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基层检察院纪检工作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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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检察院纪检工作的几点思考

对基层检察院纪检工作的几点思考:

坚定不移地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基层检察机关在党的反腐败工作中担当着重要的使命,是打击腐败,惩治犯罪的一支重要力量。同时,基层检察机关自身也面临着如何抵制诱惑、拒腐防变,塑造一支“务实、为民、清廉”的检察官队伍的严峻任务,这给基层检察机关的纪检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作为党和国家纪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层检察机关纪检工作责任重大,要求严格。做好基层检察院纪检工作,保证检察官为民、务实、清廉、公正、高效执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所在的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近年来通过不断创新纪检工作理念,拓展纪检工作思路,全院的队伍精神面貌得到了有效提高,现就进一步完善、做好纪检工作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检察院纪检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纪检工作是促进司法公正高效的需要。加强纪检工作是促进司法公正高效的需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正人需先正己。检察官如产生不廉洁行为,不仅会损害检察机关的公信力,而且会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和支持。但不可否认,受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检察官时常处于各种利益、关系的“风暴眼”上,要维护检察院的良好形象,使检察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离开了纪检部门的有效监督,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将难以得到遏制,案件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违法违纪事件将得不到查处,从而滋长一些检察官铤而走险,亵渎司法权威,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将难以实现。

(二)加强纪检工作是加强队伍建设的需要。加强纪检工作是加强队伍建设的需要。检察机关人才建设的出路在于职业化,就是让检察官成为社会的精英,成为公平正义的化身,成为职业知识素质、职业观念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三者兼备的司法专业人才。纪检可以为检察官职业化建设营造健康向上的环境。在新时期加强纪检工作尤为重要,经常开展警示教育,做到警钟长鸣,防微杜渐,帮助检察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教育他们执法如山、清廉如水、执法为民,始终保持权力在手、重任在肩、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审慎态度,从思想上筑牢防止权力滥用的铜墙铁壁,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三)加强纪检工作是以制度管理检察院的需要。加强纪检工作是以制度管理检察院的需要。制度是检察机关各项管理有效运作的保证。制度建设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在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当中,各个环节各个角落都充满了制度规定。大到法律适用,小到一言一行,都要靠制度去规范、约束、运行。略阳县检察院近年积极探索创新“阳光型”监督管理机制。切实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完善内外监督制约机制,构筑检察人员廉洁从检的制度防线。制定了《略阳县人民检察院纪检工作若干规定》,对纪检部门的主要职责权限、监督检查方式、日常主要工作等作了较为规范的规定,使纪检部门工作有章可循。同时坚持和完善了各部门兼职纪检员制度,随时掌握干警的思想动态,使干警中存在的任何违法违纪苗头性问题都能够及时为纪检部门所掌握,从而将这些苗头性的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制度的发展既是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窗口,又为下一步的工作开展奠定了基础。制度建设,是文明进步程度和管理水平的反映,但是制度建设并不仅仅是制度设计和制定,重要的价值在于执行。有了好的制度,落实不了就形同虚设,设计和制定的再好也会前功尽弃。纪检工作是制度的“忠实卫士”,对不按制度办事者严格追究其责任,真正使制度发挥作用,形成由制度制约权力的良好局面。

二、做好检察院纪检工作的几点体会以思想政治教育,制度规范约束,强化内外监督等工作措施和手段,内外兼修,刚柔并济,在筑牢广大干警防腐拒变的思想防线,增强反腐败和抵制不正之风的免疫力的基础上,坚定不移地惩治检察队伍中的腐败分子,遏制腐败现象是笔者在略阳县检察院从事检察机关纪检工作以来的切身体会。具体而言,就是要做到以下几方面:

(一)加强对检察业务部门的纪律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工作的具体落实者,自身本应清正廉洁,公平公正执法用权的模范,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目前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中滥用职权,以案谋私,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现象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因此,纪检部门要重点监督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严格依法,秉公执法,是否廉洁执法守法,是否存在吃拿卡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赃卖法,是否有欺压群众、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略阳县检察院纪检部门在院党组的统一部署下,建立了自侦案件的回访制度,每年都对自侦案件进行抽查、回访,除纪检部门组织抽查外,自侦部门也自行组织回访,并专门邀请人大代表全程参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对检察院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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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大代表参加案件抽查和回访活动,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的工作方式给予充分肯定。同时自侦部门创新建立反贪案件取保候审问询制度。对反贪部门侦查的案件,办案人员根据规定提出给予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由检察长对取保候审案件的保证人就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是否廉洁进行问询。非羁押型刑事强制措施的规范使用对保证检察机关依法办案,肃清社会不正之风,预防侦查队伍廉洁自律方面出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

检察机关纪检部门应当对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毫不手软、持之以恒地严肃查处,坚决彻底地清除检察院队伍中的害群之马。对于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也要按照有关纪律,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发现一人,处理一人,绝不姑息迁就。认真对待每一件投诉,凡经查实属于投诉失实的及时为有关人员澄清是非,并做好投诉人的工作;凡经查实属于投诉属实的,依照规定严肃处理。不能寄希望于问题不暴露,而是要做到防患于未然,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亡羊补牢,犹未为晚。同时,要坚决支持保护刑事活动中的合法行为,对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的检察官要予以保护,对那些诬告检察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三)加大对干警的廉政教育力度

要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发挥政治学习的有利时机,把运用先进典型进行示范引导与运用反面案例进行警示教育结合起来,把依靠各级组织进行灌输教育与引导广大党员干部进行自我教育结合起来,把运用“三会一课”等传统教育手段与运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教育手段结合起来,增强教育效果。利用先进典型进行正面教育,强化廉洁意识增强自律能力。今年,略阳县院以各种形式广泛开展了对干警,特别是年轻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做到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思想引导人,把思想政治教育贯穿于日常工作之中。

三、做好纪检工作要正确处理好几方面的关系

(一)正确处理检察工作与纪检工作的关系

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基本工作,也是检察院各项工作的重心。做好检察工作离不开纪律的保障。实践证明,如果在抓检察工作的同时,忽视了纪律教育,检察工作就容易出问题。因此,我们在大力抓好业务工作的同时,一定要加强纪检工作,花大力气抓好队伍的纪律作风建设,要用严明的纪律、良好的作风保障,促进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正确处理教育查处与爱护干部的关系

纪检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对违法违纪干警进行教育查处,教育查处工作是一项得罪人的工作,一些干警对纪检工作认识不到位,认为是“自己人在整自己人”,有意与自己过不去。对此,一方面广大检察干警应当树立正确的思想,认识到纪检部门的教育处理是对干部的关心爱护。另一方面,检察纪检干部也要做到以情动人,以理服人,树立“以人为本,关爱干警”原则,将纪检工作融入到为干警办实事中去,让干警切实体会到组织的关心。笔者所在的略阳县院近年来不断通过转变观念,发扬民主,将原来被动式思想政治教育模式转变为主动了解干警真实的思想政治需求,关心干警身边的实际问题,互动平等的交流拉近了纪检工作和干警的距离,保持了队伍的战斗力。广大干警切身感受到纪检和自己息息相关,认识到关心纪检工作也就是关心自身。同时纪检干部要切实履行职责,大胆管理,严格要求,经常对干警思想上的偏差进行纠正,对行为上的失范进行批评,未雨绸缪,防范未然,确保单位不出问题,确保干部不出问题。

(三)正确处理检察院纪检部门与检察院其他部门的关系

检察机关纪检部门与检察机关其他部门的教育工作广泛交叉和重叠,有着十分密切的协作关系。检察机关纪检部门协助、会同院党组和政工部门经常对党员干部进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使党员干部在政治上、思想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近年来略阳县检察院纪检部门会同政工科针对不同群体开展了一系列专题活动:一是针对我院40岁以下年龄检察人员超过全院人数60%的实际,围绕“年青人员思想动态”进行问卷调查,掌握年青检察人员的思想动态,针对年青人最关心的问题、最困惑的问题、最需要解决的问题,加以沟通引导;二是对新招录人员加强指导,在新招录人员参加全市检察机关初任公务员培训期间成立了临时党支部,临时党支部发挥了较强的凝聚力,成为培训班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三是针对不同群体不同重点定期召开主题座谈会,例如院党组与副科级座谈会、院党组与军转干部座谈会、院党组与新招录人员座谈会等,发扬民主,用座谈的形式收集党员干部对纪检工作的要求和意见,院党组认真提取意见和问题,“有的放矢”的采取不同的解决措施和教育方法,使得纪检工作发挥了有效作用,解决了现实问题,不走过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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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团结思考建议


强化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团结思考建议

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的团结与否,不仅关系到班子的自身建设,而且对于全县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新的历史进程,坚持科学发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都是至关重要的。因此,要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抓好基层院领导班子的团结。


1、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头脑。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是指导我们思想的理论基础,要增强领导班子的团结,实施党的正确领导,首先要靠党的理论的正确性。当前除了要学好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好马克思主义哲学,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外,要特别重温1954年党的七届四中全会《关于增强党的团结的决议》和毛泽东同志《关于反对自由主义》等文献,不断提高马克思主义理论素养,加强党性修养,提高对增强对革命队伍内部团结重要性的认识,达到在马克思主义基础上的团结。


2、增强团结意识,自觉珍惜和维护领导班子的团结。毛泽东同志曾经说过,友谊、支援、谅解比什么都重要。良好的团结愿望,同志间互相信任、理解、和谐的情感关系对领导班子的团结起着重要的维系作用。一个基层院的班子成员中,党组书记是外面调来的,也有本地产生的,来自“五湖四海”,都是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事业这个共同的目标走到一起来的,应该珍惜在一起相处、一起工作的机会。班子的每个成员都应该象爱护自己的眼睛和生命一样,珍惜和维护班子团结,自觉以个性服从党性,以个人利益、分管工作的局部利益服从全局的、整体的利益。班子成员之间要赤诚相见,坦诚相处,大事讲原则,小事讲风格,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使基层院班子真正成为团结的、坚强有力的战斗集体。


3、加强党性修养,反对好人主义和个人自由主义。这对于加强班子的团结是至关重要的。自由主义是腐蚀剂,是破坏内部团结的大敌,它使班子内部不能开展积极的思想斗争,影响班子团结和战斗力的发挥。如果“一班人”不讲党性原则,存在好人主义、自由主义。那么,这个班子必然是涣散的,没有战斗力。因此,班子的每个成员都要加强党性锻炼和修养,讲政治、讲党性、讲原则、讲大局,坚决反对好人主义和自由主义。


4、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充分发挥领导班子的整体效能。只有坚持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发挥“一班人”的能动性、创造性,班子才有凝聚力,成员才有向心力,能不能形成集体领导,关键在班长。班长素质要好、水平要高、党性要强。要容得人、容得事,听得进各种不同意见,包括反对自己的意见;要严于律己、宽于待人,有成绩归于集体,有问题敢于承担责任。一个好的班长,应具有广纳百川的胸怀和求同存异的气度,善于调动“一班人”的积极性,班子的每个成员,应以党的事业为重,积极发表自己的见解,并从维护班子团结出发,处理好“坚持原则”和“讲求风格”的关系。同时,要强化约束机制,从制度上作出规定,把民主集中制具体化、规范化。这样,班子内部就能经常地进行自我调节,自觉地维护团结。


5、切实开展积极的思想斗争,定期开好民主生活会。我们讲班子的团结,并不是无原则的团结,而是在党组内部开展积极思想斗争基础上的真正的、健康的团结。一个班子,由于成员的思想水平、实践经验、工作经历、理论基础不一,以及个人的气质、修养的差异,必然会产生一些矛盾,这是正常的,关键是要有依靠自身的力量解决内部矛盾的能力。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是增强班子团结的重要措施,要真正运用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武器,揭露矛盾,解决问题,从团结的愿望出发,把问题摆到桌面来,通过善意的、诚恳的批评和自我批评,拆除“隔心墙”,把矛盾和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之中。


6、搞好与主官之间的团结。一要相互尊重,工作中常有这样的现象,主官之间往往看对方的优点少,挑对方的毛病多,认为自己的能力比对方强,对方样样不如自己。这样,显然会造成不团结,由此可见,与主官长期在一起工作,一定要注意互相尊重,互相理解,要看对方的长处和优点,多找自己的不足和毛病,扬长避短,方有利于团结;二要相互分忧,众所周知,只有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取长补短,所在单位的工作才会一步一个台阶。如果主官“一人一把号”,“一人一个调”,工作不尽心,遇到困难躲着走,碰到问题就回避,不敢承担责任,相互推诿,就会影响主官之间的团结。因此,主官之间在工作失误时要敢于承担责任,知难而进,这样才能搞好团结,把工作做好;三要相互关心,主官无论在政治上、工作上,还是生活上,都应该相互关心,增进感情。政治上的关心,对每个同志都很重要,有利于个人进步,可以避免少犯错误。工作上的关心,主要体现在工作中要互相支持,互相通知,互相提醒。生活上的关心,主要是要多体谅对方的难处,心要想到,话要说到,实实在在帮助排忧解难;四要相互交流。交流思想是搞好团结的纽带,主官之间应通过坚持经常地交流思想来架起双方相互理解、减少分歧、化解矛盾的桥梁。

检察院:检察院关于预防模式的思考


检察院:检察院关于预防模式的思考

一、封闭式预防模式之反思

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以下简称预防工作)自开展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就。预防工作的开展本身就是我国防腐反腐进程的一大里程碑,表明我国防腐反腐理念的巨大转变,由“注重打击”演变为“惩防并举,重在预防”。

但当前的检察预防工作正遭遇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主要表现为预防工作的立意不够高、对预防的功能认识不够全面、预防工作开展的后续动力不足。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根源是当前的封闭式预防模式。所谓封闭式预防模式,就是只包含预防主体与被预防主体的二元预防模式,除此以外没有其他主体参与。封闭式预防模式的特点是:

(1)主体单一,只包含预防主体与被预防主体两个主体,两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属于同一社会阶层。

(2)预防内容简单,只是针对被预防主体的职务犯罪进行宣教、警示教育、查漏补缺、建章立制。

(3)预防信息交流封闭,只是在预防主体与被预防主体之间进行交流,没有第三方力量的介入。

(4)预防主体处于被动地位。囿于信息交流封闭,以及被预防主体天然的消极性,致使预防主体掌握信息不足,在预防工作中处于被动地位。当前检察预防工作通常为“预防—打击—预防”模式。在“预防—打击”阶段,“预防”与“打击”实际上是脱节的,“预防”几乎不能为“打击”提供支持;在“打击—预防”阶段,“预防”实际上成为“打击”的附属,“预防”很难超出“打击”的范围。而预防工作的这种地位显然与国家“惩防并举,重在预防”的目标不相符。

封闭式预防模式的上述特点,导致预防工作无法获得国家战略和社会全局的视野,不能正确理解预防工作的价值和定位,进而无法拓展预防功能,无法丰富预防手段,使得预防工作有蜕化为“文案工作”的趋势,最终影响预防工作的生命力。

二、人民群众参与预防的必要性

检察预防工作要想获得更大的发展,必须建立开放式大预防模式,即引入人民群众力量的预防模式。人民群众参与预防工作十分必要,理由如下:

(一)由预防工作的价值决定的。预防工作的价值是什么?只有弄清楚这个核心的问题,才能使预防工作站在国家战略的高度,获得俯瞰社会全局的视野。预防工作由国家发起,一般认为预防工作的价值在于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行使。使国家有做好预防工作的良好愿望,但作为预防主体(同时也是职务犯罪潜在主体,从另一角度讲也是被预防主体)的预防工作人员未必有做好预防工作的充足动力。

预防的唯一源泉和真正的基础只能是人民群众,而不是国家(公权力)。因为人民群众才是腐败行为的最大受害者。所以,预防工作的价值在于,通过防止和减少职务犯罪,维护社会公平和正常的社会秩序(当然也包括国家机关的运转秩序),使人们免受公权的侵害。预防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冥想的事业。因此它所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需要。预防工作的好坏,职务犯罪发生的多寡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相关。因此人民群众——作为利益攸关方——参与预防工作理所当然。人民群众的参与、社会的需要是预防工作不竭的动力源泉。

(二)克服封闭预防模式弊端的需要。正如苏力教授在《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一书中讲的那样:“事实上,以政府的力量构建起来的市场,也可能因为政府的力量而萎缩和缺乏活力;同样,以国家权力推行法治也可能会以另一种方式强化国家的权力,而不是有效地规制国家的权力。”[①]同理,以国家权力推行的预防也可能会以另一种方式强化国家的权力,形成国家在预防工作上的垄断。可以看出,当前预防工作的实质就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制约,属于体制内的制约。

因此引入第三方力量,人民群众的力量,才能构成对公权力的制约,打破公权力垄断预防的封闭模式,建立有制约、有监督、多方参与的开放式大预防模式。

(三)利益博弈的需要。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以职务犯罪为代表的腐败行为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职务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腐败分子与国家利益的冲突,同时造成了腐败分子与社会或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预防工作就是预防主体代表国家对可能的腐败主体进行教育和防范,预防主体与被预防主体之间的冲突也是必然的。这一点从被预防主体参与预防的消极性也可以看出。“冲突创造了联合和联盟”。[②]因此,人民群众是国家反对职务犯罪的天然同盟者。国家要想在与腐败分子的博弈中取胜,应当联合人民群众。

三、开放式预防模式的特点

主体的多元化。相较于封闭式预防模式的双主体,开放式预防模式的主体呈现多元化。虽然预防工作中,有时也会出现像农村检察联络员这样的人民群众,[③]但是首先这样的联络员往往由乡镇、村干部兼任,其自身也属于被预防主体;其次,有些联络员由普通农民担任,但这些人员都是由检察机关委任的,其附属于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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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预防模式中的人民群众与检察机关,地位上平等,没有附属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因此封闭式预防模式中的人民群众与开放式预防模式中的有本质不同。

内容更加丰富。开放式预防模式中,除了旧模式的内容,其他像廉政作风、生活作风等均可以纳入其中。

信息交流更加频繁,通畅。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交流维度的增加。人民群众、预防主体、被预防主体三方之间协作与制约关系,也必然使得交流更加通畅。尤其是随着人民群众与预防主体之间交流的增加,也必然推动被预防主体交流的增加,这就是所谓的”外部性“效应。

预防主体主动性增加。由于预防主体与人民群众的联合,预防主体的信息资源优势大大增加,其预防主动性会增加;其次,由于人民群众的监督和制约,预防主体工作的自觉性会大大增加。

四、开放式预防模式下预防功能的拓展

在开放式预防模式下,由于预防元素的多元,预防空间的扩大,除了“防范和减少职务犯罪”这个基本功能外,预防的其他功能开始显现。

(一)社会冲突的“减压阀”。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人们赖以生存的制度环境缺少确定性,在遭遇某种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情况的时候,不是依据明确而确定的制度安排来解决,而是依靠一次次的具体博弈”,[④]因此各种矛盾比较突出。因制度内的利益表达渠道不健全且被强势群体所掌握,导致社会弱者要么保持沉默,要么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采取激进的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民间积聚的对职务犯罪的愤怒情绪十分强烈。这种情绪的积聚不利于社会稳定。

“社会应当提供排泄敌对和进攻情绪的制度。这些安全阀制度通过阻止其他方面可能的冲突或通过减轻其破坏性的影响而有助于维护这个系统……它会减轻迫使系统发生变动以适应变化了的条件的压力,并使紧张由于阻塞而在个人中积聚起来,这样就造成了毁灭性爆炸的潜在性。”[⑤]在开放式预防模式中,人民群众既是预防工作的依靠对象,也是检举揭发行为的服务对象。作为在对立双方——人民群众和腐败的公权力——之间的联系者,预防工作理所当然成为社会冲突的“减压阀”。做好预防工作,可以减少职务犯罪行为,减少和缓解民众的愤怒情绪,促进社会稳定。这也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稳定”职责的要求。

(二)社会整合功能。目前的现状是,虽然人民群众有高涨的反腐热情,却没有合适的参与渠道。最高检举报网上线首日即被挤瘫,电话一度被打爆就是一个例证。[⑥]检察机关的预防工作有工作渠道,却陷入“文案化”的泥潭。这种情况其实是我国“断裂社会”的一个侧面。[⑦]尽管断层社会可能呈现出有序状态,但是这种秩序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性,往往无法有效调动个体运用个人的知识采取有效行动,促成人们之间的相互合作,形成、发展、选择更为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因此这种秩序往往缺乏自我生产、扩展和自我调整的强大动力,也很难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做出灵活有效的反应。结果是,社会显得相当僵化。[⑧]

如果让人民群众参与到预防工作中来,那么将会为弥合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断层”提供一个平台。另外,弥合“断层”的关键是,要充分认识到在预防工作中,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是利益社会关系,要进行持续的平等对话,引导人民群众进入合作者的角色。[⑨]因为“在任何情况下,角色总是通过相互行动的过程逐渐形成的,而不可能是事先确定了角色,然后只是被动的按照角色一成不变的去完成角色行动”。

结语

总之,将人民群众引入到检察预防工作中来,不仅引起预防模式的变革,也使得预防功能更加丰富,更富于生命力。

基层检察院学习党的群众路线体会


群众路线就是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邓同志曾说过,群众路线和群众观点是我们的传家宝。纵观中国共产党九十多年来走过的历程,其间可以说是经历了无数次的严峻考验,遭遇了数不清的艰难险阻,有时所要面临的问题甚至关乎到了党的生死存亡,而党之所以能够取得人民的拥戴,就是因为中国共产党一贯坚持走群众路线。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检察机关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机关,更应该积极地相应党中央的号召,做好人民群众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检察机关的内在价值追求。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利益多元时期,刑事犯罪、贪污受贿问题、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特别是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诸如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引发的社会矛盾逐渐增多。面对新的挑战,检察机关如何开展群众工作,坚持群众路线,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具有时代意义的重大课题。下面,笔者结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的群众工作实践,就新挑战下基层检察机关如何贯彻群众路线谈谈自己的一些认识和思考。

一、基层检察机关贯彻群众路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决定着基层检察机关必须贯彻群众路线。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检察工作必须依靠人民群众,走群众路线。县区及县级市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检察机关的基层的工作单位,具有与人民群众紧密联系的特点,其贯彻群众路线的程度直接影响着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感情和关系。因此,基层检察机关,必须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其衡量检察工作的标准,把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依法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能。

(二)基层检察机关贯彻群众路线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迫切需要。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执法公正廉洁是当前检察机关坚持群众路线三项重要课题,特别是对社会矛盾的化解能否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基层检察机关贯彻群众路线实效的考量。基层检察机关只有深入当地群众,走群众路线,才能了解矛盾的根源,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只有走进群众,了解群众诉求,了解社情民意,才能因地制宜的创新社会管理方法;只有实行检务公开,阳光检察,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才能倾听民众的心声,促进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

(三)基层检察机关贯彻群众路线是提高其执法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的必然要求。当前,部分基层群众对检察机关的职能不甚了解,少数检察人员群众观念淡薄,漠视群众利益,长期呆在机关,满足于通过网络办公,不注重调查研究,个别检察人员利用检察权隐蔽经商,与民争利,干扰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损害了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的形象。因此,基层检察机关只有积极贯彻群众路线,紧密联系群众,严格依法办案,才可树立检察机关得执法公信力,增强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

二、当前基层检察机关贯彻群众路线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笔者通过直接深入黄龙县的多个社区、村庄调研并走访其他行政机关、政法单位,认为目前基层检察机关贯彻群众路线存在以下问题与不足:

(一)少数检察人员群众意识淡簿。一些基层检察人员长期呆在机关工作,缺乏群众观点的教育,没有直接面对人民群众实际困难和对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诉求,有的检察人员虽然经常深入农村和社区,但是对群众的诉求敷衍了事或推诿扯皮,缺乏责任心,还有的检察人员办案只注重单一的法律效果,忽视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也有个别检察人员执法不文明,对群众冷、横、硬,耍特权,群众观念冷漠等等。

(二)检察队伍群众工作能力有待很高。目前,从调研的实际情况来看,基层检察机关年轻干警较多。他们大多是直接从高校参加公务员招录而进入基层检察院,学历虽高,但社会阅历尚浅,缺乏与群众沟通的工作经验,无法把握群众的心理;有的检察人员虽然理论功底深厚,但是群众语言缺乏,难以深入群众,难以得到群众理解;

(三)不能与时俱进,与基层群众沟通滞后。近年来,许多基层检察院都在乡镇设立驻镇检察联络室,拉近了与群众的距离,部分基层院在该方面拉下了空子,这就造成检察机关短腿;对于开通基层检察院工作微博,基层检察院开通的更是少之甚少;面对一些新的做法,比如邀请公民代表走进检察院、检察开放日等好的新做法,有的基层检察院依旧墨守成规,不能与时俱进,影响了与基层群众的沟通。

(四)少数检察业务部门把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与服务群众对立起来。依法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就是为了维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就是为了为人民服务,两者是相辅相成、对立统一的关系。在调研中发现,部分检察人员在思想上存在着把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与服务群众对立起来的错误认识,不能结合本部门检察职能贯彻群众路线,主动进行法律监督,导致本部门对涉及民生民利、涉农惠民专项等案件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从而损害了群众利益。

检察院对伪证罪问题思考认识


检察院对伪证罪问题思考认识

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内容,就是准确地追诉、惩治犯罪,使刑事案件得到正确的认定和处理。其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收集并运用证据的过程: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审理判决等各项活动都离不开证据,并且要求其真实性得到确认。任何伪证都可能导致对案件的错误认定和处理,妨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使司法机关丧失威信,使法律丧失威力,其社会危害性是严重的。因此笔者认为,正确认识“伪证”并将伪证罪的主体及其目的进行适当扩大,完善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是不无裨益的。

一、对“伪证”的界定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对所谓“虚伪”的认识。国内外刑法理论对此有三种观点: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客观说认为,只有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才是虚伪的。具体地讲,客观说以陈述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性为标准,只要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那么陈述就是虚伪的;而即使陈述人主观上故意作虚伪陈述,但只要不违反客观真实性,没有实际的危害结果,此陈述也被认为是真实的。主观说则认为判断陈述内容是否虚伪,并不决定于陈述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而决定于陈述者主观上是否将其所经历的事实作准确无误的陈述。如是,则陈述就是真实的,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真实性;反之,如果陈述是违反其经历事实的,即使陈述内容符合客观真实,也是虚伪的。而折衷说则认为,既有主观故意,又违背客观事实的陈述才是虚伪的陈述;主观上有故意,但陈述并未违背客观事实的,应视为真实;主观上没有故意,但陈述违背客观事实的,亦不在虚伪之列。

目前,国内较为通行的是折衷说。但此说的观点颇值得商榷。行为人作伪证必须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来进行,如果不作为就是拒不作证,既然并未提供证据,就无所谓“真”、“伪”之分,且陈述违反证人记忆但符合客观事实也只是巧合,而非其本意。所以只要其主观上欲故意作伪,客观上就必须积极地实施一定行为,那么在这种心理状态下实施的就应该是“危害行为”。而依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只要行为人有故意行为,且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即可构成本罪。可见,法律强调的是行为人歪曲事实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对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则并不过问。因此,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伪证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折衷说显然是以是否产生危害结果来认定伪证罪是否成立的,但实际上构成伪证罪的客观要件是危害行为而非危害结果。折衷说虽然顾及了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但在对客观因素的认定上发生了错误,从而偏离了刑法规定的本意,这正是折衷说的失误所在。

而客观说则有失偏颇。如果依其观点,那么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何种心理状态,只要其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即成立伪证罪。换言之,过失亦可构成伪证罪,这无异于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较好地保障了司法活动的正确性;另一方面,对证据提供者的约束过于严格,反而使其抵触情绪增加,给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带来诸多不便。权衡利弊,这种客观归罪的做法显然有矫枉过正之虞,并没有太大的实践意义。

因此,相比较而言,主观说就显得更为合理了。只要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而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提供不实证据的,即犯有伪证罪,而不论是否造成了他所希望的危害结果。若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使证人的记忆发生错误,导致其所作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其不具备犯罪故意,故不构成伪证罪;如果证人故意作与记忆不符的假证明,即使此证据与客观事实恰巧相符合,仍不能阻却伪证罪的成立。只是由于未造成危害后果,因而可以认为情节比较轻微而已。

二、对其他主体伪证行为的认识及策略

在我国,法定的证据包括如下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因此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证据的重要来源,那么这些人就都有作伪证的可能。我国刑法已就前四种人的故意伪证行为规定了伪证罪及其处罚,而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几个潜在的伪证行为主体,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都必须受法律追究,但刑法却并没有指出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应当如何处理,这显然不利于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伪证行为进行处治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被害人也有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同时,依据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供述和被害人亲历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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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发生的证言或陈述都属于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是公安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处理的重要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受外因影响的)被害人为对抗司法机关,随时都有可能以各种手段来妨害正常的司法活动,故意作伪证就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种。因此,对其进行分析并寻求相应的司法对策是很有意义的。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证行为的认识及策略

第一,从作用上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他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实施,比其他任何人都更为清楚。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交待、如实供认,就可以全面、详尽地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以及作案的手段和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一般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辩解,则可以提供证实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口供对办案人员迅速了解案情,全面收集证据,正确认定事实和及时发现新情况等有着重要作用,这种作用是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所难以比拟的。

虽然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因此而享有沉默权,而且由于其供述和辩解的重要性,所以法律上不能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问题或故意作虚伪陈述。后者一旦产生影响,其危害性与真实陈述的正面作用同样重大,这正如物理学对作用力与反作用力所作的描述:大小相等、方向相反。

第二,从内容上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般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供述,即向公安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和关于犯罪具体过程、情节的叙述;(2)辩解,即否认自己犯有罪行,或者虽然承认有罪,但对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应从轻、减轻处罚等情况所作的申辩和解释;(3)对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和揭发。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与其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而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另一种与其本人犯罪的事实无关,则不属于口供而属于证人证言。

第三,从司法对策上看。

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存在着很大的虚假可能性,并易有反复。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罪责,总是企图否认和抵赖罪行。所以,虚假的辩解是比较常见的。由于司法机关本来就要对有关案件事实展开调查工作,因此这种虚假辩解并不会对司法活动造成新的影响,故对其另行追究并无太大意义。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有罪供述或检举揭发时故意作伪,情况就不一样了。我国刑法分别在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对自首和立功的处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那么如果他们提供了虚假的新情况,又应如何处理呢?如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新情况应属于案件的证据,其有关供述就应该是作证行为。对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的检举揭发,若有故意作伪,应当可以适用伪证罪进行处理;而对自证其罪的供述或不属证人证言性质的检举揭发,如有故意作伪,刑法则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而事实上对于新情况,司法机关总是宁信其有而不信其无的,并且还会据此展开调查,待发现情况不实,则已经使司法成本升高,司法资源遭到浪费。所以这种作伪行为对正常司法活动的妨害是相当大的。

例如,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国企负责人)因涉嫌受贿而被拘留,在羁押期间他为了逃避罪责、转移视线,给侦查活动设置障碍,向司法机关作了虚伪供述,言明自己除本案以外还曾收受私企老板李某贿赂十多万元。侦查人员以此为线索开始新一轮调查,在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之后,发现此情况纯属子虚乌有,而钱某则利用这段时间考虑对策,重新加固了思想防线。对此,司法机关一般只是在认定其罪责时,以认罪态度差进行评价,从而达到加重处罚的目的,这就是实践中所谓的“态度刑”。但这种处理方法其实并不合理。在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侵害了两种不同的客体:一是案件本身涉及的社会关系,二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处理起来应当区分清楚,不能一概而论。

总之,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提供虚假新情况属于伪证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足以构成犯罪,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正常的司法活动,应可以对其单独立罪。具体来说,可以在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中增加一款内容,明确规定第二类伪证罪。本罪的主体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罪过方面为直接故意;客观行为方面为作出了虚假的供述,即提供了虚假的新情况;而目的方面则可概括为妨碍司法公正,不必局限于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

3、对被害人伪证行为的认识及策略

第一,对被害人虚伪陈述的认识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所了解的犯罪分子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刑事诉讼开始之前的被害人陈述,是公安司法机关立案的根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的被害人陈述,则是重要的证据来源。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因此一般对案件事实了解得比较详细、具体,特别是在强奸、流氓、伤害、诈骗等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分子大都有过直接的接触。他们不仅了解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而且还了解犯罪分子本人的许多具体情况,有时甚至可以明确告发或指认谁是犯罪人。因此,被害人陈述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重点,收集核实其他证据,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而要认清被害人虚假陈述的性质,首先应该明确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主要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2)犯罪时间不同。伪证行为发生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诬告陷害行为则发生在立案侦查前,是引起案件立案侦查的原因。(3)作伪内容不同。前者是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作伪;后者则捏造整个的犯罪事实。(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则为一般主体。(5)行为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后者的目的则只能是陷害他人。如果被害人故意捏造事实、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并且属于刑事诉讼前的陈述,一经查出,可依法追究其诬告陷害罪之责;如果是在刑事诉讼中,受外因的影响,或被威逼利诱、或出于与犯罪分子的特殊关系、抑或是为了报复、泄愤等等,而有意将案件事实缩小或夸大,将情节减轻或加重,由于此时刑事诉讼已经启动,所以此类行为应属于故意作伪证。被害人的这些虚伪陈述都有可能导致案件性质发生改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等严重后果,这对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有着相当大的妨害,而我国刑法对此也没有加以规制。

第二,具体认定及司法对策

笔者认为,被害人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足以构成犯罪,可以纳入第二类伪证罪的范畴:其主观罪过方面是直接故意;客观行为方面是作虚伪陈述;行为目的是意图妨碍司法公正(因为被害人也可能出于加重打击犯罪者的目的而故意夸大事实,并不一定是为包庇罪犯)。应该看到的是,被害人由于受犯罪分子侵害,其正常法律权益已遭到损失,如果不是出于外因的影响,一般不会有意作伪证。因此,认定这类行为的关键在于对导致行为产生的外因的分析。

(1)因受暴力胁迫或与犯罪嫌疑人有特殊关系而作伪证。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的受害人王某(退休干部),在犯罪嫌疑人陈某(无业青年)被拘留期间,因事有凑巧,得悉陈某竟为自己一位老战友之独子。考虑到老战友年老体衰需人照顾,王某在法庭上改变证词,将被陈某殴打致肋骨骨折的情况说成是自己不小心摔伤,而只承认其他一些轻微外伤是由于陈某的伤害造成,后经重新鉴定发现王某作了伪证。虽然王某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但他也已为此付出代价,牺牲了受损权益得到完全救济的机会。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受暴力胁迫而作伪证亦同此理。

(2)因被贿买而作伪证。如强奸案件中的受害者由于收受犯罪分子或其亲友的财物而与其串通,在接受司法机关再次询问时,将原先所作的被强奸的陈述改为是与其通奸,以致检察机关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后因为种种原因而不了了之。属于这种情况的不应得到从轻处罚:一方面,其受损权益已经得到对方钱物的对价性补偿,从轻处罚的理由已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其行为侵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从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应予正常处治。

(3)为报复、泄愤而作伪证。例如,某公司采购员方某因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周某(自称某公司供销人员)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同时支付了首期款。不久,周某携款潜逃,以致方某的公司损失数万元。后周某虽被抓获,但货款已无法追回,方某因工作失误而被解职。方某为报复周某,在向司法机关第二次陈述时,将涉案金额夸大为十万元,希望以此使周某被从重处罚。这种伪证行为在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同时又侵害了周某的正当权益,故不宜从轻处罚。

三、国内外关于伪证罪规定的不同点

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几乎都有关于伪证罪的规定,与我国相比较,存在着诸多的不同点,并且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主体方面,泰国刑法、印度1953年刑法和法国1810年刑法对伪证罪的主体均不加限制,即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有些国家的刑法没有写明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法国、西班牙、日本、朝鲜等,保加利亚1915年刑法甚至明文规定了过失伪证罪;在客观方面,很多国家强调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在陈述之前或之后需要依法宣誓,保证真实陈述或保证所作陈述是真实的;关于伪证罪发生的诉讼阶段的规定也不仅仅局限于在刑事诉讼中;另外,许多国家的刑法都未规定伪证须是对案件的重要情节,更有甚者,瑞士刑法第307条第三款规定:“虚伪陈述与法官判决之事无关者,处三个月以下轻惩役”;在量刑方面,各国都相对较重:日本、美国为10年以下,泰国为7年以下并有罚金刑,法国为5年以上10年以下,加拿大则为14年以下。总之,外国刑法对伪证罪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打击面上和处罚程度上都超过了我国。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都可以而且应当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而伪证罪的是否成立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作伪之故意并且是否意图妨碍司法公正为标准。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违法犯罪的形式、手段等具体情况也日趋复杂,立法机关也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完善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将其内涵与外延均作适当扩大,以加强打击的广度和力度,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促进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优化使用,为加快经济发展的步伐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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