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在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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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在拓展和规范

法律服务市场中有所作为

[内容提要] 司法行政机关在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中应该起主导作用。本文针对当前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矛盾出发,立足与司法行政机关在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中的基本职能定位,立足于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环境的基本架构,引入系统论的基本分析方法,结合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基本思路,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完善和发展法律服务市场的工作重点及努力方向。

[关 键 词] 司法行政 法律服务 工作重点

一个完善、成熟的法律服务市场应是一个以律师为主体全方位参与的统一开放的、竞争有序的规范化市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从生成、发育到逐渐发展,对我国的法制建设、经济建设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在我国法律服务市场2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影响其发展的矛盾和障碍。2004年4月,全国开展集中教育整顿律师队伍,说明其中的问题已经到了必须正视和解决的时候了。

一、当前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法律服务业自上世纪70年代末恢复重建以来,经历了若干重大的体制变革和业务领域的不断扩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总体上还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存在着许多矛盾和问题。概括起来有“三个不合理”和“三个滞后”的问题。“三个不合理”是指法律服务业的服务领域分布不合理(经济学称为“产业结构”不合理)、法律服务业的组织结构不合理(经济学称为“企业结构”不合理)和法律服务业的区域布局不合理(经济学称为“产业布局”不合理)。“三个滞后”是指管理机制的滞后、诚信体系建设上的滞后和法律服务业相关法律建设上的滞后。上述“三个不合理”和“三个滞后”的问是制约法律服务业进一步“拓展和规范”的主要问题。“三个不合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服务业的服务领域分布不合理。一是诉讼领域的法律服务逐年下降,与同期法院诉讼案件的审结数量不成比例。以广州市地区为例。2002年刑事诉讼中,律师参与辩护的案件只占法院审结案件数的1/3,而且还包括法律援助的指定案件;民商事案件仅为法院同期审结案件数的2/5。二是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新的经济领域、复杂的和复合的法律事务、涉外的法律事务主要集中在十几家律师所中,而绝大多数律师所在比较小的空间去争取普通的非诉讼事务;三是非诉讼法律事务主要停留在财产关系和一般性法律关系上(如:商标、专利的代理等),而少有参与到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机关的经营决策和行政管理、社会管理之中,停留在法律服务的表层,成为企业的“消防队”,还未真正成为企业的“外脑”。
第二,法律服务业的组织结构不合理。一是法律服务主体人员严重不足。法律服务主体主要是指执业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以广州为例,从2003年10月广州市司法局提供的数据来看,加上11个公职律师事务所,广州市现有市辖律师事务所154个,执业律师1564名,这对于八百万常住人口、经济发达的大城市来讲显然是远远不够的。从基层法律工作者来看,我国现有乡镇法律服务所20771个,法律服务工作者7万余人,而全国共有乡镇39240个,有近一半的乡镇没有法律服务机构。二是法律服务主体内部鱼龙混杂。一方面是当前法律服务队伍并没有形成服务市场经济发展的合理梯队,没有能够真正按市场需求产生或配置法律服务主体,即要么某种律师过于集中,要么某种律师极度缺乏,导致法律服务市场无法良性运作。另一方面是公民有偿代理、假冒律师、 “黑律师”等现象日益严重,加剧了法律服务队伍的组织结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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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勤政廉政树公仆演讲稿


行政机关勤政廉政树公仆演讲稿今天,站在这严肃的讲台上,我禁不住想起了一个伟大而亲切的高大形象。这个人,今天在中国人心中像我父辈那样敬重他的人太多了,像我这样敬重他的人也太多了,他就是勤政廉政和表率,他的一生,人格伟大,美德无暇,他就是我们亲爱的前总理周恩来同志。
作为一个总理,周恩来是全国人民的公仆,正如一首天安门诗抄上说的:
人民的总理人民爱
总理的人民爱总理
人民的总理爱人民
总理的人民总理爱
总理与人民心连心
人民与总理同甘苦。
那么,今天,我就以他老人家为榜样来对反腐倡廉建设作一些思考:
在以经济建设国中心的今天,消极腐败的现象得到一时的滋长,党的十四大以来,从年月至年月,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多件,结案多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多人,查处了例如:陈希同、王宝森案件;中国民航总局原副局长边少斌收受非法所得案;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总公司郭子文受贿案;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阎健宏受贿、挪用公款案;在我们平阳,董根顺的权钱交易也算一个大案,
连这些国家高级干部也这样陷于不拔,穷根揭底,是因为一个“贪”字,因为己身贪欲的膨胀,所以置法律尊严于不屑,置国家利益于不顾,置人民幸福于一边、、、彻底根除这一个“贪”字,也就迎来了反腐倡廉的大胜利。
佛家理论亦以“贪”“瞋”“痴”为三毒,讲究顿悟,立地成佛,拈花微笑,见性明心,甚至憣然醒悟来破除这一“三毒”。
然而我们十二亿人当中极少数做到了这一点,极少数的人真正打心眼里做到了破除三毒,大公无私,这种大公无私是一种精神境界的高级表现,是一种没有上限的人生高级表现,它能永远提倡,但却不能限定,这是我们廉政建设上永无止境的高级阶段,或者可以称共产主义阶段,它有时是非具体的,那么,从我们纠正腐败到倡廉建设,有哪一些是行之有效的具体的手段呢??概括起来可有如下十五个字“不敢贪、不能贪、不必贪、不想贪、皆无贪”
⒈严肃党纪、法律、法规,加强机关与群众的监督力量和惩治力量,使腐败分子不敢贪。
⒉强调部门、组织上的分工、合作和相互制约,使腐败分子单靠个人或几个人的力量不能够贪。
⒊加强工资改革和官员激励机制。生活富足了,权钱交易也就少了,(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这是不必贪。
⒋讲究领导者的带头作用和全民素质教育,使人们发自内心地鄙视腐败,崇尚无私,自觉维护心目中的神圣,从而做到想也不想贪。
⒌孔孟的天下大同曾有说到“夜不闭户,路不拾遗”,这是一个理想的模型,却正是反腐倡廉的最高境界。我们敬爱的周总理以他的一生树立了一个“廉洁奉公”的新形象,以他的一生给了我们许多警示,展示了一种高级境界的酒脱。十二亿人民是一家,同志们,从现在做起,向榜样学习,神州大地于是心雷轰鸣:这就是皆无贪。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讲课稿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配套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处分条例》的内容共7章55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处分的依据和处分的设定以及处分的原则等;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规定了处分的种类和期限、处分的法律后果、解除处分的条件、数种违纪行为合并处理运用规则、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给予处分的条件、共同违法违纪中行政纪律责任适用规则、单位违法违纪以及依法被判处刑罚应当如何给予处分等;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规定了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等行为及相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第四章“处分的权限”,规定了给予公务员处分的权限;第五章“处分的程序”,规定了任免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程序、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的程序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调查人员及非法收集证据、回避制度、办案期限等;第六章“不服处分的申诉”,规定了行政机关公务员不服处分如何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如何处理申诉、变更处分决定的条件和权限等;第七章“附则”,规定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所取得财物的处理、参照执行《处分条例》的人员范围以及条例的施行日期等。《处分条例》内容丰富,规定明确,可操作性也比较强,是行政纪律惩戒工作的一部基础性、实用性都很强的行政法规。下面,我主要就《处分条例》的实施意义、精神实质和主要特点、热点问题、对处分设定权的规定以及《处分条例》的贯彻落实等方面和大家作一下交流。

一、颁布实施《处分条例》的重要意义

行政纪律惩戒工作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遵纪守法、依法行政、廉洁勤政,保证政府政令畅通,提高政府效能,维护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重要措施。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行政惩戒工作,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行政惩戒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随着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由于缺乏相应的行政纪律惩戒规定,使得一些违背公务员职责的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处,影响了行政纪律惩戒作用的发挥。因此,制定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纪律惩戒的行政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颁布实施《处分条例》,是加强公务员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实施公务员法要求建立较为完备的公务员管理法规体系。《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填补了公务员法配套法规体系的一项空白,是建立充满生机活力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的重要步骤,为依法开展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实现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颁布实施《处分条例》,是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重要手段。行政机关公务员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社会事务和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公务员队伍的纪律是否严明,行为是否规范,事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实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公务员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要求公务员必须坚决执行中央确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公务员的忧患意识、公仆意识和节俭意识,对于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颁布实施《处分条例》,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途径。温家宝总理在XX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规范行政权力,大力加强政风建设,建设一个人民群众满意的政府。这就要求各级政府必须依法、规范、高效地行使行政权力,确保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于为人民谋利益。《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明确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有利于促进公务员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有利于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全面推进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效能政府建设。

二、《处分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特点

《处分条例》以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依法、系统、全面地规范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从四个方面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公务员纪律惩戒制度的特点:

(一)体现了继承与创新的统一

《处分条例》系统总结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历史经验和科学实践,充分吸收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将党和国家对公务员的各项纪律要求和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规条文。在处分的种类、权限和程序等方面都继承了已有规定。同时,《处分条例》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在健全管理体制机制,完善纪律惩戒内容等方面也进行了许多创新。

(二)体现了教育与惩处的统一

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也是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一贯坚持的重要原则。教育是根本,惩处是保障。为体现重预防、重教育、重挽救的方针,《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对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等;同时,《处分条例》还规定对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包庇同案人员”等情形的公务员,应当从重处分。

(三)体现了原则性与操作性的统一

《处分条例》既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中最基本的内容做了原则规定,又对违纪行为定性量纪的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力求做到原则概括,简略精当,符合实际,便于执行。《处分条例》明确了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坚持的依法实施原则,公正、公平原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错责相适应原则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处分条例》还对每种违纪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量纪幅度,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四)体现了严格管理与保障合法权益的统一

为严格管理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处分条例》加大了对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改变了以往对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公务员有的仍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处分条例》还规定了不服处分申诉的提出、受理、处理,以及受处分影响的期限和解除处分等,为维护受处分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处分条例》涉及七类热点问题

《处分条例》内容丰富,规定明确,可操作性强,是行政纪律惩戒工作的一部基础性、实用性都很强的行政法规。《条例》中的不少规定,都反映了社会普遍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有着鲜明的现实针对性,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

(一)公务员非法出境或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将被开除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3.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4.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5.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6.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7.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8.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二)公务员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将受处分

条例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3.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4.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7.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8.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三)公务员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者将开除处分

条例中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条例还规定,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公务员若包养情人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2.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包养情人的;

4.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3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五)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条例并明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1、警告;2、记过;3、记大过;4、降级;5、撤职;6、开除。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1、警告,6个月;2、记过,12个月;3、记大过,18个月;4、降级、撤职,24个月。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六)公务员参与赌博色情活动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

《处分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此外,条例还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七)公务员企业兼任职务情节严重将开除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条例还规定,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四、《处分条例》对处分设定权的规定

为了避免出现处分设定政出多门、处分幅度畸轻畸重现象的发生,规范行政纪律惩戒工作,切实维护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处分条例》对处分的设定作了严格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二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但是未对相应的处分幅度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三是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但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四是除监察部、人事部以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有关处分的规章应当会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五是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处分事项。

五、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处分条例》

《条例》的颁布实施意义重大,而《条例》的贯彻落实意义更加重大。“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贯彻落实好《处分条例》,依法开展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健全公务员监督约束机制,是政府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作为县区基层,我们应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认真做好《处分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把学习贯彻《处分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长期任务,抓好落实。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学习《处分条例》,准确理解和把握其精神实质。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处分条例》,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了解条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要大力开展《处分条例》的培训工作,通过培训增强广大公务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纪律观念,促使其自觉遵规守纪。要加强业务骨干培训,提高做好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本领和水平。

(1)(2)(3)(5)

二是严格执行《处分条例》的各项规定,严肃查处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严格执行《处分条例》的各项规定,努力做到坚持原则不动摇、执行法规不走样、履行程序不变通、遵守纪律不放松,真正实现有纪必依、执纪必严、违纪必究。要严肃查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行为,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要坚决查处各类违纪违法案件,坚决惩处违纪公务员。

三是要把实施《处分条例》同公务员法实施工作相结合。《处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应当同公务员法的实施工作结合起来,通过贯彻实施《处分条例》,严明组织人事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公务员法实施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保证公务员法顺利实施。要注意加强制度建设和创新,建立健全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真正用制度规范公务员的行为,进一步提高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

四是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加强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管理,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要加强同兄弟部门的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要加强对《处分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坚决维护法规制度的约束力、权威性和严肃性。

对成都市教育行政机关“教师申诉”处理有关程序文件的法律适用评述


/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关键字:教师申诉 行政行为 处理决定书
主题语:教师申诉制度是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的唯一法定是《处理意见书》。

前面的话
近日按教师朋友提供的信息,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查在互联网(/asp/dzz/)上只查到: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 。这两个文件在处理教师申诉的程序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试作简要评述。

一、再述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
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教师申诉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教师法》第39条所规定。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的教人[1995]8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 教师申诉】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以及处理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简要的具体规定。此后,依据该实施意见的【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地对教师申诉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及《关于办理教师申诉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23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发22号文件印发 根据2000年7月27日西政发30号文件修改)、《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人大颁布《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9月3日颁布并施行《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而后(注:具体日期不详)成都市教育局制定了《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等等。
各地所制定的办法、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以《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地方规作为制定的法律依据。以此为据,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1、教师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建立的、一项“特殊”的为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教师申诉法律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受理范围、特定的处理行政机关、以及处理的程序与期限。3、对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纠纷调解行为,更不是教育系统的内部事务。4、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法律文书。5、提起申诉的教师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个案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2、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是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如政府法制局等。
(2)、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 教师申诉】规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不少人认为,根据教育部实施意见对于教师申诉“凡申诉内容不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教师申诉必然是涉及教师合法权益,而此时的合法权益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包含着教师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如果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与保障,必然损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次,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要是“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教

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只能是行政行为,也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方可有权作出这样的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无此职权。第三、教育部的实施意见将教师申诉内容人为分为两类是不合适的,这点各地方所制定实施教师申诉制度具体的办法、意见与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已舍弃这种分类方式。《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而未舍弃了“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3)、关于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文书形式:
根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4)、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二、成都市教育行政机关“教师申诉”处理存在的问题:
1、《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存在的问题
该暂行意见系当时的市教委,现在的市教育局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该暂行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规定教师申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任何救济措施;2、未明确《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效力性质,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教师申诉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均未作出规定。3、承担义务的一方若不执行教育行政机关作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如何处理也未规定。这样的暂行意见如何执行,其《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往往也是如同空纸一张,这样情形即使教育行政机关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也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不可置疑的,并且在成都市也有现实的教师申诉案例(老兵网-转业干部配偶为何被成都大学除名)证明这一事实。
2、《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存在的问题
该指南为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所制定。文中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即成都市教育局下属的不具有国家机关法人资格的一个行政处(室)。 该指南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对处理文书的要求作出规定;2、在正文条款中使用了《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这一错误作法的性质非常严重,其一、直接违法了法律与地方行政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规定;其二、“意见书”与《决定书》在法律性质上、法律效力上、国家公文的类别上均是两类截然不同的文书,使用“意见书”无疑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为地变成了内部意见或建议,这样的做法无疑将侵害教师申诉当事人的申诉合法权益、残酷地、无情地剥夺申诉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与途径。3、使用“意见书”无疑推卸了教育行政机关保护教师与申诉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同时也逃避了承担以行政方式要求过错方(责任方)执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充其量是个“督促执行”;4、在办事流程图的中送达与执行的办事流程中,又载明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无前面文字表述中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此时给教育行政机关的下属具体经办机构与人员有了使用文书的自由选择权,即给有某些个人以权谋“......”或推卸责任的足够空间。


结束语:
对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专业人员的教师,教育行政机关正是通过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而教师申诉就是最能体现教育行政机关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具体措施之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是在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上设置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对于教师申诉不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教师申诉就是空话,没有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手段,教师申诉制度也就是空中楼阁,没有任何意义。
教师申诉是我国法律针对教师这一具体主体的合法权益所特设的各项法律保护中的教师权益行政保护。也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行政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陈述、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教师法》中的对于教师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救济程序就完全体现在教师申诉制度上。应该强调指出,教师申诉制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申诉制度,它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教师权益急需依法予以规制和保护,这是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盛衰成败的大事,教师权益的正确、有效、合法地维护与行政、司法救济途径的设置与选择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已有了相应法律制度框架,但尚需要明确的、具体的、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加确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废止、重置,若国家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作出统一规定将是全国广大教师的佳音,也是正处于教师申诉期间当事人的福音。


参考文献:
1、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2、何宁湘《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3、劳凯声教授《教育政策与法律分析研究》
4、王春晖 《高校教师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 》
5、李素影《教师权益遭受侵害后如何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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