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与反思

山路曲折盘旋,但毕竟朝着顶峰延伸。在我们将要上台进行演讲之前,我们应该提前多次演练演讲内容,以免忘词,好的演讲稿往往成为演讲者的得力帮手,有效引导听众,吸引听众的注意力。要想写好演讲稿我们需要做什么呢?小编为大家呈上收集和整理的实践与反思,欢迎阅读,希望对你有帮助。

这是一个弘扬个性,注重人格和主体回归的人文时代,这是一个高度重视问题意识、思维品性和实践能力培养的创造教育时代,这更是一个以信息多元易得可选、教育更趋向民主理性为特征的后喻文化和网络教育时代。这样的时代,教师在教育教学改革中的传承作用得到了人们更广泛的认同。教师专业化发展,无论在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成为世界教师教育关注的焦点。

作为教师,如何在自己的专业化水平上有进一步的提高与超越,是我们不断地追求。记得刚来幼儿园是三年前的事情了。我接的是一个大班,这个班的男孩们特别地顽皮,尤其是以三个男孩为首的,他们是我园的“风云人物”。人们都说顽皮地孩子都是比较聪明的,的确,在他们身上尤为显著。刘佳,头脑灵活、思维敏捷。欧阳海平,想象力丰富、能词善辩、能一口气念完一整篇故事。姚唯奕,能说会道,讲故事绘声绘色,是刘佳最好的朋友。他们三人无论是学什么本领都是率先完成的。于是他们会想出各种方式来戏弄其他小朋友,我的耳边不时传来小朋友的抗议。这时我往往让他们三人坐回位子,告诉他们不要影响其他人。过了没多久,位子上早已没了踪影。一次、两次、三次之后,我陷入了沉思中,这样下去不是办法呀?该怎么办呢?我试着表扬他们本领学得棒,继而请他们帮助其他小朋友。没想到这个方法果然奏效,三个人安安静静地做起了“小老师”。一次、两次、三次、甚至n次失败,没关系,失败是成功之母。每经过一次失败你的进步相应增长一分,离一百分也就近一分。人往往都是在不断地实践中成长起来的。 自我反思被认为是“教师专业发展和自我成长的核心因素”,是教师发现、分析、研究、解决问题的过程,是教育评价的过程,也是教师的专业学习与全面发展的过程。在反思中,教师的角色发生了两个变化,由单纯的教育工作者变为研究型教师,由“传道、授业、解惑”者变为“学习型”教师,在自己身上实现了教学与研究,教育与学习的一体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反思不及只是改进教育实践,还可以改变教师自己的生活方式,在这种生活方式中,教师能够体会到自己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可以逐步实现教师的专业自主发展。为了使自己成为一名反思型的教师,我时刻关注幼儿,关心幼儿的发展;关心自己,关心自己的成长,关心自我完善,努力以自己的生命之光启迪孩子的心灵,为自己的生命能与众多儿童的生命一起闪光而感到自豪与满足。 首先,我经常会在教学前进行反思,使教学成为一种自觉的实践,并有效地提高自身的教学预测和分析能力。在每一次活动前,我都会对前一次的活动进行反思,想想自己是否与孩子亲近尊重了孩子的发展;是否适时的介入活动,有效的引导幼儿;是否对孩子的问题、行为做出了及时的反馈……除此之外,我还会对孩子在本次活动中的一些表现进行估计,孩子对这个游戏的兴趣会怎样,是否会出现比较激动的场面,一旦出现该怎样较好的引导;回答问题时孩子会回答哪些方面的内容,考虑各种答案的可能性等。 其次,我也在教学过程中进行反思,使教学高质高效地进行,提高教学调控和应变能力。活动中我常常会对孩子的一些表现、活动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及时的反思、调整。如在活动“全家福”中,一开始孩子可能有些紧张,活动氛围较严肃。发现这一情况后,我觉得可以适当的调动孩子的积极性,使气氛活泼一些。于是,我就马上把孩子们熟悉的歌曲“我的家有几口人”加入到活动中,通过歌唱活动调动气氛,使孩子们不再感到拘束,积极主动的参与到下面的活动中,为之后的活动提供了较好的活动氛围。 再次,教学后的反思更是重要,它能使教学经验理论化,提高教学总结能力和评价能力。因此每一次活动之后,我都会对活动中自己的教学语言是否恰当、与孩子的关系、眼中是否有每一个孩子、指导策略是否正确、对孩子的表现问题是否及时反馈等进行反思,总结本次活动的优缺点,使其成为今后活动 我深知只有在研究中学习,在研究中实践并通过不断反思,改进教学策略,积累经验,才能加深我们对教学活动规律的认识和理解,迅速提高自身教育教学理论、教育教学实践、教育教学评价等专业水平。此外我也经常地反思自身的实践,从教学实践中发现问题,自觉深入地带着问题去教学,去研究,去反思;养成带着问题去教学,在教学中研究和反思的习惯,自觉地由关注教学情境,重视自己的教学表现,转向关注幼儿需求,逐步形成符合新课程的教学思想和理念。

这就是我,一个幼儿教师快乐、自主成长的过程。在所有影响我专业成长的重要因素中,专业引领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没有专业引领,我也许只是一味埋头苦干,就像是“萝卜煮萝卜,还是萝卜”。如果没有专业引领,我也许只是一只“井底之蛙”,永远只看到头顶上的一小片天空。我应该庆幸,能处在一个注重专业知识、提倡专业引领的时代,只有通过专业引领,才能促进我们教师不断克服困难,不断总结经验,从而进行有效的自我反思,促成自身的专业化成长。 h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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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行为的反思与改进


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好!

教师既是知识种子的传播者,文明之树的培育者,人类灵魂的塑造者,又是人类社发展与进步的开拓者,是年轻一代健康成长的引路人和光辉典范。因而,教师的言行是构成对学生影响的最现实的因素之一,它不仅影响着学生学习状况及其效果,而且影响着学生人格等心理品质的形成和心理健康的发展水平。

一、心灵关怀的无知比比皆是的伤害

教师对于学生思想和情感的影响价值是不言而喻的,教师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学生心灵的成长和发育。然而,许多教师至今却还并未明确地意识到这一点,以致于对学生心灵的关怀一直以来漠然而无知,由此所引起的心灵伤害也就断然不可避免了。曾经有一位探索教师对学生心灵的伤害问题的探研者,对325名教师和653名学生就教师伤害学生一事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表现,年龄越小,年级越低,学生受到的伤害越大。有的学生被老师骂,有的教师甚至随意举手打学生;还有的教师不顾学生的颜面,故意贬损学生的人格,等等。在学生遭受的伤害中,被调查者认为,体罚是表面的,而心罚所受到的伤害则是长期的,甚至是终身的。

曾经有一位这样的学生,他的英语成绩很差,他自己很想学好,但又不知道怎样学,有一天上课时,英语老师按顺序叫学生站起来回答问题,眼看就要轮到他了,他心里很激动,因为那道题他能做出来,但还是有点紧张,然而,英语老师却没有叫他,而是叫了他后面的同学,这时,这位学生感到侮辱,后来升高中时,英语才考了48分,使他进不了重点中学。这是一个极其普通的例子,尤其是在老师讲公开刘课、观察课、优质课、示范课的课堂上更为多见,客观地讲,英语老师没叫他回答问题是无意的,而是认为英语老师可能一时疏忽,但对于这个学生来说却不是无意的,他认为是英语老师看不起她,嫌她英语太差才不让回答问题。从此例中,英语教师的无意伤害极大地改变了这个学生的学业发展和心理状况。她不仅放弃努力学习英语的动机,而且发展到害怕上英语课。这直接导致了她升学的失败和对未来的焦虑。当然,引发无意伤害的根本原因也应归之于这个学生,归之于她的无中生有和过度自尊。但是,这并非说老师没有任何责任,从心灵关注的角度来看,老师的言行任何时候都应是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随心所欲,更不能漫不经心。

二、心灵关怀的前提了解学生的心灵

事实上,许多教师行为偏差,也正是由于不了解学生的心理特点而造成的。

我们常说,教学要获得应有的实效或效果,必须依赖于我们对教育的两条基本规律的遵循。一条是,教育的内容符合社会的要求。这是从教育与社会的关系来看的,教育首先是一种社会现象,它必须为社会的政治、经济服务,才会有安身立足之本,因此,教育要紧紧地随时代的脉搏,时时关注重社会的发展和需求。另一条就是,教育还必须遵循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即,教育的内容与方式都要符合儿童的年龄特征,这样,教育才会成为儿童自身的需要,并为儿童所接受。而这一条主要是从教育与人的关系出发来看的,这就是说,教育还是一种培养人的实践活动,如果教育脱离了人的身心实际,那么,就很难言人的身心发展了,因此,教育中的有关年龄特征的问题,是不能被忽视的。在这两条规律中,就教师的工作性质而言,主要应该是对第二条规律的把握。原因有两点:第一,教育与社会的关系往往是被子政府部门的大政方针所决定的,教师并无权利随意更改教材的内容,但怎样把时代精神、教育的方针政策以及教材内容中的规范与要求有效地落实到学生身上,却是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这就离不开教师对学生本身的研究了;第二,教育为社会服务的最终目标,还是为了促进人本身的身心素质的发展,是为了人类的生存幸福而服务的;同时,社会的要求也只有凝聚为人的个体的一种内在的,永恒不变的身心素质之时,教育的效果才会真正显露出来,我们才可以说教育是成功的,而教育要有效地促进人的身心发展,外在教育影响要凝结为人的内在素质,则又都离不开教师对学生现有身心发展水平与特征的了解和遵循,也就是说,以人为本,以人的身心素质为本,这不仅是教育的出发点,而且也是教育的最终归宿,对此,任何人都是不能忽略或轻视的,否则,就无真正的教育效果可言!因此,从心灵关注的角度来看,儿童的心灵具有可塑性,同时也是一颗脆弱的心灵,一颗向上的心灵,一颗善于学习的心灵。所以教育的效果,并不在于教育内容本身的正确与否,而主要在教育内容与教育方式是否贴近和符合受教育者的身心实际。同时,符合儿童身心实际的教育,又首先是建立在对儿童年龄特征的尊重与了解基础之上的,要关注学生心灵的成长,要使教师真正具有一种富有实效的教育行为,教师就必须认真研究和了解学生的心理特点与年龄特征,并以此作为教育的起点。

三、心灵关怀的策略:掌握教育的方式与艺术

心灵关怀在了解了学生心灵发育的特点之后,还应注意掌握一些具体的教育方式与艺术,这是教育怎样更好地防止教育伤害,避免无意伤害,根除有意伤害的又一重要的前提条件,在学生心灵成长的道路上,需要教师的辅助,教师对学生的帮助要得体,爱学生,还要会爱学生。爱,不仅仅只是一种付出和给予,它包含了丰富的内涵和灵巧的艺术,爱是奉献,爱也是理解;爱可以通过满意而传达,爱同样也可以通过不满意而流露;做为教师,就要体察学生心灵的变化,学会附耳细说,学会正面暗示。据说韩国有个官员在微服私访,路过田间时,看到一个农夫驾着两头牛正在耕地,就大声问:你这两头牛,哪个更棒?农夫看着他一言不发,等到了地头,牛到一旁吃草去了,农夫才附在官员的耳边小声地说:边上的那头牛更好。官员很奇怪问:你干嘛用那么小声地说活?农夫说到:牛虽是畜类,但心却是和人一样的,如果我大声说这头牛好,那头牛不好,它们能从我的眼神手势、声音里分辨出我对它们的评论,那头虽然尽了力,但仍不够优秀的牛心里会难过试想,一位农夫对待一头牛尚且如此讲究方式、方法,那么,我们做教师的在对学生进行评价时,不是更应该加以注意吗?尤其是教师的评价性语言,其意义对于学生而言,不是终生的,也是短期内难以忘怀的,无意伤害是无心的结果,但无心之过变有过,归根到底,还是与教师的素质有关。

纵观上述所言,教师应当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精深的专业知识、广博的综合知识和娴熟的教育技能,要以关怀、亲切的态度与学生沟通,探究行为的原因,教师应当走进学生的心灵,关心学生的内心想法。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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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律的嬗变——法治与德治之历史与现实反思


/ 内容摘要: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二者的关系是一个历史与现实中永恒的话题。人类的法律发展史告诉我们,从法律的产生到法治的实现就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交互演进的过程。道德法律化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即善法之形成过程;法律道德化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中国古代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思想为我们今天采用德法并治之治国模式提供了一种可行性的历史考证。笔者试图通过对礼与法关系之历史考察,寻求道德与法律协调之合理内核,进而就当今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矛盾略陈解决之管见。
关 键 词:礼;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法治;德治 

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1] 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教育、道德建设的重视和适用。法治与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形态的法律并存。一种是国家制定法,一种是“礼法”、“德法”。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一、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之考察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而使用时必须慎重。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认为“德”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方法;一方面抬高了“德”的地位,认为“德”高于君权与法律,是行政、司法的指导方针,即主张“德主刑辅”。[2] 儒家的这种德治是以“礼”做为根本内容的。 “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3] 礼的起源与宗教、祭祀、宗法有关,它体现了社会中的宗法身份等级,同时作为身份社会的古代中国也促成了礼的繁衍,两者互为支架。但礼的范围很难界定,它包罗万象,无所不在,既可以是个人生活的基本信仰,又可以是治理家、国的根本纲领;它是对他人做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又是社会所有制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它一方面细腻地对人的行为做出准则式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作理论上的抽象。再论及“法”,“灋,刑也,平之如水;灋,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4]“平之如水”,有公平、正义之义。因此要正确理解礼与法的关系,就必须将其放入中国古代这片土壤中,以中国传统的视角来审视。
(一)道德的法律化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1、周公制礼,引礼入法
周公制礼就是对夏殷之礼进行整理补充、厘订,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5]“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涖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6] “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7]
周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尊尊”。亲亲与尊尊的一致性,表现了族权与王权的统一。“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8] 礼与刑在性质上是相通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但是礼与刑的适用对象各有所侧重。正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2、独尊儒术,德主刑辅
汉儒董仲舒以天人感应说为德主刑辅的哲学基础,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来论证德主刑辅符合天道运行的规律。“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减其刑”,[9]即“德主刑辅”。
汉朝的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表现为把符合儒家原则的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仲舒的春秋绝狱,即在司法中引经绝狱。董仲舒对春秋绝狱的解释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着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由此可见,“春秋绝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无恶念者从轻处理。此绝狱固然是要解决法律使用过程中的问题,但如果从一个更大的层面上看,就是他同时在重建古代法的伦理结构。
案例一: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0]
案例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11]
通过春秋绝狱中的案例可看出,它在亲亲、尊尊等总的原则上与汉律是相同而且互补的,也就

是说经义与律令绝不可能水火不容。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汉朝法律即使体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家思想,但内中也有许多基本合乎儒家信条的内容。这表明了儒、法两种思想实际所具有的共同文化背景,也表明了他们在早期法律实践中的融会贯通。
3、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唐朝继续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儒家化的潮流,使体现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以至“一准乎礼”成为对唐律的主要评价。具体说来,第一,礼指导着法律的制订。如贞观修律时根据“为臣贵于尽忠,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大则肆诸市朝,小则终贻黜辱”[12]儒家教条,调整了谋反大罪应诛连父子、祖孙、兄弟的血亲范围。第二,礼的基本规范直接入律。如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子孙违反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第三,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第四,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永徽律疏》序言中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二)法律的道德化 
以上考察反映的是中国古代传统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下面再谈另一主题——法律的道德化。法律与道德是两种性质不同而有关系密切的社会现象,中国古代社会的“出礼入刑”产生了双重结果:一方面,道德训诫具有了法律的威势,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同时要行道德的职能。所谓法律的道德化,主要侧重于守法的过程,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请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三:吴重五家贫,妻死之时,偶不在家。同姓吴千乙兄弟与之折合,并挈其幼女以往。吴重五归来,亦幸其女有所归,置而不问。未几,吴千乙、吴千二将阿吴卖与翁七七为媳妇,吴重五亦自知之。其事实在嘉定十三年十一月。去年八月,取其女归家,至十一月,复嫁给李三九为妻,……阿吴既已嫁李三九,已自怀孕,他时生子合要归着。万一生产时,或有不测,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不惟翁七七之家不得安迹,官司亦多事矣。当厅引上翁七七,喻以此意,亦欣然退厅,不愿理取,但乞监还财产,别行婚娶。阿吴责还李三九交领。吴千乙、吴千二、吴重五犯,在赦前且免于断引,监三名备元受钱会,交还翁七七。[13]
这篇判词绝妙之处不仅在于它解决了一起纠纷,更在于它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停,以避免日后再因此事起纠纷。执法者着意由道德上立论,使案件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从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受道德原则支配,为道德精神浸染。
案例四:谢登科控戚徐有才往来其家,与女约为婚姻,并请杖杀其女。余曰:“尔女已字人乎?”曰:“未”。乃召徐至,一翩翩少年也。断令出财礼若干劝放,谢以女归之。判曰:城北徐公素有美誉江南,谢女久擅其才名,既两美之相当,亦三生之凑合,况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嫁伯比以为妻,云夫人权衡允当,记钟建之大负我楚季革,从一而终,始乱终成,还思补救,人取我与,毕竟圆通,蠲尔嫌疑,成兹姻好。本县亦冰人也耳,其诹吉待之。[14]
此案为儿女自由恋爱引起,谢登科以女儿私订终身,违反了礼法“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戒律,而执法官却对传统礼法重新释义,“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促成一段美好姻缘。这二则判例说明一个问题:当时的执法者已将法律内化为道德,追求一种超法律的境界。
(三)中国古代礼与法关系嬗变的特点
纵观中国古代的“礼”与“法”的关系,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嬗变过程表现出如下特点:1、儒家的“仁、义”思想是“礼”与“法”嬗变的基础。儒家的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居于统治地位,其对当时中国的法律发挥着重要影响。“三纲五常”等儒家礼教是中国古代正统道德的一般原则。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自汉唐始便以法律的让步来解决:法律公然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公然破坏了自己的尊严而开方便之门。这就是中国古代人的选择。2、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是“礼”与“法”嬗变的条件。经济的发达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人类向更高文明迈进的前提。中国古代的法律史表明,经济的兴衰与法律的道德性直接相关。经济发达时期,人们对社会的道德要求较高,同时自身也表现出较高的道德水准,因此这时的法律体现着更广泛的道德。与此相反,经济萧条时期,人们的道德表现较之以前欠缺,社会总体道德水平也下降,这时的法律就缺少道德的教化。3、维护封建皇权是“礼”与“法”嬗变的核心。不管法律与道德谁主沉浮,二者都要以维护封建皇权为其首要考虑,这也是阶级社会道德与法律所不可逃脱的命运。4、权力阶层的态度是“礼”与“法”嬗变的关键。申言之,“出礼入刑”即道德的法律化,要求道德须是符合权力阶层意志的道德;重“礼”守“法”即法律的道德化,要求法律须是权力阶层内化为其自身道德的法律。
二、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理探析
(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

。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一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权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5]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二)道德与法律的嬗变
法律与道德因存在差别而有不可调合之矛盾,同时又因二者之间的联系使矛盾之协调成为可能。
道德法律化使社会规范系统中道德与法律的结构趋于合理,以实现系统本身的功能优化。首先,通过立法确认某些道德标准为法律标准。我国规定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合同法确认交易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尊师重教、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在《教师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青少年权益保障法》中得以反映,以及若干职业道德、市民行为规范被赋予行规、民规的法律意义,等等,无一不是道德法律化的表现。第二,使某些道德升格为习惯法。法可分为国家法和民间法。国家法,即典型意义上的法,指一国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民间法指民众在生产、生活过程中自行创制和遵守的,在特定地域、社会关系网络内发挥作用的地方性规范。民间法一般不见诸文字,而且是零散的。在一定意义上讲,民间法是一定地区道德的泛化、规范化,是一定的道德加强了其强制力并更经常地得到遵守的产物。至少,民间法与道德传统、社区习俗有更强的依附力、亲合力,并往往交织在一起而难以区分。所以,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也能折射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三,通过监督保障机制保护文明道德行为,禁止不文明不道德行为。总之,道德法律化是进行法制改革的基础,是实现法治的桥梁。
法律道德化表达了社会规范系统的最佳结构及各要素之间的协调配合状态。法治社会形成的最基本条件是亚里士多德早就勾勒出的“良法+普遍守法”的框架。普遍守法即法律道德化后的守法精神;良法即善法、符合人类良知与正义道德的法律。称之为良法的法,也即法律道德化后的法律,至少应包含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三种内在的品格。其中人权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形式合理但实际价值不合理,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16]法律道德化正是通过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三方将自身的道德修养、人格魅力反映到法治活动中来。“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17]使法律与道德的精神一致起来,使法律得到道德的有力支撑,让法律精神深入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人们的信念,同道德精神一道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只有造就这种法律,才能使法律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建立法治才有可能。
(三)道德法律化的局限性
违反道德的并不能当然就是违反法律的。原因在于并非所有的违反道德的行为都能上升为法律或确立为法律。能够上升和确认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只是公认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有相当一部分道德要求仍然需要停留在道德领域,由道德规范来加以约

束和调整。如果将全部道德问题变为法律问题,那就等于由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和其理想目标的。道德规范不可能全部法律化,另一原因是任何国家的财力都不能支撑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但随着经济实力的增长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必须尽可能地把更多的基本和重要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18]但法律并非万能,其设定的“中人”标准不同于道德倡导的“圣人”标准,因此对虽“缺德”而不犯法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他律约束作用与道德的自律教化作用只有相互补充和密切配合,才能达到建设社会文明的良好效果。[19]在把道德规则、道德观念法律化的过程中,要注意道德与法律在本质和内涵上的一致性,否则会给法治带来灾害。[20]不论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实际上能够被贯彻到什么程度,只要是全面地以法律去执行道德,其结果不但是道德的外在化、而且是道德的法律化,这种外在化、法律化的道德,按我们的界说,其不但不是道德,而且是反道德的了。[21]
三、历史与现实之间
(一)现实中的矛盾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中国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22]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请先看下面一则案例:
案例五:一对农村老年夫妻闹离婚,按照法律判决,离婚后的一间住房应判归男方。但如果这样下判,女方离婚后就将无所居住,显然与情不合。于是,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将一间房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问题。这样的判决并未引起男方的“闹事”,双方相安无事。[23]
这是来自执法第一线很具体的案例,问题随即而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要不要考虑道德评价标准?如果要,那么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该怎样取舍?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也曾举过一则案例:
案例六: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24]
纽约州法院针对该案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问题是:法官以自己的信仰取代法律条文是否冲击了法治原则?
(二)让历史告诉未来
古人云:“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通过以上对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历史考察及对二者关系的法理分析,针对前面的问题可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1、情法冲突——法治的尴尬。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性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解新生的行为现象。这就是前面谈及的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即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25] 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就违背了法治的原则。因此,只有在法的体制上作出调整,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2、儒家伦理——道德化的法律。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深刻关系。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职能,从而使司法过程成了宣教活动,法庭成了教化的场所。
3、中庸之道——法追求的品质。
法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而得到实现。中国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平衡、稳定。中庸主义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审判案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旨在彻底解决纠纷,平息诉讼。现代法同样面临着效率与正义的挑战。一方面,法律要体现其威严,不可侵犯,人们必须遵守;另一方面,法律还要有其缓和的一面,比如法要体现人道,法要尊重私权等。
4、礼法结合——德法并治的模式。
法治的理念来自西方,德治则来自中国传统法文化,两者的结合顺应了寻根意识与全球意识相结合、民族性与时代性相结合的潮流。当我们执着于法律的继承于移植、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探求、迷惘、思索的时候,请让我们把视角拉到社会调控这个高度上来。我们会顿时眼前一亮,耳目一新,发现西方的法治精神对我们进行征服的时候,传统的德治精神正在历史深处遥遥呼唤。应该指出的是,西方的法治,尽管并不排斥道德,但无疑在宣扬法律至上的同时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道德,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情感危机与道德沦丧就是明证;传统的德治却是主张德主刑辅,法是德的附庸,贬抑了法的作用,也与时代的发展不相适应。所以,对二者都要加以扬弃和改造,抽取各自的合理内核,进行结构重组,建立全新的德法并治的二元制法体制。


注释: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N],检察日报,2000-06-14(3);
[2]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9;
[3]许慎,说文解字[M];
[4]同

[3];
[5]左传·隐公十一年[M];
[6]礼记·曲记[M];
[7]左传·昭公二十五年[M];
[8]荀子·修身[M];
[9]汉书董仲舒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0]九朝律考·汉律考[M];
[11]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引[M],北京:中华书局,1960; 
[12]全唐文·黜魏王泰诏[Z];
[13]宋本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4]蒯德模.吴中判牍[Z];
[15][美]博登海默,—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361-365;
[16]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2);
[17]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J],哲学研究,1997(1);
[18]郝铁川,道德的法律化[N],检察日报,1999-11-24(3);
[19]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J],法商研究,1998(2);
[20]刘佳,道德法律化及其局限性[J],道德与文明,1999(5);
[2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2][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6,p11;
[23]转引自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J],法治与社会发展,1998(1);
[24]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4-19;
[25]范忠信,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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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思想与当代法制——反思与前瞻演讲范文



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历程经历了近百年,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建设也有了近20年的历史,但是我国现在在法制建设中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很多甚至是更本性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很大程度上言之,乃是由于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在其中作祟。解决传统法律思想在当代中国法制建设中的影响问题,是我们当前走出法制建设的困局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甚至对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目标的实现有着革命性的影响。本文试结合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对对当代法制建设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提出一些有记者的看法和观点,为我们的社会发展尽一份力。
法律文化 传统法律思想 法制现代化 法制文明
一 、中国法制建设的基本状况
自1904年沈家本“修订法律馆”开馆以来,也即是标志着中华法系的崩溃以来的这一百年,也正是中国法制现代化历程的一百年。20世纪初,沈家本参照德、日、法等国法律全面修订了清朝律例与“西方法系连结“,传统中华法系由此发生解体和蜕变,大陆法系逐渐主宰了中国法律的发展。……它标志着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开端。([1].张晋藩《世纪沧桑话法治》载张晋藩主编《20世纪中国法制的回顾与前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p6)自此以后中国的法制建设经历了一度兴盛到全面废除彻底否定再到20多年前建立现代法制国家的口号响彻华夏大地,中国法制建设迎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新时期,也取得了可喜的成就,但是我们的法制以及法制建设的现状还是不尽如人意。比如中国法制建设所体现出的价值追求与现代意义的法制国家之间的距离以及与欧美法发达国家之间的距离,人治观念在我们的法制进程中的若隐若现,在以及我国普法教育的现状等方面。当然客观的社会现实条件的限制可以是一定的因素,但决不是主要的原因,以至于纯粹将其归于中国特色那更是欺人之谈。在笔者看来,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们的传统法律思想中的负面因素在人们观念中的根深蒂固甚至是有些人的有意利用所造成的。
二、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之概述及影响
当然,在论及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时得先对传统法律思想、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做必要的认识。传统法律思想是指在一定时代所有支配法律内容全体的更本原理。那么,所谓之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就是中国持续几千年来各个时代所有支配法律内容全部的根本原理。(杨洪烈《中国法律思想史》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1998年影印p1)
总体而言,这种能够“支配中国几千年法律内容全体的根本原理”即是我所说的延续了几千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其实质是作为中国文化的很重要的一部分而存在的以“仁”为核心的儒家文化。但是这种“儒”不是狭义上的孔孟之道,而是汉初大儒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儒,此时的儒家文化已被升华为一种集道、法、儒诸家思想为一身的新文化。此种文化的确立,标志着中国封建总统思想的形成,而表现在在法律上的就是“外儒内法”的治国思想。这一思想一直影响和贯穿于我国整个封建时代,直至清末的西法引进和法制的近现代化的进程中。
中国近现代的西法的引进借鉴乃至全盘的移植,并没有也不能从根本上清除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种种弊端。究其原因:没有人会怀疑文化是制度的根基。先进的制度必然建构在先进的文化之上。正是在本土文化的中心情结的驱使下,我们缺乏一种世界性的文化认同意识。百年来“文化民族主义”的结果,是在引进西方的法律制度时,得到的只是一具躯壳,而不是它的灵魂——法律文化。(郭国松《法治的梦想有多远》载“南方周末”2004.5.13—B13)在我看来这样的论述是极为到为的。而我们的法律思想,我们的传统法律思想正是法律文化的当然的最重要的部分。而这种法律思想在现代法制进程中主要体现为:(1)、法律本质上作为一种治术,是统治者对国家对被统治者进行控制治理的工具。(2)、所谓的冠冕堂皇的“德治”实际上是人治甚至是独裁的遮羞布和面纱。(3)、法律既然作为一种工具,当然倚其教化,也即在思想文化上为其创造条件,进而导致法律教育中权利本位缺失,教育侧重义务说教。这些表现在21世纪法制日渐昌明的社会主义中国,在法制建设日益进步的新时代,现代法律制度的“灵魂”缺位,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的一些如前所述那些因素正在从根本上制约着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进步。
下面就对前文所说的几点表现做一点具体的论述。以下各论均是在中国当代法制建设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其在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这一大的背景下进行的分析和探讨。
(一)、传统法律价值在对当代法制的影响极其体现
这里所说的“法的价值”是一个相对较为广义的概念,即法的功能法的作用以及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到的目的,反映的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
其实,在中国古代法制思想中,并没有具体的现代意义的法的价值的系统思考和研究,这里的现代意义上的,即自古希腊罗马以来其哲学、法学、政治学中对于公平、正义、自由追求的永恒命题。在中国,至多考虑的是法的功能、法所追求的目的,而这却可以简单的概括为“法是天子治国的工具”,也即是“法者,天下之公器”的说法。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中没有宗教和超宗教(也就是古希腊的STOIC学派的自然法思想)意识。礼法,儒家文化是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精髓,它追求什么呢?它追求的是社会秩序的井然,追求的是统治的稳定,法的功能在于治理、统治。由于农耕文化的传统,法所反对的就是对这中现存秩序的反动——即不秩序、不稳定,而这又必然导致重刑思想。在中国古代民法不昌,对法律的理论的思考多在于对德刑关系即儒法关系的讨论原因就在于此。而过分偏重于法的治理功能、维护统治的功能,则必然使法成为公里心态下的工具,更进一步言之则成为专制思想的根据。汉宣帝说:“狱者,万民之命,所以禁暴止邪,养育民生也”(《汉书.宣帝纪》)此所谓的“狱”即是刑、法之意。中国历史上的法,是明君治理天下的武器,法和刑是联系在一起的。(顾准《顾准文稿》中国青年出版社 2002.p333)
对于法的价值的思考也就是对于法理思考,而近代社会以来法制现代化的历程很大程度上就是传统法理体系的解体和近代法理体系的确立过程。传统法理体系是指中国传统的封建性质的法理体系。早在先秦时期,许多思想家尤其是法家的代表,就对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以及法律与社会经济、时代要求、国家政权、伦理道德、风俗习惯、自然环境乃至人口、人性等一系列法理问题做了较深刻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合理因素的思想见解,这些法学理论经过西汉时期的儒法合流运动和历朝历代实践的千锤百炼,精挑细选,逐渐形成了较系统的独具特色的中国封建法理体系,指导了中国两千多年来的封建法制建设,并奠定了中华法系的法学理论基础,这一体系的知道思想是封建的纲常名教,法的作用在于维护专制皇权和等级特权,是一种防民之具,是人治的产物。随着中国封建社会的由盛转衰,到了鸦片战争前它已经成为阻碍中国法学更新和社会进步的理论枷锁。(刘双舟《法学理论体系建设的世纪回顾与前景展望》载 张既藩主编《20世纪中国法制的回顾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p383)面对这一枷锁,面对西方法律文化的挑战,必然要经历一个破旧立新的过程,这一过程是从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开始的。中国重三纲,而西人首明平等;中国亲亲,而西人尚贤;中国以孝治天下,而西人以公治天下;中国尊主,而西人隆民;中国委天数,而西人恃人力。(严复《论世变之亟》)
再来看看这一对比中所看到的中西法律思想的价值追求及法的使命。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追求的最终目标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发扬正义于世,灭除不法邪恶之人,使公道与正义流传国境,并为人民造福。”这是《汗谟拉比法典》的使命.”禁暴惩奸,弘风阐化”是唐律的理想(《旧唐书.刑法志》)。穗积陈重说“迩来受希腊文化影响之西方世界,以自然法为超越的理想,以正义之实现为立法,司法其他一切之公生活之理想,此希腊哲学所有超越理想之观念,实为与世界法律以进步之原动力”(《法律进化论》)。(张德美《论道德法律化》载张晋藩主编《20世纪中国法制的回顾与前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pp376-377)
然而,我们在这一过程中经历了艰辛的历程,清末的宪政改革,民国的“六法全书”,无一不是那一时代对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价值的批判与对西方现代法制理念的学习总结的最优成果的体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对“六法全书”进行了彻底否定和批判,而这时则必然需要建立起新的体现中国社会主义理想的的法学理论的法的价值的体系的建立。毛泽东说我们不但善于破坏一个旧世界还善于建立一个新世界。于是,在无法制建设经验的情况下参考前苏联的法制建设经验及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前苏联的法学理论体系是20 世纪30年代以维辛斯基的理论为指导建立起来的,本身就不科学。维辛斯基是斯大林大清洗时期前苏联的高级检察官,曾积极参与了对一批前苏联高级领导人的残酷迫害,如布哈林、季诺维也夫,加米日涅夫、拉狄克等人的被害都与维辛斯基有关,他的法学理论的核心是指法归结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和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发的本质方面,认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反映;在法的功能方面,认为法是单纯的阶级镇压的工具和统治工具。([10]同前注pp388—389)进而在我国发展成为“以阶级斗争为纲”,将这一学科逐渐演变为“以政代法”。事实上发展了维辛斯基的法学理论体系并将之极端化。这一理论基本上奠定了共和国法学理论的基础。包括现在的表述仍然是: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律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法律是政治控制的工具。
似乎这一过程粗看起来仅仅是单纯的苏联模式的引进和借鉴,其实质,还有着深刻的内在因素,即是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关于法的价值的理论的影响。前文有述,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之关于法的价值的思考,得出的理论是法的统治功能,法是治理国家统治人民的工具。所以,苏联的维辛斯基的法学理论体系与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并不相悖。甚至可以说,这一理论在中国的重新植根与发展,在某中程度上是一种历史的倒退。正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价值理念在中国前社会主义时代的体现,而这,几乎给共和国造成了灾难性的影响。
当然,自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思想的大解放,迎来了法制建设的新时代,法学理论建设,传统法学理论的反思,法的价值理论的思考也迅速发展。甚至有的理想主义法学者认为已经“初步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体系。”([11]同前注 p389)究竟形成了没有,本文不做探究,只是当前社会对与前社会主义的专制遗物也即是维辛斯基的法理体系并没有清除,传统法律思想中的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的理论并被彻底否定,甚至还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着。
毕竟还是有不少让人看了高兴的事,比如《宪法》中明确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只是这里的依法治国与现代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的“一断于法”的法治有多远,有与现代意义的法治文明又有多近呢?而法治国家的社会主义特色又是怎么体现在发的价值追求中的呢?这些都留待后文分析。
(二)、人治思想借尸还魂的祟祟鬼影
在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中,这里之所以用“鬼影“之说,乃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所有规定中都没有肯定人治的思想甚至是坚决在法律中对人治予以否定,也就是说法律是不允许以人为治的以人代法的。但是谁也不会否认我们的确看到了在法制建设中人治行为的普遍存在,是以这里用“鬼影”来描述。而“借尸还魂”是指,在宪法明确规定依法治国的原则的情况下,不少人在开历史的倒车,借用“德治”之尸体以还其“人治”之本质的真实用心。
人作为社会的存在,在治理国家,以及在推行法治的过程中作用至为重要。韩非说“任人以事,存亡治乱之机也。”“察士然后能知之,不可以为令,夫民不察。贤者然后能行之,不可以为法,夫民不尽贤。”([12]《韩非子.八说》)再及后世的毛泽东说“……干部是关键”。
德治的历史则比法治更久,但都不过是借德治之名而施人人治之实,而近代中国的法制进程的历史可以说就是法治与德治(人治)的斗争的历史。20世纪的前50年的历史学界早有公论。
自1949年共和国成立以来的情况又是怎么样的呢?建国以来,对于是采用人治还是采取法治,党内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见解,从而形成党内斗争的焦点。毛泽东同志是熟读二十四史,了解中国历代的统治经验的,由于他受到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他基本上是强调人治的主张的。特别是丛20世纪50年代末开始,随着他个人专断的发展,他重人治,轻法治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因而在“文化大革命”以前,法律在全党全军乃至全国都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中国的法治处于不完备不健全的状态。到了“文革”时期,他的重人治、轻法治的思想所产生的影响就更大了。([13]朱晓燕《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及其对后世的影响》载)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已无法律可言,而社会体制的运作、社会机器的运行必然需要某种规范,于是党的政策、领导人的讲话理所当然的行使了这样的功能。这个时候的这种“规范”(如果还叫规范的话)有个最基本的特征,那就是它的道德化。而在无法可依的时代,道德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这个时候则有面临一个道德法律化的问题。如果道德全部法律化,无疑会大量增加社会成员的义务与责任,而相对减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如果法律全部道德化,人们或许会无限夸大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的作用,其代价却是整个社会失去了足以制止剧烈冲突的有效手段而陷入动荡不安的状态之中。([14]同注 p374)所以,当时有林副统帅说:对于毛主席的话理解的要执行,暂时不理解的也要执行。为什么理解不理解的都要执行呢,那就是在他说这话的谁有个预设的前提——毛主席他老人家的话是对的。那为什么他的话有必然是对的呢——因为他是智慧和道德的化身。Aristotle曾经说:凡是不凭感情因素论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是全不带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是谁都难免有感情。([1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 1981.p163)所以这种理解不理解的都要执行下的统治和治理本质上就是独裁。正如中共的创始人陈独秀晚年在他的《我的根本意见》中写到“所谓‘无产阶级独裁’根本没有这样的东西,即党的独裁,结果也只是领袖的独裁,任何独裁制都和残暴、蒙蔽、欺骗、贪污、腐化和官僚政治是不可分离的。”([16]《看世界》2003。NO.7 p34)的确是那样,在我看来无产阶级在很大意义上说也只是个道德概念,而阶级专制的边面上看来是一个集团的统治,而这个集团(事实上可以说并不存在)能实行专制么,显然不可以,那唯一的结果就是无法无天的领导人的专制,即独裁。而人治(包括德治)的本质就是个人独裁。这种独裁的预设前提是该独裁者是道德的化身。
尽管我们有了近20年来的法制建设的努力和巨大进步,但最近传统法律思想的余毒却有复苏的迹象,比如“以德治国”之类的谬论。
德治,它的另一种话语表达方式就是有德的人的人治。当代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中,有与传统法律思想的余毒,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话题,比如廉吏法制。着可归之于古人之“国家之败,由官邪也”以及“干部是关键”的论调,当然廉吏也是法制建设的内在要求。法家提出的“名主治吏不治民”,孔子“为政在人”,荀子“有治人,无治法”。的确,徒法不足以为治,繁法也不足以为治,制定严密完备的法令是容易的,而真正要使之付诸实施并深入人心则并非易事,它要通过执法者公平执法和民众自觉守法来实现。([17] 同注[13])但是廉吏在起作用的时候必须以现在的法律制度为前提,否则又会陷入人治的陷阱。而在当今中国法制建设中,由于很多方面的法制的不健全,以及行政主导的传统思维,出现了一些以改革先锋形象出现的强人,比如仇和现象就很值得关注。([18]仇和本人甚至说,在目前,要推进改革,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需要依靠廉吏之治,以人治的强行手段让人民认识法制并推动法制建设,尽管还有不少的喝彩,但我认为只是本末倒置。)
在中国当代的法制建设的顺利推进中在理论上还有一个更大的困局。在法自君出的封建社会里,皇帝一方面凌驾于法律之上,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也遵守法律的规范。中国古代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几次盛世局面,如成康之治,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康乾盛世等,盛世所表现出来的共同特征就是社会秩序稳定,吏治清明……良好的法律秩序成为盛世最明显的标志,法盛则政兴。……依法约束权利,法治句能得以维持,盛世就有可能出现;权利超越了法律,社会秩序就会混乱,以发起了约束权利是维系法治的根本,古代如此,现代也如此。……我国的司法执法状况与法治的内在要求仍相距甚远,长期以来……权大于法的现象仍很突出,……以权压法……仍很普遍。([19] 同前 [13])这里也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社会的统治者的统治权利的合法性的不容质疑性。同样推之,在当今中国亦是如此。我们的根本大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领导者,甚至也是法制建设的领导者。那么在法制建设的顺利推进也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共产党是合法的是正确的也是由廉吏组成的。周围执政党而且在理论上和法律上它并没有任何出局的可能性,甚至是犯了错误,犯了不可饶恕的错误,也要等到其自己发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的时候才有可能得以纠正。然而,一个社会只要是人治社会,这种人治因素产生的负面影响往往是沉重的,甚至是灾难性的。([20]同前注 p64)
在中国现代法制建设的进程中不能根除的重大理论困局在于,现代法制的前提政府,执政党必须受制于法,而如果执政之党只受制于自己,那是不可能真正实现法制的。因此,推进并真正实现当代中国的法制的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政党政治的缺失,而政党政治是当代法制的重要条件,甚至是前提。当然造成我们的这一困难的根源在于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中人治的观念。
(三)、中国当代的普法教育思考
实现法制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所有公民的法制观念的全面提升,这就需要法律的宣传和教育,也即是我们今天的“普法教育”。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法律教育的传统。最初刑书的公布一个十分重要的目的就是实现教育的功能。法旧则明确提出“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主张,还主张将法律公之于天下“使天下吏民无不知法者”,目的在于使天下吏民知法不犯。然而正是始于“刑书”公布的具有的功能的影响,加之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以刑为主,刑法本身更大程度是义务法,法的功能在于治国,在于统治,由此形成的传统法律文化中权利观念的淡薄,法律宣传和教育多限于义务方面的说教,即是哪些是犯罪行为——所以法律公布的功能和目的用一句话来说就是——这上面说说的行为——你不能为之。这一 传统直接影响了今天的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的普法教育。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了五年为一期的普法教育,“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 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应当认真向本系统、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普 及法律常识的教育。报刊、通讯社和广播、电视、出版、文学艺术等部门,都应当把加强法 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常识作为经常的重要任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 要加强对本决议的实施的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执行。”这就是我们普法教育的决议性文件的内容,不可否认我们这20多年来的普法教育起了很大的作用,然而普遍认为我们的普法教育也出存在很大的问题。中国的普法运动已走过了四个“五年计划”,也取得了相当不错的成绩。人文学者余定宇说:([21] 引自《南风窗》2004年4月下)
恕我直言,目前这种普法仍基本上停留在“你不准干什么什么,否则,法律便将会对你如何如何”的公民义务宣传的初级层面,而对广大公民“你有权干什么什么,如果谁侵犯了你的权利,那么你依法可对他如何如何”的“权利普法”,仍乏善可陈。十六大以来,中国的政治文明已发展到一个崭新时期,看来,普法运动也是时候转型了,要从“义务普法”转型为“权利普法”。如果不努力在中国建立新的法律文化,政治文明建设便只能是一句空话。甚至他还用“木桶理论”说:中国法制木桶上最短的一块板。这里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在于延续了传统法律思想,我们的普法教育是义务教育而不是权利教育。由于传统法律思想追求的是秩序井然,则必然要求人们不能为可能让秩序不“井然”的行为。
然而现代法制文明的核心理念在于权利文化。德国法学家鲁道夫·耶林说,培养国民权利感觉的涵养,是对国民进行政治教育中最高最重要的课题。因此真正要达到普法的良好效果,和为法制文明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土壤,必须完成这一“最高最重要的课题”!
三、敢问路在何方
前面已就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以及在这中影响下的状况进行了分析,现就基本延续前文所述的方面所面临的问题作一点建言性的思考及总结。
中国而今已迈开了法制建设的伟大步伐,当今世界政治文明法制文明的建立与发展已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我们在这一进程中应该任何利用现在的条件为我国法制建设谋利为中国人民造福呢。
我们目前的法制建设中最值得夸耀的成就可能体现在我们的理发成就上,具体言之则体现在我们的立法速度和数量上,但是我们相应的建立起了完善合理可行的制度吗?我们的立法价值的追求又是符合新时代法制观念的吗?如果不是有很好的价值追求体现在制度中,这种制度则是可疑的。正如约翰.迪金森(Joho.Dickinson)所说“我们所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一般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换言之,是指以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否则这个制度就会行不通;而且由于它违反了根深蒂固的判断倾向和标准,所以它不会被人民所违背,因而也不能提供确定性,而确定性则正是该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古往今来的自然法传统都倾向于这样一种立场,即一个完全丧失或大体丧失正义的规则制度不配有“法律”这个名称。([22]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 译 华夏出版社 1987)如果用这一标准来对我国当前的法制进行反思,又会得出什么结论呢,恐怕不是那么乐观。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从根本上讲是排斥西方文化之自然法思想的,而现代社会的法制文明的根源就在于自然法思想。我们当前在吸收了大量的传统法律思想的情况下,努力学习现代法制文明,这样便产生了一个必然的冲突。面对这样的状况,不少人提出一个“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来掩盖只一本质的冲突,这样下去是危险的。在处理传统法律思想于近代法制的关系时,清朝末年的的宪政改革的失败教训是可以借鉴的。传统在我们无力抗拒它的时候已经在我们身上打下了烙印,没有那一个人或政府是没有传统的,就此而言,人是历史的囚徒。我们的问题,我们的信念,已及我们的思考方式都不可避免地在某一个传统中进行。……不同的是,满清政府并非出于对传统的敬畏而抱着绝死的信念去遵从传统,而是恶意地去利用传统的某些东西以求“新生”。由《钦定宪法大纲》和它的宪草稿本所勾勒的制度是在利用着儒教传统文化的政治理念也利用着西方的“法理”、概念、术语经过某些人不断的努力奋斗而渐渐成熟的,它丰富了中国的政治词汇,失去的是宪政的真语言。它的崇高目标就是消灭真正的宪政。([23] 王人博《宪政化中的儒家传统》载 张生主编《中国法律近代化论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p136)当然我们应该相信,我们今天的法制建设追求的是真正的法制文明。
应该明白“中国特色”不能解决一这一问题。我们的现代法制的成功还得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条件,那就是在彻底批判传统法律思想学习西方法制文明的基础上培育我们追求现代法制文明的良好土壤。这种土壤是什么呢?——那就是权利文化。这种文化的本质就在于“尊重人”。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法制历史基本就是对人的践踏的压制人的历史。所以,Hegle才会说“在中国,只有一个人才真正享有人的待遇,那个人就是皇帝”。的确,“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宾,莫非王臣”,“王”才是所有人的主人,即使是搞点法律这样的统治工具,也不过是治人之器。在中国,在皇帝面前,宰相也可以廷杖,层层下推,什么“权利“也谈不上。所以Marx讥中国是普遍的奴隶制。([24] 同注○6 p335)人在这里不过是法治的客体是工具的对象,或者说就是物。是以,在这样的传统下的人没有尊严可言。甚至我们的堂堂共和国主席刘少奇在1967年8月5日第六次接受批斗的时候拿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说“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你们怎样对待我个人都无关紧要,但我要捍卫国家主席的尊严。你们这样做,是在侮辱我们国家。”([25]赵凌 《1949—1976:曲折路上》载 《南方周末》 2004.5.13.B13)因为整个国家都受到了侮辱,因为每个人都是奴隶,因为这个国家没有人,所以,没有人感觉到了侮辱。
现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从总体上而言有着空前良好的机遇,然而要真正实现我们法制的梦想,我们则必须要勇敢的高扬“权利”的大旗,对所有公民进行“权利意识”、“我是真正的人”的思想启蒙,纠正目前的义务本位的灌输,在制定良好的法律的之下,明确倡言Kant的一句话:人是一切的目的。这样才有可能使我国早日进入现代法制国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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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思想与当代法制——反思与前瞻

道德与法律的嬗变——法治与德治之历史与现实反思演讲范文



内容摘要: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二者的关系是一个历史与现实中永恒的话题。人类的法律发展史告诉我们,从法律的产生到法治的实现就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交互演进的过程。道德法律化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即善法之形成过程;法律道德化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中国古代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思想为我们今天采用德法并治之治国模式提供了一种可行性的历史考证。笔者试图通过对礼与法关系之历史考察,寻求道德与法律协调之合理内核,进而就当今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矛盾略陈解决之管见。
关 键 词:礼;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法治;德治 

不管法治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治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1] 德治是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教育、道德建设的重视和适用。法治与德治在社会治理中应是相辅相成、相互呼应的,即法律与道德双管齐下、“综合治理”。中国古代的法律实际上是一种二元体制,就是两种体系或渊源、形态的法律并存。一种是国家制定法,一种是“礼法”、“德法”。这两种社会调节手段相互配合,把各种社会现象纳入其调整范围。而我国当代社会法律是唯一的社会调节手段,道德作为另一种调节手段存在严重缺位。这样的一元法体制亟待调整。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吸收其合理内核,建立起德法并治的二元法体制。
一、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之考察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而使用时必须慎重。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认为“德”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方法;一方面抬高了“德”的地位,认为“德”高于君权与法律,是行政、司法的指导方针,即主张“德主刑辅”。[2] 儒家的这种德治是以“礼”做为根本内容的。 “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3] 礼的起源与宗教、祭祀、宗法有关,它体现了社会中的宗法身份等级,同时作为身份社会的古代中国也促成了礼的繁衍,两者互为支架。但礼的范围很难界定,它包罗万象,无所不在,既可以是个人生活的基本信仰,又可以是治理家、国的根本纲领;它是对他人做道德评判和法律裁断的最后依据,又是社会所有制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它一方面细腻地对人的行为做出准则式规定,另一方面又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作理论上的抽象。再论及“法”,“灋,刑也,平之如水;灋,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4]“平之如水”,有公平、正义之义。因此要正确理解礼与法的关系,就必须将其放入中国古代这片土壤中,以中国传统的视角来审视。
(一)道德的法律化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1、周公制礼,引礼入法
周公制礼就是对夏殷之礼进行整理补充、厘订,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5]“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涖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6] “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7]
周礼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尊尊”。亲亲与尊尊的一致性,表现了族权与王权的统一。“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8] 礼与刑在性质上是相通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但是礼与刑的适用对象各有所侧重。正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2、独尊儒术,德主刑辅
汉儒董仲舒以天人感应说为德主刑辅的哲学基础,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来论证德主刑辅符合天道运行的规律。“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是故阳常居大夏,而以生育养长为事;阴常居大冬,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减其刑”,[9]即“德主刑辅”。
汉朝的道德的法律化一方面表现为把符合儒家原则的通过法律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表现为董仲舒的春秋绝狱,即在司法中引经绝狱。董仲舒对春秋绝狱的解释是:“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着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由此可见,“春秋绝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无恶念者从轻处理。此绝狱固然是要解决法律使用过程中的问题,但如果从一个更大的层面上看,就是他同时在重建古代法的伦理结构。
案例一: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0]
案例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11]
通过春秋绝狱中的案例可看出,它在亲亲、尊尊等总的原则上与汉律是相同而且互补的,也就是说经义与律令绝不可能水火不容。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汉朝法律即使体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家思想,但内中也有许多基本合乎儒家信条的内容。这表明了儒、法两种思想实际所具有的共同文化背景,也表明了他们在早期法律实践中的融会贯通。
3、德礼为本,刑罚为用
唐朝继续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儒家化的潮流,使体现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以至“一准乎礼”成为对唐律的主要评价。具体说来,第一,礼指导着法律的制订。如贞观修律时根据“为臣贵于尽忠,亏之者有罪,为子在于行孝,违之者必诛,大则肆诸市朝,小则终贻黜辱”[12]儒家教条,调整了谋反大罪应诛连父子、祖孙、兄弟的血亲范围。第二,礼的基本规范直接入律。如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子孙违反教令,供养有缺者,徒二年。第三,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第四,礼法由互补,发展为统一的体用关系。《永徽律疏》序言中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二)法律的道德化

以上考察反映的是中国古代传统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下面再谈另一主题——法律的道德化。法律与道德是两种性质不同而有关系密切的社会现象,中国古代社会的“出礼入刑”产生了双重结果:一方面,道德训诫具有了法律的威势,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同时要行道德的职能。所谓法律的道德化,主要侧重于守法的过程,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请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例三:吴重五家贫,妻死之时,偶不在家。同姓吴千乙兄弟与之折合,并挈其幼女以往。吴重五归来,亦幸其女有所归,置而不问。未几,吴千乙、吴千二将阿吴卖与翁七七为媳妇,吴重五亦自知之。其事实在嘉定十三年十一月。去年八月,取其女归家,至十一月,复嫁给李三九为妻,……阿吴既已嫁李三九,已自怀孕,他时生子合要归着。万一生产时,或有不测,则吴重五、李三九必兴词讼,不惟翁七七之家不得安迹,官司亦多事矣。当厅引上翁七七,喻以此意,亦欣然退厅,不愿理取,但乞监还财产,别行婚娶。阿吴责还李三九交领。吴千乙、吴千二、吴重五犯,在赦前且免于断引,监三名备元受钱会,交还翁七七。[13]
这篇判词绝妙之处不仅在于它解决了一起纠纷,更在于它注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停,以避免日后再因此事起纠纷。执法者着意由道德上立论,使案件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从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受道德原则支配,为道德精神浸染。
案例四:谢登科控戚徐有才往来其家,与女约为婚姻,并请杖杀其女。余曰:“尔女已字人乎?”曰:“未”。乃召徐至,一翩翩少年也。断令出财礼若干劝放,谢以女归之。判曰:城北徐公素有美誉江南,谢女久擅其才名,既两美之相当,亦三生之凑合,况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嫁伯比以为妻,云夫人权衡允当,记钟建之大负我楚季革,从一而终,始乱终成,还思补救,人取我与,毕竟圆通,蠲尔嫌疑,成兹姻好。本县亦冰人也耳,其诹吉待之。[14]
此案为儿女自由恋爱引起,谢登科以女儿私订终身,违反了礼法“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戒律,而执法官却对传统礼法重新释义,“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促成一段美好姻缘。这二则判例说明一个问题:当时的执法者已将法律内化为道德,追求一种超法律的境界。
(三)中国古代礼与法关系嬗变的特点
纵观中国古代的“礼”与“法”的关系,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嬗变过程表现出如下特点:1、儒家的“仁、义”思想是“礼”与“法”嬗变的基础。儒家的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居于统治地位,其对当时中国的法律发挥着重要影响。“三纲五常”等儒家礼教是中国古代正统道德的一般原则。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自汉唐始便以法律的让步来解决:法律公然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公然破坏了自己的尊严而开方便之门。这就是中国古代人的选择。2、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是“礼”与“法”嬗变的条件。经济的发达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人类向更高文明迈进的前提。中国古代的法律史表明,经济的兴衰与法律的道德性直接相关。经济发达时期,人们对社会的道德要求较高,同时自身也表现出较高的道德水准,因此这时的法律体现着更广泛的道德。与此相反,经济萧条时期,人们的道德表现较之以前欠缺,社会总体道德水平也下降,这时的法律就缺少道德的教化。3、维护封建皇权是“礼”与“法”嬗变的核心。不管法律与道德谁主沉浮,二者都要以维护封建皇权为其首要考虑,这也是阶级社会道德与法律所不可逃脱的命运。4、权力阶层的态度是“礼”与“法”嬗变的关键。申言之,“出礼入刑”即道德的法律化,要求道德须是符合权力阶层意志的道德;重“礼”守“法”即法律的道德化,要求法律须是权力阶层内化为其自身道德的法律。
二、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理探析
(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图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政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益、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一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权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15]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所以单一的法治模式或单一的德治模式不免有缺陷;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补的,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这就使得德法并治模式有了可能。
(二)道德与法律的嬗变
法律与道德因存在差别而有不可调合之矛盾,同时又因二者之间的联系使矛盾之协调成为可能。
道德法律化使社会规范系统中道德与法律的结构趋于合理,以实现系统本身的功能优化。首先,通过立法确认某些道德标准为法律标准。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合同法确认交易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尊师重教、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在《教师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青少年权益保障法》中得以反映,以及若干职业道德、市民行为规范被赋予行规、民规的法律意义,等等,无一不是道德法律化的表现。第二,使某些道德升格为习惯法。法可分为国家法和民间法。国家法,即典型意义上的法,指一国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民间法指民众在生产、生活过程中自行创制和遵守的,在特定地域、社会关系网络内发挥作用的地方性规范。民间法一般不见诸文字,而且是零散的。在一定意义上讲,民间法是一定地区道德的泛化、规范化,是一定的道德加强了其强制力并更经常地得到遵守的产物。至少,民间法与道德传统、社区习俗有更强的依附力、亲合力,并往往交织在一起而难以区分。所以,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也能折射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三,通过监督保障机制保护文明道德行为,禁止不文明不道德行为。总之,道德法律化是进行法制改革的基础,是实现法治的桥梁。
法律道德化表达了社会规范系统的最佳结构及各要素之间的协调配合状态。法治社会形成的最基本条件是亚里士多德早就勾勒出的“良法+普遍守法”的框架。普遍守法即法律道德化后的守法精神;良法即善法、符合人类良知与正义道德的法律。称之为良法的法,也即法律道德化后的法律,至少应包含人权性、利益性、救济性三种内在的品格。其中人权性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形式合理但实际价值不合理,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16]法律道德化正是通过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三方将自身的道德修养、人格魅力反映到法治活动中来。“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17]使法律与道德的精神一致起来,使法律得到道德的有力支撑,让法律精神深入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人们的信念,同道德精神一道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只有造就这种法律,才能使法律获得普遍性和权威性,建立法治才有可能。
(三)道德法律化的局限性
违反道德的并不能当然就是违反法律的。原因在于并非所有的违反道德的行为都能上升为法律或确立为法律。能够上升和确认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只是公认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有相当一部分道德要求仍然需要停留在道德领域,由道德规范来加以约束和调整。如果将全部道德问题变为法律问题,那就等于由道德取代了法律,这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和其理想目标的。道德规范不可能全部法律化,另一原因是任何国家的财力都不能支撑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所需要的执法成本。但随着经济实力的增长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必须尽可能地把更多的基本和重要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18]但法律并非万能,其设定的“中人”标准不同于道德倡导的“圣人”标准,因此对虽“缺德”而不犯法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他律约束作用与道德的自律教化作用只有相互补充和密切配合,才能达到建设社会文明的良好效果。[19]在把道德规则、道德观念法律化的过程中,要注意道德与法律在本质和内涵上的一致性,否则会给法治带来灾害。[20]不论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实际上能够被贯彻到什么程度,只要是全面地以法律去执行道德,其结果不但是道德的外在化、而且是道德的法律化,这种外在化、法律化的道德,按我们的界说,其不但不是道德,而且是反道德的了。[21]
三、历史与现实之间
(一)现实中的矛盾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中国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22]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请先看下面一则案例:
案例五:一对农村老年夫妻闹离婚,按照法律判决,离婚后的一间住房应判归男方。但如果这样下判,女方离婚后就将无所居住,显然与情不合。于是,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将一间房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问题。这样的判决并未引起男方的“闹事”,双方相安无事。[23]
这是来自执法第一线很具体的案例,问题随即而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要不要考虑道德评价标准?如果要,那么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该怎样取舍?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也曾举过一则案例:
案例六: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24]
纽约州法院针对该案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问题是:法官以自己的信仰取代法律条文是否冲击了法治原则?
(二)让历史告诉未来
古人云:“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通过以上对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历史考察及对二者关系的法理分析,针对前面的问题可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1、情法冲突——法治的尴尬。
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性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解新生的行为现象。这就是前面谈及的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即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25] 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就违背了法治的原则。因此,只有在法的体制上作出调整,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
2、儒家伦理——道德化的法律。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深刻关系。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申言之,即道德化的法律要行道德的职能,从而使司法过程成了宣教活动,法庭成了教化的场所。
3、中庸之道——法追求的品质。
法的品质在于公平、正义通过法而得到实现。中国古代的“中庸”思想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平衡、稳定。中庸主义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审判案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法律以外的情和理,旨在彻底解决纠纷,平息诉讼。现代法同样面临着效率与正义的挑战。一方面,法律要体现其威严,不可侵犯,人们必须遵守;另一方面,法律还要有其缓和的一面,比如法要体现人道,法要尊重私权等。
4、礼法结合——德法并治的模式。
法治的理念来自西方,德治则来自中国传统法文化,两者的结合顺应了寻根意识与全球意识相结合、民族性与时代性相结合的潮流。当我们执着于法律的继承于移植、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探求、迷惘、思索的时候,请让我们把视角拉到社会调控这个高度上来。我们会顿时眼前一亮,耳目一新,发现西方的法治精神对我们进行征服的时候,传统的德治精神正在历史深处遥遥呼唤。应该指出的是,西方的法治,尽管并不排斥道德,但无疑在宣扬法律至上的同时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道德,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情感危机与道德沦丧就是明证;传统的德治却是主张德主刑辅,法是德的附庸,贬抑了法的作用,也与时代的发展不相适应。所以,对二者都要加以扬弃和改造,抽取各自的合理内核,进行结构重组,建立全新的德法并治的二元制法体制。

注释: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N],检察日报,2000-06-14(3);
[2]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9;
[3]许慎,说文解字[M];
[4]同[3];
[5]左传·隐公十一年[M];
 
[6]礼记·曲记[M];
[7]左传·昭公二十五年[M];
[8]荀子·修身[M];
[9]汉书董仲舒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0]九朝律考·汉律考[M];
[11]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引[M],北京:中华书局,1960; 
[12]全唐文·黜魏王泰诏[Z];
[13]宋本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3;
[14]蒯德模.吴中判牍[Z];
[1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361-365;
[16]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2);
[17]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J],哲学研究,1997(1);
[18]郝铁川,道德的法律化[N],检察日报,1999-11-24(3);
[19]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J],法商研究,1998(2);
[20]刘佳,道德法律化及其局限性[J],道德与文明,1999(5);
[2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2][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6,p11;
[23]转引自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J],法治与社会发展,1998(1);
[24]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4-19;
[25]范忠信,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道德与法律的嬗变——法治与德治之历史与现实反思

我市粮食订单的实践与探索


我市粮食订单的实践与探索

江山市粮食局 毛金泉

随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政府对粮食流通管理方式、市场主体多元化以及市场体系进行了培育和完善,粮食购销形式从传统的统购统销、合同定购到购销市场的全面放开,粮食流通形式朝多元化发展,主要形式有进场交易、上网交易、期货交易、粮食订单、产销区合作经营和加工企业向生产、流通领域延伸等,逐步形成了多种形式共存的粮食流通新格局。江山市的粮食订单已经过四年的实践与探索,现结合实际谈谈笔者的看法。

一、粮食订单的基本状况

粮食订单(或称“订单粮食” 、“订单农业”)是近几年来新兴的一种粮农双方签订的新型粮食购销合同。粮食订单对于引导农民按市场需求安排生产、合理调整种植结构、保障粮食的销售具有促进作用,是一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粮食流通新形式。

我省从2001年起率先在全国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也是较早施行粮食订单的省份。我市与省内其它市县一样从2001年开始实行订单粮食,现已经历了4年的实践与探索,主要经过了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2001-2002年以农业税征粮为基数的粮食订单。即粮食订单数量根据农业税的多少来签订粮食订单合同,订单的收购价格和农业税计税价格由政府部门根据市场价格确定,粮食部门按照农民交售粮食品种质量计付粮款,扣除农业税后的粮款、价差由粮食部门在收购中当场兑现给农民,乡镇、财政共同协作抓农业税征粮,并组织人员上门催缴,集中在8月底一季完成农业税征收任务,农业税款在收购结束后由粮食与财政部门统一结转。从2001、2002两年的订单实践看,粮食订单收购数量分别为1425、1500万公斤,仅占实际收购数量的36.93%和40.75%,订单农户分别有10.75、10.6万户,户均订单数量为132.56和141.5公斤,农业税的计税价格虽然略低于收购价,但粮食部门在收购时对计税差价按实找补,农民售粮实行订单内外的同价(略高于市场价格),农民对粮食订单和合同定购观念上没有太大的变化;

第二阶段:2003年的粮食订单采购数量为1500万公斤。其中一部分仍然以农业税为基数的粮食订单400万公斤,不享受政府补贴,另一部分则为省政府代采购省级储备粮的粮食订单1100万公斤,每50公斤增加5元的政府补贴(含1元的种子补贴)。收购方式仍然由政府部门定价、行政催缴、价差找补、一季完成,2003年全市共收购粮食3858.2万公斤,其中省级储备粮的订单1100万公斤,其它订单收购406万公斤,订单外收购2352.2万公斤,订单收购仅占收购量的39%,农民对同样的粮食订单而实行不同的收购价格,有些不理解,纷纷要求增加省级储备粮的订单采购指标;

第三阶段:2004年的粮食订单以储备粮采购指标1550万公斤为基数分解落实,订单内的粮食收购价格给予每50公斤7元的政府补贴。今年江山市政府非常重视粮食生产,专门印发了《关于2004年粮食生产的指导性意见》,将储备粮采购指标1550万公斤分解落实到20个产粮乡镇,乡镇又将订单采购任务落实到86344户,户均订单数量为179.5公斤。今年我省取消了农业税,农民不需要用现粮交纳农业税,也没有乡镇、财税干部的上门催交粮食,往年大规模集中缴粮纳税的景象不再重现,季节性集中收购粮食已逐步向常年收购转变,农民卖粮走出了多年来由政府部门定价、行政催缴、集中收购模式的束缚,农民有更多把握市场、选择最佳售粮的机会。因此,8月初我市与其它地区一样出现了早稻的收购难、进度缓慢的现象。针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及时调整工作方法,抓住农户交学费、买农资集中用钱和旱情解除的契机,加大宣传力度,因地制宜帮助指导粮食收购企业改进收购方式,分别采取进村设点收购、流动组上门直接到农户家门口收购等切实有效措施,大大调动了农民售粮积极性,各粮食收购点再次出现农民售粮高潮,粮食收购企业比原计划提前6天完成1550万公斤储备粮的采购任务。至9月5日止,全市已收购入库早稻2052万公斤,其中订单内1550万公斤,订单外502万公斤,中晚稻的种植面积有较大幅度增长,目前长势很好,预计今年将是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以来本地粮食收购量最多的一年。

与学生发生冲突后的反思


在学校教育中,班主任工作成为现代教育的重点,班级是否稳定,能否形成团结友爱、积极向上的班级氛围,直接影响着学校良好校风的形成,影响素质教育的开展,而作为班级的管理者——班主任,对良好班风的形成有着最直接、最重要的作用。而我们面对的都是一些娇生惯养的小皇帝,那么班主任在管理学生中,遇到性格比较特殊的学生,特别是有损教师威严的时候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一个学习成绩比较优秀的男孩,在大多数老师的眼中,他是一个劳动积极肯干的男孩,每次学校大扫除,其他班级的老师都喜欢叫他帮忙。但是他有个坏毛病就是脾气比较暴,不喜欢别人批评他,做错事总想把责任推到别的同学身上。

一天下午,我去到教室准备上数学课,值日班长向我投诉,××和几位男同学在班上追逐,没有做好课前的准备。我当时没有马上批评他们,因为前段时间××曾因追逐事件顶撞语文老师,为了防止他找借口说我冤枉他而不服气,我先让几个看到事情经过的同学讲清整个过程,并与违纪的同学当面对质,几位学生异口同声的说,事情是由××引起的。可是我的预防措施没起作用,××听完后大声的为自己争辩:“我没错!他们冤枉我,我也会说是他们引起的!”我说:“全班同学都证实事情是由于你追赶他们,才造成班纪律乱哄哄,你们大家都有错。”××说“我没有错,你偏袒他们,他们说你就相信。”他嚣张的语气把我气得火冒三丈,我严厉的批评他说:“你有哪一次做错事会承认错误的,上星期顶撞语文老师,我还没批评你,今天又重犯。”××说:“我喜欢,你能拿我怎么样,我做错事,你们老师就会批评我,你怎么做老师的,你做得很对吗!”我气得拍了一下台说:“你给我出去,站到一边,我不想和你说。”“出来就出来,还怕你!”××说。听了他这句话,气得我压在台上的手直发抖。从教十几年书,没有学生敢这样顶撞我。我停住几分钟,把火气压下去,没理会他。为了让自己在学生面前挽回一些尊严,我很恼火的批评了另外几名学生,谁知道他认为我在指桑骂槐,我批评一句,他就顶一句,搞得我在全班面前下不了台,我终于忍无可忍,把他请到校长室,并且要求家长马上到学校进行处理。经过校长和家长对他批评教育后,他停止了吵闹,但是也没有来向我道歉。

事情发生后,有些老师对我说,不要为这种学生生气,他这样顶撞老师,把他冷处理吧。当时我想:“是啊,他又不是我的孩子,何必为他生气,以后遇到同类的事把他放到一边,不要自找麻烦。”几天后,这位学生感觉到我对他的态度很冷谈,就找一些事想引起我的注意,我没理他,觉得还是观察一段时间再说吧。经过一个星期的细心观察,我觉得这个学生还是可以转变的,他不发脾气时还真的是一个非常乖巧的学生,只要想办法把他的坏脾气改掉,对于班级的管理还会起到榜样的教育作用。于是,课后经常找他聊天,有什么事都叫他帮忙,当他做错事时,对他进行个别谈心,多讲一些做人的道理开导他,课后多次到他家里进行家访。经过一段时间的家庭和学校配合教育,这个学生的性格有了很大的转变,做错事会主动向老师承认错误,发脾气的现象已经很少见。我经常以他的事例在班上进行思想教育,使到班上很多“小皇帝”的脾气也大有改进。

从这件事中,我感慨良多。在教师的职业生涯中,谁都可能遇到学生对老师“不敬”的事情发生,当事情发生在自己身上的时候,我们应该怎样处理呢?下面谈谈我在处理这件事上的点滴体会。

一、在事情发生时,宜冷不宜热。

当学生的不敬发生时,要冷静,要顾及到自己的感情会带来的后果,以理智战胜感情,冷静处理。苏霍姆林斯基曾说:“教师的职业意味着他要放弃个体的息怒哀乐的权利,应使自己的胸怀宽广。”我觉得在处理这件事上我的处理不是很妥当,事情发生时不应该和学生在教室争执,因为这样会使其他学生认为这位学生能对老师这么不敬,老师也管制不了他,那么以后就可以有样学样。虽然这次没造成很大的后果,但如果当时能冷静的处理,把火气压下,叫学生出到课室外单独谈,我的班级工作也避免走了弯路。

二、事发后,宜静不宜动。

在不敬的事件发生后,为了挽回教师的尊严和急于制服学生,我到学校行政处寻求解决的班法,并向家长告了状。在“不敬”事件发生后,有些学生心理很敏感、很脆弱的,找家长和行政处理,可能会产生更坏的后果。通过事件,我觉得当事件发生后,不要急于采取行动,不应把校长找来。因为校长要管理全校的事情,不可能什么小事情都找她解决。应静下心来思考,想想为什么会发生“不敬”的事件,自己在处理问题有那些不足,如果自己能解决,就绝不要找校长或家长,找校长或家长会让学生觉得这个班主任没能力,而且在学生心目中的威信也会降低。

三、处理“不敬”事件,宜深不宜浅。

学生很清楚应尊敬师长,这是中华民族几千年的优良传统,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发生学生对班主任不敬的事件时,其背后必有隐情,班主任应深入调查、了解,绝不能敷衍了事。事情发生后,我经常与××沟通,让他对我逐渐产生好感。另外,做好家访工作会使家长积极配合老师管理工作。我多次去到这位学生家里和他父母亲进行长谈,从中了解到学生的脾气是由于家庭教育造成。有时我也让学生坐在一旁,大家拉拉家常,随便聊聊,使到学生和家长觉得老师容易接近,自然会和老师打开天窗说亮话。当这位学生再次发生违纪事件时,我把他请到一个安静的地方,用平和的语气和他交谈,尽量先听他诉说,再对他进行思想教育。经过一段时间的沟通,这位学生违反班纪时不但没有随意发脾气,而且主动向我承认错误。

四、处理“不敬”态度,宜宽不宜严。

因为“不敬”是针对老师,教师受到了伤害,所以处理“不敬”应把握好尺度。著名教育家霍姆林斯基说过:“有时宽容引起的道德震动比惩罚更强烈。”因此,当事件发生后,教师应放下架子和面子,以宽容、真诚的态度去解决问题,这并不是放松对学生的要求,也不是降低老师的尊严。在这件事中,如果我为了面子而永远冷藏那位学生,可能造成的后果是不堪设想,也许学生会继续和我对抗,令到我在班里的工作难以开展。班主任的工作以教育为目的,如果学生的不敬是教师引起,教师应勇于承担责任,如果原因主要在学生,我们也要有宽宏的气量。只要教师对学生说一句关爱的话,给以一个爱护的眼神,都会令到一个学生有所转变,并可以带动班里的学生,起到一个榜样的作用

学习演讲稿:教师行为的反思与改进


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了《精选学习演讲稿:教师行为的反思与改进》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教师既是知识种子的传播者,文明之树的培育者,人类灵魂的塑造者,又是人类社发展与进步的开拓者,是年轻一代健康成长的引路人和光辉典范。因而,教师的言行是构成对学生影响的最现实的因素之一,它不仅影响着学生学习状况及其效果,而且影响着学生人格等心理品质的形成和心理健康的发展水平。

一、心灵关怀的无知——比比皆是的伤害

教师对于学生思想和情感的影响价值是不言而喻的,教师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学生心灵的成长和发育。然而,许多教师至今却还并未明确地意识到这一点,以致于对学生心灵的关怀一直以来漠然而无知,由此所引起的心灵伤害也就断然不可避免了。曾经有一位探索教师对学生心灵的伤害问题的探研者,对325名教师和653名学生就教师伤害学生一事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表现,年龄越小,年级越低,学生受到的伤害越大。有的学生被老师骂,有的教师甚至随意举手打学生;还有的教师不顾学生的颜面,故意贬损学生的人格,等等。在学生遭受的伤害中,被调查者认为,体罚是表面的,而心罚所受到的伤害则是长期的,甚至是终身的。

曾经有一位这样的学生,他的英语成绩很差,他自己很想学好,但又不知道怎样学,有一天上课时,英语老师按顺序叫学生站起来回答问题,眼看就要轮到他了,他心里很激动,因为那道题他能做出来,但还是有点紧张,然而,英语老师却没有叫他,而是叫了他后面的同学,这时,这位学生感到侮辱,后来升高中时,英语才考了48分,使他进不了重点中学。这是一个极其普通的例子,尤其是在老师讲公开刘课、观察课、优质课、示范课的课堂上更为多见,客观地讲,英语老师没叫他回答问题是无意的,而是认为英语老师可能一时疏忽,但对于这个学生来说却不是无意的,他认为是英语老师看不起她,嫌她英语太差才不让回答问题。从此例中,英语教师的无意伤害极大地改变了这个学生的学业发展和心理状况。

她不仅放弃努力学习英语的动机,而且发展到害怕上英语课。这直接导致了她升学的失败和对未来的焦虑。当然,引发无意伤害的根本原因也应归之于这个学生,归之于她的无中生有和过度自尊。但是,这并非说老师没有任何责任,从心灵关注的角度来看,老师的言行任何时候都应是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随心所欲,更不能漫不经心。

二、心灵关怀的前提——了解学生的心灵

事实上,许多教师行为偏差,也正是由于不了解学生的心理特点而造成的。

我们常说,教学要获得应有的实效或效果,必须依赖于我们对教育的两条基本规律的遵循。一条是,教育的内容符合社会的要求。这是从教育与社会的关系来看的,教育首先是一种社会现象,它必须为社会的政治、经济服务,才会有安身立足之本,因此,教育要紧紧地随时代的脉搏,时时关注重社会的发展和需求。另一条就是,教育还必须遵循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即,教育的内容与方式都要符合儿童的年龄特征,这样,教育才会成为儿童自身的需要,并为儿童所接受。而这一条主要是从教育与人的关系出发来看的,这就是说,教育还是一种培养人的实践活动,如果教育脱离了人的身心实际,那么,就很难言人的身心发展了,因此,教育中的有关年龄特征的问题,是不能被忽视的。在这两条规律中,就教师的工作性质而言,主要应该是对第二条规律的把握。

原因有两点:第一,教育与社会的关系往往是被子政府部门的大政方针所决定的,教师并无权利随意更改教材的内容,但怎样把时代精神、教育的方针政策以及教材内容中的规范与要求有效地落实到学生身上,却是教师义不容辞的责任,这就离不开教师对学生本身的研究了;第二,教育为社会服务的最终目标,还是为了促进人本身的身心素质的发展,是为了人类的生存幸福而服务的;同时,社会的要求也只有凝聚为人的个体的一种内在的,永恒不变的身心素质之时,教育的效果才会真正显露出来,我们才可以说教育是成功的,而教育要有效地促进人的身心发展,外在教育影响要凝结为人的内在素质,则又都离不开教师对学生现有身心发展水平与特征的了解和遵循,也就是说,以人为本,以人的身心素质为本,这不仅是教育的出发点,而且也是教育的最终归宿。

对此,任何人都是不能忽略或轻视的,否则,就无真正的教育效果可言!因此,从心灵关注的角度来看,儿童的心灵具有可塑性,同时也是一颗脆弱的心灵,一颗向上的心灵,一颗善于学习的心灵。所以教育的效果,并不在于教育内容本身的正确与否,而主要在教育内容与教育方式是否贴近和符合受教育者的身心实际。同时,符合儿童身心实际的教育,又首先是建立在对儿童年龄特征的尊重与了解基础之上的,要关注学生心灵的成长,要使教师真正具有一种富有实效的教育行为,教师就必须认真研究和了解学生的心理特点与年龄特征,并以此作为教育的起点。

三、心灵关怀的策略:掌握教育的方式与艺术

心灵关怀在了解了学生心灵发育的特点之后,还应注意掌握一些具体的教育方式与艺术,这是教育怎样更好地防止教育伤害,避免无意伤害,根除有意伤害的又一重要的前提条件,在学生心灵成长的道路上,需要教师的辅助,教师对学生的帮助要得体,爱学生,还要会爱学生。爱,不仅仅只是一种付出和给予,它包含了丰富的内涵和灵巧的艺术,爱是奉献,爱也是理解;爱可以通过满意而传达,爱同样也可以通过不满意而流露;做为教师,就要体察学生心灵的变化,学会附耳细说,学会正面暗示。据说韩国有个官员在微服私访,路过田间时,看到一个农夫驾着两头牛正在耕地,就大声问:“你这两头牛,哪个更棒?”农夫看着他一言不发,等到了地头,牛到一旁吃草去了,农夫才附在官员的耳边小声地说:“边上的那头牛更好。”官员很奇怪问:“你干嘛用那么小声地说活?”

农夫说到:“牛虽是畜类,但心却是和人一样的,如果我大声说这头牛好,那头牛不好,它们能从我的眼神手势、声音里分辨出我对它们的评论,那头虽然尽了力,但仍不够优秀的牛心里会难过……”试想,一位农夫对待一头牛尚且如此讲究方式、方法,那么,我们做教师的在对学生进行评价时,不是更应该加以注意吗?尤其是教师的评价性语言,其意义对于学生而言,不是终生的,也是短期内难以忘怀的,无意伤害是无心的结果,但无心之过变有过,归根到底,还是与教师的素质有关。

纵观上述所言,教师应当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精深的专业知识、广博的综合知识和娴熟的教育技能,要以关怀、亲切的态度与学生沟通,探究行为的原因,教师应当走进学生的心灵!

演讲稿也叫演讲词,它是在较为隆重的仪式上和某些公众场合发表的讲话文稿。 演讲稿是进行演讲的依据,是对演讲内容和形式的规范和提示,它体现着演讲的目的和手段。希望《实践与反思》一文能帮助您解决关于2024“月考总结与反思演讲”相关的问题,再次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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