀高;有人说,老师是烛,以不灭的信念为我们照亮前进的道路,映着我们的脸庞不断的向前探索、探索。

当老师走上那庄严的讲台,思路敏捷地向我们传授知识时,我们的内心充满了敬服;当老师带着成熟的自信来到我们身边,帮助关怀我们时,我们内心充满了信服。我们常常会为了老师一句赞美的话而激动不已,于是坚定决心,股足勇气,义无返顾地向前。

从入学至今,我已有了十年的求学生涯,这十年中的每一个坎坷,每一次成功,无一不伴着老师细心的教导和悉心的帮助.回想起老师说过的每一句话,无一不让我感到熟稔而亲切,而我的心,也在老师坚定的眼睛中找到了知识和理想的天空!

提高认识,努力探索非本市户籍人员普法的新路


提高认识,努力探索非本市户籍人员普法新路子

==街位于经济繁荣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西区的中心地带,经济活动频繁,劳动力需求大,非本市户籍人员较多。我街现有非本市户籍人员三万余人与户籍人员基本持平,是一个庞大的特殊群体,她是我街经济发展不得或缺的力量,也是社会的一个不稳定因素,这给我街普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对他们的法律教育及时与否、到位与否、成功与否,都直接会影响到我街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一年来,我们充分认识到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努力探索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普法的新路子,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从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社会作用,提高对他们进行普法教育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

非本市户籍人员是一个数量庞大、总体素质不高、流动性强、工资待遇普遍较低的社会群体。这类人群在心理上容易陷入失衡状态,又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极易做出不符合社会道德和法律的越轨行为。所以,我们从多角度分析和解剖了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特征后,就能意识到开展针对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普法教育工作的必要性:

1、非本市户籍人员数量大,是我街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重点、难点,对他们的普法教育工作的成功与否,对南岗街的社会稳定有直接、根本的影响,甚至是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倘若对这样一个庞大的特殊群体疏于普法教育,或者进行普法教育不及时、不到位,比较容易发生越级、集体上访及治安案件、甚至是刑事案件的发生,引起社会的不稳定。我街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农民为主,他们主要集中在一些劳动密集型的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也有是建筑施工、货物运输,也有是酒店、餐饮、服装等服务行业。而在九个社区中,以沙步、南岗转制社区招商引资的企业中非本市户籍人员居多。

2、非本市户籍人员流动性强,对他们进行普法教育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区、依法治街的基本内容。我街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绝大部分是以谋生为目的,工作待遇是决定他们去留的主要因素,他们在一个单位工作的时间普遍是一到两年,因此他们的流动性是比较大的。既然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流动性强,为什么还必须对他们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呢?从全区、全市的大局来看,是很有必要的。我们对某个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了普法教育,以后不管他们到哪里去做工,能遵纪守法,那么全区、全市就会减少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社会就稳定了。

3、 非本市户籍人员普遍素质不高,缺乏很基本的法律常识。我街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平均文化程度普遍是初中文化,他们法律意识淡薄、并且缺乏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的观念。文化知识的局限直接导致了他们中的一些人不懂法、不知法,因此就谈不上守法和用法,更多时候他们对违法和犯罪的法律知识了解不多,往往自身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甚至是触犯了刑律却一无所知。因此,非本市户籍人员成为社会稳定中的重要因素也是普法教育的重点。采用活泼生动、深入浅出、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对他们进行普法教育极其必要的。

4 、我街违法犯罪案件的实施主体约四分之三是非本市户籍人员。据有关数据显示,2002年全年我街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中约有四分之三是有非本市户籍人员实施的,这一点引起了我们的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勿庸置疑,不懂法、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是主要的原因之一,通过全面的法制宣传及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2003年非本市户籍人员的这种现象才出现较好的好转。从这点来看,对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普法教育,用法律知识“武装”他们的头脑,让他们明白自己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对维护这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和正确保护他们自身合法权益是极有必要的。

实施五大统筹网建设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


近年来,我区在城市化建设中,坚持以人为本,打造生态宁海,正确处理城乡统筹发展关系,不断加快城乡一体化步伐,城市化水平已达到47%,为区域经济社会构筑了新一轮的发展体系。在今后一个时期,我们要加强实施城乡统筹规划建设,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重点突出实施以下五大统筹建设:

一、统筹城乡“供水网”建设,提高城乡供水质量

为了优化城乡供水资源,改善城乡饮水条件,确定2010年全面实现全区城乡供水一体化,实施全区城乡供水由区一级政府统一编制规划,统一投资建设,统一管理经营。已经开展和即将开展的工作和计划:

一是实施统一规划。全面开展了城乡水资源保护、利用、开发专项规划和全区城乡一体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完成了全区城乡供水资源和供水设施共亨的建设规划编制工作。

二是实施统一建设。为了实施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成立了归区水利局管理的“宁海区水资源保护开发投资公司”和归建设局管理的“宁海区供排水建设投资公司”,分别承担投资建设管理城乡供水资源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已经完成城关第二水厂10万吨扩容工程,使城区日供水能力达17万吨;已实施建设临港水厂、宁东水厂和长街水厂等三个区域性上规模的新水厂。计划今年还将启动建设宁海北部重镇区域性上规模的新水厂。其他区域性的新水厂在2010年前完成建设。

三是实施统一管理。为了加强全区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以供排水投资公司为龙头,把各个区域性水厂作为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管理,建立完善现代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同时,及时做好原乡镇水厂的产权合并和供水并网工作,最后逐步建立“宁海区水业集团公司”,实施全区城乡水务工作一体化,实现城乡水业给、供、排一条龙建设管理机制,即合并现有建设局、水利局两个水业公司为一个建设管理主体。

二、统筹城乡“污水处理网”建设,提高城乡排水质量

为加快我区的生态建设步伐,优化我区环境保护工作,确定2020年全面实现全区城乡污水处理一体化建设,实施城乡污水处理由区一级政府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投资建设,统一经营管理。为了实现这一工作目标,近年来,主要开展了以下三点工作和计划:

一是实施统一规划。从2003年开始着手规划建设城北污水处理厂,去年又继续进行了全区城乡污水处理网建设规划,完成了全区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共亨的建设规划编制工作。

二是实施统一建设。城北3万吨规模污水处理厂去年已建成运行,极大地提高了城区污水排放标准,优化了城区环境保护。计划2010年前建好城南、临港、宁东等三个区域性规模污水处理厂,2015年前建成西店、岔路、长街等三个中心镇污水处理厂;2020年前全面实现全区城乡污水处理网建设达标覆盖。

三是实施统一管理。以供排水建设投资公司为龙头,把各个区域性的污水处理厂作为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管理,建立完善现代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城乡供排水一体化建设,一条龙管理。以后逐步实现招商引资,嫁接外资,转换建设投资和经营管理体制。

三、统筹城乡“垃圾处理网”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

为了进一步搞好全区城乡垃圾处置工作,净化城乡环境,建立了村负责集中收集、镇乡负责垃圾集中清运、区负责垃圾集中填埋处理的三级联动建设管理机制,有效地解决全区城乡垃圾统筹处置问题。实施区、镇、村三级联动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和工作运行机制,既可降低建设管理成本,又可提高建设管理效能。

抢抓机遇把握重点努力实现招商引资工作的


同志们:
今天我们召开全市招商引资工作会议,主要任务就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市第十一次党代会提出的奋斗目标,认真总结和交流今年来我市招商引资的工作成果和经验,明确今年招商引资的工作重点和目标任务,动员全市上下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抢抓机遇,乘势而上,再掀我市招商引资热潮。因此,这次会议是一次对招商引资工作再认识、再部署、再落实的会议。刚才,周市长对今年招商引资工作作了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各部门、单位作了很好的发言,总结了工作,交流了经验,对全市的招商引资工作是一次鼓动和促进。下面,我着重谈二个方面的意见:
一、提高认识,抢抓机遇,切实增强招商引资的责任感、危机感和紧迫感
常言道,“机不可失”。机遇就在眼前,就看谁抓得住、抓得紧、抓得牢。当前,我们面临着难得的历史机遇。从全国看,国际资本向我国呈现加速流动之势,国内经济的稳定增长和世界经济的复苏,加入wto和产业投资准入条件的放宽,国际许多大公司、大企业正在积极扩大到我国投资,许多海外产业正向我国特别是包括浙江省在内的沿海发达地区大转移。从省内看,省委提出了“主动接轨上海,全面融入长江三角洲的合作与发展”的战略部署,金华市也提出继续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招商引资的政策措施。兰溪素有“小上海”之称,正处在长三角区域及我省四小时交通圈范围内,较好的区位优势为我们主动融入上海,参与和接受上海等先进地区的产业辐射,开展招商引资创造了机遇和条件。再从兰溪情况看,近几年招商引资成效较为明显,对兰溪经济发展起到了强大的带动与促进作用,医药、纺织、机械、冶金、化工建材等优势特色产业逐步形成,总体经济形势日益好转,为接纳国外产业特别是先进制造业的转移奠定了较好的承载基础。所有这些,都为我们加快发展,实现后来居上提供了难得的重大机遇。我们必须提高认识,抢抓机遇,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劳动力优势,充分发挥比较优势和后发优势,在更宽领域,更深层次上推进招商引资。
抢抓机遇,做好招商引资工作要做到“三个增强”。
第一,增强责任感。当前,对兰溪来说,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牢牢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招商引资,依靠外力、依靠增量来推动发展。招商引资义不容辞,人人有责。市委、市政府继续把今年定为“招商引资年”,把招商引资工作作为“一号工程”,出台一号文件,就是要求各部门、园区、镇乡(街道)切切实实地担负起招商引资的责任,把责任和任务分解落实到个人,要使人人成为招商主体,个个营造投资环境。
第二,增强危机感。招商引资,环境是第一要素。一个地方环境的优劣,又取决于我们干部群众思想解放的程度。纵向看,近几年我们不断推动思想解放、观念变革,使兰溪的发展环境逐步得到改善,全市的招商引资工作也随之逐步地向前推进。但与兄弟县市横向比,我们的投资环境在体制要素、制度要素的建设上还远远不够。我们为外商提供的是什么样的服务?服务到了什么程度?与外地相比还有哪些差距?为什么外来投资在我们这里总有这样那样的阻力?根子还是在思想观念层面上,在思维方式上。因此必须从思想观念上进一步破旧立新,尽快建立起适应当前招商形势的政务环境、市场环境,牢固树立“不求所有,但求所在”的思想,扩大招商,加快发展。

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关键词:性骚扰 人格尊严权立法司法解释

 内容提要:一、“性骚扰”的由来
二、 性骚扰在中国
三、性骚扰,法律面临的难题
  四、如何给“性骚扰”定性
  五、本人“性骚扰”定义的特点
  六、如何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七、我国法律面对性骚扰需要探讨的问题
  八、结束语


性骚扰是我国二00二年十大热门法律话题,它之所以至今热度不减,是因为最近武汉、北京两例“性骚扰”案的报道不断见于报端,性骚扰遭遇的法律空白引起世人关注,立法惩治性骚扰呼声越来越高。据悉:人大已启动立法程序,准备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是否合适?中国在反性骚扰方面真的是一片空白吗?在性骚扰的法律定义还没有被确立之前,任何靠增加法律条款来惩治性骚扰都是塞洞补漏,有失法理上的严谨性、立法上的严肃性,司法上更是缺乏可操作性。中国法律应如何面对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反性骚扰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如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是立法之前首先要研究的问题。法律如何面对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应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的的法律依据,本文想对这些事关性骚扰现象法律本质的问题进行系统的探讨,旨在对今后性骚扰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推动。

一、“性骚扰”的由来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是一个外来名词,是女权运动的产物,是女权主义法学家与不尊重女性热个尊严的社会陋习和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斗争的成果。性骚扰概念之所以首先在美国提出,主要驱动力来自于上世纪60年代始的女权主义运动和随之诞生的女权主义法学;也来自于法律不得不应对美国日渐突出的性骚扰问题。女权主义者凯瑟林·A·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麦金农给性骚扰下的定义为: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虽然性骚扰现象不限于工作场所,也不只限于上级对下级,但美国并没有制定反性骚扰单行法规,而是在一九六四年民权法第七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禁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的规定中找到法律依据,对性骚扰者提起性别歧视之诉,使受害人能谋求法律救济,并通过不断扩大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美国过去三十多年来,通过公平就业机会法律的规范,联邦各级法院相关判决的诠释,专门行政机关的推动,以及学者的探讨,已使美国成为反性骚扰规定和措施最为完备的国家,而为其他各国竞相效仿。80年代中后期,许多国家陆续效仿美国,通过立法来制裁性骚扰。1984年,澳大利亚颁布了联邦《性歧视法》;1987年和1991年,新西兰分别在《劳工关系法》和《雇佣合同法》中就性骚扰问题规定了特别条款;1989年,西班牙政府通过法规,以保护女雇员免受性骚扰;1991年,瑞典通过的《平等机会法》作出新的规定,要求雇主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采取措施。1992年,日本福岗县地方法院审理了日本首起性骚扰案件,法官认定被控告的男性上司实施了“触犯妇女权利的性骚扰行为”,判处其向原告支付12500美元的“性骚扰赔偿费”。除此以外,英国、法国、加拿大、比利时等国也先后明确规定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非法行为。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加拿大、法国还将其规定为妨害风化罪,西班牙等国则将其归入侵犯性自由罪。2001年6月7日,欧盟委员会曾提出过一项关于惩治在工作场所对妇女“性骚扰”的立法草案,建议欧盟15国对性骚扰制定共同的标准。台湾“内政部”也于2001年拟订了《性骚扰防治法》(草案)。依据该草案,对性骚扰者将处以新台币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关、部队、学校或雇用人若未对性骚扰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也将被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目前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法国、比利时等国也先后明令禁止性骚扰,但这些国家大多把性骚扰归为性别歧视,如香港的《性别歧视条例》,日本虽然制定有《性骚扰惩治基准》,那也只是针对公务员的行政处罚。
综观各国性骚扰立法,没有哪个国家从一开始就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性骚扰法》,也没有哪个国家通过在国家的基本法律中增加具体条款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 ,在本国法律体系框架内寻找反性骚扰的法律依据,并通过判例等手段不断扩大其内涵和外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 性骚扰在中国

性骚扰这个名词为国人所熟知,是从克林顿性骚扰案件开始。尽管上世纪90年代初性骚扰就是一个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但直到1999年才首次被收入新版《辞海》。《辞海》给性骚扰下的定义是: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利关系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利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的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
这个定义将性骚扰定义为权利骚扰、性别歧视,一开始就受到质疑,武汉大学医学院副教授廖皓磊曾两次著文批驳。但这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我们无须过多的责难。但中国并不是不存在性骚扰,据调查七成以上女性曾不同程度遭受过性骚扰,这么多女性权益受到侵犯,到2001年中国才有第一起性骚扰维权

案例,这起案例中法律表现的无奈和无力让人们困惑。在美国,高达3000多万的性骚扰惩罚性赔偿,美国总统因为性骚扰丑闻差点下台,澳大里亚总督最近因性骚扰被迫辞职,而中国一位女性遭受性骚扰仅要求一个赔礼道歉尚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法律的苍白不仅使人维权艰难,还让骚扰者有值恃无恐,在美国,称他人为“莱温斯基”都将面临性骚扰的指控,而外国流氓马克在街头非礼中国女性竟若无其事,赔礼时还嬉皮笑脸。中外对待性骚扰的巨大反差使人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难道中国的法律管不了性骚扰。
的确,找遍法律条文也找不出有关性骚扰方面的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有强奸罪,但那不一般老百姓理解中的性骚扰。《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其手段需有“强制”才行,对一般性骚扰行为处分稍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可以进行治安处罚,这中处罚只不过十五天以下行政拘留或两百元以下罚款,对那些造成他人终生痛苦甚至家破人亡的骚扰者,这点处罚明显太轻。1979年《刑法》倒有一个口袋罪----流氓罪,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可以装进这个口袋,新《刑法》已将这个罪名取消。法律之剑之可能在哪些骚扰者强奸、侮辱、猥亵他人,并且达到犯罪的程度才会落在他们的头上。
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性骚扰可能是终日不断的肮脏的话语、下流动作,这些言语或行为够不上犯罪,不发生在公共场所,甚至够不上“流氓”行为,无法给予治安处罚。再者,刑法和规侧重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公平,就算给骚扰者处以刑罚或治安处罚,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又如何补偿呢?
性骚扰受害者要想获得应有的补偿,只能寻求的保护。尽管《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要想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哪怕是讨个说法让骚扰者赔个礼道个歉也是难于上青天。 
首先,你找不到起诉的案由,法院300种民事案由中没有性骚扰这一说;就算你找到个理由进了法院的大门,取证难也会让官司胜败难料;没有现成的法条,法官难以适用法律。于是人们惊呼:法律面对性骚扰是一片空白。要求立法的呼声逐渐高涨。

三、性骚扰,法律面临的难题

法律关注性骚扰,给受害者以司法救济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可法律应如何关注性骚扰,是以专门法的形式系统规范还是修改现有法律?是在现有法律中寻求依据还是移植外国的法律?
目前,在我国较有影响力的呼声一是以陈癸尊等为代表的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另一种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反“性骚扰”的内容。
制定专门法律惩治性骚扰反映了人们希望严厉惩治骚扰者的良好愿望,但我认为目前的条件尚不具备并且没有这个必要。
首先,“性骚扰”概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废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国外也没有反《性骚扰》单行法规的先例。
第三、一部新的法规必须与国家现有的法律体系相配套,必须在《》这部国家根本大法中找到依据,必须先有大量理论研究和判例作基础,这些立法最基本的条件我们都还不具备。
制定专门法律条件不具备,是不是可以通过修订现有法律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呢?当前,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是呼声最高的一种观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反性骚扰的内容是不是就能解决性骚扰问题?我认为不能,仅凭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想解决性骚扰问题最终只会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百害而无一利。
首先,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沿用了国外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的思路,在我国性骚扰绝大多数不表现为性别歧视,不符合我国国情;
其次,国外性骚扰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对骚扰者惩处同时雇主同样承担责任,而我国无论是刑事制裁、行政制裁还是民事制裁都无单位承担责任一说;
第三,在法律中明确规范“性骚扰”行为先确定性骚扰的性质,应承担的责任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民事侵权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部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法律难以担当如此重任。
第四,如果仅将性骚扰界定为男性对女性的骚扰,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或者同性间的骚扰怎么办?
第五,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内容,受害人到法院同样难以起诉,会因为没有案由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会因为举证难而官司难打;会因为无损害结果证据而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难道是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所能解决了的吗?
我国法律体系不属于英美法系,判例不能成为法律渊源。这决定了我们不能先制定法律后通过用判例不断完善法律来解决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虽然现有的几起案例都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很多国家靠《劳动法》等有关法规来规范性骚扰行为,但

我国劳动关系是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单位制定内部防止性骚扰的,由于我国并没有雇主对雇员个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种规定缺乏强制性,更解决不了非工作场所出现的性骚扰问题,想依靠劳动法规的修订解决面临的日益严重的性骚扰问题一样行不通。

四、如何给“性骚扰”定性

性骚扰到底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要把性骚扰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首先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概念。作为法律概念,应该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应该明确它的责任,是受刑罚制裁、行政处罚还是民事赔偿;应该明确它的外延,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属于性犯罪;应该明确它的内涵,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益。
法律概念关系公民的权益保护,关系到法制建设。难怪给“性骚扰”下定义那么难,但要想在法律层面关注性骚扰,就不得不给性骚扰下定义。
尽管给“性骚扰”下的定义很多,在立法机关没有采纳之前,仍属于学术上的观点。有鉴如此,本人试图给性骚扰下如下定义: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该定义包含着以下内容。
首先,明确性骚扰性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这将他与刑事犯罪行为区分开来,从广义上讲,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对妇女也是一种骚扰,但既然〈〈刑法〉〉对它采取了更为严厉的处罚,从程度上看把它称作性侵害更为合适。从主体看,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主体大多是男性(当然不排除女性作为强奸妇女罪的共犯),刑法可以对特殊的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民法强调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宜对部分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将以上性犯罪行为排除在性骚扰概念之外,由〈〈刑法〉〉加以调整更为合适。
其次,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上人格权人人平等。同财产权不同,财产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人格权则从公民出生就享有,并不因贫富、美丑、地位有所差异。性骚扰骚扰方式不一,侵权的内容也有别。但它们侵犯的都是他人人格权而不是别的合法权益。
第三,从侵权特点上讲,它是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对异性触摸搂抱,侵犯其身体权;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关系,侵犯了其名誉权;性骚扰行为表现多样,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不一,大多具有隐蔽性、突发性,但不论那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主观上决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权。
第四,性骚扰概念的外延包括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性骚扰的表现现在已经不限于下流话语、流氓行为,黄色短信息、骚扰电话、邮寄色情出版物等恶习在现代生活中大量涌现,这些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讲几句黄段子或发一条黄色短信息够不上刑事处罚,也可能够不上治安处罚,但在异性面前讲不受欢迎的黄段子或发不受欢迎的黄色短信息是无视他人人格尊严,对他人人格是一种侮辱和亵渎,起码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民法应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哪些在刑法和行政法规调整之外的行为,只要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法应尽可能予以救济。
第五,判决是否是性骚扰的标准: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等。性骚扰行为与性有关容易理解,、是不是所有与性有关的行为都属于性骚扰?象卖淫、性贿赂、未婚同居等与性有关的丑恶现象是不属于性骚扰?不是。因为判别是否属于性骚扰行为还有第二把尺子:是否受欢迎。如果说某一行为侵犯了他人人格尊严权,那它首先是违背了对方的意愿。如何知晓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他人的意愿呢?是以是否取得对方同意为标准还是以对方作出欢迎或不欢迎的表示为标准?本人认为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作标准较为妥当。其一、同意或不同意属主观心理范畴,他人难以把握和判断,而作出不欢迎的表示是不同意心理状态的外在表现,容易被侵权人所感知。其二,有些情况下的同意也是违背他人意愿的,那些存在职务胁迫或恐吓下的骚扰行为,受害人虽然同意但并非自愿,如果以同意做标准受害人则可能丧失司法保护的机会,以“不受欢迎”作为标准则不同,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欢迎”这种行为,同意是被胁迫的,她同样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第三,“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比较容易取证,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的主观感受难以判定而带来的种种不便。把是女性是否作出“不受欢迎的表示”作为判定性骚扰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们有必要采用这个标准。

 五、本人“性骚扰”定义的特点

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者一定义在和司法实践方面体现出中国特色,相对于其他国家性骚扰的定义而言,应该说是一大进步。
第一,它首次冲破将性骚扰界定为“性别歧视”范畴这一国外传统观念,国情不同,法律将性骚扰纳入调整的范畴也不同,西方国家过去和现在都是将性骚扰视为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这是因为性骚扰在西方国家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主要表现为男性对女性的侵害,法律从保护女性的角度规定它为一种性别歧视行为,并通过判例等形式将性骚扰范畴由男性对女性的骚扰扩大到女性对男性的骚扰、同性之间的骚扰,由直接的性骚扰扩大到间接的性骚扰。同时,像美国将性骚扰定位于性别歧视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据保障公平就业法律提起性别歧视之诉。我国的国情不同,我国的性骚扰既表现为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也表现为公共场合的性骚扰

,还有包罗万象的家庭生活中的性骚扰。在我国,性骚扰所表现出来的特征不是性别歧视而是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我国没有完善的保障公平就业法律体系,法律上将性骚扰定位于民事侵权更为合适。
第二、它首次提出性骚扰是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的概念。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行为,它侵犯的是他人的平等就业权;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到底是什么权利?按照我国权利分类,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性骚扰应该是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但它侵犯的是人格权中的什么权项?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固有的权利,我国人格权一般分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仔细分析一下,用现有人格权内容中的哪一项来解释性骚扰行为的本质都不合适。要想明确性骚扰到底侵犯了公民人格权中的什么权利,必须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人格尊严权。当前学术界并没有把人格尊严权作为人格权一个单独的权项。是不是没有单独把它作为一个权项就不存在人格尊严权,不是。自从启蒙主义者提出“天赋人权”以来,人格权不但在法律上平等,而且内容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之中。隐私权过去也不是人格权一个单独的权项,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如今已为理论界和法律所认同。人格尊严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作为做人尊严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承认人格尊严权并不困难,只是理论上如何去研究和认识人格尊严权,并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我国法学理论上有一般人格权概念,人格尊严权并不为理论界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提出了人格尊严权这个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是怎样?是当前需要仔细研究的问题。
尽管很多学者不同意本人提出的人格尊严权这个说法,但要想从法律层面解释清楚“性骚扰”这个概念,就不得不承认公民依法享有人人平等的人格尊严权。在奴隶制社会不存在奴隶主对女奴隶的性骚扰,因为奴隶社会的人格权是不平等的,女奴隶只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根本没有人格尊严权可言。侮辱、诽谤、诬陷他人是对他人人格的一种侵犯,无视他人的人格尊严,对他人实施性骚扰同样是对他人人格的侵犯,我国传统道德观念根深蒂固,性还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它关系到一个人是否清白、社会地位是否稳固、家庭生活是否和谐,如果性骚扰只有达到社会对他人评价降低的程度受害者才能去法院提起名誉权侵害之诉,面对大量隐蔽的突发的性骚扰行为,受害者即便有证据证明也无法得到法律救济。面对社会上存在的种类繁多、轻重不一的性骚扰行为,只有从人格尊严权的角度才能解释其侵权本质,才能使众多的受害者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它不仅丰富了我国人格权的内容,有利于推进我国法制进程和社会的文明进步,而且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具有独创性和进步性。
在世界范围来讲,把性骚扰归为性别歧视也好,就业不平等也好,都没有很好解释性骚扰侵犯了公民什么权利这个根本问题。面对日益严重的性骚扰现象和种类繁多的性骚扰行为,很多国家都在以打补丁方式不断修订法律,或者以新的判例不断完善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性骚扰方面的立法还没有起步,我们的法律也限制了我们不可能以判例形式去扩大性骚扰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因而我们在立法之前就应有前瞻性,应该在研究清楚性骚扰现象本质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惩治性骚扰行为。
性骚扰现象的本质是什么?在人格权的诸多内容中,人格尊严权应该说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性骚扰现象的本质就是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从这一理论高度看待性骚扰,法律保护的不仅仅是女性而是全体公民,对哪些性骚扰,哪怕是轻微的性骚扰也不再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关注性骚扰,会促使社会形成一种尊重女性、尊重他人格权的良好氛围,有利于社会的文明进步。更重要的是,通过确立人格尊严权,不断可以丰富我国人格权的内容,而且体现国家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对西方国家污蔑中国人权也是一个很好的回击。以人格尊严权为基石,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当今社会性骚扰现象是那样普遍而法律显得那样苍白无力,于是反骚扰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陈癸尊代表曾在人大会议上提案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反性骚扰法》肯定不属于刑事法律,那它属于行政法规体系还是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如果属于行政法规,它能规范所有的性骚扰行为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怎样认定性骚扰行为的性质、怎样应对性骚扰案件中的取证难,如何对受害者进行赔偿这些性骚扰案件所面临的难题在一部偏重于对弱者进行保护的专门法规中很难找到答案,更不用说对以后出现的男性骚扰女性或者同性之间的性骚扰它无法解决。
任何一部法规的出台都应考虑本国的具体国情,都必须与现有的法律体系相配套。在对某一社会现象没有充分研究之前,不应草率地忙于立法,而应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寻找解决问题的依据。性骚扰现象给法律带来的难题是立案难、定性难、判断标准难、取证难、赔偿难,有解决这么多的难题,在法律上必须有合法的依据,在法理上必须有稳固的基石。
人格尊严权正是构筑我国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基石。
(一)、它是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尺。
受本国传统习俗和礼仪的影响,不同国家的人对性的问题有不同的思维习惯和处理方式。西方人见面相互拥抱或贴面是一种礼仪,我国男女之间相互拥抱或者贴面就很有可能构成性骚扰。机械地认定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不属于性骚扰在法律上行不通,法律具有规范性,它需要有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尺,这一标尺就是该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西方人见面可以相互拥抱是因为他们压根就没有认为这种方式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而我国一般男女之间拥抱会被视为非礼,是对自己人格尊严的极大冒犯。无故触摸女性身体无疑是一种性骚扰行为,但医生因检查身体的需要可能触摸女性身体甚至是隐私部位,这也属于性骚扰,因为女性并不认为这种行为

侵犯了自己的仍尊严。
(二)、它为法院立案找到了案由。
起诉难是性骚扰面临的最大的难题,法院的门都进不了法律救济更是无从谈起,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有三百种民事案件案由,其中并没有“性骚扰”这一说,与之最相近的恐怕只有第216项的侵犯名誉权。现有的三起影响较大的性骚扰案件都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但侵犯名誉权以侮辱、诽谤他人为主要手段,并且要造成毁损他人名誉的后果才会获得赔偿,这对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特点的性骚扰而言,就算进了法院的门打赢这样的官司是万分艰难。更不用说哪些无法证据自己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人连法院的门都进不了。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权,性骚扰受害者就不会因为找不到案由进不了法院的门而发愁,法院也不会因无案由而难以立案而拒公民于法律保护之外。
(三)、它有利于法院依法判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要靠证据,侵权的性质不同,对证据的要求也不一样。一些特殊的民事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性骚扰侵权虽然不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但如果将它定位于侵犯人格尊严权,在证据的要求上也应有它的特点,因为是否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属受害者主观范畴,从证据角度看,不能根据受害者的主观感受去认定他人是否侵权。性骚扰侵权是否成立有两个标准,一是骚扰者实施了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二是受害者明确地对这些行为说过“不”,即受害者明确地表示不欢迎这种行为。即便骚扰者有某种场合受害人“同意”的证明,有他们之间平时关系很融洽的证明,也不应免除其骚扰行为所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因为从人格权的特征来看,一时的同意不能构成以后随便侵犯他人人格的理由,平常两人关系好也不能成为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免责条件。同时,侵犯人格尊严权引起的主要是精神损害,审理性骚扰侵权案件应弱化损害果证据,不能因为受害人没有拿出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就不给予司法救济,对那些行为显著轻微没有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哪怕是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也表明了法律对其侵权行为予以否定的明确态度。
(四)、它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格权损害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人格尊严权更是如此。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理论,要想获得损害赔偿,先得拿出受到损害的证据。物质损害的证据相对而言比较容易找到,损害大小也容易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如何证明呢?法院一般要看病历、医院收费单,如果受害者没有去医院,即便她终日泪流满面,即便她因别人的骚扰弄得家人误会夫妻反目,也可能因为拿不出损害证据无法得到赔偿,对那些遭受他人几年甚至十几年骚扰的受害人而言,她们可能终日甚至终生都生活在恐怖的阴影之中,会因性骚扰而背上恶名蒙受一生的不白之冤,这种痛苦和伤害难道是几张病历几张收费单所能证明了的?确立性骚扰是侵犯人格尊严权,就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骚扰人实施骚扰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次数、持续时间长短等,结合给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法院就能判令骚扰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身体受损害的证据才判定其获得赔偿。
(五)、有利于应对性骚扰案件中出现的取证难
取证难是目前性骚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难题。鉴于性骚扰行为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的特点,一些人认为要取得性骚扰的证据几乎不可能,对性骚扰案件应看作特殊民事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侵犯人格权角度看,要别人证明自己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在法理上也说不过去。但受害人的确面临着举证不能的窘境,解决这一问题采用举证责任转移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更为妥当。
现有案例中西安首例性骚扰案最为典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她曾在领导的办公室大声叱喝过领导的性骚扰行为,外面也有人清楚地听到了这些话语,但法院认为证人没有进门,不能认定领导办公室里的人就是领导。领导办公室的门紧锁,员工能破门而入吗?如果法律针对性骚扰侵权的特点,采用证据转移规则,领导应证明当天那个时刻他绝对不在办公室,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如何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以人格尊严权作为中国反性骚扰法律体系的基石,在现有法律中是否能找到依据呢?回答是肯定的。
《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39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第一次从司法实践上肯定了人格尊严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在根本法《宪法》中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庄严宣言,《民法通则》中有法律保护人格尊严的庄严承诺,最高法院更是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了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谁说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定是一片空白?我们只不过没有明确性骚扰是一种侵害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侵害人格尊严权的方式有很多种,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有侮辱、诽谤(《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诬告陷害(《宪法》第38条)、宣扬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但抽象的法条不可能包罗所有的社会现象,从本质上讲,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实际也是对他人人格的一种侮辱,只不过侮辱、诽谤对民事主体的伤害偏重于名誉,性骚扰行为偏重于人格尊严。前者主要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后者主要表现为精神造成的痛苦。将侵犯人格尊严权的方式从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宣扬隐私扩大到性骚扰,是当前法律面临的首要问题。
在哪些法律中规范性骚扰,是以单行法形式还是给现有法律打补丁?立法惩治骚扰者还是修订《妇女权益保护法》保护受害

者,是目前争论较大的问题。面对性骚扰,难道只能通过立法或者修订法律解决?立法或者修订法律之后就能惩治所有性骚扰行为?不会,立法的草率或修订法律的不完善会给以后的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难题,我认为在目前对待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法律采取的最好应对手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这是因为:
(一)、反性骚扰立法在理论上和技术上条件都不成熟。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呼声虽高,但它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的条款,那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解决不了与现有的民事侵权法、等相关法规配套问题。
(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它具有单行法或部门法所不能比拟的灵活性、可操作性、调整法律关系范围广泛等特点,最适合解决理论上尚未完全定论而法律又不得不面对的社会问题。
(三)、司法解释既可指导当前的司法实践,又为今后的立法提供可供参考的案例,积累理论和实践中的经验。
(四)、我国以司法解释方式解决法律面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是一个成功的先例。同性骚扰一样,精神损害赔偿最初也是找不到法律依据,但大量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法律又不得不正视,经过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我国没有《精神损害赔偿法》,这一司法解释同样很好地解决了法律所面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如果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是当前解决性骚扰面临的法律问题最好的选择,司法解释中需要对那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呢?
(一)、应明确规定性骚扰的性质,即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
(二)、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案由中增加侵犯人格尊严权这一案由,解决性骚扰目前面临的立案难,使各种性骚扰侵权都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体现法律对性骚扰的关注:性骚扰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
(三)、明确性骚扰民事侵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
(四)、针对性骚扰案件存在的取证难,制定特殊的证据转移规则,弱化对受害人受伤害证据的要求。
(五)、判定性骚扰侵权事实是否成立,除了要有证据证明骚扰者实施过骚扰行为之外,还应有受害者明确对这种骚扰行为“不欢迎”的证据,以防止有人滥用诉权,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七、我国法律面对性骚扰需要探讨的问题

要完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我国现有法律还存在许多需要进行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雇主责任”问题
国外性骚扰多发生在工作场所,法律将性骚扰定位在性别歧视,如果雇主在工作场所没有采取很好的防止性骚扰措施,很有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雇主责任”。最典型的案例是美国三菱发动机制造公司因被指控公司内部普遍存在性骚扰行为,不得不向均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代表的受害者支付3400万元的巨额赔偿。把性骚扰定位在民事侵权,我国还没有单位对个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那些主要利用职务实施骚扰行为怎样惩处,对那些因单位制度不完善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行为单位要不要承担责任,单位在防止性骚扰方面是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这都是需要研究的课题。
(二)、惩罚性赔偿问题
国外性骚扰指控一旦成立,骚扰者面临的将是惩罚性赔偿。赔偿额往往是百万美元甚至千万美元。我国除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消费者因受欺诈有权获得双倍赔偿之外,并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性骚扰行为要不要处以惩罚性赔偿,用什么标准进行惩罚,也是今后立法需要探讨的问题。
(三)、如何规范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
工作场所是性骚扰的主要发生地之一,为避免因性骚扰指控而产生的巨额损害赔偿,国外公司和机构大多制定了企业内部防止性骚扰制度,象哈佛大学法学院制定的反性骚扰行为准则,篇幅长达数万字,像一部完整的法律。雇主还对员工进行反性骚扰,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员工在反性骚扰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我过如何明确单位在反性骚扰方面的责任,是在《劳动法》等相关法规中作出规定还是让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亦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四)、我国行政法规中把性骚扰定位于“流氓”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行政处罚的规定。把性骚扰定性为“流氓”过于简单,仅仅一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更难以应对众多复杂的性骚扰现象。能不能针对一些特殊群体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像日本专门针对公务员制定的《性骚扰惩治基准》,让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反性骚扰的先头兵。

结束语

我国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研究的远远不够,法律如何关注性骚扰,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反性骚扰的法律依据,都是需要深入探讨的课题。以人格尊严权为基石,明确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并以此为基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性骚扰的性质、特点、案由、举证责任、赔偿责任,既可避免因立法不慎给法制建设带来不利,又能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法律真空,是我们目前应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最好的选择。

(欲了解本人的详细观点,请参阅本人所著〈〈反击性骚扰〉〉一书,该书已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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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430015
电话:027-85777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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