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似的情形为何不能同样处理?――质疑“西安宝马彩票案”与“彩世塔彩票案”的迵异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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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网12月3日报道,备受全国关注的“西安宝马彩票案”在12月3日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院作出一审判决,体彩承销商杨永明犯诈骗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 9年,伙同杨永明实施诈骗的孙承贵、王长利、岳斌、刘晓莉、白勤生等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至17年。
然而,我们看到,在今年的3月25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彩世塔发展有限公司特大彩票欺诈一案的判决中,法院却是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该公司董事长张世鹏等人十四年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从案情来分析,“宝马彩票案”与“彩世塔彩票案”有着惊人的相似。首先,两案得以作弊的前提是相似的,都是由彩票的发行机构违规与这些企业、个人签订了彩票承销合同;其次,两案的作弊的手法是相似的,都是使用二次抽奖的方式,通过作弊方式安排托儿进入二次抽奖,再通过作弊方式骗得大奖;最后,两案骗得大奖的数额都巨大,都欺骗了彩民的信任,给彩票业的信誉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但是,两案所定的罪名却大相径庭,杨永明被判处的是诈骗罪,张世鹏等人却被判处的是一个是非法经营罪。而根据的有关规定,非法经营罪最高刑是可判处15年的有期徒刑,而诈骗罪最高刑却是可判处无期徒刑,这两种罪名的量刑上差别极大。事实上,杨永明所获得的非法所得是251.5万多元,便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而彩世塔公司非法所得4448.8万元,张世鹏仅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很明显,相似的案情,判处不同的罪名,容易造成不同案件的被告人之间罪刑不均衡。
罪刑不均衡的背后反映的是同一国家内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而法律适用的统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是法治的主要标志之一。法律不仅要在相同地方的不同人之间平等适用,也要在不同地方的不同人之间平等适用,这才能体现平等,才能让人们合理安排预期事务,也才能对法律的公正适用充满信心,从而产生对法律的信仰。相似的情形不能得到同样的处理,不仅不能使被告人心服,而且让其他人对于法律的是否公正产生怀疑,这对于我们建设一个法治国家是有百害而无一益。
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来尽可能改善我们国家出现的相似的情形不能得到同样的处理的现象。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将已经判决的典型、疑难案例汇编成册,赋予其法律效力,以后其他法院审判相似的案件必须进行相同的处理。至少,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总结相关的案例,出台司法解释用以指导全国的审判工作,以避免相似的情形得不到同样的处理。比如眼下就必须对“西安宝马彩票案”与“彩世塔彩票案”这类相似的疑难案件进行总结,准确给予其法律定性,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指导以后的此类案件的办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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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宝马撞人案”反常中的正常


/ 疯狂“宝马”撞人事件的主角苏秀文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院一审以犯交通肇事罪,当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负责事故处理的哈尔滨市道里交警大队有关负责人在近日证实,苏秀文不是黑龙江省或哈尔滨市曾任和现任领导的亲属。苏秀文今年44岁,无职业,其丈夫关明波系哈尔滨一私营公司董事长,苏所驾驶的宝马SUV车也是公司所有。
然而,在此前网上盛传苏秀文是黑龙江省政协主席或某黑龙江省副省长的儿媳妇。继而,网上对于此案的声讨不绝于耳。无疑,本案中关于苏秀文的身份问题是最为瞩目的问题,而如果有关方面对苏的身份的证实属实,那恐怕要让众多网民大跌眼镜。
一起交通肇事案,犯罪的主角却被网民认为有着特殊的背景,看起来,公众称疑有些离谱。然而,在貌视反常的公众称疑中,却孕育着合理成份,公众的理性不容嘲笑。
这一事件的双方从开始就是一场强者与弱者的对话,且看苏秀文驾驶的是牌照黑AL6666,价值为127万的宝马,死者丈夫代义权驾驶却是牌照为08哈市44085号农用四轮车,装载的是赖以谋生的大葱。再看苏秀文在事发是“苏怀抱三条大中华若无其事伫立一旁”,看来是有恃无恐。如此的对话背景,公众对于本案的处理自然充满着比普通案件更强烈的要求得到公正处理的渴望。而此后的案件的处理加剧了公众的疑虑,且不说公众怀疑的苏秀文的故意杀人罪能否成立,就是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也的确有些难平众怨。对于一个将1人撞死、7人撞成轻伤、5人撞成轻微伤的案件,法官在量刑上是否酌情考虑到犯罪的动机、损害后果、犯罪的时间、社会对犯罪的正常反映等因素,是否考虑到判决的社会效果呢?公众当然有理由追问是不是有其他因素干扰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否被滥用?如此进在而联想到某些特权人士在一案件上的特殊处理,将怀疑指向苏秀文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就不足为奇。
看来,公众对于苏秀文的合理怀疑并不反常,因为中国古代社会处刑原则便有一条是“刑不上大夫”,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不平等。以集中华法系之大成的《唐律》为例,对于不同等维级的官僚、贵族有名目繁多的减免制度,诸如“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等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我们的高高张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历经多次运动,特别是“十年浩劫”,使民众对于纸上的法律在现实中的作用有某种深深的怀疑。近年来,一些官员、名人、富豪屡屡违法乱纪,却没得到有效查处,“刑不上大夫”又加上了“刑不上名人” 、“刑不上富豪”。在这种特有的语境下,一个理性的公民,当然会对某些不合理的现象产生敏感的联想。
在笔者看来,反常的是在依法治国方略提出的今天,我们却一再听到有关某些官员、富豪为所欲为、有恃无恐的事件;反常的是在许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对于案件的调查遮遮掩掩,公众不能得以充分知情,在处理程序上,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一再出现;反常的法院的许多判决不能充分说理,不能给予公众合理解释,民意与法官的判决经常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所以,一昧去指责民众的不理性是无济于事的,在一个法治社会,要使民众不至于经常对当事人的身份产生一些反常的联想,便应当在司法的公正、程序的正义等方面下大力气,多做文章。唯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纸上回归现实,从应然走向实然,身份的意识逐渐被淡化,民众对于司法的信心得以充分的增强,各种反常的联想才会失去其生存的土壤,这也许是我们在建设一个法治社会中必须加以直面与深思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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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宝马撞人案”反常中的正常演讲范文



疯狂“宝马”撞人事件的主角苏秀文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犯交通肇事罪,当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负责事故处理的哈尔滨市道里交警大队有关负责人在近日证实,苏秀文不是黑龙江省或哈尔滨市曾任和现任领导的亲属。苏秀文今年44岁,无职业,其丈夫关明波系哈尔滨一私营公司董事长,苏所驾驶的宝马SUV车也是公司所有。
然而,在此前网上盛传苏秀文是黑龙江省政协主席或某黑龙江省副省长的儿媳妇。继而,网上对于此案的声讨不绝于耳。无疑,本案中关于苏秀文的身份问题是最为瞩目的问题,而如果有关方面对苏的身份的证实属实,那恐怕要让众多网民大跌眼镜。
一起交通肇事案,犯罪的主角却被网民认为有着特殊的背景,看起来,公众称疑有些离谱。然而,在貌视反常的公众称疑中,却孕育着合理成份,公众的理性不容嘲笑。
这一事件的双方从开始就是一场强者与弱者的对话,且看苏秀文驾驶的是牌照黑AL6666,价值为127万的宝马,死者丈夫代义权驾驶却是牌照为08哈市44085号农用四轮车,装载的是赖以谋生的大葱。再看苏秀文在事发是“苏怀抱三条大中华若无其事伫立一旁”,看来是有恃无恐。如此的对话背景,公众对于本案的处理自然充满着比普通案件更强烈的要求得到公正处理的渴望。而此后的案件的处理加剧了公众的疑虑,且不说公众怀疑的苏秀文的故意杀人罪能否成立,就是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也的确有些难平众怨。对于一个将1人撞死、7人撞成轻伤、5人撞成轻微伤的案件,法官在量刑上是否酌情考虑到犯罪的动机、损害后果、犯罪的时间、社会对犯罪的正常反映等因素,是否考虑到判决的社会效果呢?公众当然有理由追问是不是有其他因素干扰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否被滥用?如此进在而联想到某些特权人士在一案件上的特殊处理,将怀疑指向苏秀文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就不足为奇。
看来,公众对于苏秀文的合理怀疑并不反常,因为中国古代社会处刑原则便有一条是“刑不上大夫”,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不平等。以集中华法系之大成的《唐律》为例,对于不同等维级的官僚、贵族有名目繁多的减免制度,诸如“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等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我们的宪法高高张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历经多次运动,特别是“十年浩劫”,使民众对于纸上的法律在现实中的作用有某种深深的怀疑。近年来,一些官员、名人、富豪屡屡违法乱纪,却没得到有效查处,“刑不上大夫”又加上了“刑不上名人” 、“刑不上富豪”。在这种特有的语境下,一个理性的公民,当然会对某些不合理的现象产生敏感的联想。
在笔者看来,反常的是在依法治国方略提出的今天,我们却一再听到有关某些官员、富豪为所欲为、有恃无恐的事件;反常的是在许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对于案件的调查遮遮掩掩,公众不能得以充分知情,在处理程序上,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一再出现;反常的法院的许多判决不能充分说理,不能给予公众合理解释,民意与法官的判决经常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所以,一昧去指责民众的不理性是无济于事的,在一个法治社会,要使民众不至于经常对当事人的身份产生一些反常的联想,便应当在司法的公正、程序的正义等方面下大力气,多做文章。唯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纸上回归现实,从应然走向实然,身份的意识逐渐被淡化,民众对于司法的信心得以充分的增强,各种反常的联想才会失去其生存的土壤,这也许是我们在建设一个法治社会中必须加以直面与深思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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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宝马撞人案”反常中的正常

唐律内容疏而不漏的质疑


/ 传统的观点认为,唐律的内容是疏而不漏。笔者则认为唐律的内容不是疏而不漏,而是密而不漏,传统的观点值得商榷。唐律用多种途径加密了自己的法网,主要是:违反了唐令、格、式的行为,要依唐律受到处罚;触犯了唐代礼、理而律条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也要按唐律受到惩罚;用比附的手段,使一些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同样受到唐律的制裁等等。唐律内容密而不漏的实际情况与唐律本身的思想、唐朝统治阶段成员的法律思想相吻合。《旧唐书·志》所记载的贞观律在武德律的基础上“凡削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不意味着就使唐律的内容由密变疏。

王立民,1950年生,博士,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已出版独著《唐律新探》和《古代东方法研究》,发表论文多篇,主要从事法律史与法文化的教学与研究。

有种传统的观点认为,唐律的内容是疏而不漏。即是说,唐律只有五百条(或五百零二条),内容不多,但法网却无疏漏,各种犯罪都无法逃脱它的制裁。笔者则认为,唐律的内容不是疏而不漏,而是密而不漏,传统的观点值得商榷。



唐律不仅要制裁违犯唐律的行为,而且还要制裁违反唐令、格、式等其它形式的行为,其范围大大超过了唐律本身五百条的范围。

《新唐书·刑法志》曾对唐律的这类制裁范围作过较为精辟的阐述。它说:“唐之刑书有四:律、令、格、式……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事实也是如此。现有资料可以证明,违反了唐令、格、式并受到唐律处罚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大类是违反了唐令、格、式并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另一大类是违反了唐令、格、式而不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这两大类行为在数量上都很多。

这里先举例说明违反了唐令、格、式并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当然,唐律明文规定了对这类行为的定罪和量刑。

违反唐令并可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唐令规定:“诸应收授之田,每年(收授)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历十一月,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十二月内毕。”①唐律中有直接条款惩处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唐律疏议·户婚》“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条规定:“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违反唐格并可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唐格规定:“诸司有大事及军机,须仗下面奏者听余常务,须奏者,并宜进状”。②违反了唐格的这一规定也可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的条款,并制裁这类应奏不奏、应言上而不言上等的行为。《唐律疏议·职制》“事应奏不奏”条规定:“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者,杖八十。应言上而不言上,不应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应行下而不行下及不应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违反唐式并可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唐式规定:“泾、渭白渠及诸大渠用水溉灌之处,皆安斗门,并须累石及安木傍壁,仰使牢固。”③违了唐式的这一规定以致失修的,也可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的直接条款,并根据不同情况惩罚这种行为。《唐律疏议·杂律》“失时不修隄防”条规定:“诸不修隄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以故杀伤人者,减半杀伤三等。”

在这里要提及的是,有少数唐格本身有制裁部分的内容,这些唐格便是例外,不需经唐律便可定罪量刑。唐神龙年间(公元705——707年)发布的散颁刑部格中就有这样的唐格条款。如“流外行署、州县杂任,于监主犯赃一匹以上,先决杖六十;满五匹以上,先决一百,并配入军。”“盗及煞官駞马一匹以上者,先决杖一百,配流岭南,不得官当、赎。”④都是这样。其他的大多数唐格的条款和唐令、式的条款都无制裁部分的内容,其制裁部分的内容就在唐律的规定中,这亦成为违反唐令、格、式必须依照唐律来处罚的重要原因之一。

违反了唐令、式而不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更多,但这类行为同样要受到处罚。对此,唐律有专门的规定。《唐律疏议·杂律》“违令”条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此条“疏议”还特别对此条中的“违令”作了如下的解释:“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违式也是如此。也就是说,除了能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的违反唐令、格、式的条款外,其他违反唐令、式的行为全都以“笞五十”或“减一等”即笞四十,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条“疏议”还举例作了说明:“‘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不仅如此,唐律中也另有一些以违反唐令,式名又处罚的行为。《唐律疏议·擅兴》“私有禁兵器”条“疏议”说:“依军防令:‘拦得甲仗,皆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令’,笞五十。”《唐律疏议·擅兴》“乏军兴”条“疏议”又说:“其折冲府校阅,在式有文,不到者,各准‘违式’之罪。”即要被笞四十。

可见,违反了唐令、格、式的任何行为都要分别情况,按照唐律的规定受到制裁,无一可以例外。这就是说,唐律不仅要追究违反唐律者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要追究违犯唐令、格、式者的法律责任。

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唐代令、格、式的内容要比唐律的内容多得多。唐律只有十二篇(章

),五百条。《唐六典·刑部》载:“凡律,一十有二章。一曰名例,二曰卫禁,三曰职制,四曰户婚,五曰厩库,六曰擅兴,七曰贼盗,八曰计讼,九曰诈伪,十曰杂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断狱。而大凡五百条焉。”可是,唐令、格、式的总和要大大超过十二篇、五百条。

唐令有二十七篇,一千五百四十六条。《唐六典·刑部》说:“凡令二十有七。一曰官品,二曰三师、三公、台省职员,三曰寺、监职员,四曰卫府职员,五曰东宫、王府职员,六曰州、县、镇、戍、狱、渎、关、律职员,七曰内,外命妇职员,八曰祠,九曰户,十曰选举,十一曰考课,十二曰宫卫,十三曰军防,十四曰衣服,十五曰仪制,十六曰卤簿,十七曰公式,十八曰田,十九曰赋役,二十曰仓库,二十一曰厩牧,二十二曰关节,二十三曰送疾,二十四曰狱官,二十五曰营缮,二十六曰丧葬,二十七曰杂令。大凡一千五百四十有六条焉。”⑤

唐格也有二十四篇,其卷数则各朝不尽相同。《唐六典·刑部》载:“《贞观格》十八卷,房玄龄等删定。《永徽留司格》十八卷,《散颁格》七卷,长孙无忌等删定。永徽中又令源直心等删定,唯改易官号、曹局之名,不易篇第。《永徽留司格后本》,刘仁轨等删定。《垂拱留司格》六卷,《散颁格》二卷,裴居道删定。《太极格》十卷,岑羲等删定。《开元前格》十卷,姚崇等删定。皆以尚书省二十四司为篇名。”

唐式则有三十三篇,其卷数也因朝而定,多者二十卷,少则十四卷。《唐六典·刑部》言:“凡式三十有三篇。”“《永徽式》十四卷,垂拱、神龙、开元式并二十卷,其删定与定格、令人同也。”

唐令、格、式的总计篇目数、卷数和条数都要大大超过唐律,数量很多。违反了它们又都要依唐律来定罪科刑,唐律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违反唐令、格、式的行为。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唐律的法网不是疏而是密。



唐律不仅要制裁违犯唐律、令、格、式的行为,而且还要制裁那些只是违反礼、理而不违律的行为,其范围又大大超出了唐律的范畴。

关于制裁违礼不违律的行为。唐代亦有其礼,而且也汇编成册,数量还不少。现存的《大唐开元礼》⑥共有一百五十卷,其基本结构与《仪礼》相似,分为序例和吉礼、宾礼、军礼、嘉礼、凶礼等部分。其中,序例三卷,吉礼七十五卷,宾礼两卷,军礼十卷,嘉礼四十卷,凶礼二十卷。唐代的礼虽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已不属法律规范,一般违礼不违律的行为不应在唐律的打击之列。然而,礼毕竟是儒家思想的集中体现,儒家思想又是唐代国家的指导思想。为了维护礼的尊严,唐律还是破例惩治了一些只违礼不违律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十岁以下儿童殴打父母的违礼行为。也就是说,十岁以下儿童殴打父母的行为只违礼不违律,但仍在唐律的制裁之列。《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明确规定,十岁以下儿童犯有偷窃和伤人的,可用赎的方法进行处理,即“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根据这一规定,这类儿童如果“殴已父母不伤”的,不在唐律的制裁范围之中。可是,唐律却没有放过这种行为,还是把它列在打击之列,此条“疏议”对此专门作了如下的解释:“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于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此条“疏议”讲得很清楚,这类儿童被罚的原因不是违律而是违礼,因为殴打父母是一种违礼的“恶逆”行为。至于对这种的处罚,考虑到社会影响,用了“上请”,由皇帝最后定夺。

第二种情况是在期亲的丧期内自己作乐或派人作乐的违礼行为。就是说,在期亲的丧期内自己作乐或派人作乐也是一种违礼不违律的行为,而且同样也在唐律的制裁范围之中。《唐律疏议·职制》“匿父母及夫等丧”条对子女、妻子知道自己的父母、丈夫死后不举哀的行为及其处罚方式都作了明文规定:“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但是,却没有对“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的行为作出规定。然而,唐律还是要制裁这一行为,此条“疏议”还专门依礼作了解释,说:“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郑注云:‘亦所以助哀。’又云:‘小功至,不绝乐。’丧服云:‘古者有死于宫中者,即三月为之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接着,便对具体的量刑幅度作了规定。“期丧从重,杖八十;大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于‘释服’之罪。”可见,“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的违礼不违律行为还是受到了惩罚,只是用刑稍轻一些而已。

唐律除了要制裁违礼不违律的行为以外,还要制裁违理不违律行为。这里的“理”是指“情理”,即符合封建地主阶级权益和伦理要求的情理。唐律把违反理而唐律、令又无明文规定的行为称为“不应得为”或“不应为”,并专门对此作了法定解释。《唐律疏议·杂律》“不应得为”条说:不应得为是“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然而,这种违理不违律的行为同样要受到唐律的处罚,轻者笞四十,重则杖八十。此条规定:“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这样,许多这类行为又都归入唐律制裁的名下,法网更密了。在唐律中,有明文规定的这类行为主要是以下这些。

第一,向宫殿内射箭、放弹、投瓦石而不及的行为。《唐律疏议·卫禁》“向宫殿射”条严惩射箭、放弹、投石到宫殿内的行为,规定:“诸向宫殿内射,宫垣,徒二年;殿垣加一等。箭入者,各加一等;即箭入上阁者,绞;御在所者,斩。放弹及投瓦石者,各减一等。”但此条却没有规定射的箭、放的弹、投的瓦石没有到达宫殿的怎么处罚,然而唐律却没有放过这种向宫殿内射箭、放弹、投瓦石而不及的行为,规定以“不应为”进行制裁。此条“疏议”说:“若箭力应及宫、殿而射不到者,从‘不应为重’”,即要被杖八十;“据弹及投瓦石及宫殿方始得罪,如应及不到,亦从‘不应为重’上减一等”,即要被杖七十。

第二,得知期亲以上亲属死亡而不马上举哀、选日再举哀的行为。《唐律疏议·职制》“匿父母及夫等丧”条打击得知期亲以上亲属死亡而不举哀的行为,而且亲等不同所用的刑罚也不同。它规定:“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大功以下尊长,各迭减二等。”可是,它却没有规定虽然没有马上举哀,但以后选日再举哀的行为也要受惩罚。不过,此条“疏议”则明指这种行为要按“不应得为”来惩治,说:“期亲以上,不即举哀,后虽举讫,不可无罪,期以上从‘不应得为重’;大功,从‘不应得为轻’”,即分别要被杖八十,笞四十。

第三,在父母或丈夫的丧期内,为其子女或其妻子作媒主婚的行为。《唐律疏议·户婚》“居父母丧主婚”条制裁在父母的丧期里为其子女主婚的行为,规定:“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然而,此条却没有规定,在丈夫的丧期内为其妻子主婚、在父母的丧期内为其子女作媒的行为。可是,此条“疏议”则作了补充,用“不应为”来制裁这两种行为,说:“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虽无文,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从‘不应为重’,杖八十。”

第四,擅自发兵九人以下的行为。《唐律疏议·擅兴》“擅发兵”条严打擅自发兵十人以上的行为,规定:“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可是,此条同样没有规定擅自发兵九人以下的行为是否也要打击。不过,此条“疏议”则规定也要打击这一行为,处罚的方法是“不应为”,说:“其擅发九人以下,律、令无文,当‘不应为从重’。”

第五,口说要逆、叛而无真凭实据的行为。《唐律疏议·贼盗》“口陈欲反之言”条惩罚口说要反而无真凭实据的行为,规定:“诸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流二千里。”可见,此条只言要惩罚口说要谋反的行为,而未及口说要谋大逆,谋叛的行为。但是,口说这两种行为同样要被惩罚,理由也是不“不应为”。此条“疏议”说:“若有口陈欲逆、叛之言,勘无真实之状,律、令既无条制,各从‘不应为重’。”

第六,妄告他人其父母死亡的行为。《唐律疏议·诈伪》“父母死诈言余丧”条处罚官吏在父母死后诈称其他人死而不解官回家守丧的行为,规定:“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余丧不解者,徒二年半。”可是,此条还是没有规定妄告他人其父母死亡的行为。然而,此条“疏议”同样用“不应为”的办法处罚这一行为,说:“忽有妄告,欲令举哀,若论告者之情,为过不浅,律、令虽无正法,宜从‘不应为重’科。”

以上违反礼、理的行为都是一种不违律的行为,因为在唐律的律条中都无明文规定,正如上述“疏议”中所讲的:“律虽无文”,“律、令既无条制”,“律、令虽无正法”等等。可是,这些行为还是在唐律刑罚的处罚之中,这不能不说是唐律网密的一种表现。在这里还须指出的是,以上的这些违礼、理不违律的行为都是通过“疏议”而被纳入法网之中的,“疏议”不愧是加密唐律法网的一种重要手段。因为,在唐代,唐律中“疏议”的内容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且“断狱者皆引疏(议)分析之。”⑦



以上唐律所要处罚的违反唐令、格、式和礼、理的行为,主要是一些在唐律内本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即在唐律律条规定外的行为。除此以外,唐律还要用比附的方法,惩治那些律条无明文规定而又与相关条款有间接联系的行为。就是说,这些行为本不在唐律律文的规定之中,但唐律用比附的办法也使其受到刑罚的处罚。这是唐律加密法网的又一种表现。由于这种行为较多,此处只能分类举例证之。

首先,原则比附。唐律的一般原则规定在“名例律”中,对除“名例律”外的其他十一律都有指导作用。当有些律条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也要被惩罚时,唐律就用原则来进行比附,使其也归到唐律的惩罚范围之中。《唐律疏议·户婚》“奴娶良人为妻”为严禁奴娶良人女的行为,规定:“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但此条并无规定奴不能娶客女为妻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同样应在严禁之列,怎么办?此条“疏议”用名例律中的规定加以比附,说:“若有为奴娶客女为妻者,律虽无文,即须比例科断,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所以对这一行为的惩罚应是:“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客女减一等,合徒一年。”还有,《唐律疏议·户婚》“杂户官户与良人为婚”条中惩治的官户私嫁女给良人的行为,也是“律无正文,并须依首从例”,即按名例律中的原则来惩治。

其次,定罪比附。有些行为本并不在唐律律条的规定范围内,可为了打击这些行为,唐律用较为接近的罪名进行比附,使其也受到制裁。《唐律疏议·卫禁》“越度缘边关塞”条不准有“越度”、“私与禁兵器”和“共为婚姻”的行为,规定:“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私与禁兵器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可是,此条同样没有规定私与禁兵器及为婚姻的行为,然而这一行为仍没逃脱唐律的制裁,它用定罪比附的方法使其也落入法网。此条“疏议”说:“若私与禁兵器及为婚姻,律无别文,得罪并同‘越度’、‘私与禁兵器’、‘共为婚姻’之罪。”即按这些罪名受罚。还有,《唐律疏议·职制》“去官受旧官属士庶馈”与条中的“其家口去讫,受馈饷者,律无罪名,若其乞索者,从‘因官挟势乞索’之法”的规定也是如此。

再次,量刑比附。为了惩治某些唐律律条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唐律用量刑比附的办法,使这些行为也未能逍遥律外,同样也在它的惩治行列之中。《唐律疏议·卫禁》“拦入庙社及山陵兆域门”条禁止擅自进入太庙、山陵门的行为,规定:“诸拦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越垣者,徒三年。”此条也没有规定擅自进入太庙室的行为。为了打击这一行为,唐律用量刑比附的办法进行处理。此条“疏议”说:“其入太庙室,即条无罪名,依下文‘庙减宫一等’之例,减御在所

一等,流三千里。”还有,《唐律疏议·卫禁》“宫殿作罢不出”条中“若在上阁内不出,律既无文”,“同御在所,合绞”的处罚也一样。

最后,定罪量刑比附。以上的定罪比附和量刑比附只侧重于定罪或量刑中的一个方面,以此一个方面来制裁律文无明文规定的一些行为。比附定罪量刑则是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同时来打击一些律条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因此在这类比附中,涉及到罪名和法定刑两个方面。《唐律疏议·职制》“受人财为请求”条严惩官吏本人受贿的行为,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三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然而,此条还是没有规定代为其他官吏受贿的行为,不过这一行为通过定罪量刑比附还是受到了处罚。此条“疏议”说:“其受所监临之财,为他司嘱请,律无别文,止从坐赃加二等。”这里的“坐赃”是个罪名,“加二等”是法定刑。还有,《唐律疏议·擅兴》“镇戍有犯”条中规定的“在镇、戍中无有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同样如此。

可见,通过原则、定罪、量刑、定罪量刑比附等的办法,又使大量律文本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再受到唐律的追究,其法网又进一步加密了。



那么,唐律为什么要用以上各种途径加密法网,以致密而不漏呢?关于这个问题,唐律自己有过说明。

唐律认为,在制订律文时,制订者只能以一般情况和人为出发点,并以此来确定律文的内容。因此,再好的律也不可能包罗万象,面面俱到,而总会有一些特殊情况无法预料,有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在律文的规定之中,成为漏网之鱼。正如《唐律疏议·贼盗》“以毒药药人”条“疏议”所讲的:“律条简要,止为凡人生文。”也如《唐律疏议·杂律》“不应得为”条“疏议”所说的:“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

但是,唐律又坦言,国家决不能让这些漏网之鱼逍遥律外,胡作非为。因此,有必要使用各种方法,扩大唐律的适用范围,稠密法网,以杜绝其侥幸心理,并使他们都能捉拿归案,受到应有的惩罚,而无疏漏。关于这一思想,唐律有过多次流露。《唐律疏议·贼盗》“亲属为人杀私和”条“疏议”讲:“金科虽无节制,亦须比附论刑。岂为在律无条,遂使独为侥幸。”《唐律疏议·杂律》“不应得为”条“疏议”又说:“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因此,有必要“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缺”。《唐律疏议·计讼》“囚不得告举他事”条“疏议”再次讲:律无明文规定的,也要“依法推科”。可见,唐律内容密而不漏的实际情况与唐律本身的这一思想完全吻合,也正是这一思想的直接体现。

唐律的这一思想与当时唐统治阶级成员主张要严惩罪犯,不能让非份分子具有侥幸心理的思想完全一致。在唐律制订、定本时期的唐统治阶级成员大多主张要严打罪犯,并使那些非份分子打消犯罪不惩的侥幸心理,以此来维护治安,稳定社会。贞观时期的唐太宗、魏征等人都有这种思想。唐太宗认为:“天下愚人者多,”而且“愚人好犯宪章”,因此不能让“愚人常冀侥幸,惟欲犯法,不能改过。”⑧魏征则认为,不严惩罪犯,社会治安没有保障,说:“小人之恶不惩,君子之善不劝,而望治安刑措,非所闻也。”⑨要严惩罪犯并使非份分子不具犯罪的侥幸心理,使用疏的法网显然是不够的,相反却需要密的法网。可以这样说,唐律的法网密而不漏正是唐统治阶级成员这种思想的产物。

唐统治阶级成员的这种思想与以往封建统治者的重刑思想及其实践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重刑思想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网要密,二是用刑要重。唐以前的许多统治者都主张用重刑治国。先秦时期的商鞅就认为,治国只有用重刑,轻刑不足以成事。他说:“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此谓治之于其治也。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此谓治之于其乱也。”⑩秦朝的统治者把重刑推向极端,不仅用刑很重,而且法网亦很密,史有繁于秋荼、密于凝脂之说。⑾汉初统治者虽有“约法三章”的规定和约法省刑的措施,可以后法网还是不断加密,以致在汉武帝时期形成了汉律六十篇,大大多于战国时期法经和秦律的篇目数。魏晋南北朝时颁行律的篇目数虽少于汉律,但多数律的篇目数仍具一定规模,因为当时的统治者认为律的内容少了就会出现罪漏的情况,即所谓的“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⑿罪漏是封建统治者所不愿看到的事。可见,不让罪漏、不使法网很疏似乎是封建统治者的一种共同意志,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稳定社会、长治久安。

尽管战国、秦朝的统治者与汉至唐的统治者都主张法网不可疏,但他们的治国方略却不完全相同。战国和秦朝的统治者一味用法,忽视礼教,以致法治走向极端,善法变成了恶法,百姓不堪忍受,最后秦朝仅两世即亡。汉至唐的统治者总结了秦早亡的教训,改用礼法结合的治国方略,既重视礼教,又不忽视法制,两者相辅相成,以致汉和唐两朝都延续了较长的时间。因此,战国、秦朝统治者与汉至唐朝统治治国的区别主要在于治国方略上,而不在于对法网疏密的态度上。

唐朝的定本是在唐太宗贞观时期。唐太宗的法制思想对唐律的制定应有很大的影响。在唐律颁布前,他曾表达过国家的法律应该“简约”思想,但这里的“简约”是指同一犯罪不要在多处作规定,以免“互文”,被人钻空子,而不是法网要疏的意思。贞观十年(公元637年)唐太宗曾对他的侍臣说:“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数变法者,实不益道理,宜令审细,毋使互文。”⒀唐律颁行以后,唐太宗关心的不是法网疏密的问题,而是法官是否依唐律司法的问题。贞观十六年(公元643年)他曾对太理卿孙伏伽说:“朕常问法官刑罚轻重,每称法网宽于往代。仍恐主狱之司,利要杀人,危人自达,以钓声价,今之所忧,正在此耳!深宜禁止,务在宽平。”⒁可见,唐太宗对唐律的法网不表示异议,也说明唐律法网较密是出于他的本意。

《旧唐

书·刑法志》载,贞观律在武德律的基础上,“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笔者认为,这句话告诉人们两个方面的意思。第一方面是唐律的制订者用比前人更高明的立法技术,删去许多繁琐的内容,使律条更为明了。第二方面是以恤刑为原则,把许多重刑改为用轻刑,使有些原来适用于重刑的犯罪,现适用于轻刑。这两个方面都不涉及使法网变疏的问题,因此不能认为“削烦去蠹”就意味着使唐律变得疏而不漏了。

综上所述可见,唐律不是一部疏而不漏的法典,相反,却是一部密而不漏的法典。唐律制定者的功绩在于,用较高的立法技术,使唐律的律条简明化,同时又不使它的法网变疏,乃致有些罪犯成为漏网之鱼。至于加密法网方法那是多样的,其中包括:违反唐令、格、式的行为要依唐律被罚;有些违犯礼、理而律条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也要被罚;用比附的办法亦使有些律条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也一起被罚等等。

①仁井田升著,票劲等译:《唐令拾遗》,第566页,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

②参见:刘俊文著《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第270——273页,中华书局,1989年版。

③《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第326页。

④《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第247、252页。

⑤《旧唐书·刑法志》记载说,唐太宗贞观时期制定的唐令有一千五百九十条,共三十卷,即“定令一千五百九十条,为三十卷。”这一数字比《唐六典·刑部》记载的数字稍多。

⑥《大唐开元礼》有《四库全书》本和清光绪十二年(公元1887年)公善堂校刊本,现有中华书局1990年版。

⑦《旧唐书、刑法志》。

⑧《贞观政要·赦令第三十二》。

⑨《贞观政要·刑法第三十一》。

⑩《商君书·说民》。

⑾《盐铁论·刑德》。

⑿《晋书·刑法志》。

⒀《贞观政要·赦令第三十二》。

⒁《贞观政要·刑法第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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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与口才:演讲中的危机处理


演讲中的危机处理能力,是衡量一个综合素质能力的重要标准,更是演讲能否成功的基本保证。所以,任何一个演讲者要想取得良好的演说效果,就应该具有应变和控场能力。换句话说就是,要善于临场察言观色,以便把握住听众的心理变化、兴趣要求,及时修正补充自己的演讲内容,为演讲成功打下良好基础。
·危机处理能力的一般组成
一般来讲,在演讲中的危机处理能力包括以下几个组成部分。
一是控制感情,掌握分寸的能力。即发现意外情况时,要镇静,要有好的心理素质,能控制感情,掌握分寸。不要在讲台上惊慌失措,更不要因急躁而冲动行事。
二是从容答题,妙语解脱的能力。换句话说就是,在演讲中当有听众提出较尖锐的问题时,演讲者能够从容地回答听众提出的问题,特别是那些乍看起来十分棘手的问题。实际场景中,平庸的多会采取压制的方法,发火批评。最常说的一句话就是“别吵了,安静下来”,而结果大多是使自己进一步陷入窘境。高明的则采用以诚相待、妙语解脱的办法,往往能变被动为主动,进而达到演讲的目的。
三是巧妙穿插,活跃气氛的能力。这是指演讲者在遇到会场沉闷时,应尽快调节,巧妙穿插,以活跃气氛。比如,讲个笑话或故事,谈点趣闻等。
四是将错就错,灵活处理的能力。也就是说,在演进中如果出了错,能够将错就错,灵活处理,并使演讲继续有效进行。实践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最忌讳两点:一是搔头挠耳,二是冷场过久。这里有一个有趣的研究结论:如果在演说过程中冷场15秒以上,听众群中就会有零星笑声;冷场30秒以上,就有少数听众的笑声;冷场时间再长一点,听众就会普遍不耐烦了。所以,我们的在演讲时一定要牢记这一点。
这里,我们给出口才大师卡耐基的几种方法,以供借鉴:一是就地换掉话题,用上段结尾中的句子来发挥;二是向听众提出问题;三是如果实在是大脑一片空白,就应该临时编一段较完整的结束语,有礼貌地结束。

论海峡两岸法院民事生效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 海峡两岸的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1、香港、澳门回归后我国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
2、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律冲突;
3、有属于同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冲突;
4、区际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地区本地法之间的冲突,还表现为各地区的本地法和其它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冲突之间的冲突;
5、各法域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在各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
6、在立法权方面,无中央立法管辖权和各法域立法管辖权划分;
7、台湾形成与大陆港澳不同的法域;
8、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比极为复杂的港澳更为错综复杂;

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处理的基本原则与途径;

(一)基本原则;
(二)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通过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途径;
1、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突途径;
2、制定仅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
3、各法域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求得统一;
4、将在一个法域适用的实体法扩大适用于另一个法域,从而取得法制统一;

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1、各地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它法域法律之间的冲突。
2、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它法域法律之间的冲突。
3、对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不加区分,适用于解决国际冲突基本相同的规则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4、两岸宜完善、规范两岸的司法协作等。
5、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宜以逐步、渐进的方式进行;

两岸涉及区际法律冲突的相关法规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法规

台湾涉及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法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过
大陆目前没有全面涉及处理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相关法规;


3、两岸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法规
大陆地区;
台湾地区;

大陆法院民事生效判决到台湾申请认可与执行中的区际法律冲突

1、大陆宜尽速制订适度涉及区际法律冲突的《海峡两岸关系条例》解决两岸加入WTO后的区际法律冲突;
2、在律师协会、法学会等中设台湾法律研究委员会;


















论海峡两岸法院民事生效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李梦舟

一、海峡两岸的区际法律冲突特点

港、澳回归后两岸三地为“中国特色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
我国目前的状况为一个国家(大陆和台湾都属于一个中国);两种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三个地区(大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地区、港澳--殖民地回归的资本主义地区、台湾--尚未统一的中国特色资本主义的地区);四个法域(大陆法域、香港法域、澳门法域、台湾法域)。
港、澳回归后两岸三地为“中国特色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
所谓区际法律冲突,就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具属地性,是解决一国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不同地区之间的民律冲突。是一种私法方面的冲突。但学者有分歧,学者萨瑟认为,区际法律冲突不仅仅是民商法律的冲突,还包括在发生冲突的法律制度内,可能会有民事法、商事法、劳动法、民事或刑事、政治或、以及财政法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中国学者认为,刑法、行政法、财政法、程序法等属于公法范畴。由于世界各国基本上不承认外国法(或外域法)在本国(或本法域)的域外效力,而只适用自己的刑法、行政法、财政法、程序法,虽然也有法律冲突,但不涉及外国法(或外域法)的适用。只是一种隐存的冲突。区际法律冲突也称为区际民商法冲突或区际私法冲突。
两岸三地的区际法律冲突:
1、是一种“中国特色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法律之间的差别极大,很少有什么相同之处。这表明区际法律冲突的范围可能同国际法律冲突的范围差不多。各法域都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但特别行政区只是在中央政府领导之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从行政上讲香港政府、澳门政府同北京中央政府的关系,实质上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避免了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演变成国际法律冲突。
2、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

突。如香港、澳门之间。又有社会制度根本不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内地与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世界上其它国家都是社会制度相同的区际法律冲突。
3、即有属于同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台湾和澳门属同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同时又有分属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属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与属大陆法系的澳门、大陆、台湾法律之间的冲突。
4、区际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地区本地法之间的冲突,还表现为各地区的本地法和其它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之间的冲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香港和澳门可以分别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领域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定和履行有关协定;中国缔结的国际协定,北京中央政府可根据情况和香港、澳门的需要,在征询香港或澳门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或澳门。而中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这意味这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一些国际协定适用于某地区而不适用于其它地区。可能导致各地区的本地法同其它地区适用的国际协定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不同国际协定之间的冲突。这是港澳回归后区际法律冲突的一种特殊现象。
5、各法域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在各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因此,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无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
6、在立法管辖权方面,无中央立法管辖权和各法域立法管辖权的划分。实际上在民商事领域,各法域享有完全的立法管辖权。而香港、澳门的立法管辖权不是由中央直接赋予的,而是由有关国际条约以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加以规定的。
7、而台湾尚未统一,但两岸经贸与民间交流的民商事活动非常频繁,两岸加入WTO后,近几年来加速了三通的进程,目前台湾有五万家企业在大陆,每年有二百多万人次的台商往返大陆,两岸婚姻有近二十对万,每年以三万对的速度增加,陆资将可以进入台湾、进入台湾设立分公司、大陆银行将可进入台湾设分行等,两岸贸易量大,台湾有一套自己的法律体系形成与大陆、港澳不同的法域;
8、如上所述,港澳回归后,区际法律冲突的情况极为复杂。而两岸间在政治上目前尚未统一的状况下,区际法律冲突比极为复杂的港澳更为错综复杂。
二、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与途径
处理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
政治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平等互利,相互借鉴,共同发展,促进交往,逐步完成统一,上述各项原则,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将他们视为一个整体,作为解决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不能片面强调某一原则,忽视其它原则的贯彻执行。

政治主权统一是指: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领土完整。
其中包括:
1、 继续在台湾使用台币;
2、 继续在台湾保留军队;
3、 继续作为单独关税区;
4、 继续保持其政府架构;
5、 继续台湾的人事自主,大陆不派官员去台湾任职;
6、 继续司法权独立,不受中央的司法管辖,案件的终审权在台湾;
7、 行政、立法、司法有广泛的自治权;
8、 两地的法律并无隶属关系或主从关系;在处理区际法律冲突时,内地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无权对台湾法院发布指示或命令;
所以两岸统一协调两地的法律冲突必须遵行平等互利的原则。两岸社会制度不同,观念意识形态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两岸比较悬殊,但都有一套比较适合两岸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法律制度。面对这些差异,两岸法域要相互尊重、平等相待,两岸法律界应该扩大交流,加深彼此了解,做到相互学习,取长补短,求同存异。以促进彼此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协调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应以促进和保障两个法域之间的正常有序交往为目的。
两岸面临发展和繁荣经济的任务,要充分发挥法律在调节经济关系,规范经济秩序,排解经济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两岸在经贸交流交往当中有竟争、有合作,公正解决两岸之间的各种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海商海事等方面的纠纷。有利于良性竟争并扩大经济合作实现平等互利,共同繁荣复兴中华民族。
海峡两岸由于历史的原因,由不同的政党行使治权,施行不同的法律制度,随着和平统一的进程,最终将会走向统一,但海峡两岸将保留各自原有的法律制度。因此现在以及和平统一后,两岸的区际法律冲突不可回避。
区际法律冲突法是确定区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的规范。多法域国家或这类国家内的各法域通过制定区际冲突法律规范确定各种区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解决区际法律的冲突。
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有:
1、统一实体法解决途径。
2、区际冲突法解决途径;
综合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下列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途径。
通过统一实体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就是由多法域国家制定或由多法域国家内的法域联合起来采用统一的民商事实体法。直接适用于有关跨地区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从而避免选择不同法域的法律,最终消除区际法律冲突。是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最理想的途径。用统一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过程中由多种方式:
1、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这是复法域国家中央立法机关的事情。
>有时这种统一实体法是全面性的规定以法典形式出现,如 1912年《瑞士典》。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统一实体法是就某一方面的立法。
2、制定仅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由国家中央立法机构制定。就某一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它在其实施的法域内导致在该问题上的统一。由于这种法律的存在,施行这种法律的各种法域又结合起来构成一个新的特殊法域,并可能在该统一实体法所涉及问题上与未施行它的法域之间产生新的区际法律冲突。这种方式局部有效,不能全国范围内解决。
各法域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求得统一,从而解决相互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例如: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这样的联邦制国家。宪法都明确规定了中央立法的权限、范围。凡未列明的剩余权力归属各州或省,大部分私法性质的法律通常属于州或省的立法管辖范围。为了求得法制的统一和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在一些官方、半官方或民间组织的推动下,根据前述组织草拟的不具法律效力的“示范法”,各州或各省采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实体法。在这种情况下,各州或省法院在处理涉及他州或省的案件时,尽管适用的是自己的实体法,一般来说,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是一致的,他们之间的法律冲突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
将在一个法域适用的实体法扩大适用于另一个法域,从而取得法制统一,消除区际法律冲突。这种做法多出现在因国家的兼并、国家领土的割让、国家领土的回归或国家的殖民等原因而形成的多法域国家内。
各多法域国家对本国内的区际法律冲突采取何种途径或方式加以解决,有不同的具体做法,但从宏观的角度来看,无一不是同时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和统一实体法途径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一般来说,多法域国家及其法域一开始总是用冲突规范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但冲突规范只能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并不能根除区际法律冲突,显然有局限性。于是,他们便通过统一实体法途径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虽然统一实体法克服了冲突法的缺陷。能彻底避免和消除区际法律冲突,但要在一个多法域国家一下子实现全国实体法的统一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一般也须经过一个用区际冲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阶段。区际冲突法是用于解决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法。区际冲突法是国内法;是民商事法律适用法,同国际私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有些多法域国家,通过统一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常常是实现通过统一实体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前奏。
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1、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历史上有的国家颁布过专门的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典;有的国家则颁布了全国统一的解决某些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还有国家将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同国际私法结合起来加以规定分别用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
2、各地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它法域法律之间的冲突。
3、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4、对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不加区分,适用于解决国际冲突基本相同的规则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在上述各种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式中,最佳方式是多法域国家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域法律冲突。因为首先一个多法域国家制定的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具有一种静态功能。他们在各区域法律制度之间发挥着平衡和稳定的作用。其次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同时又有一种动态功能。他们常常是各法域实体法统一的前奏,逐渐促进和推动着其国内法制的统一。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统一了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从而消除了各法域区际冲突法之间的冲突,避免了反致、转致的问题,也简化了识别过程。最后由于各法域法院适用的是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因而对同一案件无论由何法域的法院审理,都会适用同一准据法,这样可以求得判决或案件审理结果的一致性。因此,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应是各多法域国家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过程中追求的目标。但在有的多法域国家,由于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限制,中央立法机关无权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制定区际冲突法的任务自然落在各法域身上。
5、我国是非联邦、非邦联制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单一制多法域国家,两岸政治上没有统一,目前无法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但两岸宜尽快建立和规范司法协作关系,以便相互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
6、两岸在政治上未统一的状况下,目前不可能采取统一实体法途径来消除两岸的法律冲突。目前实务作法宜两岸在各自法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它法域法律之间的冲突;因此解决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宜以逐步、渐进的方式,最终实现两岸法制的统一。
三、两岸涉及区际法律冲突的法规与生效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法规
两岸涉及区际法律冲突的相关法规
台湾涉及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法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称《关系条例》);十年前的1992年7月31日公布,其在立法说明中表示:“除本于"一国两地区"之理念,适度纳入区际法律冲突之理论,以解决实际问题外,对于大陆人民在大陆所产生之民事上权利、义务,亦基于事实需要,予以有条件之承认。”如:《关系条例》五十二条“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它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五十三条:“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五十四条:“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四十二条:“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该地区内各地方有不同规定者,依当事人户籍地之规定。”四十四条:“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其规定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适

用台湾地区之法律。”四十五条:“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者,以台湾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四十三条:“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大陆地区就该法律关系无明文规定或依其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大陆虽然没有一部全面涉及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法规,但大陆1998年5月26日公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是涉及两岸区际司法协作的重要法规;
大陆地区
1998年5月26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2条指出:“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8条“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台湾地区
1992年7月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其中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大陆地区做成之民事确定判决,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1997年4月18日台湾“立法院”三读修正通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院会”修正为:“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认可。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
台湾“司法院”8078(80)院台厅一字050199号函称:“大陆地区非属外国,其委托协助事件,无之适用,其直接委托我国法院调查证据,尚乏法律可据,兹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已委托海基会处理两岸之中介事务,则有关司法协助事项,宜经由该会中介办理”。
台湾1998年5月6日修正《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四条之一:“依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两岸都不将对方法院视为外国法院,法律事件均以其现行法律、法规为受理准则,两岸间的区际司法联系与协作关系有别于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多法域国家(联邦国)不同法域之间都是在政治上统一的情形下进行区际司法协作,这与海峡两岸暂时没有统一、经济和人员交往又十分密切的情况有所不同;所以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区际司法协作是比较特殊的司法协作。目前没有一套可以共同操作的程序和方法。
大陆地区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台湾地区法院也从1998年5月26日起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七十四条办理对祖国大陆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事务。
大陆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到台湾申请认可与执行中涉及的区际法律冲突
笔者现就受理海南省工业开发总公司为原告、台湾哲彦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发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到台湾地方法院申请得到认可和将可申请台湾地方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实务问题等及相关案例,来探讨了解与研究台湾法律、以及制定适度适用区际法律冲突的大陆版本的《海峡两岸关系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
大陆地区人民法院对涉台经贸纠纷、民事案件判决确定生效之后,如果台湾地区当事人败诉并负有给付义务,该台商在大陆地区又没有财产可执行;大陆地区人民法院无法直接执行其在台湾地区的财产;大陆法院的判决适用台湾的法律是根据台湾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认可并声请强制执行其在台湾的财产。笔者受理的案件简述如下:
1999年10月15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二庭法官陈世杰先生在(立股)1999年度声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认可大陆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公元1995年10月26日所为(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54号民事确定判决。大陆判被决认可后,台湾哲彦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1999年11月2日、2000年8月11日向台湾高等法院提出抗告。2000年9月7日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四庭法官李琼荫、林金吾、扬丰卿以2000年度抗字第303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抗告人台湾哲彦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相对人海南省工业开发总公司的抗告。这是大陆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涉及财产给付的,即据此可向台湾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第一件民事生效判决在台湾地方法院得到认可,从而启动了祖国大陆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在台湾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
另台湾地方法院有认可或不认可大陆地区人民法院不涉及财产强制执行的民事判决案例。依笔者收集分述如下:
A、不认可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法官张竟文先生在声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成之离婚事件调解书,不是生效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板桥地方法院裁定:“声请驳回”。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法官徐昌锦先生在声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经查本件声请人声请本院裁定认可者系广东省乐昌县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离婚)调解书,而非《民事确定裁决》或《民事仲裁判断》,有该民事调解书在卷可稽,则按诸首揭说明,声请人之声请,自难准许。广东乐昌县人民法院的因是民事离婚调解书,而非民事生效判决或民事仲裁裁决,声请认可不予准许。
B、祖国大陆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的判决离婚的理由如不符合台湾《民法》第1052条第一项

第一款至第十款的原因,或同条第二项的,台湾地方法院不予认可。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郑丽燕小姐在573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52条第2项规定,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所持理由与台湾判决离婚采有责主义政策相悖,依台湾地区《民法》1052条规定,予以认可于法不合,应予驳回。
大陆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符合台湾《民法》1052条二项规定的认可。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法官张竟文先生在其家声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中称:“次查大陆地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判决声请人与杨某某离婚,其立论基础核与台湾民法第1052条第二项所定夫妻间有重大事由,致难以维持婚姻之离婚事由规定相当,亦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揆诸上开说明。声请人请本院裁定认可该离婚裁判,洵无不合,应予准许。”
纵观台湾法院审理的上述申请认可或不认可的案件,其主要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可以向台湾地方法院声请裁定认可。但祖国大陆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而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台湾地方法院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11项,“在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没有包括“民事调解书”为由,对祖国大陆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认可事件,一律予以驳回,不予认可。
大陆律师、法官在受理可能将要到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认可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涉台民事、经济案件时,宜了解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生效民事调解书,到台湾地方法院申请认可或申请强制执行的不同法律效果。要注意到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目前台湾地方法院不予认可,也不可能声请强制执行的法律实务。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在台湾并不当然使两岸婚姻关系消灭,一旦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不被台湾地方法院认可,该夫妻双方将变成在大陆地区“各不相干”,可恢复单身身份,但在台湾地区仍是夫妻的两岸双重身份的情况。这就涉及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看到大陆法院判决两岸离婚案件要不要适用台湾法律的问题,如果不考虑适用台湾地区的《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条,不考虑适用台湾地区的《关系条例》,两岸有些离婚案件就无法从法律上解决,造成两岸民众在生活上的不便,因此大陆法院的民事判决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是两岸交流交往的需要,平等的保护两岸民众的正当权益需要,适用台湾法律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源不能单从法律本身去寻找,而是为了两岸交流交往;两岸经贸的发展,更需要法律上的保障以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岸关系;如果大陆法院根本不考虑适用台湾法律,就会在政治、经济、文化上造成不良后果,甚至使大陆民众利益受损,因此适用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在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大陆本身的根本利益,是基于交往互利,平等互利的需要;两岸民商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为公平、有效地实现其法律调整,在许多情况下适用台湾法律是必要的,有些情况下,适用台湾法律反而对大陆当事人有利;从两岸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和判决的执行来看,在某些情况下适用台湾法律又是必须的,如对处于台湾地区的不动产所有权的争议,只能适用台湾法律才能有效的解决该争议。大陆适用台湾法律与台湾适用大陆法律有着内在的联系,两岸法律的相互适用是两岸法律协调的结果。
在两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条件中,原判决的法院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是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重要条件之一。大陆承认与执行台湾法院判决的条件是:
一是一个中国原则,二是台湾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辖权,三有关诉讼程序具有必要的公正性;四是台湾法院判决是确生效判决;五台湾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判决;六、台湾法院判决不与其它有关法院的判决相抵触;七是台湾法院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八是两岸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九是台湾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违反大陆公共秩序。目前大陆已有承认湾法院的民事生效判决的案例。
目前海基会认证的两岸婚姻二十万对,并且每年以三万人速度成长,如果以每年三万人成长速度推估,到公元二零零八年,大陆配偶人数可达三十余万人,到公元二零一三年,大陆配偶更将高达五十万人。 另一方面,由于在台定居大陆配偶可以申请尊亲属以及卑亲属来台,截至今年八月底为止,大陆配偶已经衍生的尊亲属和卑亲属总计两万零一百九十四人来台,衍生定居人数呈现倍数成长,台湾内政部预估,大陆配偶加上衍生人口,再加上来台依亲制度,预估十年后,台湾将会有一百五十万至两百万人的大陆配偶和亲属,而离婚、继承事件时有发生。自1987年11月台湾开放部分民众来大陆,十多年间台湾有二千一百万人次来过大陆地区探亲、旅游、经商。大陆有六十多万人次去过台湾;台湾有六万多家企业在大陆地区,雇佣员工四百万左右。大陆地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台湾的民事案件在1992年以后年均增加7%,经济案件年均增加26%。因此就衍生了大量涉及两岸间的民事、律事务在管辖地法院判决后到对岸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事件。
两岸加入WTO后,台湾的大陆经贸政策从“戒急用忍”调整为“积极开放,有效管理”。2003年10月9日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修正案,是十多年后首次大翻修,在经贸方面未来台湾将准许民众携带所制定限额以下的人民币进出台湾,而大陆地区公司在台湾从事业务活动只要获得许可将可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台商也只要经由经济部许可,就可以直接在大陆进行投资,此外,也开放大陆资金经许可得以进入台湾投资不动产。
其中争议最大的三通条款、大陆配偶八年取得身分证以及大陆教育机构经许可入台办理招生等议题,都在表决后通过;在两岸协商方面,修正案通过了复委托条款,另外,修正案也同意台湾地区的人民和团体,可以与大陆签署不涉及

公权力或主权的协议,这两项规定将给予地方政府和大陆谈判经贸的机会,也将开启两岸经贸互动的新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条文修正案,新增修条文共计五十五条,将《关系条例》过去的立法精神「原则禁止、例外许可」,转为「原则开放、必要管制」。两岸将继续政治冷经济热的状况。
两岸在“三通”之后,海峡两岸经济往来将会更加频繁。目前在大上海地区(含昆山、苏州、杭州、扬州、吴江、宁波等地区)有台湾居民及台商往返、常住近一百万人次。大陆资金、人员、货物进入台湾也是不可阻拦,海峡两岸经济往来将会更加频繁,




针对涉及上述类型涉台的民事、经济案件,笔者认为,首先宜争取判决形式结案。其次,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在台湾地方法院声请认可事件中,台湾地方法院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七十四条、五十二 条第二项、第七条、《施行细则》第八条,台湾《民法》等分别裁定认可、可申请强制执行,或驳回。即不一律认可大陆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有些涉台民事案件操作时如果没有注意两岸间法律法规的差异,就可能造成无法到台湾声请认可及声请强制执行的涉台民事案件。
台湾“司法院”1994年11月19日以(94)秘台家厅民三字第20524号,函称:“……《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定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而取得执行名义者,应以在大陆地区作为之民事确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并以给付为内容者为限,该条法之规定甚明。而得为执行名义之诉讼上调解,‘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专款明定,与民事裁判属不同款别。就上述两种法规参互以观,该条例74条所指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
台湾“司法院”以《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以专款明定,与民事裁判属不同款别为由,认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七十四条:所指民事确定裁判,宜解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
至于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仲裁判断,台湾地方法院认可的准则是什么,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必须是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但是何为公序良俗?没有明确的解释。台湾“司法院”司法行政厅研究认为,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序良俗的三项认可准据:一、大陆法院的判决违背专属管辖者;例如:有关婚姻无效或撒销婚姻、收养无效、死亡宣告、不动产分割等,因与公益有关,不予认可。二、认可大陆地区法院的判决,仅审查其判断内容有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序良俗。三、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是否违背该规定,应就个别具体案件来探究。台湾“司法院”行政厅认为:“法院认可大陆法院判决时,应注意大陆地区法院判决是否依台湾“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应注意保障台湾地区人民福址的原则。”
综上所述,大陆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到台湾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时,就涉及适用台湾法律的事宜;研究与了解台湾法律就有其必要性;两岸加入WTO之后,两岸三通和陆资入台是不可避免的,两岸经济交流交往将更加密切,两岸进入大中华经济圈的过程中
大陆宜早日制订《海峡两岸关系条例》,解决两岸区际法律冲突,以促进两岸的经贸交流与合作。
制订大陆版本的《海峡两岸关系条例》(以下简称《关系条例》)规范两岸区际法律冲突有其必要性、可行性;制订《关系条例》就须要了解与研究台湾的法律,台湾法律虽是旧中国法律的延续和发展,但对台湾法律宜重新认识。(本文关于“台湾法律”一词,仅指在中国台湾地区的这个法域里发生效力的行为规范。)
台湾当局如今并不是完全保留了旧中国的法律,而是因应去台后的时势变化,通过立、改、废等措施,使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12年前(1988年),祖国大陆的陈训敬、黄红华两位曾做过一个统计;“以现行台湾最新的《六法全书》为例,直接沿用旧中国时期的法律有166件,占总数35.6%属于台湾当局逃台后新制定颁行的法律、法规有299件,占总数64.4%。就是在沿用旧中国法律的166件中,除宪法、民法的债权法、物权法等24件未作修改外,其余85.5%都作了重要修改。该统计仅是针对台湾出版的《新编六法全书》而为,未能就“台湾法律”全数作出统计。那么,1988年至2000年台湾对法律又有大幅度的立、改、废。例如:李登辉主政12年,“宪法”修改6次,台湾名义上“还是三民主义制度。,但实质内容上,社会现已发展成为资本主义社会,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制度没有很大的区别。“台湾法律”已不是旧中国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法律,台湾法律已不是反映大地主阶级和官僚买办阶级的利益和要求。90年代的台湾阶级结构已呈现出成熟的现代工业资本主义的色彩。根据台湾“中央研究院”民族研究所研究员肖新煌对台湾地区进行分层随机抽样调查,在台湾《财汛》杂志上发表:在台湾地区,劳工是比例最大的阶级,占40.3%;其次是中产阶级,占33.6%,其中新中产阶级占24.9%,远大于旧中产阶级(小雇主占8.7%)。在台北,中产阶级比例为43.4%,超过劳工阶级(40.5%)成为最大的阶级,其中新中产阶级35.4%更远多于旧中产阶级(7.9%)。新中产阶级比例从台湾地区的24.9%提高到台北的35.4%,成为一个举足轻重的次阶级。如果以学历、教育程度作为界定新中产阶级中专业白领的标准,那么台北的专业白领上升为20.9%,新中产阶级随之上升到50.5%,整个中产阶级更提高到58.2%,而劳工阶级则下降为25.5%。全家的年收入比上(资本家)不足,比下(劳工、小农)有余,约26%的中产阶级年收人在100万元新台币以上。台湾地区农村人口在总人口的比例中不到20%。大资产阶级人员不多(指财团企业的老板),但控制着台湾重要经济命脉和政治资源,在政治、经济方面起着主导作用。台湾的中产阶级在政治舞台上充当活跃角色,在台湾政权本土化、台湾政治多元化,政策、法律、法令的制定、修改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台湾法律虽为旧中国法律的延续,

但经过50多年的变化、修改、制定,其性质已于旧中国法律不同,台湾法律已属于资本主义类型,在促进台湾地区的经济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并成体系。2000年4月24日晚,台湾“国民大会”三读通过“国大”虚级化等修正案自废武功,“立法院”因此变成准单一“国会”;“立法院”享有“司法”、“考试”、监察”三院人事同意权及听取“总统”国情报告”等权力。“总统”掌握“行政院长”的任免,而“行政院长”向“立法院”负责。“立法院”对政策不满,可对“行政院长”提出不信任等,而“行政院长”亦可报请“总统”解散“立法院”进行改选;而若“行政院长”不同意“立法院”的法案,只能请“立法院”复议,但只要“立法院”l/2维持原议,“行政院长”就必须接受。台湾“立法院”也可依法罢免“总统”。台湾的“宪政生态”将进入一个新的“总统”、“行政院”、“立法院”间的三角权力关系。与孙中山先生制定的“五权宪法”有别。民进党执政之后朝西方的“三权分立”迈进。相关法律法规还会作一些重大调整修订,包括再次修宪、变相制宪或制宪法等。
台湾地区的法律不仅只对台湾地区的人民发生约束力,而且也对大陆人民产生影响,如台湾的《两岸关系条例》中就有专门涉及大陆人民的继承、探亲、婚姻、赴台交流、陆资入台投资、陆资企业入台设公司的条款等,以及台湾的《香港关系条例》中涉及香港、澳门企业、居民的条款等。
台湾2003年10月9日修订后的《两岸关系条例》,第四十条之一(本条为新增条款):“大陆地区之公司组织,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不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其分公司在台营业,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及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
前项业务活动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撤回、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对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从事业务活动,采许可制,参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条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经主管机关经济部许可,并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始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至其分公司在台营业之基本规范,参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条之二:“大陆地区之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非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经许可在台从事业务活动之大陆地区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不得从事与许可范围不符之活动。
第一项之许可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管理事项、限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三条:“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
依前项规定投资之事业依公司法设立公司者,投资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内住所之限制。
第一项所定投资人之资格、许可条件、程序、投资之方式、业别项目与限额、投资比率、结汇、审定、转投资、申报事项与程序、申请书格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投资之事业,应依前项所定办法规定或主管机关命令申报财务报表、股东持股变化或其它指定之数据;主管机关得派员前往检查,投资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转让人及受让人应会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六十九条:“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但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设定负担或承租。
前项申请人资格、许可条件及用途、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未依许可用途使用之处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2003年10月9日通过的修订的《两岸关系条例》在直航、大陆银行入台设分行、大陆学院在台招生,大陆企业入台设立分公司、办事处、刊登广告,两岸签订民间协议,陆入台投资房地产等都有调整规范,大陆物品入台、大陆人员入台、大陆资金入台的两岸经贸交流、交往中,在两岸三通后,都必须考虑以及遵守台湾地区法律及相关的规定。
1949年2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指示》,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临时宪法的形式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台湾法律早巳在祖国大陆被废除。有人认为台湾法律早巳被废除,不能称之为“法律。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祖国大陆提出“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并修改宪法,以“完成统一祖国大业。取代“解放台湾”。两岸关系正处于敌对走向非敌对的过渡阶段。“和平统一”为两岸中国人的共识,根据邓小平先生的设想,两岸统一后,台湾的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当然会保留相关的法律制度。台湾法律与香港、澳门的法律不同,香港、澳门的法律是帝国主义殖民侵略者强加在中国人头上的,台湾法律是中国国内政治对立、内战的产物,是中国人制定的。由于两岸暂时分离,台湾法律50多年来一直是台湾地区行之有效的行为规范,对台湾人民有实在的法律效力,而将持续相当长期间,在保证台湾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方面起重要作用。港、澳已回归祖国,台湾尚未统一,台湾的和平统一是一个统一条件不断积累的过程。在台湾的和平统一进程中,需要经过比香港、澳门更为复杂的过程,统一的条件还在继续的积累之中,最终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还有待于祖国大陆综合实力进一步

增强。而研究台湾地区的法律,为两岸“三通”后的陆资提供法律保障,为祖国大陆企业东进台湾提供法律保障,为台商在祖国大陆投资提供法律保障,都是在为统一积累条件。大陆统一台湾,宜先了解台湾的现况及台湾的现行法律制度,这也是为统一积累条件。
笔者认为,因旧中国的法律早巳被废除,而不能称之为法律,而不去研究、熟悉、了解台湾现行的法律,这种观点显然没考虑到时局的发展变化,是用孤立的态度看待台湾法律问题。因此,在法学会、律师协会等内设置“台湾法律专业委员会”有其必要性。设置“台湾法律专业委员会”的可行性是根据职业化、专业化的要求,鼓励其中一部分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熟悉、了解、研究台湾法律,对于海峡两的司法界的交流、交往,对于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司法协作,对于推动海峡两岸双向投资,推动制订大陆的《海峡两岸关系条例》都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决两岸的区际法律冲突、司法互助—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宜渐进的、分步骤、分阶段进行;目前两岸在区际法律冲突、司法互助—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开始了一小步;然而大陆宜考虑制定《海峡两岸关系条例》以应因两岸加入搜集整理,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华洋诉讼判决录》与中国近代社会演讲范文


在距今近九十年的清末民初,当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民刑事纠纷时,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其依据的原则是什么?当时的中国人包括在华的外国人对这种诉讼活动是一种什么态度?等等。《华洋诉讼判决录》一书对此作了很好的回答。它用一份份真实的判决书,向我们显示了一幅当时中国人与外国人打官司的生动图景,为我们了解近代中国在华洋诉讼活动中法律运行乃至整个司法制度运行提供了珍贵的第一手资料。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领事裁判权的运作以及存废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实际证据,并补充了文献资料的不足。
据史籍记载,领事裁判权首次出现于1843年10月英国政府强迫中国政府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之中。该章程第13款规定:“凡英人控诉华人时,应先赴领事处陈述。领事于调查所诉事实后,当尽力调解使不成讼。如华人控诉英人时,领事均应一体设法解劝,若不幸其争端为领事不能劝解者,领事应移请华官共同审讯明白,秉公定断,免滋诉端。至英人如何科罪,由英人议定章程法律发给领事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以中国法论之。”[1]紧随英国之后,美国、法国、瑞典、
挪威、俄国、德国、葡萄牙、丹麦、荷兰、西班牙、比利时、意大利、奥地利、日本、秘鲁、巴西、墨西哥等15个国家也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

按照英、美、法以及瑞典、挪威与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当时领事裁判权的主要内容为:一、华洋混合之民事案件,由中外官员各自调处;如调处不成,则由中外官员会同讯断。二、华洋混合之刑事案件,中国人由中国地方官按中国法律审断,外国人由各本国领事按其本国法律审断。三、纯粹外人案件,或外人混合案件,中国官员均不得过问。

由于在领事裁判权之下,中国的主权受到了严重侵害,因此,自领事裁判权产生之日起,就遭到了中国人民的强烈反对。19XX年由沈家本(1840~1913)主持的清末的法律改革运动、19XX年爆发的辛亥革命、19XX年中华民国的建立,以及中国人民持续不断的反抗帝国主义的斗争,对领事裁判权制度都给予了沉重的打击。在此前后,迫于人民的压力,当时的中国政府也开始了废除领事裁判权的种种努力。

19XX年《中英马凯条约》第12款提出了一俟中国法制完备,英国即撤消在中国的治外法权(即领事裁判权)的主张。19XX年的《中美商约》、《中日商约》、19XX年的《中葡条约》、19XX年的《中国瑞典条约》,也都有此规定。而19XX年《中墨条约》到期后,并未续订,故事实上墨西哥已从19XX年起放弃了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1917年,中国又废除了德国、奥匈帝国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随后,在20年代,又相继有俄国、葡萄牙、丹麦等一批国家撤消了在华的领事裁判权。因此,虽然在形式上,各列强在华的领事裁判权是在1943年撤消的,
但在实际生活中,领事裁判权在清末民初已开始动摇。而为此提供第一手资料的,就是《华洋诉讼判决录》。

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提供的材料来看,该书收录的案件,起自民国3年(19XX年),终止民国8年(1919年)。从时间上看,刚好是中国政府和人民为废除领事裁判权交涉斗争的时期。但从里面的案件来看,当时的领事裁判权与19世纪下半叶的已有诸多不同。

在19世纪60、70年代发生的一些案件,如《通商条约章程成案汇编》登载的“华商欠洋债以入官屋契作抵,查参疏忽地方官”(同治XX年,即1872年)、“英人枪毙华民拟绞决”(同治8年,即1869年)等案件来看,外国领事均直接参与审理。而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凡是洋人告华人的案件(也有一些是华人告洋人以及洋人告洋人),领事都已不参与直接的审理,
而是由当事人请求领事署谘请设在各省的交涉公署函请中国政府地方审判厅讯追审理,或者干脆由当事人直接向地方审判厅起诉。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由领事参与或指导诉讼的案件一个也没有,都是由中国法院的法官独立自主地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的。这说明,领事裁判权虽然在文献记录中迟至40年代才被废除,然而事实上在清末民初已经受到抵制。至少因涉及案件的种类以及性质的不同,其贯彻的程度已大为减轻、适用的范围已大为缩小。

《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我们了解清末民初司法制度的实际运作提供了第一手的素材。

根据史籍的记载,清代的司法制度,是由三司,即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管理诉讼。到清末,这种体制得以改变。19XX年,清政府将刑部改为法部,为司法行政机关;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并在地方设立了审判衙门,专司审判事务。

19XX年和19XX年,清政府分别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两个法律。根据这两个法律的规定,凡审判案件,分刑事和民事两项。前者指因诉讼而审定有否犯罪的案件;后者则是通过诉讼来审定其理之曲直的案件。同时,这两个法律又规定,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初级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地方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上告。高等审判厅判决,即为终审。凡民事、刑事案件,向地方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大理院上告。大理院判决,即为终审。但高等审判厅有权审判“不属大理院之宗室觉罗第一审案件,”大理院有依法审理特别权限之案件。此外,该两个法律还规定,在审判制度上采用资产阶级的辩护制度、陪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原则以及第二、第三审判决的合议制度,并建立了由大理院执行的“复判”制度等。[10]

中华民国建立以后,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都曾发布命令,明确宣布保留和沿用清末的现行法律(此点后面将作进一步论述)。那么,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的这种命令是否得到了贯彻?即清末民初中国的司法制度究竟是一种什么形态?《华洋诉讼判决录》为此提供了第一手的资料。

从该判决录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法院的运作实际,与上述《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同时,北洋政府在清末《法院编制法》的基础上,于19XX年9
月公布《修正各级审判厅试行章程》,19XX年4
月公布《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19XX年4月5日公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等,[11]而这些法律规定的诉讼制度和程序也完全得以贯彻。如由于华洋诉讼的特殊性,故这些案件的第一审法院,都是地方(如天津县、万全县等)审判厅。当事人如不服其判决,就上诉至第二审法院即直隶高等审判厅。当事人如再不服,就可以上告大理院。大理院或亲自作出判决,或驳回上告让直隶高等审判厅重新审理。大理院的判决是终审。

除审判机关外,还于各该级审判厅官署内设置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由检察长、检察官组成,独立执行检察职权。在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中,
都由检察官莅庭执行检察官职务。[12]

当然,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我们还得知,直隶高等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在程度上,除适用上述清政府和北洋政府的各种诉讼法律、法规之外,还适用民国3年至8年这一段时间内大理院、司法部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命令和判例。[13]

《华洋诉讼判决录》对了解清末民初法院适用的法律渊源提供了重要线索。
从该判决录来看,当时在处理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民刑事纠纷时,适用的原则是很丰富的。当时适用的法律渊源大体有如下几种:
法律
在清末的立法改革中,沈家本等曾制定了《公司律》(19XX年12月)、《破产律》(19XX年4月)、《清现行刑律》(19XX年5月)、《清新刑律》(19XX年12月),以及前述《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等。

19XX年1月1日成立的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仍继续援用清末的法律。4月3日,参议院经二读会决定(省去三读会)同意援用清末的法院编制法、刑事民事诉讼律、商律、违警律和新刑律。“惟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无从援用,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14]关于清政府颁布的禁烟条例、国籍条例,亦准暂时适用。
中华民国的实际权力,不久就落入19XX年4
月组成的以袁世凯为头子的北洋政府手中。该政府在继续援用清末法律的同时,一方面,对一部分法律(如《清新刑律》等)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又颁布了一批特别法,如《戒严法》(19XX年)、《治安警察条例》(19XX年)、《官吏违令惩罚令》(19XX年)、《妨害内债信用惩罚令》(19XX年)、《私盐治罪法》(19XX年)等。但在民商法领域,由于立法的速度十分缓慢,[15]故北洋政府不得不明确规定:“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前清之现行律除制裁部分及与团体抵触者外,当然继续有效。至前清现行律虽名为现行刑律,而除刑事部分外,关于民事之规定,仍属不少,自不能以名称为刑律之故,即误会其已废。”[16]

就清现行刑律中的民商事部分而言,当时这部分的法律主要涉及服制图、服制、名例、户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殴、钱债,以及户部则例中的户口、田赋等。

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来看,由于其收录的案件是自19XX年至1919年,故里面有不少案件,确是按照清末现行刑律中的民商事部分审理判决的。[17]
判例
判例也是当时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就北洋政府而言,它在援用清末的法律、颁布大量法规的同时,还公布了数量众多的判例和解释例。据统计,从19XX年到1927年,大理院汇编的判例就有三千九百多件,公布的解释例有二千多件。[18]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来看,当时适用判例的情况并不少见。比如,在“周筱舫与德商北清商务公司因批货纠葛一案”(本书第138页,以下引本书只注页码),
“崔雅泉与日商安达纯一因商标纠葛一案”(第178页), “德商威尔第与比商义品公司因债务纠葛一案”(第237页)等,
都或者是全部适用大理院的判例以及其他地方的成案,或部分地适用大理院以及高等审判厅的判例。
习惯
由于清末民初中国社会处在急剧变革时期,新的法律关系的大量出现,立法未能跟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虽然北洋政府规定仍适用清末现行法律,但在许多领域,法院在实际操作时,仍然没有法律可依,从而不得不求助于习惯。
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一书来看,当时适用的习惯主要有商事活动中通行的惯例(第132页)、民间的借贷习惯、
契约出现纠纷时的责任分担习惯(第9页、第222页),民事诉讼适用当事人主义,凡当事人已有协议须遵守协议的习惯(第55页、第159页),
审案中法官劝争息讼的习惯(第159页)等。
情理
人情事理,在中国古代曾是司法实际部门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至近现代,这一传统仍然得以保留。从《华洋诉讼判决录》来看,有适用“法理”的(第33页、第158页等),有适用“条理”的(第
48页、第178页、第180页、第230页等), 也有适用“法的精神”的(第212页等)。此外,还有一些案件在处理中,
也适用了外国民商事法律如法国、德国民法典中一些通行的原则。[19]

《华洋诉讼判决录》还帮助我们纠正了一些以前一直流行的片面的观念。

比如,在许多教科书以及我们的观念中,清末民初我国已经沦为半殖民地,是西方列强骑在我们头上作威作福的时代。在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发生刑民事纠纷时,法院也都站在洋人一边,偏袒洋人,欺压国人。然而,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一书来看,情况并非全部如此。

当时的法院,虽然从整体上来说,是维护北洋政府、保障西方列强在华利益的工具,但由于相当一部分法官的努力,大多数案件的审理基本上是以事实、以证据为本,以法律、以判例、乃至以社会公理为据的,比较公允、合理,并没有偏袒洋人。试举一例加以说明。

在“比商天津电车公司与孙恩元因赔偿损害一案判决书”中,当比商公司代理人宣称:“孙二庆(孙恩元之子)自己赶抓电车,以致坠落被轧身死,是其致死之原因。由于自己之过失,公司已出葬埋费三十元。原判更令负担抚恤费一百元,虽为数不多,然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时,法院予以严正反驳:“孙二庆之被轧身死,虽由于自己之过失,然该车中之司机卖票等人,亦未免太不注意。……孙二庆虽属幼童,尚无十分能力,然以后之希望甚大,岂仅一棺木费三十元即足为抚恤之资耶?至谓抚恤费太重以后遇有此等事件颇难办理,查人命至重,岂能任其常有!即令以后遇有此事,亦应从优议恤,以重生命而保公安”(第24页)。

在《华洋诉讼判决录》中,类似这样以同情有道理之弱者的判决词为数并不少。从该判决录所收集的判决书、决定书来看,除极个别外,[20]其处理结果都可以说是比较公正合理的。

《华洋诉讼判决录》共收五十份民事判决书、十九份民事决定书,以及九份刑事判决书。在五十份民事判书中,除七份系因当事人上告大理院,由大理院发回重审的之外,其他四十三份,都是各县(主要是天津)地方审判厅为一审、直隶高等审判厅为二审的案件。在九份刑事判决书中,除一份系当事人上告大理院,由大理院发回重审的之外,其余八份也是直隶高等审判厅审结的案件。而十九份民事决定书,则都是由直隶高等裁判厅作出的。
认真阅读、仔细分析一下这些判决书或决定书,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几个印象:

第一,当时的华洋诉讼,似乎主要涉及借贷、买卖、地产、商标、损害赔偿、侵占公司货款、伪造货币、伪造印章和文件、诈欺等财产方面,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有关身份方面的诉讼判例在该判决录中一点也没有得到反映。如果不是《华洋诉讼判决录》不收这些领域的判例的话,那就表明当时华洋诉讼中关于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案件很少,或几乎没有发生。[21]

第二,当时社会上人们的诉讼意识还是比较强的,这从本书中许多中方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应答“官司”中可以看到。尤其是在许多案件中,中方当事人均是一审不服告到二审,二审不服告到三审,三审不服又上告,表明了当事人希望自己的纠纷能够得到公正解决的强烈意识。这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我们时常认为当时的中国人诉讼意识不强的传统观念。

第三,清末民初的审判衙门从总体上维护的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包括对讼费也非常强调,确有“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色彩,但当时也有不收讼费的情况(第266页)。
只是这种“讼费援助申请”占的比例很小而已。

第四,当时的判决书是非常讲究逻辑推理,以及文章风格的。对控诉人的控诉理由,法院都是严格依据证据、法律、法理,层层分析,详细辩明,有话则长,无话则短。最长的判决书(“日商加藤确治与索松瑞等因违约涉讼一案”)竟长达28页,共2XX多字,
而最短的才十几行字。这种依照案件的内容来制作判决书的精神,对我们目前的司法审判工作,仍具有参考的价值。
第五,尊重当事人,注重调解,努力促使人们息讼,强调社会的安宁。这在该判决录中也有很多的反映(第159页、第222页等)。

第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虽然已经分开,但这种分开是不彻底的。比如,民事审判厅的许多推事就兼刑事审判厅的推事。尤其是在审理刑事案件“架利的姆等诈财及伪造货币未遂由大理院发回更审一案”时,由于难度较大,合议庭的全部人马(审判长推事吴荣@①、推事李兆泰、高梦熊,书记官郭振铨)都是民庭的人。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司法审判事务的影响。

第七,从《华洋诉讼判决录》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其他一些法律原则的实际运行状况,如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告审书面审理原则、诉讼费严格由败诉者承担原则,等等,这些,对我们了解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也是不无帮助的。

在不平等条约,即以领事裁判权为前提之下的华洋诉讼的历史,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但是,作为和平友好国际交往的保障,在以彼此尊重、平等互利为前提条件下的华洋诉讼将会持续下去。
注:
[1] 引自孙晓楼、赵颐年编著:《领事裁判权问题》(下), 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66页。
吴昆吾著:《不平等条约概论》,商务印书馆1933 年版,第9~13、10—11、17—23页。
[10][14][18] 见张国福著:《中华民国法制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1~53、87、150页。当然,
整体的事实上的废除,则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事了。
见《通商条约章程成案汇编》卷二十六页六、二十六页九。
前者有本书第45 份民事判决书:“范树仁诉德商禅臣洋行”。按照文献上记载,中国废除对德国的领事裁判权是在1917
年(民国6年),但从此案看,当时才19XX年。后者有第41份民事判决书:“奥人阿克第与法人麦兰等诉。”
[11][16]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史》,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0、544页。
[12] 参阅本书第三部分,即刑事判决书部分。
[13]
如在《李陶孙与美商经理崔炳臣等因货款纠葛一案判决书》中,直隶高等审判厅民三庭就宣称:“本案系查照司法部音电,本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未结之案,以单独制行之,合并声明。”
[15]
19XX年由法律编查会在《现行刑律》民事及历年大理院判例的基础上编成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1921年,北洋政府的修订法律馆全面编纂民法典,至1926年各编陆续完成。但该法典始终未能正式颁行。见前引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史》,第545页。
[17] 参阅本书第17页,第159页,第222页,第238页等各案。
[19] 见“德商捷成洋行与何云轩等因批货纠葛一案判决书。”
[20]
如对“崔雅泉与日商安达纯一因商标纠葛一案”的二审(包括一审)判决,应当说是明显偏袒日商一方的。它将两种一般人都可分辨出不同的商标定为相类似,因而判中方(崔雅泉)仿冒日商的商标,并责令崔雅泉自己出钱收回已批发出去的商品,让日商销毁(第179
页)。当然,最后大理院驳回了二审的不合理判决。
[21] 从比它更早出版的《通商章程成案汇编》(光绪12 年,
即1886年印行)和《华洋诉讼例案汇编》(姚之鹤编,商务印书馆19XX年版)来看,笔者的上述看法是正确的。因为前者在卷二十四至二十七中,共收成案32个,涉及的都是违反中外条约规定的旅游、走私军火以及其他违禁物品、租税、采矿纠纷、杀人、抢劫、窃盗、伪造货币等;而后者在第二、第三、第四编中收集成案近100多个,
主要也是关于钱债刑杀方面的,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的一个也没有。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钅右加丙

演讲稿是人们在工作和社会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文体。它可以用来交流思想、感情,表达 主张、见解;也可以用来介绍自己的学习、工作情况和经验等等。希望《相似的情形为何不能同样处理?――质疑“西安宝马彩票案”与“彩世塔彩票案”的迵异判决》一文能帮助您解决关于2024“高三档案自我鉴定200”相关的问题,再次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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