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0年10月30日 09:40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文正邦
在我国正处于世纪之交,深化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最强音;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而且“法制建设同精神文明建设必须紧密结合,同步推进。”在当今世界,现代化、民主、法治、文明及其一体化关系不仅已成为时代潮流,而且体现了我们时代的特征和时代精神;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以及社会主义文明建设均已突显出了其特殊重要意义,它们都是保障和促进我国社会全面进步所不可须臾忽视的。为此,很有必要探讨一下其间的内在联系。本文特提出“法治文明”这一概念并以此为中心探讨一下有关问题。
一、法律的文明属性
认识法律的文明属性,首先需要在观念上的更新。由于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意识及法律制度中德主刑辅、重刑轻民、严刑峻法甚至酷刑乱法以及义务本位和官本位的影响,似乎一谈到法就意味着惩罚、镇压、限制、禁止、束缚、不通人性、冷酷无情等等,使人们畏法、惧法、仇法、避法,这样形成的法律观念自然就与文明无缘。
然而事实上,法律不仅是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的产物和标志之一,而且法律本身就具有丰富的文明内涵和属性,同时法律发达史就是法律不断趋向文明化的过程。
文明是标识人类的进步程度和状态,社会文明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产物,所以文明与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紧紧相连(从这个意义上讲,“文明”似应是比“文化”更高层次的概念。因为“文明”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了比较高一级阶段,即告别了蒙昧时代和野蛮时代,从而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动物界而进入文明时代才开始呈现的进步程度和状态;而在此之前,“文化”早已存在,如“仰韶文化”、“龙山文化”等等,哪怕是早期旧石器时期最粗陋的遗物遗迹,也具有‘文化”的价值和意义,但一般都不把它们称为“文明”。可见文明及文明史是标识人类社会发展程度中更高层次的概念,而文化是泛指人类社会任何发展成果和发展阶段的概念)。可以说,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的一个显著标志,就是在生产工具改进(出现了金属工具)从而使生产力有很大提高的基础上,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而导致私有制、阶级以及国家和法律的出现(即生产关系以及各种社会关系、社会交往、社会行为趋于复杂化,而需要社会结构、社会组织更加严密才能使社会保持有序)。可见国家和法律乃是文明社会的一种标志,虽然同时也就伴随着严酷的阶级剥削和压迫,但也是人类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及行为方式趋于进步和文明的表现。所以恩格斯说:“国家是文明社会的概括”;董必武同志说:“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律要算一项,虽不是唯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 ;比利时法学家班达认为,法是文明社会通向公共的强制,是为在人们之间实现一种秩序而制定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美国法学家富勒把法律看作是不断的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英国法学家菲尼斯认为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将确定性、具体性、明晰性和可预测性引入人类相互行为中,使法律不仅规定人们的行为规则,而且建立了用以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机构,从而使“法律调整它自己的创造” ;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法的概念应基于科学普遍性,从最广泛的意义强调法应当是“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殊技术” 。
之所以说法律是文明时代的产物和标志,这从法律的起源和产生过程也可以看出来。因为它是社会调整从原始社会个别的、偶然性的和任意性的调整进到普遍性、共同性和规范性的调整;从自发性调整进到自觉的调整;是从氏族社会中习惯同宗教、道德规范混溶,权利与义务不分,进展到逐步分化发展开来而形成法律规范的过程。固然调整阶级关系的需要是法产生的直接原因,然而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乃是法产生形成的根本原因和深层次动因。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恩格斯也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
不仅如此,法律本身就具有文明的属性,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但它作为一种公共权威和公共秩序的象征和保障,就必然体现着某种公平、正义、理性和正当利益(虽然不同的阶级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无怪乎从词源上看,不仅中国古汉字“法”寓有法平如水,即有“平”、“直”、“正”的含义,而且从若干种外文词源来看,“法”和“权利”相通,也具有公平、公正或正义的含义。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中儒家的伦理法思想之所以影响深远,西方把理性和正义作为法的基础的自然法学思潮之所以源远流长,经久不息,也表明了人类追寻法律的文明性,崇尚文明的法律的强烈的、共同的价值趋向。
从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来看,无论是明智的资产阶级法学家、思想家或是马克思,都肯定了法与“自由”这一标识人类进步程度的概念的内在联系(共产主义者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就是实现作为“自由人联合体”的理想社会)。孟德斯鸠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黑格尔以自由是对必然性
呼和浩特市委党校 郭文钦
摘要 依法治国作为当代中国的根本治国方略具有严格的形式性。研究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实际上就是研究法治逐渐走向理性的过程。法治的形式合理性是一种客观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符合形式合理性的法治被称作形式法治,它不涉及人的主观好恶以及主观上的评价,因此,形式法治可以反对****特权;形式法治有利于维护实体权利;形式法治有利于确保司法公平;形式法治既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又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 法治 形式合理性
绪论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根本治国方略,彻底抛弃人治实现法治是现代国家治国的根本要求。按照一种较为科学和合理的分类方法,法治被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形式法治是一种严格要求法律体系形式合理性的法治,而实质法治则更多的体现在法律保障社会和人民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目前国外对于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争论和研究较多,一种普遍的要求是在形式法治的前提下更多的实现实质法治的要求。相比之下,国内对于这一课题的研究则显得不足,只有少数专著和论文论及该问题。
本篇论文试图通过对已有的材料进行系统的分析,总结原先较为分散的观点和论述,并努力提出一些新的观点。
论文分为四个部分: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二、形式合理性与西方法治的进化 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 四、在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第一部分从专门论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入手,分析形式法治的一些基础性概念;第二部分则从历史的角度观察西方法治发展的进程,从而归纳和总结出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即法治的发展是法律形式理性化的过程。第三部分论述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第四部分结合我国的国情阐明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在探讨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进行区分和理解。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什么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呢?理解这一问题必须先明确两个概念,即什么是“形式性”和“合理性”。韦伯主要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形式”这一概念:首先是指按照抽象的一般性法律规则处理具体问题,而不是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其次是指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自我完善性,即法律规则的适用不受道德、宗教、政治以及权力者个人意志等实体性要素的影响,强调法律的自治性。[1]因此,形式性是指法律强调其外部形式,如一般性、独立性等,而不涉及它的内在价值范畴。而合理性则主要是一个政治社会学的概念,哈贝马斯认为,“合理性意味着对一种政治制度的公认。”而这种公认又是基于一定的社会公认价值。它们或者依靠法律规则,或者仰仗传统信仰,或者依赖统治者人格魅力而维持着对社会的统治。因此,合理性是与正当性相等同的概念,合理性的统治意味着这种统治被社会认为是正当的;同时这也表明合理性主要是一个价值的概念,具有合理性的事物意味着它得到人们价值上、情感上的认同。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指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规则,且用法律之内的标准来处理案件;同时法律一般、独立的性质被社会所承认,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
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经由欧洲学说汇纂派(即概念法学)的研究推动,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类型,它也就是实行“法治”的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表现形式。按照韦伯的观点,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西方社会的法律从近代以来经历了一个理性化的过程,形式化、理性化是现代资本主义法律的根本特征,并且只有这种坚持形式理性的法律才能适应并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法律的理性化过程也就是法律的形式理性化或形式主义的过程。[4]
这里还需要辨析两个概念,即“形式化”和“理性化”。韦伯是在相近的意义上理解理性化和形式化两个概念,若将法律的原则和规则进一步细则化、条件化了,这就意味着法律确定性和形式性的增加,可以说法律理性化是法律形式化运动的结果。但是,形式化与理性化也有不同。形式化的法律并不一定是理性化的法律。总之,理性化代表了人对客观世界自觉的技术性控制,而形式化是理性化必然的外部表现形式,但是只有这种形式化被置于人类理智的自觉控制之下才能保持理性,否则它只能走向理性的反面。
(二)法律的实质合理性
实质合理性是与形式合理性相对的一个概念。所谓 “实质的”是指社会根据道德、政治、个人意志等情感性要素对纠纷具体情况具体处理,而不是根据精心设计的固定法律规则处理社会问题。对于二者的关系,实质和形式作为相对的概念当然具有统一的一面,实质合理性的法律也要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但是“实体理性的法律与形式理性的法律类型的区别并不能仅从法律有没有形式化去理解(它们可能都具有形式化的法典形式),而且还必须从它们处理实体与形式的关系中去理解。”
实质合理性的法律类型在立法上往往对法律规范与道德、政治规范不加区分,在司法上法律的适用倾向于屈从于实体的道德、政治原则的评价,因此法律缺少独立性、确定性,这种法律总的来说是“实质性”的。而形式理性的法律则相反,“形式性”的法律坚持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在法律规范与实体性的道德、政治原则关系紧密的场合倾向于排除实体性要素的干扰。关于二者的关系,韦伯的分析是精辟的:“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逻辑关系的判断。形式合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秩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则基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合理性。”[8]
从韦伯关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形式合理性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是客观性,即法律的形式是客观的、固定的。法律形式的客观性从根本上保证了法律自身有标准可循,从而避免了国家家长式的****对法律的任意专断和干预。其次是可计算性。法律形式具有客观标准,一定时期之内不会改变,因此人们可以按照以往经验对即将适用的法律有所预计。最后是普遍适用性。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不掺杂个人的好恶感情,不偏不倚的适用于所有的团体和个人;而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由于是基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因此带有极强的主观色彩。一个利益团体不可能把自己的主观标准强加于所有不同利益集团身上,因此它与形式合理性相比较少具有普遍性。
二、形式合理性与西方法治的进化
(一)西方法治的发展历史
西方法治的进化是一个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变的过程,即从强调法律的形式合理性,逐步转变为重视法治所能达到的实质正义和公平的过程。但是这一趋势并不意味着西方法治已经是实质法治。事实上,形式法治仍然是西方法治的主流。
回顾历史,就可以清晰的看到法治发展的轨迹和一般规律。
19世纪后期,随着西方工业文明的进步和资本主义的发展,一些颇有思想的学者纷纷提出了各自对于法治的主张。英国的戴雪首先提出了著名的法治三原则,从而迈出了现代形式法治的第一步。这三项原则是:“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合法方式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的人,不论地位和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中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9]
仔细分析戴雪三原则后,不难看出,他的第一项原则实际上强调了依法统治,即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第二项原则着重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项原则类似于现代法制中的司法独立原则。总的来说,这三项原则都符合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属于形式法治的范畴,而且从事实上他也没有提出实质公平、正义的概念。
此后,拉兹也提出了形式法治的观点并且提出了法治的八条原则:第一,法律必须是可预期的、公开的和明确的。这是一条最根本的原则。第二,法律必须是相对稳定的。第三,必须在公开、稳定、明确而又一般的规则的指导下制定特定的法律命令或行政指令。第四,必须保障司法独立。第五,必须遵守像公平审判、不偏不倚那样的自然正义原则。第六,法院应该有权审查政府其他部门的行为以判定其是否合乎法律。第七,到法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第八,不容许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10]在这里,虽然拉兹认识到一般法可能含有宗教或种族歧视方面的特别规定,从而在法治原则中包括特别法,但他同时强调特别法要受一般法原则的指导,最终维护一般法的权威。拉兹的形式法治观念与戴雪相比,更加明确和成熟,基本上涵盖了现代形式法治的要素,如法律应稳定、明确和独立。
法治发展到现代,其内容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人们不仅要求以形式法治维护个人自由、反对****特权,而且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即要求以实质法治消除社会不公,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例如,富勒不仅提出法的外在道德性,即法的实体目的和理想,像抽象的正义、公平等,而且强调法的内在道德性,即有关法律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或称法制原则。[11]富勒在《法律之德》一书里把法律之德区分为内在之德和外在之德,认为法治是法律内在之德的一部分。[12]在他看来,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13]事实上,从富勒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所谓法的外在道德正是实质法治的要求,而法的内在道德指出了形式法治的特征。
此外,像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和德沃金的“权利论”实际上是对形式法治的超越,是对人类更高的实质正义目标的追求[14]罗尔斯认为,首先,“法律制度是公共规则的一种强制秩序”;相同情况相同处理,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法无规定不为罪”;法律必须以清楚的意思被告知并且被明确地规定;审判必须公平、公开。[15]这一条要求强调了法治的外在规则性。其次,为了调整行为并因此取得为正义所必须的社会合作,规则必须具有某些与法治相符合的特征:必须做的意味着可能做的。[16]这一点实际是要求法律要在实体价值上合理,相当于富勒所说的“法的外在道德”。
(二)当代西方对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争论
随着形式法治理论的发展,其局限性逐渐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显现出来。更多的学者对其提出了批评和质疑。[17]这些批评和怀疑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对形式法治下法律的确定性问题的批评讨论,二是对形式法治能否达到实体正义的怀疑。
从西方法治理论的发展轨迹来看,关于法治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论争,其实质是法律确定性问题的争论。
例如,概念法学的学者一般认为,法律的实体价值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和严格的司法监督完全可以实现,因此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具有确定性。
而部分批判法学学者提出,形式化理性化的法律并不像概念法学所想象的那样天衣无缝,相反地它如此千疮百孔以至于法律的确定性都只能成为自欺欺人的幻想,[17] 因此作为形式法治核心的规则的合理性是可疑的。
现实主义法学则通过对法律规则适用过程的实际行为分析发现,纸面规则对适用者的约束非常有限,不要说纸面规则本身具有诸多局限,就是纸面规则能够做到像概念法学所宣称的那样尽善尽美,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仍然不能实现确定性,这是因为具有独特个性的法律适用者永远存在,法律解释永远必不可少,事实确定过程总是变化莫测……[18]
至于对形式法治能否达到实体正义的怀疑,则更多的集中于消除社会贫困和保护个人积极自由方面的讨论。
然而,实际上,这种论争的发生是由于资本主义形式法治已经发展到较为完善的程度,形式法治的好处遍及社会各个角落,人们的目光开始转向其不足之处,要求进一步完善法治,不仅要求法治形式上平等,公正,而且要求法治体现实体价值上的正义。
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
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在不同的学者眼中往往有不同的要求,经过分析和总结,以下几个方面被认为是形式法治最重要的要求。
(一)普遍性
形式法治要诣之一就是依法统治,即社会成员普遍遵守法律。法的普遍性有两层基本含义:从表层上看,在一定的国家或区域范围内,法应该是普通有效的,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它不应受个别人感情因素的支配。形式法治不仅是指普通社会成员要依法办事,更重要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能例外,使依法办事成为社会关系参加者活动的普遍原则。更进一步说,法治之法必须普遍适用于社会成员,不允许有任何政党、团体、组织、机构和个人超脱于法律之外。当然,法律普遍性必须有法律至上观念和严格的程序做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所包涵的法的普遍性与法的统一性及公平性相联系;从深层看,被普遍遵守的法律还应具有被普遍尊重的根据,即法的合理性。它要么是具有某些普适的道德性,从而获得了被尊重的内在根据;要么是与一定的公共权力相联系,分享着权力的神圣性。[19]在这个意义上,法治社会的法律必定符合一种更为根本的超越国家与民族界线的更大范围有效的普遍准则。因此,法的普遍性理论往往与某种社会发展观联系在一起,法律也就具有了一种推动社会进步的功能。[20]
(二)确定性
形式法治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人类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21]法律确定的东西不会因为一人一事而擅加改变,从而为人群建立和保持大致确定的预期,使公民个人和组织机构的行为有可预期性、持续性,以便于人们相互交往和建立促进各方利益的社会关系。
(三)自主性
当法治具有了独立自主的性质,它就脱离了工具主义的价值范畴,上升为人类实现自身价值需要的东西。形式法治的自主性首先要求法律本身自治,即法律与道德宗教相分离;其次是从组织和机制上使司法机构或法官集团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力;最后是要求法律职业上由专门的法学家集团承担,而不受其它权威力量的操控。法治的自治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 法律是由民主选举的立法机关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尽管立法机制中权力整合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法治社会的制定法都是经过民主方式产生的;2. 司法机构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利。即司法机构不受行政机构和其它政党、政治团体的操纵和影响。[22]
四、在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一)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必然性
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和政治改革总的趋势是走向民主和法治,但这一过程中也经历了无数坎坷和挫折。从清末预备立宪、准备开议院、设审判衙门并实行有限分权,到这一形式成为缓和国内矛盾、欺骗人民的把戏;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了形式完备的法治,到《临时约法》被废黜,袁世凯抛出“袁记约法”欺骗人民;从1954年宪法给予人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到文革时期民主与法制受践踏,宪法被束之高阁,如同废纸。这一切无不体现了中国实现形式法治的艰难。
在当代西方众多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要通过实质法治实现实质正义的时候,我国面对的是法制不完善、执法和司法机制不健全、法律监督软弱无力,以及公共权力难以巡抚等情况,因此,现在追求实质法治不仅是一种奢求,而且会带来种种弊端。
第一,实质法治要求运用道德原则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但是当今中国社会利益和价值日益多元化,要想确定“道德”和“正义”的含义实在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不同的利益集团对正义和道德的概念不同,导致他们对道德和正义的要求也相异。
第二,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实质法治中的福利法的实施本意是为个人特别是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们行使权利和自由以及维护尊严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但结果却造成了对私人自治的侵犯,对个人自由的干预,以及对个体尊严的冒犯。”[23]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福利法的物质和制度条件,而且盲目实施福利法会破坏刚刚起步的法律形式平等的建设。
第三,实质法治强调的是运用正义原则介入立法和司法过程,然而这一介入,对当代中国来说,在形式法治未完备、国家权力缺乏约束、法律从业者职业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只能使法律自治被打破,立法民主性和司法中立性被破坏。[24]
最后,实行实质法治,必然要赋予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执法和司法工作人员法治意识不强、素质不高、不受严格程序约束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执法和司法上的新型专断。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由于法治刚刚起步,以及法治建设还受着众多不利因素制约的情况下,只能是按照法治发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发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赶国际潮流、跳跃式发展,盲目引进不适合国情的东西。
(二)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意义
形式法治可以反对****特权。封建的君主****时期,统治者言出法随,法律随人而定,成为为某些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而且法律极不稳定,废立全凭一人喜好,人民无所适从,甚至手足无措。相比之下,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适用的法律代替了特别适用的法律,独立的法院代替了作为政治附庸的审判机构,平等的契约法代替了体现特权的身份法,人民立法代替了王法。总之,形式法治对于防止专权,保护人民权利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形式法治既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又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有利于被市场主体熟悉和掌握;明确、稳定和平等的法律有利于保障效率;独立的司法程序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公正分配利益。总之,形式法治有利于促进市场效率,维护市场主体权利,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在当代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形式法治有利于维护实体权利。形式法治讲究法律的程序性,完善法律程序可以保障实体内容得以严格执行。目前中国仅仅走在法治道路的开端,更应该集中精力搞形式法治建设,如果现在谈实质法治,无疑超越了中国的国情,是一种奢求。
形式法治有利于确保司法公平。就我国目前司法不公问题看,首先不是实体不公正,也不是制度不正义,而是程序不公平。[25]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活动与司法行为中存有重实质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但是,结果公正的实质正义却是人们主观最难评价与衡量的,由于评价主体法律认知能力的差异以及受主观期望与司法结果之间反差程度的影响,不同的人对于相同的结果会有不同的感受。这样程序公平对于司法公正的界定与维护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相比之下,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精湛、结构严密的机器一样运行,从而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性的丧失。[26 ]
结论
当代中国,由于法治刚刚起步,以及法治建设还受着众多不利因素制约的情况下,只能是按照法治发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发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赶国际潮流、跳跃式发展,盲目引进不适合国情的东西。
我国的法治建设要从形式法治作起,这就要求:逐步完善立法体系,尤其是立法程序,使立法按照形式法治的要求进行;逐步确立司法独立的地位,使司法机构真正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而不受任何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影响;逐步约束行政机构过于宽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迈出形式法治坚实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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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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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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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注释
[16] 同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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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注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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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上
[21] 同注释
[22] 同注释
[23] 艾四林 哈贝马斯对韦伯合理性理论的改造 求是学刊 1994.1
[24]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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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同上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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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总书记在参观《复兴之路》展览时指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是近代以来中华民族最伟大的梦想”。中国梦,凝聚了几代中国人的夙愿,是每一个中华儿女的共同期盼。
当今的中国,政通人和、百业俱旺。科学发展观像一具高悬的灯塔,照耀着我们青年一代去谋求和开创兴旺发达之路。置身于这样的时代,注定我们要肩负起与时俱进、创新图强、不断赶超、追求卓越的人生目标和时代重任!建天下者,舍青年其谁;兴中国着,非青年莫属。青年是推进社会进步、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的重要力量。作为青年法官,我的梦想就是实现法治中国梦。
共产主义先驱李大钊曾说“青年者,人生”,“惟知跃进,惟知雄飞,惟知自由之精神,奇僻之思想,敏锐之直觉,活泼之生命,以创造环境,征服历史”。我们青年人,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生力军,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长征路上的突击手。那我们当如何立足于本职为实现中国梦贡献力量?又如何在平凡的岗位上做出不平凡的事业呢?作为一名九江市中院法官,我认为青年法官要坚守法治信仰。司法观念是法官的灵魂,国家建立司法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庭这一窗口,给予每一个公民公正的关怀,对每一个人的权益给予同等的关注。我们要时刻保持中立、慎言、稳重、理智,不但要实现公正,还要让人看得见公正,感受到公正,尤其是要让当事人感受到程序公正。绝大多数当事人一生中来法院可能只一次,法官有责任确保当事人无论胜败,都至少会认同和尊重我们的司法程序,使他们觉得受到了程序公正的待遇和合理文明的礼遇。
其次是要具有实干精神。“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诉讼的拖延使当事人长期生活在不稳定状态,是对人的一种折磨,使当事人在诉讼的战车上进退两难。“待到草儿青青,马儿已饿死”,不正是对司法拖延所带来的恶果的形象比喻和无情批判吗?成功缘于实干,祸患始于空谈。我们要力戒眼高手低,静得下心、沉得住气,在司法实践中学习、磨砺自己;要以只争朝夕的状态勤勉工作,扎扎实实裁判好每个案件,让每个当事人真切感受到法治带来的公平正义。
最后必须具备高尚的人格。有句名言讲“法官的人格是社会正义的最终保障”。如果法官失去了道德良知,正义将荡然无存,法律哪还有和公信力?法官只有执著地忠诚法律,执法如山、冰霜节操,淡泊人生,不为权、钱、情等利念所动,追求自身人格魅力的完美,才能赢得社会的尊重和仰慕,才能真正成为司法的化身和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
“法兴则国治,法衰则国弱”。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我们法官的极乐之地不是权力,而是中国的法治化道路。法官是法治化道路的扛鼎之人,实现法治是我们的梦想,我们坚信法治化道路将在我们脚下越走越宽。
当法治中国梦照进现实,真可谓雄关漫道真如铁。一代法官的成长注定是艰辛的,正象中国法治化的道路是不平坦的一样,会有种种障碍,但我们应该响亮地宣布:我们已做好了各种准备!“自信人生二百年,会当击水三千里。”只要我们把个人的青年梦、法治梦、成功梦与伟大的中国梦结合起来,我们的人生就必定会有更加出彩。我坚信,待到中国法治梦想成真时,我们一定会为自己所作的贡献而感到无比骄傲。
蓝天白云下,青山绿水中,我们九江中院人,正在以自己饱满的生命热情,燃烧着青春的激情,与勤劳智慧的九江人民一道,共同续写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璀璨篇章,共同迎接一个更加辉煌灿烂的明天。
青年法官们,让我们共勉并为之奋斗吧!
【法治演讲稿二】
1954年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的颁布,为新中国法治建设奠定了基矗在随后两三年里,我国颁布了近千件法律、法令和法规,确立了我国基本法律制度。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制建设进入快速发展时期。1997年党的xx大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XX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写入宪法。截至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共有231部、行政法规近600件,地方性法规超过7000件,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制建设成就举世瞩目。
在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保障人民权益,法治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法治既是现代国家的重要特征,又是社会和-谐的根本保证。当前,中国正处于黄金发展期和矛盾凸显期,在利益格局多元、社会价值多样的新形势下,更需要依靠法治解决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安-全。
弘扬法治精神,才能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当前,我国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法律体系日趋完备,人民民-主权利的法治保障水平日益提高。但用发展的眼光来看,民-主法制建设与人民民-主不断扩大的客观要求还不相适应,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还有待进一步保障,促进人民有序参与国家治理还需要完善法制建设。只有弘扬法治精神,才能加快法制建设,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
弘扬法治精神,才能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依法执政、科学执政、民-主执政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也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治国,就是要从法律制度上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的贯彻落实。只有坚持依法治国,才能实现党的意志和人民-意愿的有机统一,赢得人民的拥护和支持。
弘扬法治精神,才能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经过多年努力,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取得了明显进展,司法公正进一步加强,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仍然在一些地方、一些领域存在。尤其是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些问题上,不严格依法办事的现象时有发生。推进依法行政、司法公正,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人民合法权益。
弘扬法治精神,才能形成全民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建设法治国家,需要全社会积极参与。各种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既是法制建设的主体,又是法律适用的对象,人人尊重法律,自觉学法守法用法,依法平等参与、平等发展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能实现人与人和-谐相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在今日之中国,法治正在成为人们共同的追求。只有坚持并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国家才有光明前途,人民才有美好未来。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对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这种内在联系进行
探讨。这一内在联系既根源于现代法律概念自身(1),也根源于如
下事实:即实在法(positives Recht)不能从一种更高的法中获得
自身的合法性(2)。现代法律是通过保障每个公民都具有自主性而
获得合法性的,并且在此过程中,私人自主(private Autonomie)
与公共自主(?ffentliche Autonomie)互为前提(3)。这种概念
上的相互关系也在法律平等(rechtliche Gleichheit)和事实平等
(faktische Gleichheit)的辨证关系中体现了出来。正是这一辨证
法第一次引出了社会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作为对自由主义法律观念
的一种回应。今天,这种辨证法又需要对民主法治国家做程序主义的
理解(4)。所以,在结语部分,我将用女权主义的平等政治为例,
来具体阐明这种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5)。
1 现代法律的形式属性
自从洛克,卢梭和康德以来,一种法的概念不但在哲学中,而且
在西方社会的宪法实践中也逐渐形成。这一概念被认为同时说明了强
制性法律所具有的实在性和保障自由的特征。以国家制裁作为后盾的
规范,可以追溯到政治立法者的灵活决定那里,这一事实是与合法化
要求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按照合法化要求,所制定的法律应该保障所
有法人都享有同等的自主性;反之,立法的民主程序应当能够满足这
一要求。这样,实在法的强制性和变易性,与提供合法性的立法模式
之间的内在关系便建立了起来。因此,从规范的角度看,法律理论与
民主理论之间存在着的是一种概念上的内在联系,而非单单是一种历
史的偶然联系。
初看起来,这好像是在玩哲学游戏。事实上,这种内在联系深深
地扎根于我们日常法律实践的前提之中。因为,在法律的有效性模式
中,国家法律实施的事实性与立法程序论证力量的正当性相互交织在
了一起,这种立法程序按照要求来说是合理的,因为它为自由提供了
基础。这一点表现为一种特殊的矛盾,而法律就是带着这样的矛盾出
现在其接受者面前的,并希望他们服从。这就是说,法律让接受者自
己去确定,是把规范仅仅当作对其行为活动的实际限制,并认真对待
犯法可能会导致的各种结果;还是积极遵守法律,并且是出于对具有
合法性的公共意志形成结果的尊重。康德早就用他的“正当性”
(Legalit?t)概念强调了这两个环节之间的联系,因为没有这种联
系,便不能指望人们遵守法律:法律规范必须具备这样的形式,即在
不同的场合能同时被看做是强制的法律和自由的法律。这种两重性就
是我们对现代法律的理解:我们认为,法律规范的有效性等同于这样
一种解释,即国家同时保障法律实施的实际有效性和法律制定的正当
性,因此,一方面是一般服从规范意义上的合法性(Legitimit?t),
在必要时可以通过惩罚来强制服从;另一方面则是规则本身的合法性,
它使得人们在任何时候都会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规则。
当然,这样立刻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当规则随时都可能被政治
立法者改变的时候,应当如何来论证规则的合法性呢。宪法规范也是
可以改变的;甚至连宪法自身宣布为不可更改的基本规范(以及所有
的实在法),同样也会遭受到被废除的命运,比如在政体发生更替的
时候。只要人们能退而固守基于宗教或形而上学的自然法,那么,实
在法令人目不暇接的变化便可以用道德来加以控制。实在法是有时间
限制的,它在法律等级体系中一直都从属于永恒有效的道德法,并接
受道德法的引导。但是,在多元社会中,各种同一的世界观和具有集
体约束力的伦理早已分崩离析,撇开这一事实不论,现代法律只是由
于它的形式属性便拒斥后传统道德的直接控制,而这种道德可以说是
我们所仅有的东西了。
2 实在法与自主道德的互补关系
现代法律体系是依据主体权利而建立起来的。这些权利具有一种
用妥善的方式使法人摆脱道德义务的特征。主体权利使得行为者可以
依据自己的偏好去行事,通过引入这些主体权利,现代法律从整体上
贯彻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原则。在道德领域,权利与义务
之间一直都存在着一种平衡关系,而法律义务是资格的产物,来自于
对主体自由的法律约束。“法人”(Rechtsperson)和“法团”
(Rechtsgemeinschaft)这些现代概念说明,权利作为基本概念相对
于义务具有优先性。
道德世界在社会空间和历史时间方面是没有限制的,它涵盖了所
有的自然人,尽管他们的生活背景十分复杂;道德本身也把保护范围
扩展到了充分个体化的个人的同一性。相比之下,法团在空间和时间
方面通常都是比较具体的,只有在其成员获得主体权利的时候,它才
保护他们的同一性。因此,法律和道德之间更多地是一种互补关系,
而不是从属关系。
如果从外部来考察,结论同样也是如此。需要法律调节的事情与
具有道德意义的事情相比较,显得或是较为狭隘,或是较为广博:说
它较为狭隘,是因为法律调节涉及到的是外在行为,即强制性行为。
说它较为广博,是由于法律——作为政治统治的组织形式——不但要
处置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冲突,而且要达到一定的政治目标和履行一定
的政治使命。所以,法律不但涉及到狭义上的道德问题,而且还涉及
到实际的问题和伦理的问题,并让相互冲突的利益达成妥协。与道德
规则明确界定的规范要求不同,法律规范的合法性要求(Legitimit?
tsanspruch)依靠的是不同类型的理由。
正当的立法实践依赖的是由话语和协商构成的网络,而不仅仅是
道德话语。
自然法认为,法律体系是由不同层次组成的,自然法的这一观念
是错误的。我们最好还是把法律理解为道德的功能补充。因为,法律
确实有效,又是合法制定的,并且可以反复诉讼,它能使那些具有道
德判断和行为能力的人摆脱纯粹基于个人良心的道德要求,主要有认
知要求,动机要求以及组织要求等。法律能够弥补高标准道德要求的
不足,因为从经验效果来看,这种高标准的道德要求最终在认识上是
模糊的,在动机上是不可靠的。自然,这并不能使立法者和执法者不
再关心法律与道德的和谐问题。但法律的调节过于具体,以致只能通
过与道德原则的相容性而为自身获得合法性。可是,如果实在法不是
从一种较高的道德法那里获得自身的合法性,那它又该到哪里去寻找
其合法性呢?
象道德一样,法律也应当保障所有人都享有同等的自主性。法律
也必须在维护自由的条件下证明自身的合法性。但值得注意的是,法
律的实在性迫使自主性发生了分裂,而且比较奇特,这种情况在道德
领域并不存在。康德意义上的道德自决,在下述条件下是一个统一的
概念:即它要求每个人都遵守那些根据自身的公正判断或大家共同得
出的判断而形成的规则。然而,法律规范的约束性,并不只是在于意
见和判断的形成过程,而且也在于立法当局和执法当局具有集体约束
力的决定。这样就有必要在概念上区分不同的角色,即法律的制定者
(和解释者)与一切有效法律的接受者。自主性在道德领域可以说是
人为铸造出来的,而在法律领域则只能以二元形式出现:即私人自主
与公共自主。
但是,这两个环节必须协调起来,最终做到一种形式的自主不能
损害另一种形式的自主。私法主体的行为自由与公民的公共自主是互
为前提的。这一互动关系体现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只有当法人在行使
其公民权的过程中能够领悟到自身便是那些他们作为受众而必须遵从
的法律的创造者,他们才可能是自主的。
3 人民主权与人权的协调问题
现代自然法理论一方面捍卫人民主权(Volkssouvernit?t)的
原则,另一方面又坚持由人权保障的法治(Herrschaft der Gesetze)
,以此来回答合法性问题。这点并不奇怪。人民主权的原则所体现的
是确保公民公共自主的沟通权利和参与权利。法治则表现了维护社会
成员私人自主的传统基本权利。因此,法律是作为同等保护私人自主
和公共自主的工具而获得合法性的。当然,政治哲学未能在人民主权
与人权之间,“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间达成平衡。
公民的政治自主被认为是体现在共同体的自发组织之中,而共同体是
通过人民的主权意志为自己立法的。另一方面,公民的私人自主被认
为是采取了确保公正法治的基本权利的形式。一旦出现这样的妥协,
那么,主张一种观念就得以牺牲另一种观念为代价。这两种观念我们
一看就知道具有共同的来源,但这点一直都被忽视了。
共和主义(Repulikanismus)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和文艺复兴
时期的政治人文主义那里,它一直强调公民的公共自主优先于私人的
前政治自由。自由主义(Liberalismus)则源于洛克,它坚持认为多
数专制是很危险的事情,因而主张人权具有优先地位。按照共和主义
的观点,人权之所以具有合法性,是由于政治共同体中道德自我理解
和主权自决取得了预期的效果。而自由主义则认为,人权从一开始就
构成了合法性的障碍,阻止了人民的主权意志进入神圣不可侵犯的个
人自由领域。就法人的自主概念而言,卢梭和康德的目标是一致的,
即把主权意志和实践理性联系起来一同考察,从而使人民主权和人权
可以相互解释。但是,他们两位都无法恰当地处理这两种观念具有共
同来源这一层关系;卢梭偏重于共和主义观点,康德则倾向于自由主
义立场。他们都没有抓住他们想要澄清的直觉问题:即人权观念追求
的是主体在法律中享有的同等自由,它既不能作为外在的约束而强加
于最高立法者,也不能作为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的功能而沦为工具。
要想准确地表达出这种直觉问题,就必须从话语理论的立场来看
待民主程序;民主程序只有在社会和意识形态多元化条件下才会为立
法过程提供合法化的力量。我在这里依据的是一个无须深入探讨的基
本命题,即只有当一项规则让所有的参与者通过理性话语都表示同意,
它才可以声称自己具有合法性。如果话语以及协商过程
(Verhandlung)——其公正性又依赖于话语程序——提供了能够供
合理的政治意志活动的场所,那么,被认为是民主程序基础的合理假
定,最终就必定依赖于充满艺术性的交往程序:关键在于正当立法所
必需的交往形式自身通过法律加以制度化所需要的前提条件。因此,
人权与人民主权之间的内在联系在于:公民的公共交往实践必须在法
律上得以制度化,而这种必然性正是人权自身所能提供的。人权使得
人民主权的合法行使成为可能,但它不能作为外在的约束而强加给这
一实践。
自然,这一分析只是阐明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即交往和参与的权
利,这些公民权利保证了政治自主性得以落实。但未能澄清保障公民
私人自主的古典人权。在此,我首先想到的是尽最大可能保障主体行
为平等和自由的基本权利,以及保障国家公民地位和为个人提供广泛
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
这些基本权利必须确保每个人都能有追求他个人社会目标的平等
机会,它们具有一种内在的本质价值,至少不能被化约为民主意志形
成的工具价值。我们在下文将进一步阐明我们的观点,即人权使得公
民的自决实践成为可能,因为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凭直觉认识到,
古典的自由权利与公民的政治权利具有相同的来源。
4 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关系
人权当然还可以从道德的角度得到很好的证明。但人权不可以把
它们专断地放到主权之上。确实,公民的法律自主观念要求法律的接
受者同时能意识到他们自身又是法律的制定者。如果民主制度下的立
法者把人权当作是类似于道德事实的东西,而目的只要想把人权实证
化,那么,这种想法就会与上述观念发生矛盾。同时,也不应该忽视,
公民承担共同立法者的角色,他们没有选择媒介的自由,而只有通过
运用这种媒介,他们才能实现其自主性。他们只是作为法律主体参与
立法;应该使用哪一种语言,已不再是他们自己可以决定的事情。自
我立法的民主观念必须在法律自身的媒介中获得其有效性。
公民依据话语原则来判定所制定的法律是否正当,他们这样做的
前提是交往。但是,如果这些前提本身想象政治公民权那样获得制度
化,就必须具有可以使用的法律符码(Rechtscode)。而要确立这种
法律符码,就必须明确法人的身份,法人作为主体权利的承担者,属
于自愿联合起来的法律团体,在必要时会有效地声张其权利。一般而
言,没有法人的私人自主,便不存在法律。作为一种结果,如果缺少
保障公民私人自主的基本法,便没有媒介能够使公民运用公共自主的
条件制度化。
因此,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互为前提,无论是人权,还是人民主
权,都不能宣称自己具有优先性。
这就表达了如下直觉观念:一方面,公民在私人自主受到平等保
护的基础上充分独立,这样他才能恰当地利用其公共自主;另一方面,
公民只有在恰当地运用其政治自主时,才能有效地控制其私人自主,
并相互达成一致。
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这一内在联系,一直被迄今为止仍占据主
导地位的法律范式相互之间的冲突所掩盖。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认为,
经济社会应当用私法(主要是所有权和契约自由)来加以制度化,允
许市场机制自主运行。这一“私法社会”
(privatrechtsgesellschaft)立足于法律主体的自主之上;作为市
场的参与者,这些法律主体或多或少合理地追逐其人生目标。与这种
社会模式相对应的是下述规范期望,即社会公正能够通过保障公民的
消极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只能通过确定个体的自由空间而得以实现。
对这一立场的充分批判,产生了社会福利国家制度。反对意见是很明
确的:如果拥有和获得自由的能力要为社会公正提供保障,那么,就
必须存在法律能力的平等。然而事实上,在经济权利,资产和社会生
活条件方面日益增长的不平等,正在不断地摧毁着那些提供平等机会
以使人们有效地利用平等分配的法律权利的前提条件。如果法律平等
的规范内涵不至于彻底转化为其对立面,那么,一方面,现有的司法
规范在内容上就必须很明确;另一方面,必须引入社会基本权利,以
确保公正地分配社会财富,有效地防范社会危机。
当然,法律的这种具体化(Materialisierung),同时又产生了
意想不到的社会福利国家温情主义(sozialstaatlicher
paternalismus)的副作用。很明显,补救实际生活条件和权利地位
差别的努力,不应该导致这样的“标准化”干预,即假定的受益者在
他的自主生活空间里反过来又受到了限制。法律自由和事实自由之间
的辨证关系不断发展,这就说明,这两种法律范式同等地诉诸于工业
资本主义经济社会的生产主义(produktivismus)世界观。资本主义
经济社会必须这样来运作,即社会公正的期望能够通过保证每个人自
主追求自己的好生活观念而获得满足。两种法律范式之间的唯一冲突
在于:私人自主能否直接由自由权利来加以保障;或相反,私人自主
的形成是否必须通过提供劳动来加以保障。而在这两种情况下,私人
自主与公共自主的内在联系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5 实例:女权主义的平等政治
在结语部分,我想以女权主义的平等政治为例来说明:只要我们
的目光还仅仅局限于维护私人自主,并漠视私人的主体权利与参与立
法的公民的公共自主之间的内在联系,那么,法律政策就会在贯常的
范式之间无望地摇摆。因为,归根到底,假如私人法律主体不共同运
用其公民的自主性,来搞清楚正当的利益和标准,并且在关键问题上
达成一致,那么,他们根本就无法享有平等的主体自由。只有在关键
问题上取得一致,才能分清楚平等与不平等。
自由主义政治的目的原本在于破除根据性别认同而获得的身份,
确保妇女在求职,社会承认,教育和政治权利等方面的竞争中享受到
平等的机会,至于结果如何,则另当别论。但是,只是部分获得成功
的形式平等使得妇女事实上遭受的不公平待遇这一事实更为显著。社
会福利政策采取了特殊的措施,主要是用社会保障法,劳动法以及婚
姻法等,来解决这一事实上的不平等,比如,对怀孕妇女和母亲以及
离婚妇女加以保护,减轻她们的社会负担。与此同时,女权主义的批
判不但对准尚未兑现的要求,而且也针对那些成功推行的社会福利计
划所取得的含混结果,比如,由于补偿,妇女失业的风险反而大大提
高了;在低工资阶层中妇女的比例过大:“儿童福利”问题;以及妇
女的处境越来越贫困这一普遍趋势等。从法律角度来看,这种由于反
思而导致的歧视,原因之一在于判定何人处于困境以及划分贫困人群
时所使用的标准过于粗梗。因为,这些“错误”的分类导致了对生活
方式的“标准化”干预;这些干预把旨在补偿损失的措施变成了新的
歧视,把保障自由变成了剥夺自由。在涉及到女权主义的法律领域,
社会福利国家的温情主义(paternalismus)就会是一纸空文,只要
立法和司法还因循传统的解释模式,并致力于加强现存性别认同的成
规。
性别角色和性别差异的划分,触及到一个社会的文化自我理解的
基本层面。只是现在,激进的女权主义才使我们意识到这种自我理解
是会出错的,需要加以修正,甚至值得质疑。女权主义坚持认为(她
们这样认为是正确的),在某些方面,(一定集团的)妇女和男人之
间在经验和生活处境上的差异,对于均等使用主体行为自由是十分重
要的,这些方面的差异在政治公共领域(politische?
ffentlichkeit),特别是在围绕着需求和标准的解释而进行的公共
讨论中必须得到澄清。因此,妇女争取平等地位的斗争是一个极好的
例子,它充分说明法律理解的范式必须改变。
人们一直都在争论,法人的自主是通过私人竞争的主体自由来加
以保护,还是换一种方式更好一些,即通过社会福利国家官僚制度当
事人的客观劳动要求。经过争论,最终形成了一种程序主义
(prozeduralistisch)的法律观念,认为民主过程必须同时确保私
人自主和公共自主:主体权利应当确保妇女的生活方式具有私人自主
性,但除非在公共讨论中当事人把那些涉及到平等与不平等问题的重
要内容都搞清楚,否则,主体权利是无法得到恰当表达的。平等公民
的私人自主只有在公民积极行使其公民自主时才能得到保障。
论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
大家好!
美国心理学家威廉詹姆士说了这样一句话:播下一个行动,收获一种习惯;播下一种习惯,收获一种性格;播下一种性格,收获一种命运。(此句灵活采用)孔子说:少成若天性,习惯如自然。现代着名教育家陶行知先生也说过:什么是教育?一句话,就是要养成良好的习惯。古今教育家、学者非常重视幼儿早期教育对于人一生教育的基础性作用,认为幼儿一旦养成了良好的习惯,行为将固而不化,长大后可以正性、养心、成德。所以我今天演讲的题目就是少成若天性,习惯如自然!
所谓养成教育,就是培养学生良好行为习惯的教育。要从行为训练入手,综合多种教育方法,全面提高学生的知、情、意、行,最终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我校从学生实际出发,结合学校特点,以政教处为依托,少先大队和各班中队为主阵地,狠抓学生养成教育,取得了理想的效果。
叶圣陶先生生前呼吁:教育就是培养习惯。我校领导班子通过学习、论证,转变办学思想,明确办学重点,统一了办学思路。一致认为,让孩子拥有良好的习惯,其重要性并不亚于有一个好的学习成绩。健康的人生的基础是建立在良好行为习惯之上,不管是美好的品德,还是较强的学习能力,一切都依赖良好习惯的培养,抓住了习惯培养这一条主线,就抓住了问题的关键。
学校成立了以校长为组长,以主管德育和教学校长任副组长,以政教主任、教导主任、少先队辅导员、品德教师和骨干班主任等为组员的养成教育领导小组,负责养成教育工作计划的制定、组织与实施,评估与奖励等全面工作。领导小组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职责明确,分工具体,指挥畅通,运转协调。保障养成教育工作的经费投入、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学校将养成教育纳入整体工作计划之中,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检查、有反馈、有成效。
要求小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的前提是得让他们知道要养成哪些好的习惯,哪些习惯是好的。我们组织全校学生开展《小学生守则》和《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背诵活动。政教处、教导处、少先队,以及校办公室的领导入班逐人检查,落实《守则》和《规范》的背诵情况。通过背诵,学生明确了要养成哪些好的行为习惯,更知道了已有的行为习惯哪些是好的,需要坚持;哪些是坏的,需要改正。
抓养成教育的关键是抓行为教育。我校的班主任、任课教师、中队辅导员都把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卫生习惯、讲礼貌的文明行为习惯、拥有良好的品德作为教育教学工作中的重点。全校上下一致行动起来,通过举行各班主题班会、全校演讲比赛,促进学生养成各种良好习惯;通过校园广播、宣传报栏树立典型,激励学生向榜样看齐。
抓了一段时间,学校的养成教育初见成效:在自习课时间,你走进校园,学校中央挺立的的皂荚树静悄悄的,操场上盛开的白玉兰静悄悄的,花坛里的花花草草也静悄悄的;走进教室,伴着舒缓悦耳的音乐,学生们有的看书,有的画画,有的练字都沉浸在知识的海洋里了。耳边除了优美动听的音乐,昔日的嘈杂、争吵再也没有了。这是多么和谐的校园啊!在课间,学生们或在花坛之间,或在绿树之下散步、谈心、读书;或在操场上、球场上跳绳、踢毽子、拍巴掌、跳皮筋儿
昔日的追逐、打闹已无影无踪了。这是多么有序的校园啊!两人相撞,怒目相向的没有了,诚恳的道歉、真切的问候多了;校园教室,随手扔纸的没有了,俯身捡纸的多了;师生见面,形同陌路的没有了,互相亲切的问候、甜美的微笑多了;花坛之中,损花折树的没有了,浇水、施肥、除草的多了
这是多么文明的校园啊!看着这些动人的情景,我们喜在眼里,美在心头,这都是养成教育结出的硕果啊!
抓养成教育的要持之以恒。养成良好习惯不是一蹴而就的,我校要求全校师生都作长远打算。教师,允许学生习惯形成有个过程;学生,一步一个脚印。师生密切配合,老师督促学生认真练、经常练,师生要持之以恒,坚持不懈。
常言道,三岁定八十。大教育家孔子云:少年居性,习惯之为常。而培根在《论人生》中便明确指出:习惯真是一种顽强而巨大的力量,它可以主宰人生。因此人自幼年就应通过教育,去建立一种良好的习惯。可见,幼年养成习惯的好坏对人的一生有直接影响。
走向法治演讲稿:法在我心中
敬爱的各位评委,亲爱的各位老师,大家好,我是来自南孟学区东只甲小学的杜秀卫,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法在我心中》。
曾听过这样一个故事:在一个冬季的夜晚,某市女中学生年仅14岁的马某,与其表弟在逛完书店回家的途中,路遇一手持棍子,看似保安的陌生男子。二人在什么都没弄清楚的情况下竟接受了那名男子的强行搜身。随后,马某的表弟被遣回家拿学生证,而马某却跟着那名男子莫名其妙地失踪了第二天,人们在附近的一座山丘上发现了马某的尸体。只见她躺在洁白的雪地里,被罪犯用杂草胡乱地覆盖着
类似这样的案例也许已屡见不鲜,但当我们听了马某老师的一番叙述后,却不得不在痛惜的同时感到震惊。马某是该市中学的一名初二学生,记忆中的她,十分听话且学习优秀,是大家一致公认的好班长。就在案子发生的前一天,她还被评上了优秀团员。而此时老师手握着尚未发出的团员证,已是泣不成声
14岁啊,如花般的成熟季节;14岁的年轻生命哟,就这样在冰冷的纯洁里画上了句号。
我们在哀叹惋惜的同时,不得不提出质疑:一个受过良好教育的中学生,怎能如此轻易地相信一个陌生人?因为父母、老师的关爱,给世界罩上了一层朦胧的假相美,才致使了她今天的悲惨结局!
望着雪地里那已逝去却尚不安分的生命,难道我们不应该有所觉醒吗?!
马某的悲剧似乎告诉我们: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然而年轻冲动的孩子们,是否就一定能正确地诠释这个防字呢?
曾经在电视上播放的《今日说法》栏目中,看到这样一个案例:16岁的中学生小天(化名)因多次被所谓的学校老大勒索而不敢向家长说明,终于恼羞成怒,用匕首将其中一人刺死
小天就这样亲手毁了自己的美好前程,而中学生马某更是由于自己的单纯、幼稚付出了宝贵的生命。
马某的逝去、小天的失足,让我们为之喟叹,为之惆怅,为之痛心,为之惋惜但我们能做的,难道真的就只有这些吗?
我以为,要根本地避免悲剧重演,无非是四个字:觉悟,行动。
方才两个案例中的主人公,都是受过良好教育的大孩子,然而悲剧不偏不倚,恰恰发生在他们身上。也许有人会说:他们也真够倒霉的,个个前程似锦,却遭遇如此劫难!试想,假如在他们年轻的生命中,不曾有过这样的经历,他们是否就真的能够前程似锦呢?我以为不然。二人的悲剧,看似单纯、冲动造成,但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由于他们的法制观念淡薄,这种思想意识上的淡薄,不仅取决于他们个人,更是由于周围的环境造成的。这固然是他们的悲剧,也是他们父母、老师的悲剧,更深一层地,就是整个社会的悲剧!
再设想,如果陌生男子在产生不法念头的时候,能用法克制自己;如果马某在遭遇不法分子的时候,能用法保护自己;如果小天在被逼无奈时能用法维护自身的权益,这一切的悲剧恐怕就不会发生了吧。现在,我们总该明白当今社会,知法、懂法,是何等的重要了吧!
而作为老师的我们,不仅要让学生学法,懂法,更要让他们善于运用法律。这,便是所谓的行动。眼下,我们的首要任务是让学生学习法律知识,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但在学法的同时,也要注意他们道德、勇气、社交能力的培养。做一个真正的四有青年,为实现我国的素质教育做出贡献。
朋友,同行们,让我们在物质财富丰富的今天,用法律充实自己的思想,充实学生的思想,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尔后,让我们在灿烂阳光的照耀下,携手齐呼:法在我心中!
演讲稿是人们在工作和社会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文体。它可以用来交流思想、感情,表达 主张、见解;也可以用来介绍自己的学习、工作情况和经验等等。希望《论法治文明演讲稿范文》一文能帮助您解决关于2024“文明演讲稿范文”相关的问题,再次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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