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法律诉讼时效的心得

针对同一件事,同一部作品,每一个人的感受都不一样,心得体会就是将自己的感想和思考整理出来的文字。无论是在学习还是在工作中,我们经常都会遇到写心得体会,写心得体会可以提高我们对思维的训练。那么一篇好的心得体会要怎么才能写好呢?于是,小编为你收集整理了新修正法律诉讼时效的心得。希望能帮助到你,请收藏。

新修正法律诉讼时效的心得

引子:在我回到广州后的停偿善后工作中,接触到这么一个诉讼的案子。有一天,一个下属单位着急忙慌地过来报告,最近内部审核发现,在2016年年底前关停物业中,有四家承租户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累计近300万,人都已经跑路了,请示应该怎么办。怎么办,现在到哪里去找人要账去?即使找到了,人家怎么会为2年前的欠账老老实实地承认了、然后全部还清?于是2018年4月的某一周,我一口气起诉了四家欠租的承租户。

故事就从这里开始了。6月底,第一家开庭了,这位承租户甲先生当时租物业是用于餐饮,因为边营边亏,后面捱得很艰难,所以从2015年9月起欠租,我们2016年4月30日强制关停、赶走人家收回物业的时候,已累计欠了租金水电费近110万。后面期间,因为改革动荡,管理物业的单位几经更换,也兴许是忘了,根本就没有人去催促和向对方主张追缴。我和律师从诉讼策略角度,追加了场地占用费、违约金、滞纳金,没收租赁保证金等系列主张,把主张对方付我的金额提高到了200多万。2018年6月某日开庭一看,对方一个人来的,挺老实,而且也没有请律师,很快就配合地承认了欠租,并且同意还清所有欠款,因为确实这几年做生意不行了、没钱,承诺写书面还款承诺和列还款计划.....

事后,我们聘请的两位给力律师告诉我,好惊险,对方还好没请律师、而且不懂法,但凡懂法,都知道关于这种欠租金的情况,债权人从开始欠款期限到期一直到现在,中间有一年的诉讼时效期,超过这个期间如果我们没有追索,对方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完全可以不还这笔钱的,而且从法律上我们还真的那他们一点办法都没有,法官也不会支持我们的所有主张。这个新情况使我惊出了一声冷汗,也更使我觉得法律,原来并不是我之前自以为的那样,更让我重新拾起自赴香港工作时定下的考过司法的决心,只不过,目的和内容发生了一些质的变化。言归正传,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统一将一般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

小伙伴可能看不懂,我也是一知半解。那,通过对话来解释一下吧:

泡:新出台的诉讼时效的实际意义,我的理解有以下几点:

1.以前的民法诉讼时效有1、2、3年的,现在其他的时效通通没有了(概括看),只有3年这一个;

2.已经在1、2年到期了的,没经审判或者没生效的,按新的3年时效来裁判。比如甲先生案如果在开庭当时提出抗辩,有效;这个时效新出来以后再提出抗辩,无效;

3.我们其他那三家欠债跑路的官司,新诉讼时效应该是于我更有利的。因为有效期延长到了3年,他们没有办法就诉讼期限提起抗辩了。对么?

律师:总结其实还应该有一句话,没有特殊诉讼时效了,全部都算3年。以前诉讼时效是一年的就还有四种,追索租金就是其中之一。总结下来,有四点:

1.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因诉讼时效改成三年再折腾,不再审,不翻案。

2.民法总则把诉讼时效改成三年,没有1年或2年的诉讼时效了;

3.民法总则实施(2017.10.1)前,1年或2年特殊诉讼时效已满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再适用3年诉讼时效规定。比如甲先生案件,他2016年10月1日前租金,如果我们在2017.10.1前没有主张过债权,就过了诉讼时效。2016年11月的租金,2017.10.1民法总则实施时没有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可以使用民法总则3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可算至2019年11月;

4.诉讼时效法官不能主动适用,只能由被告自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官才能审查。具体到甲先生案,得他自己提出来,法官才会审查,如果他不提,法官是绝对不允许提醒他的。但是他在法庭上承认我们一直有电话跟他沟通,催过他,及时没有书面通知,没有书面催缴证据,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了,因为他承认我们一直有追缴的。法庭有禁反言的原则,他无法再改口我们没有催缴过。

泡:也就是说,如果我们在从2016年4月对方离开以后,每隔一段时间定期地主要尽到督促对方归还租金、并且得到对方接收到我们正式追缴的回馈证据,那么诉讼时效就中断了,重新开始计算,这个时效也会相应延长?

律师:对的。最近另一家跑路的案子开庭,这次的承租人有经验(是个老赖),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我们有发函追缴租金,承租人不收件,追缴租金函件没有送达,但我们提供对方拒收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里面,有一种情况就是债权人主张债权。我们只要能证明主张债权的动作了就行,对方是否收到函件,在所不问。

泡:中国有句古话,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人死了进棺材都会带着债一起的,那,法律为什么会专门规定这么个坑爹的诉讼时效呢?

律师:这是各个国家法律界通行的一种办法,核心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合法权利,而是躺在债务上睡大觉,也利于把矛盾问题前置到尽早更方便地解决,而不是变成找不齐、理不清、断不明的历史遗留问题。像这样存在的诉讼时效,在法律上还有好多,刚刚那个是民法里面的,还有行政法里面的申请复议、起诉,刑法里面的自诉、亲诉等,都会存在时效。

泡:原来是这样。我又学习到了。不过,这个时效抗辩的规定,确实给一些老赖以可乘之机,趁着债权人不懂法、讲面子、不按时追债,就可以名正言顺地欠债不偿了。我注意到,在刑事诉讼法里面也提到20年的追诉期,杀了人,20年没被发现,20年又1天发现了就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了。

律师: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实际的法务实践中,法律给这些老赖设置了很多障碍呢,比如你刚刚说的20年刑事犯罪追诉期问题,必须要经检、法层报批准同意,才可以不追的。更何况,如果真的通过这种方式赖过了债务、躲过了处罚,从对方道德诚信上也是有很大污点的,真的就是把良心债带到了棺材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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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学习心得


新行政学习心得

新行政诉讼法将于今年5月施行,这是一部充分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大力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法律。新行政诉讼制度的确定和执行,将更加有效处理公民与行政权、司法权之间的关系。

放宽受案范围有助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受时代环境限制,旧行政诉讼法对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不可对抽象行政行为起诉。此外,行政相对人大量人身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益,如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等,很难通过行政诉讼渠道来解决此类争议。根据社会实践的发展,新行政诉讼法则不再从概念上区分可诉行政行为,而将对"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行政行为",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有权向法院起诉,且不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这将更加重视"行政行为"的整体性和连贯性,也将促使整个行政行为从决策、规则制定到具体执行、处置过程都会受到行政相对人以至司法审判的监督和制约。

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方面规范自身权力行使,明确权力清单及界限,真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改进履职方式、提高履职能力、增强履职实效,由政府一元单向的管理,向政府、市场、社会和公民多元交互共治转变,这也正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跨区域管辖案件要求强化公正司法能力。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经最高人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这是对跨区域办理案件的重大突破和探索,在跨行政区划管辖尚未建立的情况下的一种过渡性管辖措施,以弥补现有属地管辖制度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前司法改革中地方政府干预司法这一顽疾,强化中级、基层法院对于行政案件的管辖权与司法权威。

跨区域管辖案件的实施,必然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实行跨区域管辖的各地行政审判庭,应借此机会在法官选拔、职级晋升、办案机制等领域进行探索试点,为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有益经验。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彰显国家公信力。在"民告官"行政诉讼实践中,"告官不见官"已是惯常现象。近年来,不少地方党政机关和人大还出台了行政领导出庭应诉的制度,也促使行政机关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领导在行政诉讼中出庭应诉的日益增多。据此,新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确立,在微观层面能够迅速调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学法、知法、懂法、用法的积极性,加大行政案件判决的执行力;中观层面则对切实化解行政审判难问题、增强行政机关的诉讼意识和应诉能力、重塑司法公信力有明显推动;宏观层面而言,在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依法治国的大时代背景下,对于提升和彰显国家和政府公信力都具有重要的宣示价值和引领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环境的变化,活动开始向公共行政和公共治理转化,行政主体也正由单一行政机关向多元主体转变。一些被授权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主体,也有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要实现依法治国,就应让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新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就是要构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体系,助力推进依法治国、提升国家治理能力。

新行政诉讼法学习心得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但依法行政本身却不等同于法治。由于对法治的理解不同,依法行政的表现形式往往多种多样。

一、治的内涵

第一,法律至上原则。在依法行政中,法律至上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法律是依法行政的最高规范。2.依法行政规则。政府的依法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法律没有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像公民那样自由地活动。3.合法性规则。行政行为的范围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设定。4.保证实施原则,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机关的职责是执行和实施法律,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不仅有消极的义务遵守法律,而且有积极的义务采取行动,保证法律的实施。

第二,正当程序原则。程序是实体的保障。没有正当程序的规范,行政法治要求的法律至上就难以实现。因此,行政法治对法律至上的要求必然要通过正当程序来实现。

第三,公平救济原则。依法行政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能够及时有效地通过法律渠道纠正行政侵权行为,也就是必须存在公平有效的行政救济。

二、行政控权 依法治国

我国依法行政的提法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如果说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 ,体现依法治国实质要求的依法行政,必然以行政控权作为其本质内容,这是我国依法行政的本质特点。

三、走向行政法治的具体步骤

1、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如果说,有法可依是实现依法行政的前提的话,那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是行政执法的关键。十五大文件指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制。 "从而把依法行政与保障人权紧密结合起来。行政执法在国家各种权力中是最活跃、最经常、最普遍、最直接运用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着最密切关系,因此最容易发生侵权问题。以前,行政机关责任意识淡薄。行政权力必须服从于法律的预设,法律的行政权力处地支配和控制地位,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发挥管理功能,服务功能并适当运用自由裁置权,树立行政机关的新形象至关重要。

2、提高公务人员素质。公务员是依法行政的主体,是代表国家的形象,执法的好坏将影响到整个西部开发的成功与否。守法、护法又是一个公民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全民法律意识增加了,行政执法才有广泛的基础。

总而言之,行政机关应积极能动地发挥其管理功能,服务功能,并适度运用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效率。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至上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公民救济原则。建立依法行政的法律体系,强化依法行政观念,为实现依法治国起引导、桥梁作用。

学习新的《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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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诉讼法》已经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法对1990年起实施了25年的《》进行了全面修改,删除了5条,修改了32条,新增加了29条,总条文由75条增加到103条,改革力度之大,堪称脱胎换骨。作为一名基层民警,日常工作大量承担案件办理及其他各类行政活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我们的执法办案有直接而重要的影响。下面谈一些本人的理解。
一是诉讼时效延长对执法办案的影响。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的《行政诉讼法》不仅将诉讼时效从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还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首先在执法办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时效自动从三个月变成六个月,手写裁决时要注意将诉讼时限做相应的改变。其次在办案中要将案件证据及时固定,证据保存至少要在5年以上。这不仅对证据的收集提出较高要求,对证据的保存更提出严格的要求,对执法档案的保存环境各方面都要求更高。
二是对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法院只审查行政案件的合法性,不对合理性进行审查,即只要行政行为合法行政机关就能胜诉。而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同时,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可见,新的《行政诉讼法》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对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警在执法办案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既要合法,还要按照合理行政中的比例原则,作出合理合法的行政行为。
三是对执法的影响。在日常办案中,我们一般都比较注重实体公正,对执法办案中的程序相对比较忽略,不注重程序。实践中受警力及各种因素限制,单人询问,事后签名,有时还会出现询问人时间冲突,有时虽然时间没有冲突,但询问地点距离较远,询问时间相差只有两三分钟显然不足以到达等错误。同时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也就是说,非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将被排除,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即使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也会判决行政行为违法。这就要求我们在日常的执法办案中,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不能因为程序上的一些瑕疵,导致最终的行政行为违法。
新的《行政诉讼法》从解决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中存在"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着手,将受案范围扩大,审查立案变为登记立案,延长起诉期限,增加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执行判决可拘留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人,复议机关无论是否变更行政行为都可能成为被告等进行了全面修改,对公民的权利保障进一步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越来越大。可以预见,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诉讼案件将大量增加,行政机关的败诉率提高,作为执法民警,首先从自身做起,加强法律学习,提高法律素养,迅速适应新法的变化,做到规范执法,减少执法争议,从源头上减少行政诉讼和败诉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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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新《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


学习新《行政》

新的《行政诉讼法》已经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法对1990年起实施了25年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删除了5条,修改了32条,新增加了29条,总条文由75条增加到103条,改革力度之大,堪称脱胎换骨。作为一名基层民警,日常工作大量承担案件办理及其他各类行政执法活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我们的执法办案有直接而重要的影响。下面谈一些本人的理解。

一是诉讼时效延长对执法办案的影响。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的《行政诉讼法》不仅将诉讼时效从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还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首先在执法办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时效自动从三个月变成六个月,手写裁决时要注意将诉讼时限做相应的改变。其次在办案中要将案件证据及时固定,证据保存至少要在5年以上。这不仅对证据的收集提出较高要求,对证据的保存更提出严格的要求,对执法档案的保存环境各方面都要求更高。

二是对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法院只审查行政案件的合法性,不对合理性进行审查,即只要行政行为合法行政机关就能胜诉。而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同时,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可见,新的《行政诉讼法》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对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警在执法办案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既要合法,还要按照合理行政中的比例原则,作出合理合法的行政行为。

三是对执法程序的影响。在日常办案中,我们一般都比较注重实体公正,对执法办案中的程序相对比较忽略,不注重程序。实践中受警力及各种因素限制,单人询问,事后签名,有时还会出现询问人时间冲突,有时虽然时间没有冲突,但询问地点距离较远,询问时间相差只有两三分钟显然不足以到达等错误。同时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也就是说,非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将被排除,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即使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也会判决行政行为违法。这就要求我们在日常的执法办案中,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不能因为程序上的一些瑕疵,导致最终的行政行为违法。

新的《行政诉讼法》从解决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中存在"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着手,将受案范围扩大,审查立案变为登记立案,延长起诉期限,增加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执行判决可拘留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人,复议机关无论是否变更行政行为都可能成为被告等进行了全面修改,对公民的权利保障进一步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越来越大。可以预见,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诉讼案件将大量增加,行政机关的败诉率提高,作为执法民警,首先从自身做起,加强法律学习,提高法律素养,迅速适应新法的变化,做到规范执法,减少执法争议,从源头上减少行政诉讼和败诉的可能。

装订诉讼卷工作心得


装订诉讼卷工作心得

关于装订诉讼卷工作的几点认识
 诉讼卷的装订是检察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卷宗是把侦查搜集的证据材料加以整理,装订成卷,每一页材料都凝结着办案人员的辛勤劳动,都对案件的成败至关重要。诉讼卷又是关系着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公诉人员审查案件,提出诉或不诉主要是根据侦查部门搜集的证据,移送的案卷;法院审理案件,也主要依据移送的案卷的证据材料,因此侦查部门移送的诉讼卷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装卷的一般方法
自侦案件根据案情的不同,证据呈现不同种类别。一般涉案证据较多,在装订时就要注意按照不同的证明事项进行归类。首先要对文书纸面过小或者装订后影响字迹的,以A4纸进行粘贴;把证据分类用A4纸作为封面,写上证据名称,证明事项,以方便查阅;把证据材料上的订书钉、别针等去掉;对部分证据进行复印留存,作为检察内卷。后按照统一装卷目录顺序,依次对照,对整个案件的证据进行梳理核查。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对证据进行查漏补缺,查看证据材料是否完备、合法,如犯罪嫌疑人身份材料、单位主体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笔录制作有没有出现瑕疵,有没有出现侦查人员没有签字或是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搜集证据的手续是否完备,有没有违反程序的地方;复印的证据是否清晰,证据之间有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等,最后对卷宗页面进行编号,有字的页面都要编上号码,不能出现空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加盖印章等,做到发现问题及时补正,避免移送至公诉部门后发生退查,影响整个案件。
二、装卷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案件移送到公诉部门之后,有时候会发生退查的现象。究其原因,第一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或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不明,或案件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缺乏关键证据等;第二是侦查过程中程序违法。如:侦查活动缺乏相应的法律手续,审讯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同一时间两份证据审讯人员相同等;第三证据瑕疵需要作相应补充说明。如:复印证据进行盖章过程中把部分原件给带上了章印,部分复印证据不清晰,案卷装订不规范等。
三、装卷的启发
1、每一次装卷都是一次再学习的过程。通过装卷,可以详细的把案件的事实、证据再次回顾一遍。装卷是对整个案件证据材料的最后把关,案卷质量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在于立卷的把关上。在立卷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不能心存侥幸。案卷移送后出现的一些问题主要原因就在于对装卷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整理案卷中没有认真仔细的把关。
2、要把这项工作完成的出色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装卷之前立卷人一定要熟悉整个案情,对整个案件的证据了然于胸,这样在装卷的时候才能甄别有用无用的证据;(2)要从思想上提高对装卷的认识,把装卷工作放在与侦查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细节决定成败,装卷看似简单,其实也不简单,是个细致工作,因为一次不经意的疏忽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有些证据一旦损坏或缺失就再也不能复原,就会对整个案件造成致命的损害,因此在装卷的时候要求立卷人一定要仔细认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核实证据,发现问题,不隐瞒,及时反馈补充。
通过装卷可以联系到日常的工作,严谨、认真一直是我们干警对工作的要求。反贪干警平日主要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办案过程中要时时刻刻牢记实体和程序并重。只有在工作中努力学习法律、法规,熟悉详细办案程序,在平日的侦查中才不会出现程序违法。在平时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犯罪构成要件,全面客观细致的收集证据,在获取证据的时候就要对证据进行审查,以起诉的视角审视自己的证据,发现问题及时补正,避免案件移送之后退查从而影响整个案件的进度。只有在日常工作中注意细节,不断积累,把每件小事做好,整体工作才会有质的提高。

宪法修正案学习心得


修正案学习心得

3月17日,当选的新一届国家机构领导人通过电视直播,面对全国人民向宪法庄严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正式确立,源自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这是宪法宣誓制度实行以来,国家领导人首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举行的宪法宣誓活动,这种形式的宣誓对于彰显宪法权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全面依法治国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新一届国家机构领导人向宪法宣誓,有力诠释了依法治国就是党领导广大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治理国家。再一次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尊崇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决心。

在党的十九大闭幕后,习近平总书记带领全体中央政治局常委同志集体出行,瞻仰上海中国共产党一大会址和浙江嘉兴南湖红船,回顾建党历史,重温入党誓词,宣示新一届党中央领导集体的坚定政治信念。总书记特别强调,只有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永远奋斗,才能让中国共产党永远年轻。

在宪法文本当中,不仅规定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公民的权利义务、国家机构设置等重要内容,同时宪法序言还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最高政治宣示,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对宪法宣誓,就不单纯是在一个法律文本面前许下诺言,而是将宪法作为引领行动的指南,对党和国家事业、对人民作出庄严承诺,具有超出一般法律文本的政治意涵,更能体现宪法的至高权威和政治地位,更能彰显宪法对于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作用。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关键少数”带头牢记宗旨,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恪守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理念,以上率下,将形成“头雁效应”。

宪法宣誓的重要功能在于:一是通过这样一个庄严的仪式,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宪法教育,确保宪法精神和规则入脑入心,从而将仪式感转化为责任感。二是对收看宣誓仪式的广大群众来说是一次生动而深刻的普法教育,有利于塑造公众的宪法信仰、法治信仰,烘托尊重宪法、宪法至上的社会氛围。三是有利于促进宪法的贯彻实施,让宪法的阳光洒满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新征程!

入党宣誓虽然与宪法宣誓有很大不同,我认为,其背后的精神内涵却有相通之处。那就是以宣誓的方式回望初心,对党作出庄严承诺,时刻提醒自己、警醒自己,激励自己压实责任、明确目标,继续为党和国家事业奋斗前行。

新党章修正的内容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的决议

(2007年10月2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审议并一致通过十六届中央委员会提出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决定这一修正案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大会认为,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新的发展要求,集中全党智慧,提出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是对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发展的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的科学理论,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大会一致同意将科学发展观写入党章。大会要求全党同志全面把握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着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把全社会的发展积极性引导到科学发展上来,把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到经济社会发展各个方面。

大会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人民以一往无前的进取精神和波澜壮阔的创新实践,谱写了中华民族自强不息、顽强奋进新的壮丽史诗,中国人民的面貌、社会主义中国的面貌、中国共产党的面貌发生了历史性变化。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取得一切成绩和进步的根本原因,归结起来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把这个重大论断写入党章,对于动员全党更好地把握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大会认为,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不懈努力,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但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社会主要矛盾没有变。大会一致同意在党章中把党的基本路线中的奋斗目标表述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大会要求全党毫不动摇地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为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大会认为,把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写入党章,对于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具有重大意义。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和程序;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倡导社会主义荣辱观;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和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原则,以改善民生为重点,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这些都是我们党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中取得的重大认识和成果。把这些内容写入党章,对于全党同志更加自觉、更加坚定地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要求,继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不断推向前进,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

大会认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把党在领导军队建设、民族工作、宗教工作、统战工作、外交工作等方面形成的方针政策写入党章,有利于全面贯彻这些方针政策,切实做好这些方面的工作。

大会认为,着力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做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是十六大以来我们党在党的建设方面取得的重大认识和成果。把这些内容写入党章,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使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大会认为,在党章中规定党的各级组织要按规定实行党务公开,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定期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是加强党的制度建设的需要,是扩大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的需要。同时,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对党员、党的干部和党的各级组织的要求进行充实十分必要。这有利于进一步增强我们党的治党管党水平,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大会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全党同志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学习党章、遵守党章、贯彻党章、维护党章,进一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不断提高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而不懈奋斗!

也谈社会保险的时效问题


也谈社会保险的时效问题

本文作者:高文书 原创投稿
今天拜读了巴东县劳动保障信息网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讨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一文,该文章最后的结论为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
拜读该文后,本人感触颇深,我参与了该文章所列举案例的办案过程。对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有仲裁时效期限的限制,我认为值得商榷: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受仲裁时效期限的。
养老保险费属于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五大社会保险之一。具有强制性、保障性和福利性。所谓强制性就是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受保人必须参加,参保人必须接受,双方都不能自愿。缴费的个人和单位双方都必须按照规定的费率缴费,不能自愿;所谓保障性,就是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以从根本上安定社会秩序;所谓福利性,就是养老保险不能赚钱盈利,必须以最少的花费,解决最大的社会保障问题。
那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有仲裁时效期限的限制呢?在这里会产生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而发生争议 ;另一种情况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而发生争议 ;对于后者我国《劳动法》对劳动仲裁时效期限规定如下:“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于因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而发生劳动争议的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界定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一条第(三)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法条中的“等”字是一个范围非常广泛的概念。结合该法条的整体内容理解,我认为除了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争议之外,其它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所产生的争议均可以涵盖。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向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也在该法条的涵盖范围内。因此我认为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既然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就应该适用《劳动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既应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否则,丧失请求劳动保障部门保护其追索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胜诉权。
再者,根据养老保险费具有福利的性质来看,养老保险费属于劳动者福利待遇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一条第(三)项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福利待遇而产生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了规定。既然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了规定,那就应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六十日起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否则就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护其追索养老保险费的胜诉权。
缴纳养老保险费具有强制性,属于国家通过立法来进行强制性规范。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规定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均不能自愿选择。若单位拒绝缴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以对单位进行处罚,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此,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2年,若有持续情形的,自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超过2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尽管养老保险费进入国家统筹基金,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劳动保障权利的劳动监察部门对超过2年的也不予查处。简言之,国家追究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时效期限自行为发生或终止(持续型)起2年。并不是国家永久可以追究用人单位的补缴责任。
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第四大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第(三)项“劳动者请求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障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之日起二年内主张,因逾期主张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决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确定的是在两年内主张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权利,与《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有所不同。应理解为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如果双方没有发生争议,就不存在六十日的时效期限,但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之日起二年内必须主张权利。否则,其追索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不被保护。因此,也是有时效期限限制的。
权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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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是相互依存的,不可能只有义务的承载主体,而没有权利的接受主体。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应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追索用人单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对劳动者而言,属于自己的民事权利。劳动者在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行使追索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追索权利。从我国民事权利保护的立法理念看,请求保护民事权利都有时效期限的限制,不是只要享有权利就永不过期。例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合同无效,我国虽对无效合同没有规定时效期限。但在实践中,只是确认合同效力不受时效期限的限制,对于主张返还原物、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民事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法条是典型的针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强制性规定而主张民事权利的应当适用时效期限的规定。因此,从权利与义务相互依存的关系来看,劳动者主张追索养老保险金的民事权利应当受时效期限的约束。
若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劳动者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不受时效期限的限制呢?本人认为也受时效期限的限制。在这里只要划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界线,就不难理解。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劳动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延续性,既双方的后合同义务。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属于合同中义务。既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不属于后合同义务。至于用人单位不履行后合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有规定。但并不意味用人单位不履行后合同义务就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标志应当是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且自离开之次日开始不在用人单位工作就应视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事实上离开用人单位)后所产生的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争议,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受到时效期限的限制。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应当适用仲裁时效期限。本人认为;若发生争议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内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没有发生争议,也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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