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表的制定是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同时符合并利用企业会计核算结果,既方便纳税人申报,又便于税务机关操作;既符合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又满足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新表由1张主表和11张附表组成。主表由“利润总额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应纳税额的计算”三大部分组成并按顺序填列,附表分为两个层次,附表一至附表六为一级附表,对应主表各项目;附表七至附表十一为二级附表,是纳税调整表的明细反映(附表五既是一级附表,又是二级附表)。
新表的尽早出台,对及时解决基层税务分局对终止经营企业依法进行所得税清算有很大的帮助,更有利广大税务人员和企业及时进行学习、培训等工作,确保20xx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与税法衔接问题
(一)报表样式
新表主表分“利润总额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算”等三大类填列缺乏科学。据了解,其设计原则是按照企业会计利润加减纳税调整后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即在企业会计利润的基础上,加减纳税调整,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包括加减纳税调整、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弥补亏损等),进行税款计算。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包括收入类、扣除类、资产类、一次性和暂时性)通过一张附表进行纳税调整来集中体现,并按照重要性原则,明细反映有关项目的会计核算与税法差异。但具体填报项目及要求存在按会计数和税法数双重标准,如附表一有会计数“主营业务收入”,也有税法数“视同销售收入”,得出的“利润总额”分辨不出是会计利润还是所得额。建议参考国税发[20xx]56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样式,分为“收入总额”、“扣除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计算”等四大类。
(二)收入
税法对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有专门条款列示,但新表无专门的行次填列,建议增加主表及附表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等项目,与税法相一致。
1、“转让财产收入”仅有“出售无形资产收益”(附表二21行)项目,而税法对转让股权收益,定性为“转让财产收入”,新表主表在“投资收益”统一反映,附表仅有“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附表十一)的转让所得,对其他则未有专门的反映。
2、利息收入,税法与会计存在差异(实施条例18条第二款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申报表无专门行次填列,只是笼统地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第5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反映。而同样存在税法与会计的差异的“股息、红利所得” 在附表三第6、7行有专门反映。
(三)减、免税项目所得
对部分项目所得减征、免征及优惠税率,存在哪些是税基式减免,哪些是税额式减免概念模糊。实施条例76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同时,税法第5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也没有将“减、免税项目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从以上两个公式可推导“减、免税项目所得”为税额式减免,但申报表主表及附表“减、免税项目所得”为税基式减免,在应纳税所得额时计算扣除。
此外,上述公式的“适用税率”与申报表设计不一致,主表26行税率为25%,税率优惠在28行反映。
(四)应纳税所得额
主表25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不合理,上述第三点所讲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与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税率有相当大的关系。
1、实施条例对小型微利企业设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以下”,但无专门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名词进行解释,存在不扣除以前年度亏损的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另一种情况是,扣除以前年度亏损的应纳税所得额。
2、减免所得在主表25行前、后反映,将产生不同的结果。如一企业,08年度技术转让所得490万元,正常经营所得20万元,合计510万元,那么,该企业适用税率是25%还是20%。
(五)单独计算免税所得
实施条例102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但申报表没有对应的
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看法思考第2页
附表反映。建议设置二级附表(作为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的补充)进行反映,在符合税法要求的同时,明确了纳税人申报减、免税的法律责任。f132.cOm更多心得体会扩展阅读
通过这次个人所得税的内训学习,了解了我们个人所得薪金的形式和组成,知道了我们所得薪金的组成中哪些需要缴税,哪些不需要缴税,缴税具体缴多少。同时也认识了企业发放薪资的多样化与节省我们员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联系。以下是具体的学习内容总结:
一、员工的薪金所得组成:
员工的薪金是由工资收入、奖金、补贴以及其他组成。
二、薪酬与个人所得税的制约:
薪酬水平低,员工个人所得税少,但企业缴纳所得税多;薪酬水平高,员工个人所得税多,但企业缴纳所得税少。
薪酬构成多样化,可以使我们获得不缴税、少缴税的利益。比如,按月均衡发放工资,给我们缴纳充足的社保,增加不缴税的津贴、补贴和福利待遇等。工资按月均衡发放,能使我们少交或者不交个人所得税。
工资收入福利化或转为企业经营费用,将我们个人的部分应税收入转化为企业的经营费用,且可以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以各种补贴的方式保证我们的实际工资水平和生活水平,从而避免了很多补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和少缴措施:
工资纳税金额计算:(每月收入额-3500元或者4800元)适用税率 -速算扣除数。
年终奖纳税金额计算: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1. 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 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年终奖奖金个人所得税减少方法:低收入者,企业可事先估计职工一年的全部收入,按月均摊发放,超过全年免征额的部分年底以年终奖或绩效工资的名义发放。中高收入者,企业在设计薪酬结构时,估计其全年的总收入,大致一半放到工资里按月均衡发放、另一半放到年终奖里发放,其全年的收入就被分解为工资和年终奖两大部分单独纳税,而且每部分收入都可以除以12个月,按照月工资或月奖金水平确定适用税率,这样分配一定能降低中高收入者的适用税率。
综上所述,我们很清楚的知道员工的个人所得中哪些是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哪些是我们可以避开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我国的税收政策的不完善,导致我们上缴的税收不能有效地服务于人民,所以我们应该尽量合理的避开缴纳过多的个人所得税,尽量减少资金的流失。
所得税扣除凭证办法学习体会
原创: 财税老桥
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因其规定的事项如空气和水一般遍及企业周身,所以注定将是一个企业所得税管理中的极其重要的文件。虽然很多专家已经发表了重要意见,老桥还是不揣冒昧,谈几点个人粗浅的理解,期待各位方士给予指正为盼!
一、扣除凭证(主要是发票)的取得时点问题
到目前为止,老桥的理解就是很简单,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与36号文表述相应),必须取得增值税发票,时间截止点就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
至于高金平老师所举的借款三年一次还本付息的例子,我承认说的很有道理。但是,对不起了,本办法第六条已经说了,"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基层执法人员,只能照章行事。非要问这么做有什么道理,那就是没办法,高老师的例子只是个例,拿另一个例子来看,就是另一个感受了:大平贸易公司向爱民咨询公司购买一项咨询服务,约定三年后付款开票。如果大平公司在发生当年扣除,这个真实性就存在很大的疑问。整不好到最后,大平公司耍赖不给钱了,说爱民公司说的都没用,甚至导致公司赔了一大笔。又或者这两公司串通起来,合伙做局,就把国家给坑了。
从理论上来说,爱民咨询公司也应该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发生当年确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国税函〔2008〕875号),但是,众所周知,按思维习惯,很多企业是没有这么自觉的。如果指望部门检查来督促,一则要求检查人员素质达标,二则费时费力整天也甭干别的了。所以,来个简单的,上发票吧。企业经营应该适应税收规定,不能倒置。所以,借款三年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情况,需要适当改改发票取得方式了。
二、关于向个人支出的扣除凭证问题
尽管扣除办法说了一大堆,但仍然是云里雾里。即使何冰领导解释后,还是感到不好操作。那么到底该如何把握呢?老桥说说个人的看法:
1、个人的内涵。这里的个人指的就是自然人,不包含个体工商户。反推可知,如果是个体户,手里要票有票的,不用如此麻烦。
2、向个人支出的范围。不是所有的向个人支出,都不用索取发票,应该限定于个人的零星经营业务,这都是废话。比如说吧,去菜市场买个菜,有个毛的发票啊?收购个人的旧家电之类的个人使用过的物品,也没有票。但是向个人收购农产品,那可是需要收购方自行开具发票的。另外,如果是个人以某项经营为职业,比如搞装修的,那显然不属于零星经营范围了,那就应该去税务局代开发票了。这里的金额也不好就是限定在300元或者500元,我认为还是看具体支出项目。
总之一句话:能要票时就要票,实在不行也没辙。
三、恶意取得发票的扣除问题
从办法来看,是不区分善意恶意的,说的是所有虚开的发票的处理。但是在已证实接受了虚开发票情况下,两者在补救措施上又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情形,()付款方向与开票单位一般是一致的,合同也好办,比较容易满足第十四条的扣除要求。而恶意接受虚开,那就是已经被发现票货款方向不一致的。通常是在账上伪造一个资金支付假象,而取得货物又必然存在另一个真实的资金支付。因此,在恶意接受虚开情形下,如果想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扣除,就必须提供非现金方式下的真实资金支付凭据,而不能是帐载的虚假的资金支付凭据,以及与真实货主的合同协议。这又是具有相当难度的一件事,因为这个真协议一旦出现,就立即暴露出真实货主的偷逃税或者找人代开发票的涉嫌犯罪问题。所以还是奉劝广大纳税人,一定要合法经营,否则风险自酿,苦果难咽啊。
四、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自行扣除情形的处理偏松
从办法和官方解读来看,对此情形的处理,仅限于责令60日内补开发票,不能补开的,取消五年补扣期限。虽然个别地方税务部门基于义愤,创造性地要求补税并加征滞纳金,但总归是在办法中没有明确依据的。这样的处理,相对于没有发票自行调增的纳税人来说,实在是有点不公平,我担心会造成不好的导向。据传言,某些中介机构已经在跃跃欲试地研发筹划渠道,利用本条漏洞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也盼望着以后能打个补丁,制定一条切实合理公平的规定出来!
最后说一下,对扣除办法里的个别关键字眼的错误表述,诸如增值税劳务、征税项目等等,哈哈一笑也就是了。且不可当真的去执行,尤其税局的同志哥,那样的话,显得格局低了。感到遗憾的是,中税报的文章里,也没能就此瑕疵表示丝毫的歉意,让基层情何以堪啊!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与个税实施条例学习心得
1、专项附加扣除
没有出意外,就是定额与限额的结合。就如专家解读, 这是相对节省征税成本的最好办法,也是对付国人聪明劲的利招。
2、专项附加中,赡养老人不按人头不合理 。特别是只针对自己上一辈的规定有问题, 三代四代同堂时,上二代的负担,很多情况下是落在第三代身上的,但他只能抵扣自己父母辈的份额,而自己父母已退休,对爷奶辈的赡养就无从抵扣,除非父母还在兼职工作。另外如上二代都是农民时,第三代的负担只减除一人。
3、继续教育中与职业相关的费用,按当年取得证书来抵减,那这证书是什么类型的?一般的培训机关发的都行?还是国家认可的职业技能证书?这块其实还需要明确的,如我们学财务的,为了更好的工作 ,我去学计算机VBA、去学外语,算不算职业相关?这个可能还需明确。
4、大病医疗
生成病自负部分过一万五了,那真的是重病,限额六万,有点低了。
先看二个数据,一是统计局数据,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中位数是33834元,二统计局数据,2017年全国居民人均医疗消费支出1451元。
从一般情况而言,老人医疗费会多点,年青人医疗费会低点,但从对经济承受力,对家庭的影响角度,中青年人大病的影响显然要大得多。如有此情况,对该家庭可能是灾难性的。
而且60岁后,离退休人员也无个税抵扣的情况(除非有兼职)。
所以上限还可上调点甚至取消上限,保留下限就够。
就平均收入而言,下限还有下调的空间。
5、住房贷款利息
放弃了传说中的普通住宅概念,提出了首套概念。
6、个税实施条例38条
第三十八条 对年收入超过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税务机关不得采取定期定额、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等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加强高收入者控管 强化分配调节作用
今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同日,胡主席签署第48号令予以公布。7月19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600号国务院令发布了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作为一名税务干部,第一时间进行了认真学习,现与大家分享自己的学习体会:
一、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背景和意义。
自二十世纪30年代以来,个人所得税已经逐步成为政府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矛盾的重要手段。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并未很好的发挥,甚至发挥了“逆调节”功能,有“劫贫帮富”之嫌。我国的工资薪金税收缴纳大多实行代扣代缴,客观上难以偷税漏税,且修改前扣除额规定得过低使得中低收入阶层承担了大部分的个人所得税。高收入阶层由于收入来源较为多样化,大部分收入可以规避纳税。如明星的“走穴”收入,名人的“客串”收入,大多为现金交易,企业主们的个人收入,往往以隐蔽的方式在企业税前列支,等等。这些纳税人由于收入隐蔽,流动性较大,税务机关难以通过正常渠道和有效途径对其予以监控,使得他们享受高收入却承担低税赋。这种情形的出现严重损害了税负公平。强化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体现税负公平的呼声越来越高,希望通过改革个人所得税制,减轻工薪阶层等低收入群体税负,并通过强化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达到缩小社会财富分配差距的目的。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调节作用的要求,切实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适当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缩小收入分配差距,有必要对个人所得税法作出相应修改。
二、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和精神
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坚持高收入者多缴税、中等收入者少缴税、低收入者不缴税的原则,修改的着重点,主要是降低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适当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是历次修改内容最多的一次。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四项内容:
(一)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这次改革将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现行每月xx元提高至3500元。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的必要减除费用标准也由xx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
(二)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是对现行工薪所得税率表进行了调整和优化,减轻中低收入者税负,适当提高高收入者税负。将最低一档税率由5%降为3%,适当扩大了3%和10%两个低档税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减轻中低工薪所得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同时,还扩大了最高税率45%的覆盖范围,将现行适用40%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入45%税率,加大了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
(三)调整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税率级距。
为平衡税负,此次修改也相应调整了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对五档级距都相应作了上调,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税负均有不同程度下降,有力地支持了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经营者、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
(四)延长申报缴纳税款期限。
按照优化纳税服务的要求,此次修改将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税款时间由原先的次月7日内延长至15日内,与其他主要税种的申报缴纳时间一致起来,便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集中办税,以减轻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事务性负担。
三、我县贯彻和落实《个人所得税法》的思考
如何认真贯彻落实新《个人所得税法》,体现本次修改的精神,我结合本县实际,谈谈自己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分类管理。个体工商户是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纳税主体,对个体工商户应坚持“抓大、控中、放小”的原则,重点抓好大户的管理。
1、对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免予征税。总局最近调高了增值税、营业税起征,月营业收入额xx0元以下的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按照15%的利润率计算,营业收入xx0元利润为3000元,扣除个人的必要减除费3500元后也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免予征税,既可以体现中央减轻低收入群体税负的精神,又可以大大减少税务人员的工作量,集中精力管好纳税大户、重点税源。
2、对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大力推行查帐征收方式。
过去由于个体工商户帐务不健全、税务机关征管工作任务重等原因,对个体工商户很少实行查帐征收,大量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模式。但是,现行核定征收办法存在许多缺陷。一是破坏了目前的“以票控税”模式,纳税人一经确定为核定征收,成本费用支出可以不必索取合法有效的凭证入帐,如招待费等支出就不必向餐饮娱乐业等企业索取发票。显然,这又为餐饮娱乐业等行业瞒报营业额提供了方便,进一步增加了收入的隐蔽性,增加了查帐征收的难度,形成恶性循环;二是,核定征收主观随意性较大,不利于公平税负和廉政建设;三是不利于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的培养。
基层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基层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思考基层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思考第2页
机制不完备。在实际征管过程中,基层税务部门自我约束过低,对纳税人经营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密制度落实尚未完全到位,特别是个人所得十二万元申报过程中,对个人的隐私保密性不够,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纳税人的权益。公诉人素质要求思考看法
公诉人的主要职责是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进一步阐述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并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使合议庭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依法宣判被告人有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公诉人还肩负着监督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重要职责。出庭支持公诉的成败,不仅关系到能否使被告人认罪伏法,实现公诉的法律效果,而且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也就是说能否通过支持公诉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使旁听群众受到法律教育,树立人民检察院在群众心目中的崇高威信。要成为一名合格的国家公诉人,必须具有“正、准、稳”三个基本的素质要求,笔者现就对公诉人应具有的素质要求结合多年来的公诉工作体会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必须“正”,即必须具有正义感
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主要任务是揭露犯罪,要求法院惩治犯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改变了以往法官“先入为主”的做法,公诉人肩负的任务更加艰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正义与邪恶的直接较量,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公诉人是正义的化身。公诉人必须具有强烈的正义感,能站在国家的立场上,用事实和证据指控犯罪,从而达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捍卫法律尊严的目的,这就要求我们的公诉人必须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与时俱进,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明辨是非、爱憎分明;秉公执法、不循私情;刚正不阿、不畏权势;实事求是、忠于事实和法律;充分体现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正义感。这是做好公诉工作的政治素质的要求。
二、必须“准”,即必须准确运用法律。
法律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作为一名公诉人,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这一武器,才能在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中得心应手地加以应用,担负起国家和法律赋予公诉人的重要职责。
就公诉人所担负的工作任务而言,首先必须努力学习和掌握比较全面而系统的法律知识。因此,公诉人不仅应当掌握一定的刑法方面的法律知识,而且应当熟悉和掌握法学领域的各方面的有关法律知识。比如民法、经济法、婚姻法、行政法规以及其它的法律法规。这是因为,在刑事案件的形成和发展中,某些事实和情况涉及到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只有了解和掌握的这些知识,才能真正辩明案件的是非曲直,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比如:在某些案件的开始阶段,往往涉及到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等。如渎职罪中某些条款就属于这一类。不仅如此,国家公诉人还应该努力学习和掌握与公诉工作的有关的一些边缘科学知识。比如法医学、刑事侦查学、犯罪心理学、司法逻辑学等等。
公诉工作不仅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同时又具有广泛的特征。公诉工作是一个综合性的工作,由于案件复杂、多样、任务繁重而又不可能分得那样细,这就要求每一个公诉人都要有比较全面的专业知识,才能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公诉任务。广泛性是专业性的基础,而专业性则是广泛性的集中;离开了广泛性的“专”是狭窄的,单一的,薄弱的;而离开了专业性的“广”亦必然是肤浅的,分散的,无力的。
再如,公诉工作的职能等,肩负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两项职能,这也决定了公诉人必须具有广泛的专业知识 ,必须懂得多些,理解深刻些,否则就谈不上监督。
专业知识的学习,除了以现成的成文法规、法律书籍、资料中吸取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学习,用理论指导实践,通过实践丰富理论;这里所说的实践,不仅是指公诉人通过现实的工作实践来取得实际经验,而且也应当包括古人的、前人的、别人的实践经验,不仅要注重学习和研究那些成功的正面经验,而且还要注意研究那些失败的反面教训,从中受到教益和启发。没有比较就没有鉴别,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历史就犹如一座丰富的宝库,取之不尽,用之不绝。因此,准确运用法律,就是要将系统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有机结合,运用于我们的公诉工作之中,这是公诉人做好公诉工作的业务素质的要求。
三、必须“稳”,即必须具备稳定的心理素质
保持良好的心理状态,沉着,稳定是公诉人做好出席支持公诉工作的重要方面。公诉人要从政治的高度认识自己的工作,出庭公诉,揭露犯罪,绝不是出于个人的恩怨得失,而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维护改革开放的胜利果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公诉人只有具备了坚定的政治信念,才能进一步坚定自己的意志,视法庭为战场,想法设法克服一切艰难险阻,顺利完成公诉任务。不论案情的复杂
公诉人素质要求思考看法第2页
程度 、辩护人名气的大小、旁听群众的多少,公诉人首先要确立必胜的信念。因为毕竟公诉人对案情了如指掌,而且除了主诉检察官决定的案件外,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一般由检察长决定,甚至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对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先期的预测,可以说凝聚了集体的智慧,对公诉人来说,对其做好出庭公诉应具有坚定的信心。法庭辩论,常常会出现一些出人意料的情况,这时候,公诉人心理素质的好坏,会对公诉人的行为产生明显的影响,有的公诉人会暴跳如雷,丧失检察官应有的风度;有的公诉人会沉默不语,等于默认了对方的辩护观点;还有的公诉人会惊慌失措,阵脚大乱;所有这些不正常的现象都是公诉人心理素质不够稳定,不够成熟和表现。事实上,只要辩护人不是胡搅蛮缠,那么,万变不离其宗,只要公诉人保持沉着、稳定的心态,一定会找出相应的对策。所以,作为公诉人应不断加强心理素质的培养,塑造良好的自制能力和应变能力,自觉排除各种心理障碍,灵活运用心理战术,以保证出庭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这也是做好公诉工作的心理素质的要求。
综上所述,要当好一个国家公诉人,担负起法律所赋予的出庭公诉任务,必须加强自身素质的提高,以适应出庭支持公诉人的需要,充分发挥出庭支持公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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