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近代化是自中世纪后期开始的波及整个世界的一场法学变革和进化运动,其内涵是指法学的(自由)资本主义化,即法学作为一门学术,具有了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水平和特点。就世界范围而言,法学的近代化呈现出两种模式:一种是源自本国经济、政治、法律以及文化发展的内在要求而导致的法学近代化,如英国、法国、德国等西方国家,这被称为“原生性”或“自发性”的模式;另一种则是在外力压迫下,通过大量引进、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和法学而实现的法学近代化,如日本、中国和印度等,这被称为“派生性”或“继受性”的模式。关于世界主要国家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标志、特点以及内在规律等问题,笔者将有专论涉及,故本文重点对中国的法学近代化谈点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
笔者认为,中国的法学近代化不仅与原生性国家如英、法、德等国不同,也与印度和日本等派生性国家有巨大的差别,呈现出一种非常特殊的形态。这种特殊的形态,笔者称之为“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
所谓“死亡”,对自然界的生物而言,一般是指“失去其生命”,人、动物等的死亡均是如此;对人类社会中的组织机构、制度原则、风俗习惯、意识形态和学术文化等而言,是指“失去其存续下去的价值”,从而退出历史舞台,不再发挥作用。法学作为学术文化的一种,其死亡当然与自然界的生物的死亡不同。它既不会在外形上完全灭失,因为它的载体如书籍、文献及碑石、铸鼎等还会保存下来,也不会马上退出人类历史的舞台,因为它的观点、概念和思想等还会在人们的头脑中存留若干时间。但它与自然界的生物的死亡也有相同之处:即死亡在一定意义上并不是绝对的,任何生物体或社会组织体以及学术文化形态,在它的形体死亡之前,都会将其基因传下来,如人和动物死亡之前,已通过生育将其基因通过后代传了下来;旧的组织机构和学术文化等在消亡之前,也都有一些成分传给代之而起的新的组织机构和学术文化等。惟此,自然界才能生生不息,人类社会也才能延续发展。就世界法和法学的发展而言,说某一法学传统死亡、某一法学传统留存下来,都仅仅是指其程度和范围的不同,而不是说其性质的区别,因为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发现一种对后世没有任何影响的法和法学传统。①因此,这里所说的死亡,与佛教中的“涅槃”(彻底死亡)是不同的。②就法的发展而言,说某一法学传统保留了下来,某一法学传统消亡了,主要是指前者的主体部分影响了后世法和法学的发展,而后者只有个别成分和要素为后世的法和法学所吸收。本文所说的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指的就是后一种情况。
弄清了上述中国古代法学“死亡”的含义,我们就可以进一步明白中国古代法学“再生”的内涵。在近代中国社会的剧烈变化中,中国古代法学的主体部分已经不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而必然地趋于消亡,但它的某些要素和成分,借助传入中国的近代西方法和法学的形式和内容,得以生存和延续下来,并成为新建的中国近现代法学的有机组成部分,重新发挥着其应有的社会功能。因此,这里所说的“再生”一词,与英文中的Renaissance一词不同,后者虽也有“再生”、“新生”的含义,但主要是针对中世纪后期西欧古典法、古典法学和古典文学艺术的复兴运动而言的。这种再生的主体,仍是古代希腊和罗马的法学和文学艺术,只是揉入了中世纪后期适应新兴的市民阶级的经济和政治状况而发生的新的世界观和价值观。中国古代法学的再生,则不具有这种性质。
具体言之,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中国古代法学的指导思想或世界观(亦称“律学世界观”),已经不再适应近代中国社会的发展。关于中国古代法学世界观,已有一些学者发表了看法。③笔者认为,中国古代法学世界观,不只是儒家一派的观念,而是揉合了儒、法、道等各派中有利于封建统治阶级的成分,如儒家的“君亲无将,将而诛焉”、“明刑弼教”、“宗法等级”、“亲亲相隐”、“原心定罪”等思想,法家的“君权至上”、“三纲”、“重刑”、“株连”、“刑无等级”(君主除外)等学说,道家的“天下无不是的君主”、④“君人南面之术”以及“愚民”政策的理论等。这一世界观,将法视为君主意志的体现,是规武百官的准则,统治百姓的工具;将法视为伦理道德之器械,治理国家首先必须靠道德教化,只有在教化不成时,才不得已使用法律,因此法律实际上是而且也只能是保证道德施行的带有强制力的惩罚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法”就等同了“刑”);将法视为维护宗法等级社会秩序的工具,它不是张扬公民的平等、自由和权利意识,而是强调社会中每个成员的义务,维护既定的秩序及和谐;将法视为整个社会既不可无又不可高扬的东西,所谓“不刑,则罪无所禁;不制,则群恶横肆”,⑤“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⑥等,就生动地表达了统治阶级的这种心态。这一世界观自秦汉时期形成后,统治中国思想界长达两千多年。
具有上述性质的法学世界观,与以公民的平等、自由和权利意识日益高涨,君主集权体制以及观念的解体,法律处理社会事务的扩大以及与道德的日益分离,封建宗法等级秩序的崩溃等为特征的近代社会变革当然是格格不入的,其趋于死亡也是势所必然。
其次,中国古代法学体系也已不能满足近代社会发展的要求。中国古代法学体系,包括法律注释学和对律的历史以及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等法规的阐述等,自秦汉初具规模后,至隋唐达到最为系统完美之境界,而后在宋元明清时期又有若干发展,但在整体上两千多年中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根据中国古代最著名的法律注释学作品《唐律疏议》,我们可以知道中国古代法学的体系主要为:名例律的解释,包括对五刑、
李金强 刘 涛
内容提要:
刑讯,发诸西周,几经变革,终乎清末变法,存续几千年,成为中华法系一大特征;其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历史历史客观性,但其主流的消极性却一直影响着后世的司法制度,包括我们当今的司法观念。
刑讯作为中国古代断狱的一种手段,因其产生甚早,流传久远,而为中国法制史研究者所关注。然而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笔者意欲从刑讯制度的产生及其沿革入手,进而探寻刑讯制度产生的原因及其在历的作用,以期对该制度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
“刑讯者,讯问狱囚以刑求之之谓。”也就是说,刑讯是借用行刑的方法来审问人犯,从而查明案件真相的一种司法手段。但这种说法也有不确之处,因为在中国古代刑讯的对象不仅限于“狱囚”,同时也可适应于“告人”。依《唐律》,被告受讯而被拷,拷限满而不首者,则反拷“告人”,即准前人(被告)拷仗数,反拷“告人”。刑讯最早见诸文字是《礼记·月令》:“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这里的“掠”就是指刑讯。因此,“从《礼记》记载的内容来看,西周是已有刑讯还是较为可信的。”在秦代,近年出土的《秦律·治狱律》<一>审理案件“毋治掠为上,治掠为下。”<二>“讯狱必先尽其言,毋庸辄诘。其辞尽,及以诘者诘之,复诘之。”“更言不服”依律“治掠”。可见秦代训囚用刑。另据《史记·李斯传》说李斯被“榜掠千余”,《广雅》篇说“榜,击也。”《苍颉篇》注说“掠,问也。”这是秦代已有刑讯的又一证据。至于汉代,夏侯婴与高祖善,因戏伤婴,婴自告情,谓未受伤,告者不服,移狱,婴以此坐笞掠数百。”又,汉宣帝即位,路温舒上书肯陈尚德缓刑,在他谈及当时狱吏所施行的拷问时曾说:“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词以视之。”可见刑讯拷问在汉代已较为普遍。可是我们考察上述材料来源,可以发现,除李孚甲在其《中国法制史及引论》中提及《秦律·治狱律》一材料外,其余材料皆出自史传,因此学界通说认为,刑讯作为一种制度而著之于律令,始于南北朝时期。“就刑讯之制而言,秦汉刑讯不见于律令,或为法官一种淫威,如秦之“榜掠”是也;或默认之事实。……,至于汉景帝捶令之设,原为笞罪之刑具,非为拷问之设,吏滥用之,非本意也,南北朝以刑讯著之律令。”“惟刑讯著之于律令,则始于南朝梁之所立之测罚,陈承之。”所谓“测罚”即“凡系狱者,不即答款,应加测罚……应测罚者,先参议牒启,然后科行,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
自梁以后,刑讯正式为律所规定,开始了刑讯制度化的历史。“北魏鞫囚限于杖五十,历北齐、北周至隋,各有其刑讯之制。”在此期间,各朝刑讯之制虽有不同,但总的趋势是日渐严酷。延至唐代,中国封建法制的各种制度臻于完备。《唐律》首先规定了刑讯适用的前提:“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唐律疏义·断狱》“讯囚察辞”条规定了刑讯立案的程序,“立案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由此条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司法官在行刑前首先要立案,并由所在长官共同审讯。关于刑讯的实施和禁止,在《唐律疏义》“拷囚不得过三度”条中也有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决罚不如法”条规定:“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关于刑讯的禁止主要体现在“议清减老少疾不合拷讯”条,该条主要规定了禁止刑讯的特殊对象,即享有议、清和减等特权的人员,70岁以上的老人和15岁以下的孩子,身体残疾者等。唐代虽然对刑讯制度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由于中国古代断狱过分依仗口供,一些官吏为案件速决或为贪求贿赂,即使在唐代酷吏枉法,竟以酷刑讯囚之事也是司空见惯。据史记载,高宗时官吏以残酷为能。以致于将人犯不卸枷锁打死也不受追究。武则天登基以后,任用来俊臣等酷吏掌典大狱,不问案情轻重,动辄对人犯行灌耳、囚于地牢之刑。尤为甚者,酷吏竟将人犯盛于瓮中,周围架火烤炙。两宋之时,刑讯制度宽猛不一,宋太祖时,对刑讯的使用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今诸州获盗,非状验明白,未得治掠,其当讯者案具白长吏,得判及讯之,凡有司擅掠者,论为私罪。”但是到了南宋法纪松驰,刑讯之制又趋于严酷。元代规定,除非对强盗,不得施以酷刑。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如果需要加以刑讯,必须有长贰僚佐会议立案,并且元代规定了不得法外用刑,治罪。明承唐律,严格规定法官拷问人犯的责任。嘉靖年间,规定对于杀人、盗窃、抢夺等严重犯罪而故意不招的,用严刑拷讯,其余的犯罪则使用鞭、扑等一般刑讯。明袭唐律,清又袭明,历朝严审刑官滥用刑讯之禁。康熙时禁止大镣、短夹棍、大枷的使用。满清末季,西风东渐,外迫于西方列强之势,内困于积贫积弱之弊,清末变法修律,1908年拟定《大清现行刑律》,1909年奏进,1910年颁布施行,这在中国法制才第一次明令废止了刑讯的使用。
历时几千载,历朝十数代,发诸西周而终乎清末变法的刑讯制度,在中国法制虽时有存废之争,但还是存续了几千年,并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征,这不能不使我们对该制度生成和存在的原因进行追问,刑讯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原因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原因大致有二:
第一,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思想基础是儒家的“慎刑”思想。儒家的“慎刑”思想不仅要求法官严格司法,不可违法用刑,造成滥刑,还要求被审讯人自己承认有罪或相关的犯罪事实,做到心服,把客观的犯罪行为与被审讯人的主观认罪态度结合在一起。早在儒家的经典《周礼》中已有论述,而且还把它作为一种对司法官的要求。《周礼、秋官》载:小司寇“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及弊之。”这里的“用情讯之”就是要被审讯人心服。对此后人作了说明论述,贾公彦认为:“以囚所犯罪附于五刑,恐有枉滥,故用情讯之,使之真实。”丘俊说:“既得其罪,附于刑矣,恐其非心服也,又从而情以讯之……其谨之又谨如此,此先王之世,天下所以无冤民也欤?”可见“用情讯之是为了做到心服,而心服及至于“无冤”,这是中国儒家“慎刑”思想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断罪必取输口供”也就成为中国古代司法审判的一条原则。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没有口供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古代的口供同现代意义上的被告人陈述有所不同。现代意义上的被告人陈述除包含口供外,还包括被告人对被指控内容的辩解,而古代的口供则专指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辨认,因而口供又被指称为“首实”。口供之所以在我国古代司法中如此重要,除上文提及的“慎刑”思想一点外,笔者认为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口供是被告人对所犯事实的交代,由于司法官存在着这样一个先入之见,即他们相信没有一个无罪的人会自诬有罪,因此他们认为口供本身的证明力比其他证据强。二是中国古代地方上司法行政不分,行政官员兼理司法事务,这就导致了地方上司法力量非常薄弱,而司法力量的薄弱又导致了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官员倾向于对被告进行有罪推定,一起案件发生后,司法官员只有尽快收集到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才能结案,而法律给予他们的办案期限又非常有限(如唐律规定办理徒以上的案件须30日内审结),司法官员很难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去重新收集各种相关证据,为按时结案,只好求助于被告人的供认。可以说“司法力量薄弱导致有罪推定,再导致片面追求被告口供,这正是中国古代大部分刑事案件办案要过程的写照。”
第二,神明裁判在中国昙花一现,在古代科技不发达、刑侦技术落后的情况下,刑讯成为无奈的选择。神明裁判制度,亦称神示证据制度,它是人类社会早期司法活动中经常采用的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方式。神明裁判借力于“神意”,“低级文化之人民,信仰神有超自然之力,支配人事,降临祸福,赏罚邪正;故在原始社会,关于法律事项有争议时,往往祷神而乞其裁判,或窥神意而裁决其曲直。受裁判者,以信仰神祇之故,不仅衷心服从,且恐背之而受罚;在强制执行机关不完备之原始时代,此为确保裁判之效力最适切的方法。”中国古代社会早期,神明裁判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普遍存在。夏商时代,神权法思想盛行,统治者每遇大事,都会通过特定手段去获取神的旨意。有史可考的商代司法审判中,便不乏这样的记载。根据这些记载,司法官员获得神谕的主要方式有占卜、水、火考验等。卜辞中“兹人井(刑)不?”就是卜问对于一个既不能肯定其有罪,也不能肯定其无罪的人,施以刑罚。西周时期,神明裁判的色彩越来越淡,司法官在审理疑难案件时一般会令双方当事人进行宣誓。到了春秋时期,司法过程中的神明裁判已大为减少。旧中国以后,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中神明裁判已无地位,除了偶尔被用来诱供之外,单纯神明裁判的结果本身不允许作为定案的依据。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古代正式司法活动中排斥神明裁判的年代要早的多。欧洲以决斗为主的神明裁判方式,在法国从公元501年开始一直持续了1000多年;英国从1066年到1819年决斗一直是正式的司法程序之一。中国的神明裁判之所以昙花一现,根源在于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传统的士大夫主流是不太相信鬼神,不愿借鬼神进行司法活动,这样,神明裁判的过早隐退也就顺理成章了。神明裁判过早隐退,而作为司法审判,特别是刑事审判手段的刑侦技术又没有发展,这势必造成刑事审判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质印的空白。如此,中国古代司法活动通过拷掠来逼取口供的刑讯制度的出现并且大行其道也就不难理解了。
刑讯制度作为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历史的存在,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对历史的反思有助于我们认识过去,更有益于我们把握未来。当我们今天再对刑讯这一尘封日久的制度做些检省的话,我们该对它置措何辞呢?下面笔者将针对个别学者的观点,阐说一下自己的看法。
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主流难说是积极的。中国古代刑讯制度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有的学者坚持认为是积极的。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该论者为佐证自己的观点,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一>“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审判水平参差不齐,‘严明者’为数不多,不用刑讯不足以帮助他们及时结案。”<二>“中国古代刁民不少,不用刑讯不足以使他们招供。”<三>“中国古代的刑侦技术有限,如果不用刑讯,一些疑难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就难以发现。”
难道事实真是这样吗?我们不妨借用以上三个角度做一番重新审视。首先,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审判水平参差不齐,这是事实;“严明者”为数不多,也可能是事实。但由此并不能必然推导出中国古代的刑讯制度的主流具有积极性!人有智愚,这是自然的铁律,非独司法官如此,其他职业的从业者也是如此;非独古代如此,现代也如此;非独中国如此,外国亦是如此。有关资料表明:“目前中国基层法官队伍大致有下面三个来源:一是正规院校来的学法律,或非法律的毕业生……这类人数都不到10%;二是从当地招考或政府其他部门调入法院的,这类人数约有30%;其它则是复转军人,大约超过50%。”在如此复杂的法官构成人员中,我们又怎能轻易断言中国今天的司法官会比中国古代的更水平齐一?我想即使“刑讯积极论者”也不会赞同面对今天的现状我们要重新招回刑讯之魂吧?所以我认为用中国古代司法官水平参差不齐,“严明者”不多,不用刑讯不足以帮助他们及时结案来佐证刑讯的积极性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积极论者”用以支撑其观点的又一根据是“中国古代刁民不少,不用刑讯不足以使他们招供。”在此姑且不说论者的这一说法有无统计学上的依据,单就“刁民”一词不应属于严格的学术语汇的范畴。“贫困”、“受教育的人数不多”就势必造就“刁民”吗?你怎么去证明“知书答理”之士就一定是淳朴敦厚之人?不能证伪的命题,其本身极有可能就是一个伪命题。
再次,论者还说“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技术有限,如果不用刑讯,一些疑难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就难以发现。”刑侦技术的不发达可能是刑讯制度产生的诱因之一,但是却不能以此作为论证中国古代刑讯制度主流合理性的依据。说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技术手段有限是对的,但这只是与现代发达的刑侦技术纵向相比,横向比较结果又如何呢?试问宋代一部凝聚中国古代刑侦技术智慧精华的《洗冤录》在当时世界又有谁可与之比肩?
一种制度的历史存在必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地对之高唱赞歌。正如刑讯制度,笔者认为,从历史的角度观察,它非但在主流上不是积极的,同时他还为后世的司法活动留下了祸患。清末变法修律明令废止刑讯距今近有一个世纪了,但是今天我们仍能时时目睹为逼取口供而上演的一幕幕血淋淋的惨剧,难道你能说这不是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流弊吗?
注:作者刘涛,工作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作者李金强,工作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法学近代化是自中世纪后期开始的波及整个世界的一场法学变革和进化运动。为了不使人们对本文的论题产生歧义,我们先就法学近代化中“近代”一词作些界定。《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对“近代”一词的释义为:“1.过去距离现代较近的时代,在我国历史分期上多指十九世纪中叶到五四运动之间的时期。2.指资本主义时代。”由于第一种解释在时间的上下限上与国外有诸多分歧,⑴所以,本文取其第二种释义。⑵换言之,本文所说的“法学近代化”,主要是指法学的(自由)资本主义化,即法学作为一门学术,具有了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发展水平和特点。
那么,世界各国法学近代化的过程是怎样的呢?限于篇幅,我们仅就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的法学近代化状况作些分析。
在英国,由于其社会发展的特殊性,其经济、政治和法律的近代化(资本主义化)不是在短时间内、通过激烈的方式,而是在一个漫长的时间内,通过和缓的、改良的方式实现的,与此相适应,英国的法学近代化也是在中世纪封建法学的基础上,通过对传统法学成果的继承和改造慢慢实现的。
早在中世纪后期,英国就发展起了比较发达的法学形态。格兰威尔(R.Granville,1130-1190)的《中世纪英格兰的法和习惯》(1187年)、布雷克顿(D.Bracton,约1216-1268)的《关于英国的法和习惯》(1250年)等标志着英国封建法学的成熟与发达。随着英国资本主义的形成和发展,资产阶级革命的酝酿和爆发,16至18世纪的法学家用资产阶级的世界观对封建法律制度和原则作出新的解释,加上同一时期国会大量颁布确立资产阶级原则和内容的新法律,英国的法学开始走上近代化道路。
1628至1644年,科克(E.Coke,1552-1634)的《英国法总论》(全四卷)面世。在这部被西方学者誉为英国法百科全书的著作中,科克开始站在资产阶级的立场上,以16世纪的观念,对英国普通法的整体进行了分析和阐述。从而使英国普通法开始走上近代化的道路。⑶1689至1690年,洛克(J.Locke,1632-1704)的《市民政府论两篇》(中文译为《政府论》)发表。在这部划时代的著作中,洛克对保皇党人鼓吹的君权神授和王位世袭以及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理论作了全面的批判,对议会制度、自然法、立法权以及权力的分立等作了系统的阐述,从而为英国近代资产阶级宪政体制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也为建立英国的法理学、宪法学创造了条件。18世纪中叶,英国王室法院首席大法官曼斯菲尔德(Lord
Mansfield,1705-1793)运用近代资产阶级的观念,在其所作出的一系列判决中,初步确立起了各项资产阶级的私法原则。而布莱克斯通(Sir
mentaries on American Law,4vols,1826-1830,后者的作品主要有: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S,1833;Commentaries on the confilict of
laws,1834;Commentaries on epuity jurisprudence,1836。
⑺日本没有和英国的法律学院(Inns of
Court)相类似的法律教育机构,近代法学人才除少量是在欧美受的教育之外,主要是在大学法学部接受的教育。
⑻该书原书名为Elements of Intemational
law,作者系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惠顿(H.Wheaton,1785-1848),1835年在美国出版。
⑼关于中国法学的近代化问题,笔者已有专论述及,故这里不予展开(参阅拙文《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⑽有的学者将前者说成“内源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 form
within),后者为“外源或外诱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 form
without),我认为内涵是一致的。只是他们将美国也列为内源的现代化国家。参阅吕世伦、姚建宗:《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和类型》,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一),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
⑾在派生型法学近代化的国家中,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国家就是印度。它的情况既区别于中国又区别于日本,因为它已完全沦为英国的殖民地,但它又与美国不同,因为美国与宗主国英国具有同种同缘的关系,而印度与英国并无什么各族和血缘上的联系,因此,印度的法学近代化是又一种类型。可惜的是我们对印度法学近代化的情况所知甚少,尚无法对其作出一个比较完整的描述。
⑿洛克著《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32页。
⒀据汤能松等著《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135页)一书的记载,从1895年10月天津中西学堂首开法律教育课程之后,至1909年,中国先后兴办了47所法政学堂,涉及省份达20多个,1909年一年法政学堂在校学生达12282名。
⒁[美]伯尔曼(J.Berman)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5-198页。
⒂如1868年设立商法司,规定允许股的买卖自由,1869年,颁布法令废除了藩与藩之间的关税壁垒,打通了国内市场,并允许普通百姓拥有大型船舶从事航运业;1871年,废除了对利息的限制;同年,改革封建等级制度,宣布贵族与平民地位平等,并通过赎买政策,使封建贵族投资工矿企业;1872年,废除了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允许一切人自由买卖土地;同年,建立了国家银行,1874年,颁布股份交易条例;1876年,颁布公司条例,1880年,又颁布了一系列的保险条例。所有这一切,都为1898年民法典和1899年商法典的实施准备了条件。
⒃《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自动在德国莱茵河西岸地区(当时为法国领土)生效,1806年后又向莱茵河以东地区扩展。拿破仑下台后,这种扩展虽然受到遏制,但一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国民法典》在德国的莱茵和巴登地区始终生效并受到法院的维护。参阅前引(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第190-191页。
⒄西方学者一般认为,在西欧各个国家之中,德国是继受罗马法最彻底、最全面的国家。
⒅这些词汇中,有些是中世纪时留下的,因为当时英国上层社会使用的是法语,但有些是近代以后传入英国的,如droit
international(国际法)、droit administratif(行政法)、benefce
dcdiscussion(要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债务的权利)等。
⒆“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这是一项神圣的信条,舍此就不会有一个合理的社会”(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
⒇1972年,英国上议院在“克努勒股份有限公司诉检察长”一案中,否定了法院创制罪名的权力,从而肯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法制原则。参阅(英)鲁瞿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著,赵秉志等译《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页。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法学近代化论考
论文提纲:
引论----------------------------------------------------1
一.律、律学------------------------------------------2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2
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2
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3
3.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4
4.成熟与发达的隋唐律学--------------------------5
5.走向衰微——宋元时期的律学研究-----------6
6.律学在明清时期的的历史性终结--------------7
尾论---------------------------------------------------- 7
内容摘要:律学在中国古代法制建构与完善的过程中始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扩充了法的内容,解决了由于成文法条的抽象性、具体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带来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从先秦到明清,古代律学因应时代,一脉相承,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为中国古代法制进程的推进提供了持久稳定的动力,为中华法系的形成和整个东(南)亚古代社会的发展演进提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学术法理支持。其斐然的成就、独特的法学视角和学术文化系统对于我们今天的法学研究乃至于国家法治的最终实现都有着特殊价值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律学 律学成就 阶段分野 再认知 传统的创造性转化
引 论
法学论域内的律学,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一个重要而独特的领域,也是中华法系文化传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中国古代法学中的至显之学,律学萌芽于先秦,滥觞于秦汉,独立于魏晋,成熟于隋唐,衰微于宋元,终结于明清1 。本文拟从一个较为宏观的视角对古代律学的发展及其成就予以概括性的阐述和再认知。
一.律、律学
“律”,是一个很古老的字,甲骨文中有之,《易经》和《尚书》中亦有之。《说文解字》曰:“律,均布也。”按前人的解释,“均”是一种木制的工具,长八尺,上面有弦,用以调声。“布”是分布之义。用“均”将十二种音调和谐地分布在乐器上,即为“均布” 。从古人对“律”的释义中可以看出,“律”的本义为音律。古乐中有以六律较五声(宫、商、角、徵、羽)之说。以律较声,律由是得出“范天下之不而归于一”的引申义 。律在师旅中又引申为纪律、约束之意(如《周易》中就有“师出以律”的说法),这一用法在先秦的军队中已得到广泛使用。从公元前356年起,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他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2,制定了秦律 ,“律”即成为当时及后世绝大多数王朝最主要的基本法律形式。
中国古代律学(亦称“刑名之学”、“刑学”)以注释法学为主体,它主要研究以成文法典为代表的法律的编纂、解释及其相关理论。作为一种以古代法律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形态,律学关注的视角既包括立法原则的确定、法典的编纂,也包括法理的探讨、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等。秦汉以来,律学研究名家辈出,成果斐然,不仅出现了如郑玄、张斐、杜预等一大批杰出的律学家,而且产生了以《律注表》、《唐律疏议》为代表的诸多律学经典著作。可以说,律学的发展对于中华法系的确立与发展、对于古代中国及其周边国家的法制建构都给予了重要而有益的理论支撑。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
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
先秦时期律学研究的萌芽,有着多方面的历史表征。早在西周初期,刑法原则中就有了针对犯罪主观心理状态如眚[过失]与非眚[故意]、终[惯犯]与非终[偶犯]的明确区分,诉讼程序上也出现了狱[刑事]、讼[民事]之别,这说明当时已经开始从理论的高度探讨法的现象与其适用的问题。春秋时齐国的管仲曾从概念上对法的含义予以阐释,他认为:“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 公元前501年郑国大夫邓析作《竹刑》,虽然该书内容已不可考,但从当时的执政者将其作为成文法加以应用来看,《竹刑》当属萌芽期的律学著作,邓析本人也被后世奉为古代“讼师”及律学研究的鼻祖。战国初年魏相李悝在变法中主持撰成《法经》一书。虽然是一部战国时期的成文法典,但就编撰体例、篇章结构和实体内容来看,《法经》不愧为初萌期律学的成就,它在律学乃至中国古代整个法律文化都是里程碑式的著作。《法经》首次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和“重刑轻罪”的重刑主义原则,初步创立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篇章体例结构,为封建律典法统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也对后代王朝的封建立法及其法制内容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
先秦时期初萌律学的发展还很稚嫩,这种探索性研究其本身还处于偶然和自发的状态,其初衷甚至还具有一定的政治功利性和一味用刑的法家偏激主义倾向;然而它却为律学在秦汉时期的发轫乃至于后世的长足发展提供了适宜的背景,作了十分必要而有益的准备。
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
律学在秦汉时期的诞生,以秦代法律注释书《法律答问》等的出现、西汉和东汉相继展开的以经释律、以经注律活动等为主要标志。律学在这一时期滥觞,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的。首先,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经济的发展、政治大一统局面的形成以及国家的制度设计的日益完备等,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创造了必要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条件。其次,这一时期成文立法的发达、立法活动的频繁以及法律数量的日益庞杂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现实的客观的需要。再次,秦汉时期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经学的发达以及语言学、文字学和逻辑学的进步为以法律注释活动为主要表征的秦汉律学研究的展开创造了适宜的文化环境。
作为以法家理论治国的典型,秦王朝虽然由于其高压的集权统治而对几乎所有的学术研究活动均予以取缔和镇压,但却异常重视法制,实行了“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国策,从而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国家支持(以《法律答问》为代表的法律注释书的风行即是很好的例证) 。尽管秦代律学由于缺少其他的学术支撑而在表现形式上仍略显稚嫩,但它却为两汉时期律学的持续的开创性发展奠定了基础。
汉朝建立后,经过西汉初年的休养生息,两汉的统治者逐渐认同并采用了“外儒内法” 、“霸王道杂之” 、“德主刑辅” 、“明刑弼教”的治国方针,通过说经解律、引 礼入法以及推行春秋决狱等,把封建法制与儒家伦理密切结合起来,从而开始了封建伦理法制化、封建法制道德化的进程。因应这种时代的政治背景,两汉时期的律学研究也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突出表现为董仲舒等儒家经学大师的以经释律及东汉学者将经学方法应用于律学研究并进行的以经注律的实践。如果说西汉的律学研究因为克服了一味用刑的缺陷而培植了较为厚实的理论基础,那么东汉时期通过训诂方法(经学研究方法)的运用,律学研究则变得更为系统、周密和严谨。据《晋书-刑法志》载: 对当时(汉)的律文“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 东汉学者的律章句,是东汉时期最典型的律学著作,为秦汉时期律学诞生的重要标志之一。儒者们通过律章句对汉律令中的概念、立法背景和历史渊源等均作出了各自比较精确的界定和阐述。
比照初萌期的律学,秦汉诞生期的律学研究具有鲜明的特色。首先,它内容更加丰富,注释也更为详尽。秦汉律学有对某项法律、法令的历史背景及其发展演变的阐述分析,有对律文的立法宗旨、含义的归纳总结,还有对法律概念、术语的训诂、解读和界定,呈现出一种较为系统的状态。其次,律学研究中儒法合流的趋势明显。秦代律学对宗法伦理思想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如秦律规定:“父盗子,不为盗。”而两汉时期法制的儒家化更使律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被儒家的思维与视角所同化。汉时的儒者不仅用儒家经义来阐述法律文意,而且用经学方法来诠释法律概念。再次,秦汉律学开创了立法与编撰律疏同时(如秦朝的《法律答问》)、法律注释与私学并行和前文已述的以经释律等传统,这些都对后世影响极大。
3.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
尽管律学于秦汉时期诞生,但对律学研究予以明确记述并使用“律学”来指称法律注释及其相关的理论研究,却是魏晋以后的事。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的过渡性演变时期,秦汉早期的封建法制经由它完成了向成熟完备的隋唐封建法制的转变。在长达近四个世纪的历史进程中,由于封建集权统治的相对削弱及周边少数民族的大规模内迁,整个社会的结构(包括文化结构)在剧烈的变动中得到了新的整合。因应这种特殊的时代背景,律学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独立性明显增强并呈现较前代更为昌盛与活跃的形态。主要表现在:
〈1〉儒家思想在律学研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律学研究儒家化基本完成。可以说,律学的诞生过程,是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过程,也是律学研究儒家化趋势日益发展的过程。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在国家立法、司法活动中,在社会的律学研究中的影响,不仅较秦汉更加广泛、深入,而且出现了系统化、制度化的倾向,为隋唐及后世律典的“一准乎礼”奠定了基础。一个突出的例子,就是这一时期“十恶”、“八议”等的出现以及围绕“十恶”、“八议”的入律,律学家们从经义学理的角度对其进行的深入研究和阐述。
〈2〉律博士的设置和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的形成。
公元227年,卫觊上奏魏明帝:“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魏明帝采纳了卫觊的建言,于是曹魏在魏明帝太和元年(公元229年)颁布《新律》的同时,在廷尉之下,置律博士一人,位第六品中中,负责对地方行政官吏和狱吏教授国家的法律、法令。此后西晋及南北朝时期的政权也大都设有律博士或类似职位。魏晋南北朝的律(学)博士,是在司法机构廷尉或大理寺之下的属官。这样,法学教育附属于司法行政之下,律博士们既研究、教授法律,也参与立法与执法活动。又据史书载,后秦姚兴当政时期(394-416)于长安设立律学,“召郡县散吏以授之。其通明者还之郡县,论决刑狱。” 这是中国历官方设立的第一个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律博士和独立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的设置,使律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偶然自发的状态和单纯的学者热情而具有了相应的制度保障,对促进这一时期律学的发展与繁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名家辈出与律学地位的提高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名家层出不穷,形成了一个重要的社会职业阶层。其中较为突出的有曹魏时期的刘劭、卫觊,西晋时期的杜预、刘颂、张斐,南北朝时期的封氏家族等。律学家们或直接参与当朝立法,或对成文法典的条文做出性的注解——这些注疏经由官方认可甚至可以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法律文件,从而使律学在社会上的地位得到了空前的提高,律学研究在国家法制建构中的作用也日益彰显。例如律学家杜预曾直接参与《晋律》20篇的制定工作,而由封述(出身渤海律学世家封氏家族)主持完成的《北齐律》则取得了这一时期立法的成就。又据《晋书-刑法志》载,太和初年,魏明帝下诏要求各级司法官吏在审判活动中“但用郑氏[注:指郑玄]章句[以经释律著作],不得杂用余家”,这一规定使私人对法律的注释在历首次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司法文件。当然,这一时期最为的律疏注释成果当属张斐、杜预两位律学家对《晋律》所作的注本和律解。他们的晋律注经晋武帝诏颁天下,具有了与法典律文条目相同的法律效力,以致后世径称《晋律》为“张、杜律”。
〈4〉方法论的进步和律学研究的深入与繁荣
魏晋南北朝时期尤其晋代以后,由于玄学宇宙观和“辨名析理”方法论的影响,律学研究在方法论上有了进步。律学家们一般不再单纯使用儒家经义来解释法律条文和法律名词,而是更多地使用抽象的逻辑思维及归纳、演绎的推理方法,从而使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逻辑化、抽象化、系统化的趋势愈加明显。
在方法论进步、法制发展、文化昌明的基础上,这一时期的律学在研究上愈加深入繁荣,其成果集中表现于两次具有历史意义的立法改革与创新之中。其一是魏晋律的制定和刑名法例篇的定型;其二是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于世的并为隋唐律典十二篇目、五百条文的结构体系提供了直接历史渊源的《北齐律》的制定。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除了上述四点表征,还表现为刑法原则的确立与完善、法律解释的精确与明晰等等,笔者限于篇幅,此不赘言。虽然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有着浓厚的承启性色彩,然而毋庸置疑,其在整个律学发展的地位是重要而关键的,而其在基础理论研究和革新法制方面的独特的开创性的贡献在中国古代律学史、法制史中无疑将永放光芒。
4.成熟与发达的隋唐律学
隋唐时期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的全盛时期,封建法制在这一时期达到了空前的完备状态。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进步,因应立法发展、法学教育全面展开、法学世界观进一步成熟的时代法制背景,在总结吸收前代律学成果的基础上,律学在隋唐时期步入了历史性的成熟与发达阶段。主要表现在:
1)官方及私家编纂的律学著作为数众多(代表性著作为唐长孙无忌等人奉诏编著的《永徽律疏》)且社会普及度较高;
2)以儒家为核心并综合各家精华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全面渗入到律学的研究之中 3;;
3)律学研究中有关法律体系的理论进一步成熟,体现立法学成果的法典的结构也更为合理;
4)刑法的基本原则更为丰富,刑罚的体系更加完善;
5)专门性法律制度的研究更为深入;
6)律文注释更为全面(如在阐述“十恶加重”原则时,唐律疏议对“十恶”重罪的立法意图和宗旨均作了详尽的说明和论证,并阐释了与之相关的皇权原则、宗法伦理原则及贵贱尊卑等级原则等),法律名词概念的解释更为精密周全(如唐律疏议在探讨“罪刑法定”问题时虽然指出:“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制敕,量情处分”,但同时也认为人主之断为个案,强调“不得引为后比”);
7)律学研究的方法更加多元。
隋唐律学是中国古代律学发展的“巅峰时刻”,而作为中华法系的标志性律典和人类历三部最杰出的法典之一的《唐律疏议》[以下简称唐律]则是这一时期律学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从唐律的结构体系看,作为中国古代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其序列安排是十分合理的;它以“刑名法例为首,实体犯罪居中,诉讼程序置后” ,整部法典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充分体现了对魏晋南北朝时期立法学研究成果的吸收与创新。 前人有言,唐律“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范围甚详,节目甚简”。的确,唐律不愧为我国古代法学世界观和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它继承了历代立法的成果,其本身又有所发展和创新,从而达致了封建立法的水平,为唐代封建社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在后世中国及东亚、东南亚的法制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当社会稳定发展、成文立法发达,讲求“法条之所谓”的律学便会兴旺。隋唐律学的成熟与发达,尽管有其历史积淀的因素,但也正是上述规律的具体体现。当然,律学在隋唐时期的成熟与发达已经有着浓厚的总结性色彩,而其在唐之后的衰微也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物极必衰”的哲理——然而这却并不构成我们置疑隋唐律学之辉煌成就及其历史性地位的理由。
5.走向衰微——宋元时期的律学研究
唐朝灭亡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经由动荡的五代十国进入到了地区局势相对稳定的宋辽夏金元时期,这是我国历一个重要的多元法制并存阶段(其中宋元法制较为完整)。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较之隋唐,其形衰式微的趋势明显。然而独特的社会时代背景赋予宋元时期律学以鲜明的时代特色——这又反过来促进了其时斑斓的封建后期法制的建构。
终两宋之世,律学兴废几番,其路坎坷。律学教育在宋朝有三次大规模的兴起,即所谓的“庆历兴学”、“熙宁—元丰兴学”及“崇宁兴学”,这三次“兴学”可以认为是两宋读书读律风行及律学研究较为活跃的时期。然而,尽管宋朝统治者对当时的读律之风予以了肯定,但其在设置律博士和官方法律教育机构“律学”问题上的游离不定的态度却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律学的发展4 。再加上程朱理学正统地位的日益确定、两宋时期对总结司法审判经验的异常重视 以及宋代司法中敕的风行等等使得律学在两宋时期事实上沦为“小道”。然而即便“落寞”如斯,两宋律学依然在历绽放出了其独特的光彩,突出表现在有宋朝特色的立法成果《宋刑统》之中。《宋刑统》由宋太祖时期的朝廷司法官员和法律专家受诏编撰,经由太祖皇帝诏颁天下而成为两宋通行全国的刑书类型的根本大法,其独特之处在于:1.采用刑律统类的形式 ,不仅是中唐以来立法编撰形式的一次重要变化,而且也是对传统的封建律典命名的革新。2.添附敕令格式的体例,首开我国立法律令敕式合编体例的先河。《宋刑统》不仅在两宋时期得到实施,它还影响到了辽、金、元至明清时期甚至于东南亚诸国的立法,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宋朝律学研究的独特的富有开创性的成就。
元朝未设律学,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时律学研究的偃旗息鼓。作为我国古代第一个由少数民族进行统治的大一统的封建政权,元代的法制有着浓厚的夷族色彩(如确认各民族间的不平等地位、维护落后的生产方式、保留蒙古习俗、赋予宗教僧侣法律特权等等),但其主要的趋势是汉化、封建化。元朝的立法,从1291年的《至元新格》、仁宗时期的《风宪宏纲》到1323年的《大元通制》、1346年的《至正新格》,有元一代的法典编撰“附会汉法”,到处可见律学的影子(应用了汉人历代政权的律学研究成果)。虽然元代律学无法同隋唐甚至两宋的律学研究相比拟,但我们必须看到其在夷法汉化、封建化的过程中所起到的独特的历史作用,而其凭借元朝强大的军政帝国实力所达致的周边影响力也同样不可轻视。
6. 律学在明清时期的历史性终结
处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晚期的明清二朝,其封建法制在隋唐宋元的基础上在封建专制集权统治极端强化的背景下又有所发展,法制因应集权专制的需要而更加严酷,司法也愈加腐朽。在这种条件下,我国古代律学也终于在僵化的总结与思考中失去了生命力,在登峰造极的因袭与保守中走向了历史的终结。当然,同时我们也无法否认明清时期我国古代律学对邻国较之前代毫不逊色甚至更为突出的影响。
有明一代,立法活动主要集中于开国之初。从历30年编纂始成的以“严”、“简”著称的《大明律》,到堪称古代中国社会普及度的封建法典的明《大诰》以及各种例典,无不是在明初统治者尤其朱元璋的重典治国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完成的。作为明代法制的一个突出特点,“刑用重典”表征着汉唐以来在立法思想上的一次大变化,也因此成为明代律学的一大特色(虽然其在很大程度上是当朝统治者的意志)。尽管律学在明代总体上不可避免地走向了没落与僵化,但明代律学著作的极大丰富与较为完好的保存、其时中国律学对满清一朝及周边诸国尤其日本、朝鲜和越南法制建构的突出的影响力 ,却使其在整个中国古代律学史中占有了一个特殊重要的地位。
与明朝相比,满清时期的律学 异中有同。一方面,少数民族的背景使其法制建构凸现民族特色,从而使这一时期的律学也有带上了浓厚的民族融合的色彩;另一方面,因袭明制并走向终极的专制主义集权政治对这一时期的律学发展同样有着显著的影响。因此虽然清朝的私家注律盛极一时,但出新的很少,绝大部分是在整理“祖宗的家底”。当然,这种整理旧故本身也是清代律学较为活跃的体现,而且也确实出了一些成果,比如薛允升的《唐明律合编》就是我国历第一部系统的比较法著作。另外,清代律学对周边国家的法制也同样有着重大的影响。然而,不管怎么说,鸦片战争渐渐的近了,西学东渐的思潮即将涌动,我们的古代律学也将在隆隆的近代化的号角声中走向终结。而清末律学家沈家本因应时代而进行的中西结合的律学研究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为我国古代的律学研究画上了一个兼具传统底蕴的近代化的句号。
尾 论
绵延千载的中国封建社会成就了我们博大精深的传统文化,三代以来从未停息的法制进程也成就了讲求“法条之所谓”的中国古代律学。古代律学的辉煌成就是我们民族文化的宝贵遗产;古代律学家们的治学精神和敬业态度值得我们在仰瞻的同时躬身实践。当前,我国的法治进程正在稳步推进,与之相应,法学研究也日益繁荣。对古代律学(成就)进行历史的回眸 ,从中汲取有益于法学研究乃至法治发展的合理养分,无疑将大有裨益——这也是笔者于此不吝笔墨展开论述的原因。只要我们不懈的进行相关的探讨和努力,我想,我们就有理由期待这样的一幅远景:在古代律学取得辉煌成就的中国,法学至显,法治昌明。
[参考书目]
张晋藩 《中国法制史》
何勤华 《略论明代中国律学对周边国家的影响》
沈家本 《刑法杂考》
薛允升 《唐明律合编》
官修正史《晋书-刑法志》 《旧唐书-刑法志》
《清史稿-沈家本传》
1. 有必要说明,尽管在此笔者对古代律学发展的脉络予以了阶段化的描述,但这只是为了叙述方便而对各个时期律学发展主要特点的一种粗线条的勾勒。历史的发展、学术的演进其事实的状态应是曲线而非沟壑分明的梯级。
2.关于商鞅改法为律的原因,学界尚无定论。主要有三种观点:1.借用音律之义,以示罪之轻重不容丝毫差异;2.借用竹器之名,以称书于竹简上之刑法;3.移军法之律作刑典之称,用军律的极大性来强化成文法的地位与作用。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
3.这一点可以从《唐律疏议》中得到证明,因为其中不仅有儒家的学说,也包含有法家、道家、阴阳五行家、墨家的观点。
4.宋开国之初没有设置“律学”,仅设律博士掌授法律;宋神宗时期始于国子监设立律学,并设律学教授。其后的几任皇帝对律学及律博士有设有废;南宋时则基本上没有设置律学和律博士。
中国古代律学(成就)述略
演讲稿也叫演讲词,它是在较为隆重的仪式上和某些公众场合发表的讲话文稿。 演讲稿是进行演讲的依据,是对演讲内容和形式的规范和提示,它体现着演讲的目的和手段。希望《法学形态考——“中国古代无法学论”质疑演讲范文》一文能帮助您解决关于2024“法学实习报告”相关的问题,再次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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